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61號
PCDV,106,重訴,161,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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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飯田 金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飯田洋一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日幣肆仟陸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壹仟伍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日幣肆仟陸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飯田 金株式會社( 下稱飯田公司)係依日本法律成立,並設有代表人之外國法 人,有原告「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25頁),雖未經我國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於民事訴 訟程序參與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程序所 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給付款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鈦貿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係設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我國公司法人,有被告「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6頁、第94-9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一般管轄權。又本件乃因 鋁材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而涉訟,而價金給付義務為買賣契約之重要特徵,而負擔該 債務之被告(即買方)設址於我國新北市五股區,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推定我國法律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亦即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依上列說明, 本件訴訟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並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 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已指定材積之買賣契約關係部分:
被告前以「國外採購單」向原告指定材積,又以西元2016年 7月27日、西元2016年7月22日2紙經雙方簽署之SALES NOTE 載明各式材積數量(重量)、單價,並約明以開立信用狀方 式進行交易,向原告訂購鋁材。惟除部分已由被告受領、付 款之外,餘經原告依約準備貨品完成,並分批次以4紙PROFO RMA INVOICE通知被告,被告卻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以使原告 出貨,嗣經原告再委由訴訟代理人以民國106年11月29日桃 園永安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續 向被告為原告業已完成出貨準備行為之通知,並催請被告於 文到七日內申辦信用狀完成(含開狀之通知程序),然被告



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對於其中附表一所示 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總計日幣46,548,438元,卻仍未依約 開立信用狀憑由原告裝船出貨。因上列買賣契約乃約明應由 被告開立信用狀,且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並有受領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然經原告以前述桃園永安郵局第414號存 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並定期催請被告開立信 用狀憑由原告裝船出貨,被告卻未就附表一所示買賣標的物 配合開立信用狀,且基此顯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是依民 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原告當已生代提出給付買賣標的物之 效力(為求慎重,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再就附表一 所示買賣標的物已完成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暨再催 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按附表一所示金額 開立信用狀並通知原告)。爰依當事人間就附表一所示標的 物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總計日幣46 ,548,438元。
㈡關於被告尚未指定材積之買賣標的物部分:
被告先前另又以西元2015年11月19日、經雙方簽署內載「Sh ipment:FORM FEBRUARY TO DECEMBER,2016」為契約期間, 同亦約明以開立信用狀方式進行交易之SALES NOTE,向原告 訂購西元2016全年份之鋁材共計三十萬公斤。惟原證八SALE S NOTE所載「PER KG JP¥350」,則僅係每公斤之材積壓切 費用,實際買賣價金尚須加計鋁材費用,此由被告接續就上 列三十萬公斤中之一部分,於雙方共同簽署之9紙SALES NOT E加以指定材積時,所約定之每公斤單價乃在日幣543-558元 之間,均遠高於上揭原證八所載日幣350元之數,即可知悉 ,此亦有原告依被告指定材積而已實際出貨之15紙COMMERCI AL INVOICE所載每公斤單價可參,且此部經被告指定材積而 由原告實際出貨之總數即為130,999公斤。被告於西元2016 年間,僅就其向原告所訂購全年份品號TX-61-T6鋁材三十萬 公斤中之130,999公斤指定材積以使原告出貨,其餘169,001 公斤則並未指定材積(計算式:300,000-130,999=169,001 ,單位:公斤),因該年度契約期間將屆,原告始委由訴訟 代理人於106年11月29日,同以前述桃園永安郵局第414號存 證信函,一併催請被告於年度期間末日即105年12月31日( 含)前予以指定之,惟被告卻逾期未就該169,001公斤鋁材 部分指定材積,終致契約期間屆滿,原告仍無法實行該部分 買賣標的物之給付以賺取利潤,而受有損害。因指定材積乃 屬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應配合之附隨義務,現並已因年度契 約期間屆滿而無法補正,且其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依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無法實行上開買賣標的物品號TX-61- T6鋁材共169,001公斤之給付以賺取利潤之損害。又原告所 營鋁材批發買賣,於「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乃屬分類編號:4699-99、行業名稱:其他未分類專賣 批發、定義:包括紀念品、藝術品、非鐵金屬、基本金屬等 批發,於最新(10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是即 便以被告於契約期間即西元2016年全年期間,其向原告所訂 購之TX-61-T6品號鋁材每公斤最低單價日幣543元為計,原 告所受因無法實行該部分買賣標的物鋁材共169,001公斤之 給付以賺取利潤之損害,即為日幣9,176,754元(169,001× 543×10%=9,176,754,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依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日幣9,176,75 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日幣55,725,192元(46,548,43 8+9,176,754)。
㈢爰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日幣55,72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進行材料買賣,皆是透過飯田輕金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閻家賢,下稱台灣飯田公司)進行聯繫,台灣飯田公 司負責處理原告與國內公司買賣等事項。換言之,兩造間進 行材料買賣及處理出貨等相關事宜,自始皆透過台灣飯田公 司居間聯繫,並以台灣飯田公司所轉述之原告具體意思為依 歸。承上原因,被告採購端之對應窗口實際上即為台灣飯田 公司,於上列買賣關係中,被告所接收來自原告端之一切資 訊,及其他有關交易或出貨之意思表示,都必須經由台灣飯 田公司居中傳達,並以其傳達之內容為基準,是以,就兩造 間有關締約、履約等交易事宜,台灣飯田公司為原告之代理 人或履行輔助人。又原告與台灣飯田公司皆為被告之股東, 持股總數分別為5,872,670股及1,910,510股,併與敘明。 ㈡關於被告已指定材積之買賣契約關係部分:
⒈就本件已指定材料未出貨A0000 00S H32及GM55 H38部分, 台灣飯田公司曾向被告表示,客戶(即大陸地區東莞市湘將 鑫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湘將鑫公司)指定要用前開材料 ,使被告誤解,然而嗣後經被告詢問客戶卻表示沒有指定要 求被告出貨,造成被告備貨過多,而受有損失。實乃台灣飯 田公司於居間溝通過程中,令被告產生誤解而向原告指定材 積、通知備貨。證人即台灣飯田公司閻家賢為原告在臺灣交 易、溝通之窗口,應足認其就原告在臺締結買賣契約等交易



