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66號
PCDV,107,事聲,6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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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 第 三人 戴建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陳勁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2858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 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第三人實際占 有使用不動產之實為判斷標準。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異議人並為開公司之用,雖該公司 之設立登記時間為106年2月16日,然占有事實,應以實際上 第三人占有使用為斷,而非以設立登記之時點觀之。且異議 人自105年間便已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以籌備設立公司,期 間難免忙碌奔波,原裁定竟認為對於第三人實際占有使用一 事,社區管理員應知之甚詳,然社區管理員管理數十戶,自 難清楚每一戶之動態,故異議人不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占有 事實係經由社區管理員說法而認定。又現系爭不動產上有出 租予他人,租賃契約係實際所有權人基於其與受執行之債務 人間借名登記協議,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管理處分收益,該 承租人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為有權占有,該承租權未經法院裁 定除去者,若因而拍定,則租賃關係隨同移轉,此為拍賣條 件之一,應為不點交(強執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參照)。為



此謹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查封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依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方法行之,該等方 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 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 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 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 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 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 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占有之事實,執行法 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 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之1點規定 參照)。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 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 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 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 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四、經查:
㈠、本件原係債權人何鳳嬌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准予執行受理,於106年1月5日囑 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債務人陳勁文名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21/100000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同 地段1170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 於同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 何鳳嬌及併案債權人新光銀行陸續撤回執行,僅餘併案債權 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26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等件為 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繼續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改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581號續為辦理執行。嗣後異議人於107年1 月30日具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出錢購買,借名登記於債務 人陳勁文名下,為開公司使用且已設立登記在案,以及將業 務部門設立於夾層處,在查封前即已使用,故法院查封筆錄 登載不實,應改為不點交等語而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 即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 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 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 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執行債權人係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勁文聲 請執行,又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以及其上之抵押權 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債務人陳勁文,此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5日 新北板地登字第1063990208號函文、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件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債 務人陳勁文所有並據以執行,即無不合。本件異議人固主張 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暨請求准予撤銷查封等情,惟參其所 陳,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 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於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即非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應由異議人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即倘異議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其 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可認其權利確係存在前,尚無從聲請撤銷 本件執行程序,是異議人併為請求撤銷查封云云,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實施查封前,已為伊設立公 司,並將營業部門設於其內夾層,且現系爭不動產已出租予 他人,該承租人自為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該承租權未經法 院裁定除去者,若因而拍定,則租賃關係隨同移轉,此為拍 賣條件之一,應為不點交云云。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為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5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 查封登記,並於同日查封登記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是否點交,應以106年1月5日發生查封效力時 之占有狀態是否為有權使用為準。而查,本件於106年3月20 日由債權人何鳳嬌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導往現場指封並為揭示 查封公告,當時自外觀之,內為空屋無人使用,屋內亦無擺 設桌椅等傢具或其他裝飾物品,並據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屋 已空置多年、屋主有欠繳管理費等語;嗣後執行法院依職權



發函請轄區內員警查明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 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先後前往現場,分別函覆 表示多次前往調查均無人應門,無法確認是否空屋等語;復 本院執行人員於106年9月27日前往現場,經債務人陳勁文到 場表示系爭不動產原為空屋無人使用,現何人居住使用不明 ,係無權占有等語無訛。再執行法院函調系爭不動產之用水 及用電資料,查知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期間無用戶紀 錄(中正路318號1樓),且於106年9月以前之用電資料均為 底數40度(用電不及底度40度,當期電費以40度計算),顯 見於106年9月之前,系爭不動產並未使用水電,此有本院10 6年3月20日查封筆錄、查封現場照片、106年9月27日執行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處函文等件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主張其於本件實施查封前即 已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夾層開設公司云云,惟依其所提公司設 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106年2月16日,晚於本件系 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之日,而異議人與第三人阮坤鐘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係自106年8月8 日至110年8月7日,亦晚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之日, 阮坤鐘並於執行法院會同執行債權人及地政人員於107年3月 23日實施履勘測量時,陳稱:伊是在租約成立後之106年8月 15日將東西搬入、在伊搬進該屋之前房屋是空的,夾層是10 .74平方公尺原有,伊搬進來後戴健仲空屋交給伊等語在案 ,此有本院該日勘測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等情,客觀上已 堪認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之前均為空屋狀態,且異議人所 提出之各項文件,均無法證明其於執行法院查封前(106年1 月5日),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空言主張自105年間便 已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無可採。再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 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應具備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 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本件執行法院查封時 ,系爭不動產既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狀態,則依占有公示外觀 之原則,亦應認係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勁文為占有,依強制 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即應於公告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條件揭示為拍定後點交,並於後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如此始足以保護日後善意 之拍定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聲請,於法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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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