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原名稱: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趙粉
趙家陞
潘月意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3,952元,及自 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潘月意應給付原告2,51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趙粉應給付原告504 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趙家陞應給付原告2,51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趙清榮、趙金忠 、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趙清榮 、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自106年5月25日起,趙蓴禎自10 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 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趙國棟以15,113,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潘月意以2,516,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以1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粉以504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84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家陞以2,516,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1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以504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以趙振榮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18日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起訴狀),嗣因原告之管理人已於106年 間變更為趙楊桐,並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6年10月20日函 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392-393頁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 ),並經趙楊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0-393 頁)。又因原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名稱於原告起訴後變 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且法定代理人亦最後變更 為趙克毅,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09-11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辯 稱趙楊桐不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或承受 本案訴訟,本件原告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起訴並不合法等 語,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國棟原為原告之管理人,被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 趙志明(已死亡)、訴外人趙木樹(已死亡)為原告在98年 間派下員名冊所載之第三房派下員,被告潘月意為趙志明之 繼承人,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為 趙木樹之繼承人。原告之派下員即訴外人趙克毅於98年間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請求確認原告派下員 大會所為發放價金給派下員之決議(即原告97年6月21日召 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上開案件本定98年2 月10日宣判。趙志明、趙木樹與被告趙粉、趙家陞(與被告 趙國棟、潘月意、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 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遂趕在宣判前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並故意將原告之事務所載為趙國棟之 住所,要求原告給付1,500萬元,並於98年2月2日依98年度 調字第2號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趙國棟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 趙志明、趙木樹與趙粉、趙家陞旋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而由潘月意 於100年8月18日以趙志明繼承人身分收取原告之存款2,516, 976元(含執行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
趙蓴禎以趙木樹繼承人身分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日 收取原告之存款12,596,976元(含執行費),故趙清榮、趙 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收取之金額為504萬元,趙 粉收取之金額為504萬元,趙家陞收取之金額為2,516,976元 ),及收取1,890,680元之遲延利息、142,880元之訴訟費用 。若以比例計算,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 禎收取之金額為813,619元,趙粉收取之金額為813,619元, 趙家陞收取之金額為406,322元。上開1,890,680元遲延利息 及142,880元訴訟費用經臺灣中小企銀以趙克毅之存款抵充 後,已由原告歸還給趙克毅。
㈡趙克毅所提確認價金發放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於98年2月10日判決確認無效,並 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系爭調解筆錄在趙國棟百般阻撓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同意由常務監察人即訴外人趙捷卿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0月11日以9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判決宣告調解無效,並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其理由為趙 國棟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擅與趙粉等成立系 爭調解,係屬無權代表行為,故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調解 筆錄之執行名義,既經法院宣告無效確定,其收取上開存款 之法律上原因顯不存在,自應返還予原告。又趙清榮、趙金 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係以趙木樹繼承人之身分共同 收取上列存款,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趙國棟在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期間,與趙志明、趙木樹及趙粉 、趙家陞成立無效之調解,同意由原告給付趙木樹與趙粉各 500萬元,給付趙志明與趙家陞各249萬7千元,致原告之存 款被強制執行,而損失17,147,512元之存款,不論其係故意 或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趙國棟就原告損失之上列存款,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 趙林稻、趙蓴禎對於其各自收取之上列存款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雖非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但因同負返還責任, 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於101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潘月意及趙國棟連帶於函到15日內返還(或賠償)2,516, 976元,及於10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趙粉、趙家陞、 潘月意、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及趙國 棟連帶於函到10日內返還(或賠償)上列5,853,619元、2,9 23,298元、5,853,619元,渠等係於102年6月27日收受102年 6月26日之存證信函,故應自102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趙國
