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9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杜清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杜清吉於民國93年02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CO
MBO晶片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
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
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
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4年01月09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9
93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核准函 二、帳務明細表 三、COMBO
晶片卡申請書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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