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21號
PCDV,107,司,2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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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S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 號3 樓)為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 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龍公司)原 設置董事及監察人林瑞田趙紫羚梁淑婷君及謝月裡共4 人,任期均至99年9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31日 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331號函通知松龍公司限期改選,惟 逾期仍未遵行,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0年3月7日起當然解 任,使其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業務停頓。嗣松龍公 司經聲請人核定課徵多筆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 聲請人遂於101年狀請鈞院選任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 經鈞院於101年4月30日裁定原任董事長林瑞田為臨時管理人 ,惟林瑞田不服故提起抗告,亦經鈞院101年度法字第7號及 10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松龍公司截至107年 3月6日止尚滯欠92、93、94、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 罰鍰及93年營業稅罰鍰合計48,216,154元(含滯納金、滯納 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松龍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 5年1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21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進行清算 程序,則臨時管理人林瑞田暫代董事會行使職權之階段性任 務自告終止,須改由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進行了結債權、 債務關係等事務,然因松龍公司未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規



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且經鈞院 107年2月14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9965號函復無受理松龍 公司聲請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事件,按同條前段規定,應 以松龍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惟其原登記董事監察人 業已全部當然解任,顯無適法之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恐 有礙上開稅捐及罰鍰強制執行程序之造行,而影響國家租稅 債權之徵收,為順利踐行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國家租稅債權 ,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林瑞田既為松龍公司原董事長,又 經鈞院裁定為其臨時管理人,顯見林瑞田應相當認識及參與 松龍公司營業事務,並熟稔其財務狀況,堪認具備處理公司 清算相關事宜之智識及能力,允足擔任該公司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 101年4月30日101年度法字第7號及101年6月29日101年度抗 字第95號裁定、松龍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2120號函及松龍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07年2月14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 09965號函、林瑞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59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聲請為松龍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茲 本院審酌林瑞田為松龍公司之原董事長,並曾擔任松龍公司 臨時管理人,對松龍公司營運狀況及稅務狀況之瞭解程度應 為熟稔,而較易進行清算事務,復查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認選派林瑞田擔任松 龍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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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