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8950號
PCDV,107,司促,8950,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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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9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柯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柯春蘭於民國91年09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40,000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
  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
  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
  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
  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相對人至民國95年11月
  0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9,948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973元,
  合計42,92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
  請求如前開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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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