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22號
PCDV,106,重訴,322,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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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朱漢寶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告 林資益
      張瑜鳳
      林瑞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資益張瑜鳳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 7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7 月28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瑜鳳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28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
三、被告林資益林瑞擇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 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7 月28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林瑞擇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28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資益張瑜鳳林瑞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鑫,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 俊輝,此經原告提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權責劃分暨分層 負責準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3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9 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未載明張瑜鳳林瑞擇真實姓名年籍 ,僅以張○○、林○○為被告名稱,嗣經查明後,於民國10 6 年6 月6 日具狀將表示被告為林資益張瑜鳳林瑞擇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21 頁 ),經核原告2 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 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股東間協議」(即原證3 , 下稱系爭股東協議)中第6.7 條約定「本協議適用香港法律 ,因本協議引起的一切糾紛將在香港仲裁中心裁決。」(見 本院卷一第142 頁)。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事實原因乃為保 全股東間協議所生之債權,顯屬該股東間協議所引起之糾紛 ,依上開約定及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若原告逾期未提付仲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原告 應於香港仲裁中心提付仲裁,原告逕於我國民事法院起訴, 違反系爭股東協議,請鈞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若原告逾期未提付仲裁,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系爭股 東協議係由原告與被告林資益楊雲波、MIGHTY公司及GOLD EN公司就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議 約定發行BELTA (CAYMAN)HOLDING COMPANY LIMITED (下 稱「百利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乙事,就各主要股東間之 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此有「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 議」(即原證1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 」(即原證2 ,下稱系爭權利協議)、系爭股東協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6至136 頁),由上開第6.7 條約定內容 可知,應係解決股東間為履行或不履行該協議所生之約定。 然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 人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 之法律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非屬前揭各股東間之契約權利 或義務,亦無關乎百利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原告所 提本件訴訟自應不受上開第6.7 條約定拘束,亦無仲裁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張瑜鳳林瑞擇雖為本件之當事人, 然渠等2 人並非股東間協議之當事人,與原告間並無仲裁協 定,應無仲裁法第39條之適用,實無限期提付仲裁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程序事項之主張,委無可採,本院自得受理本件 訴訟無疑,且無庸裁定命原告提付仲裁。末原告現已於香港 地區提出仲裁中,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香 港仲裁中心收文章之仲裁通知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35至57頁),更可見無再裁定命原告提出仲裁程序之必要, 本件自無起訴程序不合法事由存在,被告前述主張,自不足 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百利達公司主要經營南非牛仔服飾出口,並於中國大賣 場以自有品牌YFI 鎖售休閒服飾,原由Mighty Origin Gr oup Limited (即「MIGHTY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林資益 )、GOLDENCHARM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GO LDEN公司」,代表人為楊雲波)各持有49%股份,江元璋 持有2 %股份,而被告林資益楊雲波為該公司之主要經 營者。原告與百利達公司、被告林資益楊雲波、MIGHTY 公司、GOLDEN公司、深圳市百利達深貿易有限公司、WAVE LENGTHS135(PTY )LTD . 、STUDIO-FIFTY INVESTMEN T (PTY )LTD . 、LIFESTYLE CLOTHING BRANDS (PTY ) LTD . 、BELTA (HOLDING )LIMI TED、江元璋等,於10 2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權利協議,約定 百利達公司及百利達公司現有股東一致同意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券供原告認購,百利達公司計劃於105 年6 月30日前 於臺灣或其他經原告同意之地點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 ,該債券本金為美金14,000,000元,發行價格為票面金額 之100 %,債券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1日,或經原告同意 得延長至105 年6 月30日。102 年5 月14日原告並同時與 被告林資益楊雲波、MIGHTY公司、GOLDEN公司簽立系爭 股東協議,並約定現有主要股東被告林資益楊雲波、MI GHTY公司、GOLDEN公司共同承諾,當原告公司依投資者權 利協議執行賣回權時,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百利達公 司自原告回購可轉換公司債美金14,000,000元;若百利達 公司無法履行時,現有主要股東承諾將接替執行買回義務 ,且除前揭買回義務外,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應另行支付利 息予原告。
