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昭宏
鄭螢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陳以恩
洪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宏新臺幣(下同)1,107萬1,004元 ,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昭宏以3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107萬1,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以恩(原姓名:陳玉玲)於105年7月16日4時許起, 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吉林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其駕駛執照因前開酒駕被吊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於 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被告洪淑月(與被告陳以恩下合稱被 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7時50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往新 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同日7時55分許,行經前揭高架道路 楓江路口上方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服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小 隊長即訴外人黃寶樹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 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即原告陳昭宏,並因撞擊力道甚鉅致原告陳昭宏再往 前撞擊車號000-0000警用巡邏車,因而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 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 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於 同日8時34分許,對陳以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陳以恩因此經鈞院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又原告陳昭宏因上 開車禍,受到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只能在家休養,使 平時忙於工作之配偶即原告鄭螢珊(與原告陳昭宏下合稱原 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必須撥空協助照料陳昭宏之生活, 且因此增加看護、復健、醫療用品、義肢等費用,實令原告 於經濟上及精神上均不堪負荷,陳昭宏遭截肢之傷口更不時 有無法忍受之疼痛。洪淑月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主,其明知陳以恩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 輛,致陳以恩駕駛該車違反刑法第183條之3第2項規定撞擊 陳昭宏致重傷害之結果,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陳昭宏部分:
⑴醫藥費用:
陳昭宏因上列交通事故而有住院費用、振興醫院高壓氧費用 、門診費用之醫療必要開銷計597,521元。 ⑵維持身體機能費用:
陳昭宏為重回上列交通事故前自由行動之狀態,並進行復健 以避免肌肉萎縮,因而購置如義肢、輔具、醫療耗材及營養 品等,而有維持身體機能費用計3,457,109元。 ⑶交通費用:
自上列交通事故發生後,陳昭宏往返長庚醫院及振興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計6,686元。 ⑷看護費:
陳昭宏因上列交通事故於105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由 陳昭宏配偶即鄭螢姍全日照顧共23日有餘,故以全日看護費 用及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親屬看護費用共85,800元,陳 昭宏並於105年8月24至10月3日及10月29至11月4號,於長庚 醫院及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時均雇工看護,支出之看護費用共 98,680元,陳昭宏於105年10月3日至10月29日及105年11月4 日起迄今,至振興醫院護理之家修養復健,若計算105年10 月3日至105年11月4日及105年11月4日至106年6月為止,陳 昭宏就護理之家月費及看護費支出之費用共846,822元,上 開看護費用共計1,031,302元。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陳昭宏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7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規 定65歲強制退休止,共計尚可工作28年,陳昭宏勞動能力減 損為53%,於事故發生時每年薪資為880,602元,每年減損之 勞動能力為466,719元(880,602×53%=466,71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09,691元。 ⑹精神慰撫金:
陳昭宏係69年出生,大學法律系畢業,為蘆洲分局員警,10 5年稅後收入為856,602元,名下有一台汽車,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37歲正值壯年,前程大好,詎遭此橫禍,導致右小腿創 傷性完全截肢,左小腿創傷性部分截斷,迄今仍不斷產生幻 痛,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於事故後非但生活無法自理, 連上廁所、洗澡、換衣等極隱私之事,均須賴人協助,即便 裝上義肢、坐上輪椅,亦僅能蹣跚移動,無法自由進出,更 徒增家人之負擔。面對此等打擊,陳昭宏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實難以忍受,是參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陳昭宏應得請求賠償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鄭螢姍部分:
⑴照顧家屬工作損失:
鄭螢姍因照顧配偶陳昭宏而受有工作損失30,888元。 ⑵精神慰撫金:
鄭螢姍為陳昭宏之配偶,名下有房屋一棟,本美滿和樂,無 奈陳昭宏竟遭逢此變故,因此所增加日常生活之負擔,且打 壞原本生小孩之計畫,其情緒與精神所受到之嚴重影響,仍 係應歸責於被告所致,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永難平復,據此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昭宏18,649,494元、鄭螢姍530,888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陳昭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陳昭宏所住病房為「特級病房」或「單床房」、「雙床房」 ,然此究係依醫囑要求之必要醫療支出,抑或陳昭宏依其主 觀意願選擇而為,不無疑義。又醫療費用單據所載證明書費 ,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更非醫療必要費用,自 應予以剃除。再者,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其他費」為何費用
亦需由陳昭宏說明。
⒉維持身體機能部分:
⑴陳昭宏固因傷成殘,有裝設義肢之必要,然健保有基本款式 之義肢,足供一般人日常生活需要,反觀陳昭宏所購義肢為 美製全功能型,屬於高級款式,已逾醫療必要支出範疇,其 與健保義肢所生差額,實不該責由被告負擔。退步言之,若 鈞院審酌後,仍認購置義肢屬醫療必要支出,亦請衡酌陳昭 宏正值壯年,現時或有需此全功能型義肢以滿足其各項生活 需求之必要,然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陳昭宏已為年長之人 ,活動能力大為降低,此時健保給付之基本型義肢,即足供 陳昭宏基本生活,是陳昭宏縱有購置全功能型義肢必要,替 換次數應以5次為合理(依陳昭宏之計算方式,自65歲到平 均餘命80歲,共需替換2次,再以陳昭宏主張替換7次扣除之 ,則全功能型義肢替換次數應為5次)。原告主張義肢更換 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為2,956,396元云云,然細繹陳昭宏 計算方式,可知計算顯有錯誤。被告雖曾提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相關規範標準說明勞動能力減損計算,然此舉在凸顯陳 昭宏以曾興隆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計算之不合理, 並未同意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以53%計之,況綜覽其他 與陳昭宏傷勢(一足膝下截肢)相似之案件,經各大醫院實 際鑑定後多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在20% -35%之間。 ⑵陳昭宏雖執相關單據主張有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補品之支出損 害云云,然觀諸陳昭宏所提發票,品項部分模糊難辨,甚者 僅有編號,無品項名稱,則陳昭宏購買用品為何?與本件傷 害有何關聯?是否屬必要支出??實難分辨。又其中105年7 月23日臨時眼鏡4,960元,此應屬陳昭宏因本件車禍所生財 物損害,然陳昭宏所犯刑案不及於故意毀損行為,依上開見 解,陳昭宏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眼鏡之損害,就醫療耗材8,614元有爭執。 ⑶陳昭宏雖稱因失血過多有等情事,需有營養品、補品補充體 力云云,然此並無醫生處方籤或醫囑可證有此支出之必要, 且其中105年7月起至106年1月之營養費共30,000元、105年 12月11日中藥貼骨片2,000元、106年2月2日天良生技龜鹿雙 寶精華錠6,845元等支出,合計38,845元,未見任何單據。 對營養補給品55,915元皆有爭執。
⒊交通費支出部分:
陳昭宏稱105年7月16日至105年9月6日、105年9月6日至105 年10月3日、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4日分別於長庚醫院 、振興醫院住院治療,則上述期間內陳昭宏應無額外交通費 用支出之必要。又互核原告附表一編號㈠就診日期、㈢交通
費用紀錄及原證3交通費單據,僅105年9月6日計程車(850 元)、105年12月26日(210元)及106年1月16日(75元)林 口長庚停車費、106年1月11日振興停車費(54元)與就診時 間吻合;其中105年12月20、26日振興停車費及105年12月26 日林口長庚停車費未見單據佐證,其餘均非陳昭宏因就醫支 出之必要費用,就交通費5,707元有爭執。 ⒋看護費部分:
依陳昭宏所提長庚醫院106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內記載「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而本件事故發生 日為105年7月16日,3個月即同年10月15日,是陳昭宏雖因 截肢而活動受限,但依上開醫囑所示,自105年10月16日起 ,應足可自理生活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陳昭宏主張105年 10月16日後之看護支出費用,即非屬必要。又家屬看護雖可 請求賠償,然家屬看護期間既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此時期 之看護費用當比照長庚住院期間所請看護為準,是應以每日 2,100元計算之,方屬合理,故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僅就17, 100元有爭執。又陳昭宏於105年7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 止有看護之必要,且陳昭宏既已在振興醫院住院休養復健, 應無額外再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就振興護理之家月費及看 護費用僅就827,972元有爭執。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陳昭宏固引學者曾興隆教授所著97年修訂二版「詳解損害賠 償法」,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6.9%云云,此均等分配100%勞 動能力喪失之等差運算方式,逕行排除等比分配或其他函數 分配之可能性,且於曾興隆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亦 未見其有提出任何實證或理論性基礎,況該「詳解損害賠償 法」於100年改版為修訂三版時,業將上開比率表部分刪除 而不存在,由此足徵陳昭宏所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不足以作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 且陳昭宏身為員警,依法屬公務員,而非勞工,依原證9附 表註記,即非當然可援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表」,而本件事故為車禍肇事,陳昭宏亦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請領保險給付,是若認可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亦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規範標準計之 ,申言之,陳昭宏所受「右下肢膝下截肢、左下肢傷口清創 及脛骨與腓股縮短手術5公分」,分別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 ,殘廢等級6,以及該標準表第12-7項「一下肢縮短五公分 以上者。」,殘廢等級9,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條第3項第1、5款及第4條第3款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