棟應與趙粉連帶給付原告5,85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趙國棟應與趙家陞連帶給付原 告2,923,298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⒊趙國棟應與潘月意連帶給付原告2,516,9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趙清榮 、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趙國棟應連帶給付原 告5,85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暨組織規約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2條對於原告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事項均 無任何明確規範,則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有關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規定,依系爭規約第12條,得以之補 充系爭規約之不足而視為系爭規約之一部,適用於原告。依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57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11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原告 之派下員大會乃應由管理人即趙國棟召集,無論係趙國棟以 外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及乃至於訴外人 趙振榮、趙揚桐均非有召集權人,104年、106年會議俱屬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決議之形式而不存在,所為議決之事 項自屬無效。故102年8月4日之派下員大會由無召集權之訴 外人趙克毅所召集,該次會議並非原告合法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趙克毅等9人為 管理委員,並由趙克毅等9人互推趙克毅為管理人之決議, 均不生效力,自不生否決96年10月27日、97年8月23日、101 年12月22日、97年8月23日、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22 日所作成會議決議之效力,亦不生選任趙楊桐為原告管理人 之效力。被告亦否認趙楊桐承受本案訴訟,被告已提起原告 與趙楊桐間管理權不存在及106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無效 之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5號審理中, 故趙楊桐自不得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本 件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起訴並不合法。
㈡原告因於95年7月間順利出售名下土地而獲得土地買賣價金 約1億2千多萬元,在土地出售前,以往為了維持原告營運及 祭拜祖先等各項支出開銷,早期均係由部分派下員輪流代墊 支付,長期下來,造成部分派下員頗多怨言,今因公業已有
相當足夠且充裕之銀行存款可茲維持正常營運管理,有多名 派下員向原告第四屆管理人即趙國棟提議並要求將部分價金 辦理價金分配,只需保留部分款項以供維持公業營運開銷即 可。為辦理價金分配事宜,趙國棟依系爭規約第11條後段: 「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 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規定,於96年 10月27日召開原告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其中第2項議案 :「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價金之二十倍 歸還各房案,需提出實際付出單據或證明,經核對三房提供 已付單據計772,920元,請討論」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 計為各房先退還壹仟伍佰萬,合計肆仟伍佰萬元,並請通知 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 行。」。因原告所屬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既已決議通過發 放價金共4,500萬元(每房各1500萬元),趙國棟為接續辦 理執行價金發放事宜,制作系爭價金名冊交由各房核對,並 先後多次召開會議及進行價金發放意願之調查統計。依97年 8月23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既已記載「發給『 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 於八月初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 人提訟而停頓發放作業。決議:無異議通過。」等語,其中 所載「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即為上列價金發放而 製作之名冊,堪認97年8月23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記錄已經明確決定要發放上列價金,核對名冊僅要確認房份 比例而已,自不影響決議發放上列價金之認定,足證如「歸 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所示之派下員得依上列名冊請求 原告發放價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85號判決亦認 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僅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即可發 放上列價金。既原告已於97年8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 決議依上列名冊發放上列價金,則趙志明、趙木樹及趙粉、 趙家陞自得依上列價金名冊,請求原告給付每人應獲分配之 價金,而潘月意以趙志明之繼承人身分,趙清榮、趙金忠、 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以趙木樹繼承人之身分共同領取應 獲分配之價金,亦屬適法有據,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原告仍負有依前揭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價金予被告債之 義務而不容原告事後恣意以違法決議之方式片面解除或否認 上開給付義務。縱法院判決趙國棟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與 趙志明、趙木樹及趙粉、趙家陞間成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 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係屬無效,但此僅表示該執行名義 (調解筆錄)無效,但此並不影響趙粉等人依原告決議及上 列價金名冊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權利,被告受領上開款項
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趙國棟依原告決議 及價金名冊成立調解,自無處理委任業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 之行為。
㈢況趙克毅就前述趙國棟與趙粉等人作成調解筆錄同意發放價 金一事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等罪 告訴,案經檢察署、法院查明全案事證後,肯認「1、…綜 上,公業趙鰲峰之派下員既已多數決議將公業處分土地所得 價金發放予各派下員,則被告趙國棟本應依上開決議內容發 放價金予各派下員。…3、被告趙粉、趙木樹、趙家陞及趙 志明既為合法之公業趙鰲峰派下員,則其等以合法申報之公 業趙鰲峰派下員身分,請求公業趙鰲峰依上開決議分派價金 ,乃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趙國棟身為公業管理人, 依上開決議所賦予之職權及價金名冊內所登載之各派下員可 分配取得之金額,與趙粉達成調解,而其於調解條件中,並 記明被告趙粉、趙家陞及趙志明之派下員資格,倘經法院判 決不存在確定,被告並同意返還前開金額,顯然已盡公業管 理人對於公業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並 損害公業財產權益之情形可言。」,趙克毅雖有不服而聲請 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但均遭法院駁回,故該刑案已告終局 確定。趙克毅並就同一事實,對趙國棟等人向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承辦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駁回。