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9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柯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柯春蘭於民國91年09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40,000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
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
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
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
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相對人至民國95年11月
0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9,948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973元,
合計42,92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
請求如前開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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