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0號
NTDV,89,訴,140,200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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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被   告 乙○○ 住南投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魚池
        林萬生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明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黃美貴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二五地號、面積六四.一八平方公尺建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八一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街四三一號、建物總面積一二六.九七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埔登字第○○六五五四號收件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黃美貴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二五地號、面積六四. 一八平方公尺建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八一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街四 三一號、建物總面一二六.九七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以埔登字第○○六五五四號收件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債務人黃美貴向原告借款,簽發票據號碼一二八五○二號至一二八五○六號本 票六張,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金額自票據號碼一二八五○二號 起依序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票面金 額共計五百五十萬元,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黃美貴 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收到上開鈞院民事裁定後,欲逃避其財產被強制執行 ,竟與第三人即被告乙○○(債務人黃美貴之姐),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將債務人黃美貴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二五地號、面積六四.一八 平方公尺建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八一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街四三 一號、建物總面一二六.九七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埔登字第 ○○六五五四號收件為被告虛偽設定權利權利價值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損害原告之權利。本件債務人黃美貴為逃 避其財產被原告強制執行,與伊姐即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侵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二)債務人黃美貴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有上揭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外,另 於同日又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六七地號、建號一四○、門



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街五五七巷十二號虛偽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伊姐王 黃萍琴,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第一○六七地號土地虛偽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郭惠裕,將土地建物法律關係複雜化,迫使債權人斷念催債,其行為實 屬惡劣,原告保留對黃美貴等人之刑事追訴權,民事部分因須預繳裁判費,原 告爰僅先起訴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主張借款五百多萬元予黃美貴夫婦,包括①八十年元月起至八十七年元月 陸續借予標得會款一百六十三萬元,②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向魚池鄉農 會貸款三百萬元,③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日、八月二十三日向新光人壽 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五十六萬元,惟被告就上開三筆款項迄今均未提出證 據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況且黃美貴夫婦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之答狀 就上開第二筆款項借款之陳述,完全不符,黃美貴稱:農會提出二百八十九萬 多,中間有扣,當場交錢給伊,陳秋陽稱:農會沒先扣,當場錢是我拿的,被 告答辯狀又稱:陳秋陽書寫提款書將該三百萬元提領,以其中八萬元先行償還 被告以該土地向該農會借款餘額八萬元後,其餘款項均由黃美貴及其夫陳秋陽 取走支用。既然款項是由黃美貴陳秋陽取走,則何以被告及黃美貴陳秋陽 說法卻不一致。