事項,有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已指定材積A5052 52S H32應屬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且下單指定材積、通 知出貨等意思表示,顯然未逾自作成時起一年除斥期間,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類適用第224條主張 撤銷。又依學術通說見解限縮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認為 該條中的第三人並不包括相對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及履行輔 助人。爰以答辯㈡狀正式撤銷上列A0000 00S H32貨物部分 下單、指定材積等意思表示。
⒉被告向原告取得本案GM55 H38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一項次4 所示),並交付予被告之客戶後,卻收到客戶投訴產品有多 項不符合標準之瑕疵情形存在,此部分已經由被告依法以書 面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3,914,647日圓,扣除原告已支付之 6,185,668日圓作為損害賠償之款項,尚餘7,728,979日圓之 客訴爭議款項,原告迄今皆置之罔顧(詳參原證七),因此 被告確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此部分款項之意思,今原告既已 提起該部分買賣價金之請求,且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以上開損 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買賣價金9,330,072日圓互 為抵銷。
㈢關於被告尚未指定材積之TX-61-T6鋁材部分: ⒈本件未指定材料買賣標的物TX-61-T6鋁材30萬公斤部分(即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兩造於簽立系爭30萬公斤鋁材之SALE S NOTE時,即明白約定該SALES NOTE僅為雙方初估年度訂購 量及價格所用,並非實際訂購之買賣契約,不生契約之拘束 效力:按交易慣習,為使交易雙方初估年度需求以及相應估 價、報價之便利,交易雙方通常會約定在年初便估算年度總 需求,並由賣方依照該需求量報價,然該價格僅為數量確達 估算量時之參考,並無實際約束個別訂單價格之效力;同理 ,該初估年度訂購量亦無拘束往後實際訂購數量之效力。此 觀系爭SALES NOTE上所載之價格,與後續實際下單請求出貨 之價格並不相同即可知。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3行以下 自承:「原證八SALESNOTE所載『PER KG JP¥350』,則僅 係每公斤之裁積壓切費用,實際買賣價金尚須加計鋁材費用 …」可知兩造間於簽立原證八之SALES NOTE時,就鋁材之材 積、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皆尚未達成合意,猶待後續實際 下單始足當之,則原證八SALES NOTE之簽立根本不具契約之 拘束效力,然原告竟持原證八之SALES NOTE請求被告支付剩 餘169,001公斤鋁材之價9,176,754日圓,顯無理由。 ⒉105年度原告向其上游原廠,即日本 金屬株式會社所訂購 之鋁材數量,亦未達30萬公斤,顯見原告亦認為該30萬公斤