由此益證趙國棟依決 議之內容與趙粉等所為調解為係屬合法,並無任何處理委任 業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㈣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即於98年3月5日對臺灣 中小企銀就原告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於98年4月16 日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12507號再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 存款債權在一千五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含執行費十 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範圍內移轉於趙木樹等四人,該命 令於98年4月24日送達臺灣中小企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八條規定即發生效力。然臺灣中小企銀無正當理由拒絕依 前開移轉命令給付執行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 字2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354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96號民事裁判確定在案,判決臺灣中小企銀應 依移轉命另給付執行款予被告,亦須給付被告1,890,680元 之遲延利息及142,880元訴訟費用。從而,前開1,890,680元 之遲延利息及142,880元訴訟費用係臺灣中小企銀依法應給 付被告,與原告毫無干係,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前 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無理由。前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依
法應由臺灣中小企銀給付予被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與法無 據。原告稱其有以原告財產歸還趙克毅前開遲延利息及訴訟 費用云云,對此被告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歸還 趙克毅,縱原告前開所辯為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 究其實臺灣中小企銀以趙克毅之存款實行質權沖償之原因, 此乃肇因於趙克毅個人有與臺灣中小企銀於101年8月24日所 簽立承諾書及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趙克毅個人承諾 臺灣中小企銀因給付執行款訴訟產生費用、支出或損害時, 同意以其臺灣中小企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實行質權沖償, 趙克毅之存款始會遭抵充。則前開承諾書及活期性存款設定 質權約定書係屬趙克毅個人與臺灣中小企銀雙方間債權契約 ,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趙克毅個人與 臺灣中小企銀間協議自與被告無關。再者,依原證4、5存證 信函內容可知,臺灣中小企銀係通知趙克毅其將依101年8月 24日所簽立承諾書及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對於趙克毅 之存款實行質權沖償,受通知者為「趙克毅」,實行質權沖 償亦為「趙克毅」個人之存款,則趙克毅依約以其活期存款 支付其個人對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趙粉、趙家陞及趙志明(已死亡)、趙木樹(已死亡)為原 告在98年間派下員名冊所載之第三房派下員,潘月意為趙志 明之繼承人;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為 趙木樹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第76頁)。 ㈡原告於107年3月9日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趙國棟為原告之第四屆管理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 趙志明、趙木樹及趙粉、趙家陞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成原 告願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願給付趙家陞、趙志明 各2,497,000元之系爭調解筆錄。經趙志明、趙木樹與趙粉 、趙家陞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潘月意於100年8月18日以趙志明繼承 人身分收取2,516,976元、趙粉於102年6月17日收取504萬元 、趙家陞於102年6月17收取2,516,976元、趙清榮、趙金忠 、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於102年6月17日以趙木樹繼承人 身分收取504萬元。趙粉另向臺灣中小企銀收取813,619元之 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趙家陞另向台灣中小企銀收取406,32 2元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
林稻、趙蓴禎另向台灣中小企銀收取813,619元之遲延利息 及訴訟費用。嗣經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20號民事判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6年10月20日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執行命令、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3頁、第25-26頁、第31-57頁、第392-393頁、第364-3 68頁)。
㈢原告派下員趙克毅對原告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 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確認原告於97年6月21日 召開之原告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及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22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收取之金額 ,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㈡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何?㈢趙國棟 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若是,趙 國棟是否應分別與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趙金忠 、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負連帶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收取之金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趙國棟為原告之第四屆管理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與趙志明、趙木樹及趙粉、趙家陞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成 原告願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願給付趙家陞、趙志 明各2,497,000元之系爭調解筆錄。經趙志明、趙木樹與趙 粉、趙家陞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即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潘月意於100年8月18日以趙志明繼承人身分收取 2,516,976元、趙粉於102年6月17日收取504萬元、趙家陞於
102年6月17收取2,516,976元、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 趙林稻、趙蓴禎於102年6月17日以趙木樹繼承人身分收取50 4萬元。趙粉另向臺灣中小企銀收取813,619元之遲延利息及 訴訟費用,趙家陞另向台灣中小企銀收取406,322元之遲延 利息及訴訟費用,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 禎另向台灣中小企銀收取813,619元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 。嗣經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原告派下員趙克毅對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97年6月21日召開之原告97年度第2次 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而各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97年6月21日召開之原告 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記 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均係屬自始無效,則潘月意、趙粉、趙 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自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收取之金額,均顯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何?
