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0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貴照
債 務 人 林廷璋
債 務 人 劉珮吟
一、㈠債務人林貴照、林廷璋、劉珮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肆佰伍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林貴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叁
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林貴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九一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㈣上開㈡㈢項中債務人林貴照應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如債
權人對債務人林貴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劉珮吟給付之。
債務人林貴照、林廷璋、劉珮吟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就上開所載㈡㈢
之債權部分,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劉珮吟應負共同借款人責任
,惟依聲請狀所付之借款契約可知,債務人劉珮吟僅係借款
之一般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債權人對債務人劉珮吟之
請求逾一般保證人責任之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