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繼增
洪禎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廖崇賢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黃宗興
王齡瑩
郭清儀
謝文健
蘇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 年度重國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原法定 代理人為邱國正,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被告陸軍 司令部並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於105 年
9 月6 日曾以書面向被告陸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 陸軍司令部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5 年10月28日仍不開 始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書收件回執及 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5 號卷第2 頁、第8 頁至第13頁反面),是被 告陸軍司令部自原告請求協議時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案發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勤篤水稻生態教學農場(下 稱系爭農場)」,前身為國軍聯勤土城彈藥分庫勤篤營區( 下稱土城彈藥庫)範圍,原屬國軍聯合後勤司令部管轄,後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經裁併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是土城 彈藥庫之管理者應為被告陸軍司令部,合先敘明。 ㈡原告乙○○於105 年1 月27日隨同安親班前往系爭農場進行 戶外教學活動,於當日下午2 時左右,原告乙○○與同行老 師即訴外人陳家偉及其他同學撿拾系爭農場內磚頭與水泥磚 (下稱系爭水泥磚)架起爐灶野炊,於烹煮完畢後,原告乙 ○○協助一同收拾器具,詎料,於收拾過程中,系爭水泥磚 突然爆炸,碎片四散,鍋爐炸飛5 公尺外,造成當時在旁之 原告乙○○受有臉部、臉頰、下巴、右前臂、右軀體多處撕 裂傷,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右側氣腦、異物崁入顱骨等 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做急診清創手術後,因傷勢嚴重,再 轉往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救治,且由於原告乙○○因遭異物侵 入腦部、頸部,導致無意識,伴隨神經學缺陷、部分腦組織 喪失、咽喉破裂等傷勢,國泰醫院甚至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單 。系爭農場前身為被告陸軍司令部管理之土城彈藥庫,爆炸 現場殘留之系爭水泥磚碎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土城分局)鑑識小隊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 科院)鑑定,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水泥磚中,含有制式規格之 彈藥、引信,並確認引發本案爆炸者為「M303式57公厘戰防 彈」,而該彈藥為制式規格之軍方彈藥,竟無端留存於系爭 農場內,可見應係土城彈藥庫搬遷時,被告陸軍司令部之承 辦人員隨意棄置,未為妥當之處理所致。又系爭水泥磚是在 土城彈藥庫周邊遭棄置,該周邊地區是後來被告陸軍司令部 之軍隊遷走後荒廢,方經鄰近居民以農場生態維護低度開發 管理,且本案事發後,經檢察官至系爭農場現場勘查,發現 旁邊其他農田同有數十塊相同之水泥磚,另依該水泥磚之處 置方式,除軍方廢彈處置處理外,難以想像有其他非法集團 會以如此繁雜、制式手法,處理大量軍用制式榴彈砲與引信