⒈有關潘月意於100年8月18日以趙志明繼承人身分收取2,516, 976元、趙粉於102年6月17日收取504萬元、趙家陞於102年6 月17收取2,516,976元、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 、趙蓴禎於102年6月17日以趙木樹繼承人身分收取504萬元 部分,既係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 亮、趙林稻、趙蓴禎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收取之金額,自 應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潘月意 、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 禎各返還相當於上列收取金額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有關1,890,680元之遲延利息及142,880元之訴訟費用(即 趙粉另向臺灣中小企銀收取813,619元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 用,趙家陞另向臺灣中小企銀收取406,322元之遲延利息及 訴訟費用,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另向 臺灣中小企銀收取813,619元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上列1,890,680元遲延利息及142,880元訴訟費 用經臺灣中小企銀以趙克毅之存款抵充後,已由原告歸還給 趙克毅,故就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應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惟 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於98年3月5日 對臺灣中小企銀就原告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於98年 4月16日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12507號再核發移轉命令,將 上開存款債權在一千五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含執行 費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範圍內移轉於趙木樹等四人, 該命令於98年4月24日送達臺灣中小企銀,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規定即發生效力。然臺灣中小企銀無正當理由拒絕依 前開移轉命令給付執行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
字2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354號判決臺灣中小企 銀應依移轉命另給付執行款予被告,亦須給付被告1,890,68 0元之遲延利息及142,880元訴訟費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96號於102年5月15日裁定確定等情,亦有上列判 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0-387頁),足見上列 1,890,680元之遲延利息及142,880元訴訟費用係臺灣中小企 銀應給付被告,並非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 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收取之 金額,故不應返還原告。
㈢趙國棟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若 是,趙國棟是否應分別與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 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負連帶責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原名稱: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既有管理 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 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參照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七七五頁,九十三年七月六版),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 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次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趙國棟為原告之第四屆管理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與趙志明、趙木樹及趙粉、趙家陞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成 原告願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願給付趙家陞、趙志 明各2,497,000元之系爭調解筆錄(自始當然無效)。經趙 志明、趙木樹與趙粉、趙家陞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 款(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 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因而自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收取之金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潘月意、趙粉、趙家 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自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收取金額之損害,則依上列說明,原告對趙國棟 無權代表原告與趙志明、趙木樹及趙粉、趙家陞在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作成上列系爭調解筆錄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57 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應可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15,113,952元(2,516,976×2+504萬×2=15
,113,952)。又原告就上列15,113,952元之損害既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 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返還,趙國棟與潘月意、趙 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間 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趙國棟與潘月 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 蓴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 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趙國棟給付15,113, 95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潘月意給付2,516,976元 、趙粉給付504萬元、趙家陞給付2,516,976元、趙清榮、趙 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給付504萬元;前二項請求 ,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 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六、結論: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趙國棟、趙 粉、趙家陞、潘月意催告給付之原證7號:大溪僑愛郵局第 9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9-62頁)並無送達回執;向 趙國棟、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 、趙蓴禎催告給付之原證8號:大溪僑愛郵局第44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63-81頁)雖有送達回執,但請求 給付之金額不符,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趙國棟、趙粉、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為106年5 月25日;趙家陞、潘月意為106年6月6日;趙蓴禎為106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21-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