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48號
PCDV,106,重訴,648,2018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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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委
      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 筆土地 都市更新委員會」承受前「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 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林金振」於 民國104 年7 月間,與原告簽訂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同意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委由原告出任該等地號都市更新案 之代理實施者,原告並因此委任建築師、律師、測量師開始 進行部分估算工程,並支付訂金及給付同意都更戶共25戶每 戶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合約金,因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履 行委任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 萬3,000 元 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45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1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約之對象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 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為尚未成立的更新會 ,依據主管機關土地劃定範圍不同非同一個更新會,與本會 不同。被告之代表人曹玉花從未與原告公司簽署任何委任契 約,自行委託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原告支出453 萬3, 000 元與被告無關。原告自行委託直諒法律事務所、尹晟工 程顧問公司測量等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訴訟之對造為「新 北市○○區○○段00地號等7 筆土地都市更新委員會」,經 本院向主管機關查詢其申請核備之資料結果,被告「新北市 ○○區○○段00地號等7 筆土地都市更新委員會」係由該更



新會籌備小組(發起人代表:蔡美玉)依據「都市更新團體 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 條規定,於104 年11月20日向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籌組,該處於105 年10月17日以新 北更事字第1053420158號函核准同意籌組,後籌備小組於10 6 年1 月17日檢具會員成立大會記錄及相關文件等資料向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立案,經該處審查後以106 年3 月 28日新北更事字第1053530458號函核准更新會立案,目前該 更新會之理事長係為曹玉花,且尚未向市府提出更新事業計 畫申請;至於該更新會是否為前「新北市○○區○○段00地 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林金 振」改組成立部分,經查上開法定代理人林金振並非前揭永 和區安樂段26地號等7 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或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且該籌備處亦未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 新處提出更新會籌組申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 7 年1 月25日新北更事字第1073530516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 在卷可參。參照前揭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 處回函所引「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 條及 第6 條規定,都市更新會籌組發起人及會員均應為更新單元 範圍內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而訴外人林金振並非 前揭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且其以 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約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 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林金振」亦 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籌組及申請核准成立;且參照新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處所檢送之被告前身即「新北市○○區○○段00 地號等7 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由發起人代表蔡美玉 簽署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籌組,並非由林金振所代表之「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 籌備處」改變更新範圍後改組而成等節,當堪以認定,故被 告抗辯其與原告所指簽約之對象「新北市○○區○○段00地 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林金 振」不同等語,當堪以採取。原告對於與其並無契約關係存 在之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錢,乃屬顯無 理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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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