㈡後因經濟情勢改變,百利達公司恐無法達成原訂於105 年 6 月30日前赴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目標,經百利 達公司與原告公司協商,百利達公司先於103 年8 月20日 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原告公司美金14,000,000元之可轉換 公司債,並計劃於103 年9 月10日償還美金500,000 元, 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79,608元;於103 年10月10日 償還美金500,000 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84,000 元;於103 年11月25日償還美金1,000,000 元,且由主要 股東支付利息美金183,123 元;於103 年12月25日償還美 金3,000,000 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578,959 元 ;於104 年3 月25日償還美金500,000 元,且由主要股東 支付利息美金111,288 元;於104 年4 月25日償還美金1, 000,000 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232,767 元;於 104 年5 月25日償還美金2,000,000 元,且由主要股東支



付利息美金485,260 元;於104 年6 月25日償還美金5,50 0,000 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1,390,521 元。原 告復於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系爭投資協議 及權利協議之約定,要求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美金14,000 ,000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同意百利達公司之前揭贖回計 劃(下稱系爭8 期買回協議)。
㈢嗣百利達公司返還第一、二期款(共計本金美金1,000,00 0 元及利息163,341 元)予原告公司後,即未續依贖回計 劃於103 年11月25日按期清償第三期款。反而於103 年12 月初要求將其餘款項改分30期,然因須至106 年4 月間方 有望清償全部款項,原告並未同意。由於原告未同意百利 達公司單方變更贖回計劃,百利達公司自103 年11月25日 起即未續依前揭贖回計劃按期清償款項,原告先於104 年 5 月4 日以(104 ) 華開發投字第0173號函覆百利達公司 不同意變更贖回時程及金額,並催請百利達公司依原贖回 計劃給付款項,惟百利達公司收受前揭函覆後仍未再予償 還,原告公司復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華開發投字 第0109號函請百利達公司儘速支付贖回款項,惟迄今仍未 獲清償。是依系爭股東間協議第1.1 條、第2.1 條約定, 百利達公司主要股東被告林資益負有支付自原告出資日( 即102 年5 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止,以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負有接替執行向原告買 回可轉換公司債計美金12,140,000元之債務。 ㈣詎被告為逃避上開債務,竟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 別無償贈與被告張瑜鳳林瑞擇,致原告上開債權因被告 3 人間無償行為而有履行困難之情,損及原告上開債權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林資益張瑜鳳林瑞擇則以:
㈠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1 條、第2.1 條約定,原告僅在可轉 債投資協議第5.1 條與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所列之14 款條件成就時,方有權向百利達公司發出約定之制式書面 贖回通知,請求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系爭公司債,惟百利 達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以董事會決議買回系爭公司債時 ,尚未屆至原定104 年12月30日之債券到期日,且百利達 公司亦無任何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及投資者權利協議 第6.1 條14款事由,百利達公司會以董事會決議買回可轉 換公司債,乃係應原告之要求,以董事會決議與原告達成 合意,並非百利達公司或被告林資益等現有主要股東明示 放棄百利達公司上市之安排或上市,是可轉債投資協議第



5,1 條及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之提前贖回條件並未成 就,原告自無權向百利達公司要求提前贖回可轉換公司債 ,自不得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1 條、第2.1 條協議,請求 被告林資益接替買回可轉換公司債。
㈡且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1 條約定,原告於該條14款贖回條 件成就時,必須以約定之制式贖回通知向百利達公司請求 贖回,為「約定要式行為」,然原告縱認百利達公司確有 該當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及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 之任一贖回事由,原告向百利達公司請求贖回可轉換公司 債時,自始均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催促百利達公司為之, 從未以該約定要式書面向百利達公司請求贖回系爭可轉換 公司債,原告請求贖回之法律行為自因欠缺約定要式行為 而推定不成立,遑論本件自始根本無任何贖回條件成就之 情事。
㈢因原告與百利達公司間合意買回之基礎並非基於可轉債投 資協議或投資者權利協議,自不該當系爭股東協議第1.1 條、第2.1 條中「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 條執行賣回權時」之要件,被告林資益自無庸依上開股東 間協議負接替買回之義務。且兩造就可轉換公司債之買回 係基於原告與百利達公司間之合意而非基於系爭投資協議 ,是原告與百利達公司就債權之內容尚未特定,原告所欲 保全之債權亦未確定,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百利達公司、被告林資益楊雲波、MIGHTY公司、 GOLDEN公司、深圳市百利達深貿易有限公司、WAVELENGTH S135(PTY )LTD . 、STUDIO-FIFTY INVESTMEN T(PTY )LTD . 、LIFESTYLE CLOTHING BRANDS (PTY )LTD . 、BELTA (HOLDING )LIMI TED、江元璋等,於102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權利協議,並約定百利 達公司及百利達公司現有股東同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供 原告認購,且於105 年6 月30日以前於臺灣或其他經原告 同意之地點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該債券本金為美金 14,000,000元,發行價格為票面金額之100 %,債券到期 日為104 年12月31日,或經原告同意得延長至105 年6 月 30日。