。且被告陸軍司令部為管理上開廢彈之機關,就上開廢彈之 品項、數量、處理作業,本應有紀錄存參,然被告陸軍司令 部迄今未能提出上開廢彈銷毀或管制之紀錄,益徵被告陸軍 司令部對於彈藥及庫房之管理有重大過失存在,且對於土城 彈藥庫之管制亦有欠缺,並因此造成原告乙○○受有上開之 傷害,是被告陸軍司令部對於本件之損害自應負責。另被告 戊○○為系爭農場之負責人,於系爭農場內辦理活動或收費 、提供場地供烤肉,本應對於場地之安全有維護管理之責, 且被告戊○○對外宣稱了解土城彈藥庫之過去與現在,復擔 任看守土城愛綠聯盟之副總幹事,且系爭農場位於前身屬土 城彈藥庫之範圍內,土城彈藥庫前亦多次發生彈藥未清理, 意外發生爆炸等情事,在在顯示被告戊○○對系爭農場具有 之危險性知悉甚詳。而於事發當日,被告戊○○將系爭農場 之經營、管理事務委由其配偶陳玉子執行,惟陳玉子對系爭 農場卻未為適當之維護,及排除危險源之管理,身為僱用人 之被告戊○○就其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戊○○與被 告陸軍司令部上開過失行為,皆為造成原告等人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行為具有關連性,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故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賠償原告乙 ○○及其父母親即原告丁○○、洪禎鎂如下之損害,另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戊○○就原告如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1.原告乙○○: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於事發後,分別前往亞東醫院、國 泰醫院就診,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止, 共支出醫療費用19萬7,071 元。另因原告乙○○腦部受損 ,除日後須開刀置換替代性金屬頭蓋骨或作其他骨頭移植 手術,以因應兒童身體成長而替代金屬頭蓋骨未能隨之成 長之腦部保護需要外,並須就顱部與身體整形修復爆炸傷 痕,故將來有接受腦部手術及美容手術之必要。就腦部手 術之醫療費用,經專業醫師評估需20萬元,而美容手術之 醫療費用則為52萬8,100 元(含疤痕重整手術16萬8,000 元、植髮10萬元、染料雷射9 萬6,000 元、飛梭雷射12萬 元、矽膏條4 萬4,100 元)。又依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 診斷證明,原告乙○○有持續至門診回診接受治療之需要 ,每次門診以600 元計,每月回診1 次,復以6 年需持續 追蹤計算,此部分之門診費共計4 萬3,200 元。從而,共
計請求醫療費用96萬8,371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事發時年僅9 歲,因本件事故除 臉部、臉頰、下巴與右前臂、右軀體遭碎片擊中致多處撕 裂傷外,右側腦部亦遭碎片擊中,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右側氣腦等嚴重傷害,且因異物侵入腦部、頸部,導 致無意識,伴隨神經學缺陷、部分腦組織喪失、咽喉破裂 等傷害,傷勢實屬嚴重,且診斷證明中,亦表示需注意顱 骨生長外觀、延遲性腦內感染及癲顯發作之危險,是後續 原告乙○○仍有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及藥物毒性之必要,對 其將來之生活影響甚鉅,亦對其身心靈造成極大之傷害, 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2.原告丁○○、洪禎鎂:
⑴工作損失:原告丁○○、洪禎鎂為原告乙○○之父、母親 ,於原告乙○○住院期間,為照顧原告乙○○,原告洪禎 鎂曾請假10日,另為協助原告乙○○參與學校課外活動而 請假3 日,共計請假13日,原告洪禎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 為5 萬2,000 元。另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曾暫停於光 澤診所與增美診所之看診,原告丁○○此部分之工作損失 共計為12萬8,407 元。又原告丁○○、洪禎鎂於將來6 年 ,仍需請假照顧原告乙○○,此部分原告丁○○每年請假 5 日,每日薪資2 萬元計算,原告洪禎鎂每年請假10日, 每日薪資4,000 元計算,則此部分原告丁○○、洪禎鎂之 工作損失共計84萬元。
