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P○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甲i○
被 告 甲V○
被 告 m○○
被 告 l○○
被 告 a○○○
被 告 甲b
被 告 丙○○
被 告 p○
被 告 甲○○
被 告 甲Y○
被 告 甲U○
被 告 s○○○
被 告 A○○
被 告 甲午○
被 告 甲甲○
被 告 甲I○
被 告 甲E○
被 告 甲A
被 告 寅○○
被 告 甲G○
被 告 甲D○
被 告 甲C○
被 告 甲F○
被 告 甲H○
被 告 甲h○○
被 告 甲卯○
被 告 甲丑○
被 告 甲寅○
被 告 甲K○
被 告 甲L○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甲J○○
被 告 甲M○
被 告 甲N○
被 告 甲O○
被 告 q○
被 告 t○○○
被 告 甲丙○
被 告 甲子○
被 告 甲癸○
被 告 x○○
被 告 甲f○○
被 告 甲巳○
被 告 甲W○
被 告 甲e○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三巷五一弄十二號
被 告 甲Z○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街五四巷六弄二之三號
被 告 甲庚○
被 告 甲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一巷一號五樓
被 告 z○○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巷八○弄十四號四樓
被 告 y○○
被 告 甲m○○
被 告 甲辰○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巷四三號四樓
被 告 Y○○
被 告 Z○○
被 告 X○○
被 告 甲g○
被 告 玄○○
被 告 R○○
被 告 U○○
被 告 V○○
被 告 W○○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六七號三樓
被 告 T○○
被 告 Q○○
被 告 P○○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六七號二樓
被 告 子○○
被 告 戌○○
被 告 酉○○
被 告 甲d○○○○○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四八號五樓之
被 告 卯○○
被 告 O○○○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街五三巷六號六樓
被 告 丁○○
被 告 宇○○
被 告 宙○○
被 告 B○○
被 告 C○○
被 告 D○○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被 告 亥○○
被 告 天○○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二六一巷四三號五樓
被 告 甲T○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巷十三號
被 告 甲B○ 住台北市○○區○○里○○街廿號九樓之一
被 告 甲未○○○○
被 告 甲宙○ 住台北縣三芝鄉○○里○○街九巷九弄一號六樓
被 告 L○○
被 告 午○○○
被 告 地○○○
被 告 F○○
被 告 甲戊○
被 告 G○○ 住豐原市○村路合作新村十二號
被 告 E○○
被 告 甲k○○
被 告 丑○○○
被 告 I○○
被 告 J○○
被 告 H○○ 住台北市○○區○○路六六號五樓
被 告 甲宇○○
被 告 甲R○
被 告 o○○
被 告 M○○○
被 告 甲j○○
被 告 甲地○
被 告 N○○○
被 告 甲亥○
被 告 甲a○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六巷十三號二樓
被 告 甲天○
被 告 v○○
被 告 r○○
被 告 黃○○
被 告 甲l○○
被 告 甲己○
被 告 甲酉○
被 告 甲戌○
被 告 甲申○
被 告 鄒文獻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二二號
被 告 i○○
被 告 w○○
被 告 h○○
被 告 e○○
被 告 k○○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七樓
被 告 b○○
被 告 n○○
被 告 甲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四巷五號四樓
被 告 f○○
被 告 甲X○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二0四巷七弄十
被 告 c○○
被 告 d○○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五九巷一弄二號二樓
被 告 g○○
被 告 j○○ 住台北市○○區○○里○○街十二之三號
被 告 己○○
被 告 甲玄○
被 告 甲S○
被 告 甲黃○○
被 告 S○○
被 告 K○
被 告 甲丁○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辛○
被 告 u○○
被 告 甲c
訴訟代理人 甲Q○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m○○、l○○、a○○○、甲b、丙○○、p○、甲○○、甲Y○應就其被繼承人鄒萬才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號建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s○○○、甲U○、庚○○、辛○○、壬○○、癸○○、A○○、甲午○、甲甲○、甲I○、甲E○、甲A、寅○○、甲G○、甲D○、甲C○、甲F○、甲H○、甲h○○、甲卯○、甲丑○、甲寅○、甲K○、甲L○應就其被繼承人鄒喜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號建地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M○○○、甲j○○、甲地○、N○○○、甲亥○、甲a○、甲天○應就其被繼承人鄒萬入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號建地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r○○、黃○○、甲l○○、甲己○應就其被繼承人鄒永昌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號建地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t○○○、甲丙○、甲子○、甲癸○、x○○、甲f○○、甲巳○、甲W○、甲e○、甲Z○,應就其被繼承人鄒日生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地號建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庚○、甲乙○、z○○、y○○、甲m○○、鄒采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鄒日水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地號建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R○○、U○○、V○○、W○○、T○○、Q○○、P○○、Y○○、Z○○、X○○、甲g○、玄○○,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鄒開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號建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王份(即王婉屏)、卯○○、O○○○、戊○○、丁○○、乙○○,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林端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號建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宇○○、宙○○、B○○、C○○、D○○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鳳琴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號建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T○、甲B○、甲宙○、鄒梅根︵即鄒惠蘭︶、L○○、午○○○、地○○○,應就其被繼承人鄒萬火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八地號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宇○○、甲R○、o○○,應就其被繼承人鄒金城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地號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F○○、甲戊○、G○○、E○○、甲k○○、丑○○○、I○○、J○○、H○○,應就其被繼承人鄒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地號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J○○、甲M○、甲N○、甲O○、q○,應就其被繼承人鄒文彬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八地號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