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 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 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 級給與之。」,因此陳昭宏因傷所獲殘廢給付為第5級殘廢 給付107萬元,相當於第1級殘廢給付200萬之53.5%(計算式 :107萬÷200萬=0.535),應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3.5%, 較為妥適。且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應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若所得內有加班費、誤餐費、全勤獎金 、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等收入,蓋因此等收入繫於原 告陳昭宏是否額外加班或正常出勤之不確定事實,抑或屬具 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應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予以剔除,對於勞動能力減損12,0 56,876元有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以恩僅高職畢業,雖已婚,但陳以恩婚後即幫忙丈夫梁丞 佑從事其景觀設計工作,期間丈夫多次向陳以恩周轉現金, 致陳以恩積蓄花光殆盡,甚至對外負債,最終兩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半年前離異,梁丞佑甚至遷出共同戶籍地,迄今形同 陌路,僅差未辦理離婚登記。目前陳以恩從事批發衣物買賣 ,收入不穩定,並獨力養育2名子女(長子92年次,長女104 年次),且陳以恩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再者,陳以恩父母也 已年邁,父親以打零工維生,母親則為家管,陳以恩尚需照 料父母,分擔生計,是以陳以恩實無餘力給付150萬精神慰 撫金。
㈡鄭螢姍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以恩駕車撞傷陳昭宏,實屬侵害陳昭宏身體、健康法益, 並無造成原告兩人間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與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迥不 相謀,是鄭螢姍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賠 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要非可採。若鈞院認鄭螢姍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亦請鈞院衡酌被告尚有子女須扶養及家境清 苦等情,從輕酌量賠償金額。
⒉工作損失部分:
依民法第193條請求以受不法侵害之被害人為限,而鄭螢姍 非本件身體、健康法益遭受侵害之人,其請求工作損失30, 888元,顯於法無據。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27萬元,被告依法可主張 扣除。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264頁、第513-515頁): ㈠陳以恩於於105年7月16日4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吉 林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且其駕駛執照因前開酒駕被吊銷 ,而無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洪淑月所有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50分許,沿新北市泰山 區台65線高架道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同日7時55分 許,行經前揭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服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 通分隊小隊長黃寶樹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 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陳昭宏,並因撞擊力道甚鉅致陳昭宏再往前撞擊車號 000-0000警用巡邏車,因而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 血性休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 骨折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於同日8時34 分許,對陳以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陳以恩因此經本院105年度審交 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
㈡陳昭宏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領取理賠金127萬元(含醫療給付20萬元及殘廢給付107萬 元)。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見本院卷第515-521頁): ㈠洪淑月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 195條第1、3項規定,與陳以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昭宏、鄭螢姍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五、法院的判斷:
㈠陳以恩與洪淑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洪淑月為上列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以恩無駕 駛執照,竟仍於上列時地駕駛洪淑月所有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肇事,致陳昭宏受有上列重傷害,足見洪淑月疏未注 意陳以恩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允將其所有之上列 自用小客車借予陳以恩使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關於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洪淑月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洪淑月此過失行為與陳以恩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之過失以致肇事,同為上列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 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陳昭宏請求陳以恩、洪淑月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陳昭宏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而有住院費用、振興醫院高壓 