㈡原告與百利達公司主要股東即被告林資益楊雲波、MIGH TY公司、GOLDEN公司於102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股東協議 。並約定當原告依系爭權利協議第6 條執行賣回權時,現 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百利達公司自原告公司發出贖回通



知後30日同意之其他期限內一次回購原告公司投資之可轉 換公司債美金14,000,000元,若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時, 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接替執行買回義務,並約定當原告依據 系爭權利協議第6 條執行賣回權時,除百利達公司(或現 有主要股東依股東間協議第1.1 條自行買回)回購系爭可 轉換公司債美金14,000,000元外,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應另 行支付利息予投資方,利息計算方式為:本金(美金14,0 00,000元)×年利率12%×期間天數(自投資方出資日起 至現有主要股東或百利達公司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3 65。
百利達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原告公 司美金14,000,000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計劃分8 期買回 可轉換公司債,原告復於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要求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美金14,000,000元之可轉換公司 債,並同意百利達公司系爭8 期買回協議。
百利達公司有依系爭8 期買回協議,分於103 年9 月10日 返還本金美金500,000 元及利息美金79,233元(共美金57 9,233 元)及於103 年10月10日返還本金美金500,000 元 及利息美金84,164元(共美金584,164 元)後,即未依系 爭8 期買回協議返還第3 期款項。但百利達公司仍另於非 系爭8 期買回協議之時間即於103 年12月10日返還本金美 金430,000 元、利息美金81,005元(共美金511,005 元) 、於104 年4 月17日返還本金美金430,000 元、利息美金 99,100元(共美金529,100 元),並由原告收受。而百利 達公司迄今尚未買回可轉換之公司債之本金總金額為美金 12,140,000元。
㈤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以(104 ) 華開發投字第0173號函 覆百利達公司不同意變更贖回時程及金額,並催請百利達 公司依原協議之8 期買回計劃給付款項,復於105 年6 月 28日以(105 )華開發投字第0109號函請百利達公司支付 贖回款項。
㈥被告林資益與被告張瑜鳳於105 年7 月17日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於105 年7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瑜鳳。 ㈦被告林資益與被告林瑞擇於105 年7 月17日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105 年7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瑞擇。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間協議第1.1 條、第2.1 條約定,被告 林資益負有支付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



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負有接替執行 向原告買回可轉換公司債計美金12,140,000元之債務,竟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被告張瑜鳳、林瑞 擇,顯係為隱匿其財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聲請被告 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林資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瑜鳳林瑞擇時, 原告對被告林資益之債權是否業已存在?㈡被告林資益與被 告張瑜鳳林瑞擇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業已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資益與被告張 瑜鳳、林瑞擇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資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瑜鳳林瑞擇時,被告林資益對 原告負有接替買回之債務是否已存在?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 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 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 號固著有判例。惟所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係以債之關係成立之時點為判斷基準,蓋因 債之關係成立時(債權發生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 信用基礎,詐害行為當時,如債之關係已經成立,其債權 即有受詐害行為妨害之可能,如尚未成立,則無從受詐害 行為妨害。
⒉原告主張百利達公司迄今尚未買回可轉換之公司債之本金 總金額為美金12,140,000元,則依系爭股東間協議第1.1 條、第2.1 條約定被告林資益負有接替執行向原告買回可 轉換公司債計美金12,140,000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林資 益有債權存在。被告3 人則抗辯因原告與百利達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仲裁確定,且原告與百利達公司係 以合意方式為買回可轉換公司債之協議,與系爭股東協議 第1.1 條、第2.1 條中「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 》第6 條執行賣回權時」之要件不符,則被告林資益無負 有買回之債務存在云云。經查:




⑴依股東協議第1.1 條約定:「現有主要股東共同承承諾, 當投資方依据《投資者權利義務》第6 條執行買回權時, 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公司自投資方發出贖回通知後三 十(30)日或投資方同意之其它期限內一次回購投投資方 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美金14,000,000元(包括全部或 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若公司無法履行時,現 有主要股東承諾將接替執行買回義務。」;第2.1 條約定 :「現有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依據系爭權利協議 第6 條執行賣回權時,除公司(或現有主要股東依股東間 協議第1.1 條自行買回)回購系爭可轉換公司債美金14,0 00,000元外,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應另行支付利息予投資方 ,利息計算方式為:本金(美金14,000,000元)×年利率 12%×期間天數(自投資方出資日起至現有主要股東或百 利達公司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365」(見本院卷一第 140 頁),足認被告林資益是否負有買回可轉換公司債及 給付利息之債務,當以原告是否係依投資權利第6 條執行 買回權及百利達公司是否無法履行為要件,先予敘明。 ⑵對此,被告3 人則辯稱:百利達公司係以董事會決議與原 告達成買回合意,顯與權利協議第6.1.1 、6.1.3 條之約 定內容不符云云。然查,依系爭權利協議第6.1 條約定: 「當出現如下任何重大事之一時,投資方有權要求公司回 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美金14,000,000元(包 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6.1.1 無論任 何原因,在債券到期日前尚未完成IPO ;……;6.1.3 在 債券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時間,現有主要股東或公司明示放 棄本議項下的上市安排或工作;……」(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原告與百利達公司、被告林資益經多次反覆溝通 協商後,有原告所提出之E-MAIL往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三第306 至348 頁),由百利達公司於103 年8 月20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原告公司美金14,000,000元之可轉 換公司債,並計劃分8 期買回可轉換公司債,原告復於10 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要求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美 金14,000,000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同意百利達公司系爭 8 期買回協議,且百利達公司已依系爭8 期買回協議,分 於103 年9 月10日返還本金美金500,000 元及利息美金79 ,233元(共美金579,233 元)及於103 年10月10日返還本 金美金500,000 元及利息美金84,164元(共美金584,164 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百利達公司董事會決議 影本、原告103 年8 月25日第19屆第27次董事會決議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72 頁),足認百利達



司及包含被告林資益之現有主要股東,已透過董事會決議 明示放棄可轉換公司債上市安排或工作,況參以本件訴訟 起訴繫屬時(即106 年3 月13日),距兩造所約定可延長 之債券到期日(即105 年6 月30日)已有9 個月之久,期 間亦未見百利達公司有何首次公開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s ,簡稱IPO )及任何公開上市之安排或工作, 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繫屬中亦未見任何上市安排或工作,顯 見百利達公司並未完成首次公開募股,且已明示放棄任何 上市安排或工作無疑,而原告既以董事會決議同意系爭8 期買回協議,顯已依系爭權利協議第6.1 條約定執行買回 權,是被告3 人辯稱:百利達公司與原告就可轉換公司債 買回之合意非基於系爭投資協議,被告林資益不負接替買 回義務云云,洵不可採。其次,原告與百利達公司已就買 回可轉換公司債達成系爭8 期買回協議,百利達公司卻僅 給付兩期款項,自第3 期款項(到期日為103 年11月25日 )後則未再給付,百利達公司經原告104 年5 月4 日、10 5 年6 月28日多次函文催告履行系爭8 期買回計劃,迄今 仍未返還買回可轉換之公司債之本金總金額為美金12,140 ,000元等情,有原告104 年5 月4 日以(104 ) 華開發投 字第0173號函、105 年6 月28日以(105 )華開發投字第 01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百利達公司自系爭8 期買回計畫之第三期到期日( 即103 年11月25日),已無按系爭8 期買回協議履行買回 可轉換公司債之意,應已無法履行甚明。又百利達公司雖 於非系爭8 期買回協議之期間內,自行於103 年12月10日 返還本金美金430,000 元、利息美金81,005元(共美金51 1,005 元)、於104 年4 月17日返還本金美金430,000 元 、利息美金99,100元(共美金529,100 元),並由原告收 受,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返還金額及日期,皆非兩造 所約定之系爭8 期返還計畫之內容,且兩造亦無重新協議 買回金額及日期,自不得以百利達公司自行還款乙節,認 百利達公司有履行之意,又縱使認百利達公司於自行給付 上開款項仍有履行買回之意,然自104 年4 月17日起後續 亦無再履行系爭8 期買回協議,益徵百利達公司自104 年 4 月17日起已無履行買回可轉換公司債之情,若以此時點 為準,被告林資益所負有接替買回債務仍在被告3 人所為 債權、物權行為之前。
⑶至被告3 人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1 條約定以 約定之制式贖回通知向百利達公司請求贖回,原告請求贖 回之法律行為自因欠缺約定要式行為而推定不成立云云。



查原告固未以兩造約定之制式通知書向百利達公司請求買 回可轉換公司債,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通知程序上或 有瑕疵之處,但細繹投資協議中附件5 所示贖回通知書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係由原告填載本身所主張買回 之本金金額、票據的贖回價格、欲匯入帳戶等事項,顯見 該書面通知之目的乃在確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內容,以便 與被告相互確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是該通知之意思表示 只足使兩造得以彼此確認買回可轉換公司債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合乎系爭投資協議第5.1 條約定,應非如被告所 主張必以制式贖回通知始得為之,況原告與百利達公司、 被告林資益經多次反覆溝通協商後,始由原告及百利達公 司之董事會達成買回可轉換公司債之合致,而有系爭8 期 買回協議之內容,可見原告通知程序上之瑕疵,已因百利 達公司清楚知悉買回可轉換公司債之內容及清償、匯款內 容而補正,要無不成立可言,是被告3 人上開主張,不足 為採。
⒊另被告3 人辯稱:債權數額在另案仲裁前尚不確定云云, 然原告既對被告林資益有上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且該 債權在股東協議第1.1 條、第2.1 條約定時內容該當時已 存在,並非必須經另案仲裁才發生,則被告3 人上開抗辯 另案仲裁尚未確定,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林資益有債權 云云,委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權利協議第6.1 條約定執行買回權 ,百利達公司自系爭8 期買回計畫之第三期到期日(即10 3 年11月25日)起已無法履行買回協議,此時被告林資益 依股東協議第1.1 條、第2.1 條約定,自負有買回可轉換 公司債及另行給付利息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對被告林資益 有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是本件被告林資益於105 年7 月 17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張瑜鳳林瑞擇名下時,既尚未將依約接替百利達 公司買回可轉換公司債及另行給付利息,則被告林資益仍 為債務人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縱使以104 年4 月17日為被告林資益所負債務存在時點,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林資益與被告張瑜鳳林瑞擇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否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 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 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



