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7號
原 告 王聰賢
王昶榮
王文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王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聰賢、王昶榮、王文泉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聰賢、王昶榮、王文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王勝發與被告之養父即訴外人王新 團為兄弟,感情甚篤,生前曾合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並約定出資額、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然為納稅 方便,以及避免王勝發已離家之配偶回家爭奪家產等因素, 故皆借名登記於王新團名下。嗣王勝發、王新團相繼於民國 91年10月27日、106 年2 月10日病逝,原告3 人為借名人王 勝發之繼承人,被告則為出名人王新團之繼承人,而因借名 人王勝發業已死亡,原告3 人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公 同共有。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因王新團代原告王昶榮清償債務,王勝發與 原告王昶榮始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新團云 云,惟原告3 人除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借貸明細表、王新團借 貸證明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外,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亦僅 能證明王新團有借貸或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王新 團與原告王昶榮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係代原告王昶榮清 償債務,以及王勝發與原告王昶榮有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王新團等事實。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3 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3 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勝發、王新團係於73年5 月7 日合資向訴外人胡金萬購買 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之土 地,並依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亦即由王新團取得116 、1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王勝發則係取得6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係由王新團於76年12月24日 向訴外人吳林美智購買預售屋,而於建築完成後,借名登記 於原告王昶榮名下,惟因原告王昶榮屢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 貸,終至無力清償,而遭催討、查封及拍賣,王新團或係向 銀行借貸,或係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10 萬元為原告王昶榮代為清償 債務。而因王新團代原告王昶榮清償之金額遠超過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價值,王勝發與原告王昶榮為賠償王新團之損害 ,遂終止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87年 1 月16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新團, 而王新團已於106 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既為王新團之法定 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又退步言之,縱認王勝發、王新團係借名登記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出名者為原告王昶榮,借名者為王勝發、王新團, 然王勝發應有部分僅2 分之1 ,而王新團代原告王昶榮清償 之金額遠超過王勝發之應有部分,故王勝發與原告王昶榮始 同意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王新團作為賠償,且已 於87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王新團,並同時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另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有借名登記,則同段65、117 地 號土地亦可推定為借名登記,則原告3 人與被告亦應各自持 分2 分之1 。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王勝發與王新團為兄弟關係,原告3 人與被告分別為王勝 發、王新團之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77
年4 月29日、77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王昶榮 名下,復於87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新團名下, 嗣王新團於106 年2 月10日死亡,該不動產於106 年5 月4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3年 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新團名下,嗣王新團於106 年2 月10日死亡,該不動產於106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王新團除戶謄本、王勝發與王 新團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土 地登記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 卷第48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9 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係其等之父王勝發與被告之父王新團合資購買,並將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王新團名下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王宗吉即兩造之四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勝發與王新 團兄弟從沒分過家,都住在一起,兄弟各自賺的錢都放在一 起公用,拿來支出家用如買菜、扶養父母,投資買房子、地 的錢也是公家出錢,公家出錢就是平均分擔的意思。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當初是伊跟王新團去看的,買房地的錢是王勝發 、王新團平均出的,當時有約定該房地要由王勝發、王新團 一開始登記是原告王昶榮的名字,說是要做生意賣東西,後 來因為怕王勝發配偶會來分家產,所以才又登記給王新團。 戲棚地(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也是王勝發、王新團一起買 的,兩個人賺的錢都是公家,因為感情很好,當時土地登記 於王新團名下,伊當時有跟王勝發、王新團一起去看土地, 只有登記時候沒有去,他們生前都有說過約定好一人一半公 家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核與被告所自 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王勝發、王新團共同出資購買等情相 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參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係由王新團與吳林美智所簽立, 然分別於77年4 月29日、77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王昶榮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土地 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135 頁),亦可見王勝發 、王新團確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故王新 團始同意將其所簽立購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王勝發之 子即原告王昶榮名下。基此,王勝發、王新團於生前置產之 資金均為其等各自賺取而共有、共用,並已約定其等所購置 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王新團單獨購置,並借名 登記於原告王昶榮名下,復因原告王昶榮以該不動產向金融 機構或私人抵押借貸,王新團因而代其清償1,210 萬元,遠 高於該不動產價額,故王勝發、原告王昶榮為賠償對王新團 之損害,故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於87年1 月16日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新團云云,並提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王新團所有平 溪鄉十分寮段望古坑小段116 第號、233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王新團所有 平溪鄉十分街94號全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139 頁至第161 頁)。惟觀諸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得 證明有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為抵押權設定而貸與款項及 為買賣行為等情,然並不足以證明王新團係以上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或出售所得款項,用來償還原告王昶榮以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貸款所生之債務。再者,證人王宗吉已就王勝發、 王新團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資金均為其等所共有,並約定所 購置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證述明確,且證人 王宗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王昶榮當時用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去借貸款,沒辦法還,王新團就說不然登記於他名下 ,又因為王勝發擔心配偶會來分不動產,所以說不要把不動 產登記於他名下。