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麗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
零陸叁公頃之平房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之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樹火、劉 樹根、李芳樹、李瑞興、李聰仁、李振乾、李聰德、李聰欣、李順湧、蕭秀治 等人所共有。查被告丙○○、甲○○二人並無任何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竟 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起,即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0 0六三公頃(詳如附圖說明所示)建造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等人之土地,經原 告向被告催請返還土地,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 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地價證明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十八號)係被告 丙○○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向訴外人李阿來購買,而系爭房屋係於五十九 年間即建造,當時該訴外人李阿來係向土地之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以建造房 屋,並有繳納租金。故被告繼受訴外人李阿來之租賃關係而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又系爭房屋係於五十九年間即已建造而占有系爭土地,縱使無權占有,亦已 逾十五年,早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告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稅捐處函影本一件、契稅繳款通知書影本二件、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件、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書函影本一件、 自來水繳費收據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 卷參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樹火 、劉樹根、李芳樹、李瑞興、李聰仁、李振乾、李聰德、李聰欣、李順湧、蕭秀 治等人所共有。被告並無任何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七十三年間起,即在上 開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建造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等人 之土地,經原告向被告催請返還土地,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 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丙○○於 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向訴外人李阿來購買,而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李阿來於五十 九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所建造,並有繳納租金。故被告繼受訴外人李阿 來之租賃關係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係於五十九年間 即已建造而占有系爭土地,縱使無權占有,亦已逾十五年,早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樹 火、劉樹根、李芳樹、李瑞興、李聰仁、李振乾、李聰德、李聰欣、李順湧、蕭 秀治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為證,應認為真 實。又被告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地號土地地籍圖一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 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該占有 之情形亦不否認,亦堪認為真實。被告丙○○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即門牌南投 縣草屯鎮○○路五十八號)係其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向訴外人李阿來購買,而 該訴外人李阿來則係於五十九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 並向土地之共有人繳納租金。故被告繼受訴外人李阿來之租賃關係而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南投縣稅捐處函影本一件、契稅繳款 通知書影本二件、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 影本一件等以為證明。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 係於五十九年間為訴外人李阿來所建造,並於七十三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之事實,對於訴外人李阿來承租系爭土地而建造房屋之租賃關係事實,則未據被 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自五十九年 間建造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十五年之期間,早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告 亦非無權占有云云。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規定,因時效之完成,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此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 記,在未完成登記前或未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前,並未取得地上權,自不能以 其占有已逾時效之期限,而得逕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以上,惟其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 上權之登記,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之主張,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之平房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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