氧費用、門診費用之醫療必要開銷計597,521元等語,並提 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128頁),且被告對其中42 6,881元(即597,521元扣除其中經被告爭執之住院費用中之 病房差額、其他費用、證明書費用計108,110元、振興醫院 高壓氧費用中之其他費用計59,715元、門診費用中之其他費 用、診斷書、證明書費用及門診未附單據部分計2,815元)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頁),又依106年11月6日林口 長庚醫院函,可知陳昭宏於105年7月16日至105年9月6日及1 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4日為避免感染惡化即將細菌傳播 其他病人,故經建議居住單人病房(見本院卷第337頁), 及106年9月25日振興醫院函,可知陳昭宏有關105年9月6日 至105年10月3日住院為復健治療及安排高壓氧,以助其恢復 ,在醫療照顧實務上,有其必要且完全合乎情理(見本院卷 第313頁),故就陳昭宏請求病房差額費用105,820元、振興 醫院高壓氧費用59,715元,即屬有據。再者,依陳昭宏提出 之振興醫院105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 月16日、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頁、第 198頁、第288頁),雖屬陳昭宏為證明其所受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等損失之必要而提出,惟經核對陳昭宏之上列醫療單據 部分,僅有振興醫院105年10月5日診斷書100元及林口長庚 醫院106年1月16日證明書200元。是陳昭宏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共計592,716元(426,881+105,820+59,715+100+200 )。
㈢關於維持身體機能費用部分:
⑴義肢部分:
陳昭宏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除右小腿完全截肢外,其左小腿 亦部分截斷,脛骨與腓骨縮短5公分及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故陳昭宏右小腿有適用義肢之必要等語。查強生義肢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到院函文略以:「義肢依體重及使用者 活動度可分為四個等級,惟依陳昭宏職業上考量,且截肢部 分已無機會復原,陳昭宏為右膝下截肢小腿經植皮搶救成功 患者,第四級義肢採高動態吸收式膝下型套筒(碳纖維材質 ),並搭配排汗型人工皮內套(矽膠材質),對植皮部分有 極佳恢復效果,第四級義肢亦能適應戶外生活環境、高度跳 躍及特殊需求,亦能彌補另一功能減損之下肢功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328頁),足見陳昭宏確有使用第四級義肢
之必要。是本院審酌陳昭宏所受之上列傷害及上情,認陳昭 宏確有裝設義肢及每6年按期更換之必要。陳昭宏第一副義 肢之裝配費用為482,000元(已扣除健保給付),有義肢發 票及報價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30-132頁),至第二副以下 之義肢費用,依105年全國生命簡易表(見本院卷第387頁) 為準計算,原告當時為37歲,平均餘命為44.17年,從而尚 需更換7副義肢。又陳昭宏就前述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 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 茲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①6年後第1次換裝:370,754元【計算式:482,000元÷(1+ 6×5%)=482,000元×0.7692=370,754元】。 ②12年後第2次換裝:301,250元【計算式:482,000元÷(1 +12×5%)=482,000元×0.625=301,250元】。 ③18年後第3次換裝:253,677元【計算式:482,000元÷(1 +18×5%)=482,000元×0.5263=253,677元】。 ④24年後第4次換裝:219,069元【計算式:482,000元÷(1 +24×5%)=482,000元×0.4545=219,069元】。 ⑤30年後第5次換裝:192,800元【計算式:482,000元÷(1 +30×5%)=482,000元×0.4=192,800元】。 ⑥36年後第6次換裝:172,122元【計算式:482,000元÷(1 +36×5%)=482,000元×0.3571=172,122元】。 ⑦42年後第7次換裝:155,493元【計算式:482,000元÷(1 +42×5%)=482,000元×0.3226=155,493元】。 綜上,陳昭宏得請求被告給付義肢費用為2,147,165元(計 算式:482,000+370,754+301,250+253,677+219,069+1 92,800+172,122+155,493=2,147,165元),惟陳昭宏僅 請求1,988,717元(見本院卷第411頁),自屬有據。 ⑵輔具部分:
陳昭宏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特製輪椅、 助行器等等輔具費用18,580元等語,並提出數紙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⑶醫療耗材部分:
陳昭宏固主張其有餐具、臨時眼鏡等醫療耗材費用支出。惟 臨時眼鏡為財物損害,非為附帶民事訴訟得為請求,而其餘 支出費用因發票品項模糊,陳昭宏就此亦未另為舉證,核非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⑷營養補給品部分:
陳昭宏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有支出補充營養品之需求。 惟依診斷證明書未提及陳昭宏有此需求,且其亦未提供相關
單據佐證,自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⑸基上,陳昭宏得請求維持身體機能費用計2,007,297元。 ㈣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陳昭宏於林口長庚醫院之住院期間為105年7月16日至105年9 月6日、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4日,並於出院後之106 年1月16日就診,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8頁)。是陳昭宏請求就105年9月6日計程車850 元、106年1月16日林口長庚停車費75元、105年10月29日林 口長庚停車315元費、105年11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60 元,共計1,300元,即屬有據。
