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侯國鈞
法定代理人 侯東瀛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棠企業有限公司、林福祥即承諭工程行、瓏玖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殿晏、蔡尚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137 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信棠企業有限公司、林福祥即承諭工程行 、瓏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殿晏、蔡尚霖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565,5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1, 016 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 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93,67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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