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受訴外人劉秋瑾之邀為連帶保 證人,由劉秋瑾向原告借款民國(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劉秋瑾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 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 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詎劉秋瑾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繳納本息,尚餘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本金及如前開所述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本金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雅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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