㈤關於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陳昭宏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日常 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必要,依林口長庚醫院106年8月 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105年7月16日08時31分,於本 院急診求診,……,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十個月。」(見本 院卷第288頁),故陳昭宏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5 日止有專人照顧必要,以看護費每日2,100元計算,亦符合 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是陳昭宏請求看護費63萬元(計算 式:2,100×30×10=630,000),即屬有據。 ㈥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部分:
⒈陳昭宏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53%,且經被告表示陳昭宏因傷所獲殘廢給付為第5級殘廢 給付107萬元,相當於第1級殘廢給付200萬之53.5%(計算式 :107萬÷200萬=0.535),應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3.5%, 較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0頁,被告後來空言否認 此部分之自認,核屬無據),本院因認陳昭宏主張其勞動能 力減損為53%為可採。
⒉上列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昭宏每年薪資為880,602元,有陳 昭宏10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04-206 頁),又陳昭宏係69年9月2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其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之期間,應自105年7月16日起算至強制退休134年9月20日 止(起迄均算入),共計29年2月5日,則依此計算,陳昭宏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8,609,17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是陳昭宏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8,309,69 1元,即屬有據。
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陳昭宏係年滿35歲 ,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堪 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陳昭宏係為員警,其105年 度申報所得為186萬元,財產總額為1,000元,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陳 以恩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年滿32歲,其105年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洪淑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年滿 56歲,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4,000餘元,名下無財產,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陳昭宏 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
㈧關於鄭螢姍部分:
⒈照顧家屬工作損失:
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其請求權人僅為被害人本人,故鄭螢 姍請求因照顧陳昭宏之工作損失30,888元,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陳以恩駕車撞傷陳昭宏,實屬侵害陳昭宏身體、健康法益, 並無造成原告兩人間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與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迥不 相符,故鄭螢姍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賠 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亦屬無據。
㈨小結:
陳昭宏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341,004元(醫療費用592,71 6元、維持身體機能費用2,007,297元、交通費用1,300元、 看護費6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8,309,691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32條規定,扣除陳昭宏已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127萬元,陳昭宏還可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為 11,071,004元(即1,107萬1,004元);鄭螢姍不得請求照顧 家屬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六、結論: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8號卷第19頁),從而,陳昭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06年3月29日(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 被告時,見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9頁)之收入: 計0年8月14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為620,845元【(880,602/1 2×8)+(880,602/365×14)=620,845】。㈡自106年3月30日(因陳昭宏自斯時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應 自斯時起扣除中間利息)起至134年9月20日之收入: 計28年5月22日,即342個月(未及1個月部分,因已滿15日, 以1個月計),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5,622,883元【73,383.5×2
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2月之霍夫曼係數,第1個月不 扣除者)=15,622,883】。
㈢以上共計16,243,728元(620,845+15,622,883=16,243,728 )。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609,176元(16,243,728×53%=8,60 9,176)。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⒊民法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⒋民法第191條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