(四)陳秋陽聲稱其向被告借錢是為借錢給他人,賺取利息,其中借予丹西原六百萬 元。然根據陳秋陽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顯示,其與丹西原就該筆六百萬 元約定之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一分」,則每萬元每日利息一元,每萬元每月利 息為三十元,六百萬元之每月利息為一萬八千元,惟陳秋陽向被告借款,每萬 元每月即需給付利息至少一百二十元,甚至高達二百元,是陳秋陽借款予丹西 原約定利息的四到六、七倍,甚不合理。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及被告答辯 狀陳述,陳秋陽於八十四年七月起即未如數給付利息,八十五年九月起停止付 自利息,既然共美貴夫婦當時借款高達幾百萬之本金未為清償,連利息都無法 給付,被告明知黃美夫婦已無清償能力,且先前之借款均未清償,又無任何足 以擔保其債權之情況下,被告竟還會陸續於八十四年間借予保險公司之貸款、 八十七年元月前借予得標會款,亦與常情有違。且二年九個月多來均不辦理抵 押權設定,反而遲至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始以黃美貴之房地設定抵 押權供擔保,而設定之金額與借款金額又不符,且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答辯狀稱:雖欠四百六十七萬元,卻以五百萬元設定抵押,係考量因自八十六 年五月迄今均未付利息,作為小意思補貼利息之意,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答 辯狀卻又稱本金五百十九萬,利息二百三十六點二六萬,姑不論利息多寡,就 本金部分,被告前後陳述已相互矛盾。
(五)黃美貴夫婦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五百萬 元予伊姐乙○○,另於該日同時又將其所有坐落魚池鄉○○段第一○六七地號 土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四○,門牌魚池鄉○○街五五七巷十二號虛偽設定抵押 權五百萬元予伊姐王黃萍琴,旋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第一○六七地 號土地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媳婦郭惠裕,其時點至屬密接,顯為脫產所為 之不實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票裁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舊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之妹黃美貴之夫陳秋陽,為經營房地產及檳榔業務,經常須調度資金周轉 ,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由黃美貴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乃以自己房 地向魚鄉農會日月潭分部借款三百萬元轉借予黃美貴,迄今未還。另被告跟民 間私人搭互助會,加上三個孩子及大媳婦所標會款一百六十三萬元,均借給黃 美貴夫婦,迄今未還。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新光及國泰保險公司分別辦理保險 貸款四筆,計五十六萬元,借給黃美貴夫婦,至今未還。故被告總共借黃美貴 夫婦計五百一十九萬元,分於八十六年八月還十萬元、同年十月還十萬元、同 年十一月還三十萬元(娶媳婦聘金),八十七年二月還二萬元,總計還五十二 萬元,以上四筆還款全是經催討後才還款,目前尚欠四百六十七萬元未還。黃 美貴夫婦借款利息每萬元給二百元,但自八十六年房地產買賣衰退,檳榔價格 一落千丈,致周轉不靈,於八十六年五月起即停止付利息迄今,後來兩年多來 ,經數次催討促請還款,均謂俟賣房屋或土地時再還款,但一拖再拖,房地始 終賣不成,故被告夫婦遂請黃美貴夫婦以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示負責,雖 欠四百六十七萬元,卻以五百萬元設定抵押,係考量因自八十六年五月迄今均 未付息,作為小意思補貼利息之意。
(二)黃美貴陳秋陽夫婦與被告三人一同前往魚池鄉農會借款,借得三百萬元,由陳 秋陽在借據上簽名,錢是陳秋陽當場拿走。黃美貴陳秋陽夫婦所付利息,均是 拿現金到伊家交付,陳秋陽每月會給六萬元利息,但利息少拿了十八萬多元給 伊,伊自己賠了五十幾萬元。
(三)魚池鄉農會放款時,於款項直接撥入被告帳戶,隨即由陳秋陽書然提款書將該 三百萬元提領,以其中八萬元先行償還被告以該土地向該農會借款餘額八萬元 後,餘款項均由黃美貴及其夫陳秋陽取走支用。另而後黃美貴先則依約每月給 付六萬元利息(每萬元月息二百元),而後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即未如數給付 利息,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月利息不足五千元,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七 月每月利息不足一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八月利息不足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八 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利息分文未付,迄八十八年三月止,共積欠被告 利息計一百九十二萬元,加上本金三百萬元未償還,即有四百九十二萬元未還 。計至八十九年五月,共計本利為五百七十萬元,其中黃美貴曾償付利息四次 ,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萬元,同年十月七日付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一 日付利息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付利息二萬元計五十二萬元,故至八 十九年五月止,此借款部分,尚積欠被告本利共二百二十四萬元。另黃美貴為 支應其夫陳秋陽周轉,並與其夫另向被告陸續借款二百十九萬元未還,故黃美 貴與其夫共積欠被告本金五百十九萬元及利息,經被告向黃美貴夫婦求償,黃 美貴夫婦無又清償,乃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被告。三、證據:提出借據、互助會簿、壽險貸款利息收據、活期存款帳卡、取款條。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黃美貴向原告借款,簽發票據號碼一二八五○二號至一二八五○



六號本票六張,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金額自票據號碼一二八五○ 二號起依序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票面 金額共計五百五十萬元,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黃美貴即 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一二五地號、面積六四.一八平方公尺建地 ,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八一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街四三一號、建物總面 一二六.九七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埔登字第○○六五五四號收 件為被告設定權利權利價值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按,堪信真實。
