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04號
PCDV,106,重訴,504,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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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林振偉
        林莠琴
上列二人之特別代理人 
        范氏鳳(PHAM THI PHOUNG)
原     告 林莠玉
上列三名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林莉縈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葉根清 住同上
        葉家翔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甲○○、丁○○二人均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養父母庚○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於本事件中,庚○○、乙○ ○與上開原告甲○○、丁○○二人之利害相反,訴訟法上地 位對立,前經本院裁定由上開原告二人之生母戊○○(PHAM THI PHOUNG)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請求:原告甲○○、丁○○、丙○○三人於95年9月22 日以新北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樹資字第200380號,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所為之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予被告己○○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請求:①被告己○○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各移轉持分三分之一予原告甲○○ 、丁○○、丙○○三人,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共有。②被告庚 ○○、乙○○、己○○應給付原告甲○○、丁○○、丙○○ 三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③被告庚○○、乙○○、己 ○○應將上開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原告三人。④被告庚○○ 、乙○○、己○○應給付原告甲○○、丁○○、丙○○72萬



元,其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占有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丁○○、丙○○4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原告三人所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租金 4萬元。被告於95年間利用原告年幼,法定代理人戊○○ 不懂中文,祖母林詹樹蘭不識字,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 己○○之名下,並藉以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貸款800萬元 供己花用,更於104年12月25日起,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並 據為己有。惟查,系爭房屋於95年過戶予被告己○○時, 原告三人年齡分別僅為5歲、4歲及3歲,並無行為能力, 且法定代理人戊○○並無代理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移轉 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未合致而無效,且縱認為移轉系爭房 屋之物權行為合致,亦因不利於原告三人,違反民法第10 88條但書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中段之 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於第一項聲明先位請求 塗銷原告與被告己○○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又被 告被告己○○涉嫌詐騙原告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且受讓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184條之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於第一項 聲明備位請求被告己○○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另 被告三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800萬元,減損系爭 房屋之價值,且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據民法第113條、第 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於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設定抵押權所受之損害 。而被告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且侵吞系爭房屋 之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於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三人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原告,並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於 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祖母林詹樹蘭出售予伊云云, 然:
1、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價金之金流證明,空言係向林詹樹 蘭購買系爭房屋云云,顯不足取。
2、再者,林詹樹蘭並非原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三 人並無代理權,對於系爭房屋亦無處分權,故縱然(此為 假設之詞,原告否認之)被告所辯向林詹樹蘭購買系爭房 屋乙節屬實,然債權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對於原告三 人均不生效力,自屬無效。




3、更何況,系爭房屋之移轉對於原告三人並非有利,該物權 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而無效。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自原告處受讓系爭房屋,不利益於 原告,該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賠償系爭房屋因設定抵押所減損之價值,併返還占用系 爭房屋所受有之相當於租因之利益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其夫林宗吉92年死亡後不久,無 意照顧子女,執意前往南部工作,故才會於95年同意婆婆 將房地出售予被告等人以供養育費用。並其後96年底同意 出養兩子女。其稱無移轉房屋之物權行為合意、被迫出養 子女等語,顯係藉婆婆過世後,捏造各種理由欲爭取利益 1、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與其夫林宗吉於88年12月結婚,婚 後即入境台灣,至其夫林宗吉於92年12月14日死亡,婚姻 已有四年,育有三名子女。於夫亡後,旋即執意前往南部 工作,婆婆無法約束戊○○,故95年間,被告乙○○、庚 ○○兩人經林詹素蘭告知已與戊○○談好將系爭房地出賣 ,所得金錢由林詹素蘭照顧兩孫子女之用。詢問被告乙○ ○、庚○○二人有無購買意願,嗣經談妥以960萬元為價 金。戊○○於房地移轉之契約書上均有親筆簽名,至於林 詹素蘭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其上用印,其目的即在彰顯 買賣價金應交給林詹素蘭。否則,何有需由林詹素蘭用印 之必要?且亦記載『法定代理人』。由此可見,被告上開 所言非虛。
2、然戊○○係外籍配偶,自稱『隻身在臺未滿兩年即遭逢林 宗吉過世,在人生地不熟的環境下…』,又稱『原告生母 戊○○不懂中文,也不了解過戶文件之內容…』,復稱『 戊○○在台灣沒有親友可以幫忙依靠,處於脆弱之處境… 』。亦即戊○○在臺係『人生地不熟』、『不懂中文』、 『沒有親友可以幫忙依靠』之情形下,何以未於其居住之 鶯歌地區謀職,反遠至高雄鳳山謀生,且受母子分離之苦 ,顯與常理不符。
3、戊○○於107年1月9日開庭證稱『我跟婆婆一起住在一起 兩年。…(問:婆婆是否識字?)看不懂。』等語。然其 與先生及婆婆同一屋簷居住長達數年,且其婆婆林詹素蘭 同時期於90年9月於新北市鶯歌國小補校就讀,至93年6月