數量並非實際訂購數量,其向被告所為剩餘169,001公斤之 價金請求,並無理由,且為其所明知。退步言,既然原告自 始便未以該數量之出貨為準備,則未付出實際之成本,自不 存在其於起訴狀中所稱「原告無法實行該部分買賣標的物之 給付以賺取利潤」之損害。又被告於實際下單訂購TX-61-T6 之多批鋁材後,曾多次請台灣飯田公司詢問原告有關交貨日 期、品質等問題,並要求如期儘速交貨,然台灣飯田公司均 未為有效之回應,致被告無法告知客戶交貨時間及其他相關 資訊,造成客戶久候未果而轉單,令被告蒙受龐大交易損失 。除此之外,被告基於原告及台灣飯田公司為被告股東,並 且本於交易上商業友好、互信之原則,多次將原告及台灣飯 田公司介紹給客戶認識,卻經被告嗣後發現,原告竟越過被 告逕向被告之富士康客戶聯繫、進行交易行為,造成被告客 戶流失、蒙受嚴重損害,對材料之需求亦因此降低,才導致 年度鋁材需求不足年度預估量之一半。故縱認原證八SALES NOTE具有買賣契約之效力,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虛稱: 「…指定裁積乃屬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應配合之附隨義務, …其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實際上,指定材積及約 定買賣價金為鋁材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如此部分欠缺合意 ,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買賣契約根本尚未成立;次就不完 全給付責任之可歸責要件,亦如前開E-mail紀錄所示,被告 對TX-61-T6鋁材之需求量降低,係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之 行為,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已指定材積之買賣契約關係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34 條、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國外採購單 」向原告指定材積,又以西元2016年7月27日、西元2016年7 月22日2紙經雙方簽署之SALES NOTE載明各式材積數量(重 量)、單價,並約明以開立信用狀方式進行交易,向原告訂 購鋁材。惟除部分已由被告受領、付款之外,餘經原告依約 準備貨品完成,並分批次以4紙PROFORMA INVOICE通知被告



,被告卻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以使原告出貨,嗣經原告再委由 訴訟代理人以106年11月29日桃園永安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續向被告為原告業已完成出貨 準備行為之通知,並催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申辦信用狀完成 (含開狀之通知程序),然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對於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總 計日幣46,548,438元,卻仍未依約開立信用狀憑由原告裝船 出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外採購單」(採購日期:西元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 17日)、西元2016年7月27日及西元2016年7月22日之SALES NOTE、PROFORMA INVOICE、106年11月29日桃園永安郵局第4 14號存證信函及其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 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上列被告已指定材積之買賣 契約,約明以開立信用狀方式進行交易,向原告訂購鋁材, 且除部分已由被告受領、付款之外,餘經原告依約準備貨品 完成,並分批次以4紙PROFORMA INVOICE通知被告,被告卻 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以使原告出貨,雖經原告再以106年11月 29日桃園永安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續向被告為原告業已 完成出貨準備行為之通知,並催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申辦信 用狀完成(含開狀之通知程序),然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對於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及 其價金總計日幣46,548,438元,卻仍未依約開立信用狀憑由 原告裝船出貨,被告顯已受領遲延。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 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 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 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 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上列被告已指定材積之買賣契約約明以開立信用 狀方式進行交易,向原告訂購鋁材,且部分鋁材經原告依約 準備貨品完成,並分批次以4紙PROFORMA INVOICE通知被告