二、原告以訴外人黃美貴夫婦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五百萬元予伊姐乙○○,復於該日同 時又將其所有坐落魚池鄉○○段第一○六七地號土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四○,門 牌魚池鄉○○街五五七巷十二號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伊姐王黃萍琴,旋又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第一○六七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媳婦郭惠裕, 其時點至屬密接等情,並提出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按,因而主張被告與黃美貴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 定乃屬虛偽,被告則辯稱其確與黃美貴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魚池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並將之借給 黃美貴夫婦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活期存款帳卡、取款條為證,惟該借據、活 期存款帳卡、取款條僅能證明被告向魚池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提領之事實,至於被告提領三百萬元後如何交付予黃美貴乙節,證人黃美 貴(即被告之妹)到庭證稱:農會提出二百八十九萬多,中間有扣,當場交錢給 伊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惟訊之證人陳秋陽(即被告之妹婿)則稱 :農會沒先扣,當場錢是我拿的等語(參同日筆錄),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答辯狀又稱:陳秋陽書寫提款書將該三百萬元提領,以其中八萬元先行償還被 告以該土地向該農會借款餘額八萬元後,其餘款項均由黃美貴及其夫陳秋陽取走 支用。足見被告與黃美貴陳秋陽對該借款之交付所述情節,已有矛盾。四、被告就黃美貴向其借貸之金額及利息乙節,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 先稱:黃美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迄今未還,黃美貴且 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另被告跟民間私人搭互助會,加上三個孩子及 大媳婦所標會款一百六十三萬元,均借給黃美貴夫婦,迄今未還,被告於八十四 年間向新光及國泰保險公司分別辦理保險貸款四筆,計五十六萬元,借給黃美貴 夫婦,至今未還,故被告總共借黃美貴夫婦計五百一十九萬元,分於八十六年八 月還十萬元、同年十月還十萬元、同年十一月還三十萬元(娶媳婦聘金),八十 七年二月還二萬元,總計還五十二萬元,以上四筆還款全是經催討後才還款,目 前尚欠四百六十七萬元未還,以五百萬元設定抵押,係考量因自八十六年五月迄 今均未付息,作為小意思補貼利息之意;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答辯狀, 復稱黃美貴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未如數支付利息,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停止支付利 息,迄八十八年三月止,黃美貴共積欠被告利息計一百九十二萬元,加上本金三



百萬元未償還,即有四百九十二萬元未還。計至八十九年五月,共計本利為五百 七十萬元,其中黃美貴曾償付利息四次共計五十二萬元,故至八十九年五月止, 此借款部分,尚積欠被告本利共二百二十四萬元,另黃美貴為支應其夫陳秋陽周 轉,並與其夫另向被告陸續借款二百十九萬元未還,故黃美貴與其夫共積欠被告 本金五百十九萬元及利息,經被告向黃美貴夫婦求償,黃美貴夫婦無又清償,乃 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被告云云;則被告前後之陳述,就黃 美貴停止支付利息之期間係八十四年七月或八十六年五月,其借款予黃美貴之本 金數額係四百六十七萬元或五百十九萬元,五十二萬元係償付本金或利息等,均 不一致甚明。
五、被告妹婿即證人陳秋陽另證稱其向被告借錢是為借錢給他人,賺取利息,其中借 予訴外人丹西原六百萬元,並經設定抵押權,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 。依陳秋陽提出之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其與丹西原就該筆六百萬元約定之利 息為「每百元日息一分」,則每萬元每日利息一元,每萬元每月利息為三十元, 六百萬元之每月利息為一萬八千元,惟陳秋陽向被告借款,每萬元每月即需給付 利息至少一百二十元,甚至高達二百元,是陳秋陽借款予丹西原約定利息的四到 六、七倍,甚不合理。
六、本件被告及證人陳秋陽就前揭借款交付方式,均稱係現金交付,亦屬無從查證, 被告與黃美貴間就其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陳述,亦有諸多矛盾,而被告所稱實際 借用人陳秋陽就借款之使用情形,亦不合常理,皆如前述,從而被告與黃美貴間 之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存在,參以黃美貴夫婦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五 百萬元予伊姐乙○○,復於該日同時又將其所有坐落魚池鄉○○段第一○六七地 號土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四○,門牌魚池鄉○○街五五七巷十二號設定抵押權五 百萬元予伊姐王黃萍琴,旋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第一○六七地號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媳婦郭惠裕,其時點至屬密接等情觀之,益證被告與黃美貴 間明知並無五百萬元借款關係,竟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為系 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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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