始為畢業並領有證書(被證一)。與此時期正是林宗吉、戊 ○○夫婦新婚後與之同住,戊○○怎會不知情其婆婆曾上 過補校,當然具有識字能力。其證詞顯見並非真實而有刻 意捏造之嫌。
4、戊○○主張不識中文故『不懂不動產文件意義』、『不敢 違抗被告乙○○、庚○○要求在文件上簽名之命令』、『 過戶文件上之簽名,顯係被告等人利用原告生母戊○○溝 通環境障礙下,誘騙所為…』云云。然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遭被告乙○○、庚○○脅迫(要求在文件上 簽名之命令)、詐欺之事實。且戊○○為成年人,在文件 上簽名,甚至用印,卻主張不知文件之意義,自當舉證以 實其說,縱使戊○○有受林詹素蘭之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被告亦否認),亦與被告無 關,且已逾民法93條之除斥期間之規定。戊○○從88年12 月結婚來台至95年9月簽立過戶文件,已長達6年多居住於 臺灣。原告並未負其舉證責任證明其有何不識中文且受詐 欺誘騙之情事,其僅以不識中文一語即欲否定自己簽名用 印之效力,不啻可辯稱一切文書效力均有所不知?(二)本件係有償買賣,而非無償贈與,自難謂係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事。
(三)本件係親屬間買賣房屋,與一般常情交易不同,例如契約 之簽定方式、履約保證機制、價金給付方式。且被告乙○ ○、庚○○係受被告婆婆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託,照顧其 兩子女10餘年,此為學校老師或街訪鄰里均知悉之事。若 非出賣房產,否則被告婆婆年邁如何有金錢照顧子女,對 其此子女即原告等人:
1、被告於另案中即曾答辯『當時的約定價金是960萬元,林 詹樹蘭在買賣契約書裡面也列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在過戶之後,被告庚○○、乙○○並有先給付210萬元給 原告戊○○及林詹樹蘭,錢並由林詹樹蘭持有及處理,至 於說原告戊○○是否有拿到這筆錢,就要看他跟林詹樹蘭 的約定如何…』(被證二)。
2、緣此,被告始於95年9月18日移轉登記後,旋即以系爭房 產為擔保向新竹企銀申辦貸款,並於95年10月14日貸得20 0萬元,並旋即於3日內領出,加上手邊現金10萬元,交與 林詹素蘭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一部(被證三)。原告稱『 被告在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後,認為已實質取得系爭房屋, 因此愈發大膽,隨即於98年7月1日…貸款800萬供己花用 』,顯係為其請求不動產塗銷登記而憑空杜撰故事情節。 3、爾後,被告庚○○、乙○○復受林詹素蘭告知戊○○仍在



南部工作並無意願直接照顧小孩,又表示這是林家之骨肉 ,不希望將來被戊○○帶走。故林詹素蘭表示徵得戊○○ 之同意,出養甲○○、丁○○兩名子女。原告狀內所稱被 告慫恿不識字之林詹素蘭、借名收養云云,顯係為其請求 不動產塗銷登記而憑空杜撰故事情節。
4、系爭不動產過戶時間(95年9月18日),距離法院裁定認 可收養(97年5月30日),長達將近2年。原告稱被告侵吞 系爭房屋後,為掩人耳目,並實質取得房屋管領力,假意 收養云云…顯係為其請求不動產塗銷登記而憑空杜撰故事 情節。蓋以被告若係侵吞系爭房屋,且為掩人耳目,為何 未於過戶當時一併進行收養。而係於過戶後將近兩年才收 養。綜此,上開原告法代陳稱其不識中文而受詐欺移轉不 動產而無效,並未負原告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處分 不利原告而無效,亦顯非事實。綜上所述,祈請鈞院惠賜 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無任感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湖 段崁腳小段44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永昌段931建號建物( 重測前為大湖段崁腳小段1120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原為原告三人所有,前於95年9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又於98年7月1日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 之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原告等三人為訴外人林宗吉與戊○ ○所生之子女,原告甲○○及丁○○前於97年間由被告庚○ ○、乙○○收養,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庚○○、乙○○於民國 96年12月26日收養甲○○、丁○○為養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5月30日97年度養聲字第2、21號民 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則上開事 實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於95年過戶給被告己○○時,原告三人 年齡分別僅為5歲、4歲及3歲,並無行為能力,且法定代理 人戊○○並無代理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移轉系爭房屋之物 權行為未合致而無效,且縱認為移轉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合 致,亦因不利於原告三人,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規定而無 效,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 銷上開移轉登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原告三人之生母戊○○曾 親自到場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核對身分無誤,並簽名於登記



申請書之上,此有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該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72頁 ),且除戊○○以原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之 外,原告三人之祖母林詹樹蘭亦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 明,且林詹樹蘭曾於90年間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 附設補習學校就讀補習教育,93年6月間領取縣長智育獎 畢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新北 鶯建小補畢補字第106001號畢業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3頁),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林詹樹蘭為不識字 之人。又查,原告主張當初其生母戊○○並無代理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且為相對人即被告己○○所明知之 證據,則原告對於雙方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並無 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二)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 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被告己 ○○時,其法定代理人戊○○處分屬於原告所有之特有財 產非基於原告等人之利益,應屬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上開法條規定乃在約制父母任意處分屬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倘若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無不得 處分之限制。本件原告等人於其生父林宗吉死亡時,年齡 均未滿七歲,其中原告甲○○、丁○○尚且出養予被告庚 ○○、乙○○為養子女,由被告庚○○、乙○○撫養迄今 超過十年,則被告抗辯當時原告等人之祖母林詹樹蘭乃為 扶養該三名年幼孫子女而有出賣房屋需求等語,非無可採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揭房屋之移轉登記塗銷一節, 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涉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 受讓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及184 條之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於第一項聲明備位請 求被告己○○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己○○詐騙而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然並未提出其受被告己○○詐欺,且已於法定期間內 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亦 屬無理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被告等向農會借款800萬元之損害及 侵占將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並應將房屋返還原告等 節,因前揭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屬於被告己○○,其對於其所 有之財產為處分、收益乃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取得,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塗 銷或移轉予原告,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800萬 、72萬元與原告,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4萬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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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