,被告雖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以使原告出貨,惟此屬原告主觀 上給付不能,事實上,原告仍得交貨取款,原告移轉並交付 貨物予被告之義務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自不能免其給付 義務,則依上列說明,被告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 有據。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 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 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 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 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 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 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 ,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 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 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已向原告指定購買材料A0000 00S H3 2之鋁材(即如附表一項次1-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頁), 被告自始就指定材料A0000 00S H32之鋁材,並無任何誤認 ,而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且閻家賢台灣飯田公司負責人) 在轉達交易事宜過程就材積部分並無發生意思表示錯誤的問 題,原告跟台灣飯田公司沒有關係,組織上沒有任何交集, 係各自獨立的公司,亦無母公司或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情形, 東莞市湘將鑫公司是被告介紹給閻家賢的。105年間閻家賢 並無向被告公司說東莞市湘將鑫公司將向被告公司訂購品項 A0000 00S H32之鋁材,東莞市湘將鑫公司跟附表一,一點 關係都沒有等情,亦據證人閻家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58-161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足見閻家賢台灣飯田公司負責人)在轉達交 易事宜過程就材積部分並無發生意思表示錯誤的問題,且10 5年間閻家賢並無向被告公司說東莞市湘將鑫公司將向被告 公司訂購品項A0000 00S H32之鋁材,被告向原告指定購買



材料A0000 00S H32之鋁材,並無任何誤認,而向原告為意 思表示,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台灣飯田公司曾向被告表 示,客戶湘將鑫公司指定要用上列品項A0000 00S H32之鋁 材,使被告誤解,然而嗣後經被告詢問該客戶卻表示沒有指 定要求被告出貨,造成被告備貨過多,而受有損失。實乃台 灣飯田公司於居間溝通過程中,令被告產生誤解而向原告指 定材積、通知備貨。爰以答辯㈡狀正式撤銷上列A0000 00S H32貨物部分下單、指定材積等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 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意旨參照)。承上,閻家賢台灣飯田公司負責人)在轉達 交易事宜過程就材積部分既無發生意思表示錯誤的問題,且 105年間閻家賢並無向被告公司說東莞市湘將鑫公司將向被 告公司訂購品項A0000 00S H32之鋁材,此外,被告就其所 辯其係受證人閰家賢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上列A0000 00SH 32貨物部分下單、指定材積等意思表示等情,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
⒌另GM55 H38部分(即如附表一項次4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 頁),被告已陳明其向原告取得該部分貨物,並交付予被告 之客戶後,卻收到客戶投訴產品有多項不符合標準之瑕疵情 形存在等語,足見被告確已收受該部分貨物,自應依約給付 該部分貨物之價金日幣9,330,072元。至被告主張其向原告 取得該部分貨物,並交付予被告之客戶後,卻收到客戶投訴 產品有多項不符合標準之瑕疵,其已以書面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13,914,647日圓,扣除原告已支付之6,185,668日圓作 為損害賠償之款項,尚餘7,728,979日圓之客訴爭議款項, 業經其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並於本件本訴主張以上列損害賠 償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買賣價金9,330,072日圓互為抵 銷部分,則乏依據,其理由詳如後述反訴部分。 ⒍基上,被告對於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總 計日幣46,548,438元,未依約開立信用狀憑由原告裝船出貨 ,雖已受領遲延,但原告移轉並交付貨物予被告之義務並非 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自不能免其給付義務,被告仍得據以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就A0000 00S H32 之買賣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 ,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上列A0000 00SH 32貨物部分下單、指定材積等意思 表示。是原告依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並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日幣46,548,438 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尚未指定材積之買賣標的物部分:
⒈上列原證八之SALES NOTE上所載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50頁 之西元2015年11月19日之SALES NOTE),與原證九兩造後續 實際下單請求出貨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51-59頁之SALES NOTE)確實不同,且105年原告向其上游原廠,即日本 金 屬株式會社所訂購之鋁材數量,亦未達30萬公斤,顯見原告 明知且認為該30萬公斤數量並非實際訂購數量,復據證人閻 家賢到庭結證稱:「兩造先口頭談定,會用原證三的模式發 出採購單給日本原告公司,發出內容有時需要調整,所以我 們會再次確認,雙方確認後我們會謄成原證四英文合約格式 ,若有交期等細節都可以在原證四裡微調,原證五格式是我 們正式出貨後INVOICE發票的意思,原證8-10是個別出貨的 ,原證8.9是原始的合約文件,原證10是商業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足見上列原證八之SALES NOTE係 為使交易雙方初估年度需求以及相應估價、報價之便利,交 易雙方通常會約定在年初便估算年度總需求,並由賣方依照 該需求量報價,然該價格僅為數量確達估算量時之參考,並 無實際約束個別訂單價格之效力,故該初估年度訂購量亦無 拘束往後實際訂購數量之效力,自難認兩造就鋁材材積與價 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⒉原告雖主張指定材積乃屬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應配合之附隨 義務等語。惟附隨義務屬給付義務類型之一,自然以契約成 立為其存在前提,且上列原證八之SALES NOTE部分,兩造既 未就鋁材材積與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不成立買 賣契約,即無附隨義務可言,亦即被告自始未負擔任何給付 義務。按所謂附隨義務乃指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附隨義務 乃為促進契約履行或保全固有利益之義務,而促進契約履行 ,並非指強制締約,其中指定材積屬於被告(即買方)契約 自由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權利強制被告指定積材而與其締