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 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 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 7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⒉被告林資益依系爭股東協議既對原告負有接替買回可轉換 公司債及另行支付利息之債務,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資 益則於該債務存在後之105 年7 月17日,皆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同月28日分別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瑜鳳林瑞擇,此有原告提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一第177 至189 頁)在卷可考,且與本院依調取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 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 64058224號函附謄本、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及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北地一字第1060004816號函 暨所附謄本、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足據(見本院卷 一第219 至243 頁、第247 至259 頁)。再百利達公司所 負買回可轉換之公司債之債務金額為美金12,140,000元, 被告林資益自對原告負有相同金額之接替買回債務,而被 告林資益迄今仍未履約給付。又依股東協議第1.1 、2.1 條約定,被告林資益除應負美金12,140,000元之買回債務 外,尚應給付原告約定利息。而觀之卷附被告林資益於10 6 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林資益現 名下仍有4 筆資產,財產總額約新臺幣15,077,630元,但 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有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相符,已不足以清償上述本金債務, 遑論係上開所計算之利息,更是無法清償,是本件被告林 資益於無償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 瑜鳳、林瑞擇時,被告林資益消極財產之總額顯已超出積 極財產之總額,應屬明確,可以認定。據此,被告林資益 於上開債務存在時,將財產無償移轉與被告張瑜鳳、林瑞 擇,被告林資益名下即無任何責任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 告林資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自 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林資益與被告張瑜鳳林瑞擇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對於被告林資益除有美金12,140,000元之債權存在 ,尚有約定利息存在,被告林資益於105 年7 月17日,皆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同月 28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瑜鳳林瑞擇,將使被告林資 益名下責任財產減少,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被告 林資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被告張瑜鳳林瑞擇 之無償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資益與被 告張瑜鳳林瑞擇間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月28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瑜鳳林瑞擇塗銷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同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資益贈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張瑜鳳林瑞擇,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林資益與被告張瑜鳳林瑞擇 間於105 年7 月17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 及同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張瑜 鳳、林瑞擇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同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即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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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所有權│
│號├─┬──┬──┬──┬────┤ ├────┤圍 │人 │
│ │縣│鄉鎮│段 │小段│ 建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市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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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三重│富貴│ │ 2942 │新北市三重區│ │1分之1│張瑜鳳
│1 │北│區 │段 │ │ │三賢街207號 │86.09 │ │ │
│ │市│ │ │ │ │11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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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富貴段2968建號、427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82(含停 │
│車位編號03、權利範圍10萬之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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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座落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
│編├─┬──┬──┬──┬────┤ ├────┤ │人 │
│號│縣│鄉鎮│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
│ │新│三重│富貴│ │547 │空白 │1871.88 │100000分之 │張瑜鳳
│1 │北│區 │段 │ │ │ │ │28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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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