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周躡高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4,6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37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酌原告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建宏於105年6月間任職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5年6月14日15時許 ,被告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 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之南勢角捷運站前公車站牌
處時,本應確認乘客是否均已上下車完畢,竟疏未注意,適 原告欲自後門下車,被告陳建宏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原告 頭部遭車門夾傷,受有頭部挫傷、頭痛併頭暈、嘔吐、腦震 盪等傷害。被告陳建宏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二)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頭痛併頭暈、嘔吐、腦震盪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7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000元 、看護費360,000元。再者,原告自105年6月14日遭受傷害 後,另因上開傷害引起頸椎神經病變、雙側脫隧道症候群、 右側尺神經病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病史,生活無法完全自 理,需家人陪伴照顧,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綜前所述,原告共計受有1,377,076元之損 害。被告陳建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建 宏係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駕駛車輛執行職務,臺北客運公司 既為陳建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 告陳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頭部雖遭陳建宏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門夾到,但並未致 傷,原告提出之105年7月19日之後的就醫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達35日之久,兩者顯屬無關; 另原告提出之105年1月15日、2月21日、2月22日、5月25日 醫療費用收據,該就醫行為顯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因此,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計9,076元,均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賠償便盆椅、康膝短波熱治療椅之支出計8,00 0元,亦與頭部遭陳建宏駕駛之車後門夾到無關,故原告請 求增加生活上所需8,000元,顯無理由。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然原告無法證明因本件事故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需家人陪伴照顧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自 屬無據。又被告陳建宏為高職畢業,名下僅23年車齡汽車乙 輛,每月薪水約50,000元,倘原告頭部遭陳建宏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夾到,受有頭部挫傷、頭痛併頭暈、嘔吐等傷害,原 告經治療後,現已康復,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二)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本件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於105年6月間任職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公 車司機,於105年6月14日15時許,被告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一段之南勢角捷運站前公車站牌處時,本應確認乘客是否均 已上下車完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欲自後門下車,被告陳 建宏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原告頭部遭車門夾傷,受有頭部 挫傷、頭痛併頭暈、嘔吐、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提出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頭部遭陳建宏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後門夾到,惟抗辯原告並未受有傷害云云,然查原告 於105年6月14日因頭部挫傷前往三總醫院就診、105年6月29 日因頭痛前往三總醫院就診、105年7月1日因頭痛併頭暈及 嘔吐前往三總醫院就診,有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 佐(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30號卷第6頁至第8頁), 且關於原告所受前開疾病與本件事故之關係,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函詢三總醫院,據覆略以:「病人於105年6月14日 就診,自述被公車車門夾傷頭部,當日於急診室接受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並無腦部出血,於急診留院觀察後症狀改善, 予以出院。於105年6月29日因為頭痛再度來診,經藥物治療 留院觀察後改善即出院。於105年7月1日因頭暈、想吐再度 來診,經藥物治療留觀後亦改善出院。頭部挫傷後的確有可 能造成後續頭痛、頭暈、想吐的症狀...至於105年6月29日 頭痛的確較有可能和近期105年6月14日挫傷所致。」(見本 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之頭部挫傷、頭痛併頭暈、嘔吐、 腦震盪等傷害與被告陳建志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被告陳建宏上開行為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 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陳建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 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陳 建宏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建 宏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受僱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且正在 執行職務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當屬實在。被告臺北客 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陳建宏及監督被告陳建宏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076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076元,其中包括診斷證明書每張 200元計12張共2,400元,及醫療費支出6,676元等語。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05年6月14 日本件事故發生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3,763元(見本院 附民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10 張,以每張200元計算共2,000元。據上,原告主張受有醫療 費用5,763元之損害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000元:
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14日至106年7月起訴前因被告之前開過 失行為需購買便盆椅及康膝短波透熱治療椅合計8,000元云 云,雖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6 、25頁),然被告抗辯原告前開支出顯與原告頭部遭陳建宏 駕駛之車後門夾到無關,而原告迄未就其購買便盆椅及康膝 短波透熱治療椅之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挫傷、頭痛 併頭暈、嘔吐、腦震盪傷害所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3、看護費用36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半年,依每月看護費60,000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用360,0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查 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慈 濟醫院10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均記載休養6 個月,然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關於診斷內
容係記載「左人工膝關節術後併鬆脫不穩定」、台北慈濟醫 院10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 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尚與本件事故原告 所受頭部挫傷、頭痛併頭暈、嘔吐、腦震盪傷害無涉。此外 ,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看護費 360,000元,洵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頭部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車門夾傷 ,受有頭部挫傷、頭痛併頭暈、嘔吐、腦震盪等傷害,堪 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斟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事故發 生時為69歲,目前無業;被告陳建宏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 於新店客運,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 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
5、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55,763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 5,76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5,76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5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 行之諭知。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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