原告王昶榮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的貸款 是王勝發、王新團兩兄弟一起去還,他們兩個有把錢交給伊 ,叫伊去還,他們償還貸款還是說該不動產要兩個人公家去 分配,只是名字登記為王新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 參以被告對證人王宗吉所證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係由王勝發、王新團共同償還之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98 頁),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足徵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王新團單獨購置,借名登 記於王昶榮名下,且房屋貸款款項均為王新團單獨償還等情 ,實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為王勝發、王新團出資購 買,然當時其等係向胡金萬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117 地號土地,並依出 資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由王新團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 前揭117 地號土地,王勝發取得前揭65地號土地云云,並提 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11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67頁),然依本院前所認定即王勝發、王新團於生前置產 之資金均為其等各自賺取而共有、共用,並已約定其等所購 置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則不論王勝發、王新團 所購置之不動產係登記為何人所有,其等約定之真意應均為 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亦可認其等認各自出資比例為 2 分之1 。復觀諸前揭土地登記簿內容,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與前揭117 地號、65地號土地,土地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且地號相近,顯見該等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價值應屬相當,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面積為5,373 平方 公尺、11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 平方公尺、65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1,125 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所稱由王新團取得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及前揭117 地號土地、王勝發取得前揭65地號 土地,王新團共計取得之土地面積共計5,376 平方公尺、王 勝發取得之土地面積僅1,125 平方公尺,實與王勝發、王新 團前揭約定內容有違,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就其所稱王勝 發、王新團就上開不動產部分登記有特別約定之相關證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仍屬無據,應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王勝發、王新團共 同出資購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 登記於王新團名下等語,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前揭抗辯 等情,則無確實證明方法,無法遽信,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 可資參照。而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本件中 ,王勝發與王新團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2 分之1 確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細究其契約內容並 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屬有效,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50 條本文及第179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 人之父王 勝發與被告之養父王新團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又王勝發已於91年10月27日死亡,王 新團則於106 年2 月10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2 份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卷第54頁、第55頁),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 文規定,本件王勝發與王新團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王勝發死 亡時消滅,被告即喪失於106 年5 月4 日、106 年10月23日 日以繼承登記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 之1 之法律上原因,而其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在其名下之利益,致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原告3 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3 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3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 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 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 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 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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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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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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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光仁│ │2711 │ │489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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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板橋區 │光仁│ │2711-3│ │34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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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板橋區 │光仁│ │2711-4│ │1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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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板橋區 │光仁│ │2711-5│ │1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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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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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 │
│ │ │--------------│樣主要│ │範圍│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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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光│新北市板橋區光│5 層樓│1 層:111.54 │全部│ │
│ │仁段6826建號 │仁段2711地號 │鋼筋混│附屬建物: │ │ │
│ │ │--------------│凝土造│平台:10.68 │ │ │
│ │ │新北市板橋區縣│ │ │ │ │
│ │ │民大道2 段108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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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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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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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望古│116 │山坡│5,373 │1/1 │
│ │ │ │寮 │坑 │ │地保│ │ │
│ │ │ │ │ │ │育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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