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甲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所示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平方公 尺土地(原起訴狀誤載為南投市○○段第一四一七地號土地,嗣已更正) ,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法自得請求分割。
(二)其中被告m○○、l○○、a○○○、甲b、丙○○、p○、甲○○、鄒 贊揚為鄒萬才之繼承人,被告s○○○、甲U○、庚○○、辛○○、余啟 榮、癸○○、A○○、甲午○、甲甲○、甲I○、甲E○、甲A、寅○○ 、甲G○、甲D○、甲C○、甲F○、甲H○、甲h○○、甲卯○、鄒國 材、甲寅○、甲K○、甲L○為鄒喜之繼承人,被告M○○○、甲j○○ 、甲地○、N○○○、甲亥○、甲a○、甲天○為鄒萬入之繼承人,被告 v○○、r○○、黃○○、甲l○○、甲己○為鄒永昌之繼承人,被告鄒 李月里、甲丙○、甲子○、甲癸○、x○○、甲f○○、甲巳○、甲W○ 、甲e○、甲Z○為鄒日生之繼承人,被告甲庚○、甲乙○、z○○、鄒 明勳、甲m○○、鄒采玲為鄒日水之繼承人,被告R○○、U○○、黃素 娥、W○○、T○○、Q○○、P○○、Y○○、Z○○、X○○、蔡黃 蔭、玄○○為黃鄒開之繼承人,被告趙王份(即王婉屏)、卯○○、黃王 美蓮、戊○○、丁○○、乙○○為王林端之繼承人,被告宇○○、宙○○ 、B○○、C○○、D○○為張林鳳琴之繼承人,被告甲T○、甲B○、 甲宙○、鄒梅根(即鄒惠蘭)、L○○、午○○○、地○○○為鄒萬火之 繼承人,被告甲宇○○、甲R○、o○○為鄒金城之繼承人,被告F○○ 、甲戊○、G○○、E○○、甲k○○、丑○○○、I○○、J○○、陳 英美為鄒數之繼承人被告甲J○○、甲M○、甲N○、甲O○、q○為鄒 文彬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起見,爰依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合併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 (三)本件原告個人占全部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二五八,換算為百分比,為 百分之七三.九二,而被告等則在緊臨附圖(一)乙部分所示相鄰之同段 一二○九地號保有土地持分,故原告應單獨取得甲部分,而被告則應單獨 取得乙部分。
三、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持分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判決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c○○、d○○以書狀陳稱
一、聲明: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陳述:
(一)本件土地共有人一百餘人,陳原告外面積均極狹小,無實質使用效益, 欲達土地法法定比例而分割共有物,誠屬困難,由法院強制分割為唯一 方法,不可能達成分割方案。
(二)強制分割土地,應考量社會公益,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固達自身目的, 但置其餘被告於不顧,不符分割之立法目的,故變價分割為唯一合理方 法,若變價結果由原告取得,其只須補貼少數金錢即可取得全部土地, 若由他人取得,表示原告以高於理想價格出賣土地,亦屬相對有利。 B被告鄒采玲、甲庚○、r○○、v○○、甲Q○、甲丙○、A○○、甲戊○、z ○○、鄒彩玉、簡切、w○○、t○○○、甲Z○、甲e○、K○、甲c、y○ ○、甲乙○、天○○、鄒彩鶴、甲子○、x○○、甲丁○、甲巳○、甲W○、甲 癸○、甲己○、甲R○、鄒陳芙蓉、甲S○等以書狀陳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土地,願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土地。 二、陳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所取得將成為畸零地,無利用之價值。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除w○○、d○○、甲c以外,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迄今尚未分割且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告d○○等人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共有 之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狀 態之存在,對於共有人諸多不便,是法律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依上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由於系爭土地面積僅二八○平方公尺,地形狹小,呈南北走向,共有人數眾 多,除原告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二五八,換算為實際面積,為二○七平方公 尺以外,其餘被告平均可取得之面積,為○.五○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最大 者為K○五七六○分之一二○,換算為實際面積為八.七五平方公尺),均未達 單獨使用之目的,故本院於分割之際,多所猶豫:如依被告d○○等人之請求, 以變價方式分割,就被告而言,可能僅是應有部分變現之手段而己,但原告卻可 能失去棲身之所,以被告應有部分之微少,恐有權利濫用之嫌疑,況共有土地經
法院拍賣之結果,依通常情形,所獲得之利益,可能亦不合被告之預期;如依被 告w○○等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固足維護被告之利益,然原告 分得部分,將呈現不規則,勢必影響土地利用及交換價值,且由於被告取得係靠 近道路菁華地段,倘未以金錢補償原告,恐不合公平正義,況被告取得如附圖( 二)甲部分所示土地後,因共有人數達百餘人,有部分共有人因所在不明,難以 達成協議,日後僅有變價分割一途,故仍有前述拍賣所得未符預期之問題;此外 ,本院另亦多次曉諭原告,詢問其有無取得全部土地並以價金補償被告之意願, 此方案若得原告之允諾,經鑑價酌定補償數額後,應係衡平雙方利益之最佳方式 ,然據原告到庭迭稱:伊以駕駛搬運車兼作雜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萬餘 元而己,訴訟中曾向部分被告收購土地,係運用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經政府發 放之受災補償款,伊無力向被告購買其餘部分等語,該方案因而無法成立;至依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土地分割形狀,均稱完整,被告所分 得乙部分,雖無可諱言,將因面寬不足而成為畸零地,然依原告所述,被告等多 數為鄰地同段一二○九地號之共有人,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日後仍有共同利 用之可能性,是原告請求依該方案分割,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又分割共有物,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法院如准為共有物之分割,即應為原告有 理由之判斷,至訴訟費用則應按應有部分負擔,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 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庭法官 林永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