結契約。
⒊基上,上列原證八之SALES NOTE部分,兩造既未就鋁材材積 與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不成立買賣契約,即無 附隨義務可言,亦即被告自始未負擔任何給付義務。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上列原證八之SALES NOTE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被 告經原告函催仍不指定材積,終致契約期間屆滿,原告仍無 法實行該部分買賣標的物之給付以賺取利潤,而受有損害。 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日幣9,176,754 元,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並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日幣46 ,54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3日(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分別定有明文。查反 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於104、105年間,將向 反訴被告購得之鋁材,包含材質為GM145(即GM145H18)、 A52S(即A52S H32)、GM55(即GM55 H38)之鋁材陸續銷售 給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詎因反訴被告 所提供之鋁材本有瑕疵,導致州巧公司將有瑕疵之鋁材退貨



,反訴原告因上列瑕疵鋁材致遭客訴而生財產上損失之金額 高達7,728,979日圓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既係基於與本訴部 分同一GM55 H38部分(即如附表一項次4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6頁)之鋁材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日幣7,728,979元,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4、105年間,將向反訴被告購得之鋁材,包含 材質為GM145(即GM145H18)、A52S(即A52S H32)、GM55 (即GM55 H38)之鋁材陸續銷售給州巧公司。詎因反訴被告 所提供之鋁材本有瑕疵,導致州巧公司將有瑕疵之鋁材退貨 ,反訴原告因上列瑕疵鋁材致遭客訴而生財產上損失之金額 高達7,728,979日圓,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賠償。又反訴原告 於105年間,曾以Email向反訴被告提出客訴明細,惟未獲置 理,該等瑕疵已無從補正,反訴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出賣人即反訴被告應就其交付之商品無瑕疵且符合債務 本旨等待證事項,負舉證責任,蓋上列鋁材從未經反訴原告 驗收,亦即反訴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其交付予反訴原告之鋁材 (參見106年6月14日民事答辯三狀附表二)符合納入式樣書 之規範。
㈡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日幣7,728,979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關於反訴原告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請「反訴被告104、105年 度給付之產品有瑕疵致反訴原告遭客訴而生財產上損失之明 細資料」、「客訴損失之金額高達7,728,979日圓」,本係 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之內容,業經反訴被告否 認有何產品瑕疵及損失金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即進料品質異常回饋單、裝箱單(PAC KING LIS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鋁材實物之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289頁)之作成過程,反訴被告均 未參與,倘率為採信,本非公允;且反訴原告所稱「平整度 不良」、「鋁粉太厚」、「距邊100MM不良」等情,實未臻 明瞭;又設若確有此等瑕疵情狀(假設語氣),則其是否在 交付時即已存在,亦有未明;況反訴原告所提呈之照片證據



,更係由反訴原告單方選取後所自行拍攝,更未可作準。故 上開書證實均不足以證明反訴標的物之鋁材確有反訴原告所 稱之瑕疵,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 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 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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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飯田輕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