⑵交通費:原告乙○○於本件事故,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 至同年2 月14日及105 年4 月6 日至同年4 月10日住院, 共計24日。期間原告丁○○、丙○○每日前往探視之交通 費,以每趟來回各100 元計算,共計4,800 元。另原告乙 ○○因頭部傷勢,為避免再度受碰撞或撞擊,故出院後至 今均搭乘計程車來回看診,原告乙○○目前回診共16次, 以每次回診所需交通費各100 元計算,此部分共支出3,20 0 元。又原告乙○○將來6 年間仍需回診接受治療,以每 次回診來回所需交通費為200 元計算,此部分共需1 萬4, 400 元,故共計請求交通費2 萬2,4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丁○○、洪禎鎂為原告乙○○之父、母 親,現皆為醫師,見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憑己身醫 療知識亦知悉上開傷害對原告乙○○造成極大之後遺症而 倍感不捨,除將來需耗費更多心力照顧原告乙○○外,尚 需一再陪伴原告乙○○度過數次手術與復健,身為父母, 身心亦承受極大之痛苦,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 元。
㈢對被告抗辯主張之陳述:
1.從刑事偵查程序證人陳家偉、林一善之證述,爆炸後看到一 大片黑煙或粉塵、爆裂聲大到甚至有回聲,震到耳朵暫時失 去功能等語,加上國泰醫院函覆爆炸後產生之高速衝力強大 到穿透頭骨後,仍造成散射狀的異物分布等情,可確認應係 系爭水泥磚內火藥所導致本件爆炸案。
2.引信僅具有導引點燃而無單獨產生爆炸衝力之功能,且參諸 土城分局爆炸案現場勘察報告,爆炸地點水泥磚四散飛濺最 遠長達15.43 公尺,爆炸中心點土壤呈現無草皮且焦黑之狀 態,附近散落之鐵鍋、鐵板呈凹陷狀等情,再觀該勘察報告 編號15至37之照片顯示,尚包覆在系爭水泥磚之完整圓錐體 彈投數枚,爆炸後四散破裂之金屬彈殼,而非僅水泥磚碎片 。中科院105 年3 月8 日國科系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查證報告,第2 頁除特定系爭水泥磚內為M303式57公厘戰 防彈外,並說明該M86 式引信係配賦於該種戰防彈中,且該 型彈藥早期無法更新另件,無需更換引信,國軍未曾獨立採 購M86 引信,第3 頁提及依據國軍廢彈處理手冊,為固封廢 棄時,僅需將彈頭與藥筒分開,並僅將分解之藥筒建帳,其 餘直接銷毀,第8 頁並說明引信體結構尚有雷管與傳爆用藥 餅,爆炸引信金屬殼體碎裂為引信炸裂產生的多種危害之一 ,以及第15至17頁彈體圖說參照,本件爆炸即為典型砲彈彈 頭炸裂四散傷害之型態。原告乙○○急救開顱手術清出數十 個顱內異物,呈現焦黑狀或金屬材質,皆可證明系爭水泥磚 所包覆者除推進砲彈飛行之藥筒外,尚有整顆彈頭包含引信 、雷管與火藥,而有獨立爆炸之諸多元件存在,足見本件爆 炸係因系爭水泥磚內含火藥爆炸所致。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67號案件軍方刑 事負責人簽結內容指出,分別在爆炸同址與和平路93之1 號 前方農地水溝旁,發現A 批40塊,B 批43塊水泥磚,依中科 院105 年3 月29日國科系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 報告,可知屬同一時間、同一工法產生,來源具一致性,屬 軍方物品。卷附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現場相對位置 GOOGLE示意圖,撿拾到上開水泥磚所在地為以前軍方靶場及 附近之檢修所,彼此相距僅約1 、200 公尺。被告戊○○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系爭水泥磚係從其農場田地對面一 小塊空地所撿拾,撿拾時間為96年軍方剛移走後,該處曾是 軍方庫房,亦多有民眾撿拾軍品去變賣等語。是不論從水泥 磚處理工法之一致性,除軍方外要無可能有其他組織團體可 以使用戰防砲之高爆彈、或用固封工法銷毀廢彈頭,近百塊 水泥磚多處出現於土城彈藥庫、檢修所與靶場附近,附近民
眾均知該處有軍品可加撿拾等情,可見系爭水泥磚應為土城 彈藥庫軍方人員隨意棄置,而有管理不當導致不知情民眾誤 加取用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4.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或駐在土城彈藥庫之人員與部隊,就國 防部明定之彈藥管理或廢彈處置作業規定、廢彈管制與入、 出庫帳冊紀錄,相關依法執行職務與依規範對彈藥、庫房等 重大危險物品管制負督導責任之人,就各該國軍作業規定本 有報告、紀錄存查之責。惟就該具致命危險性軍用品,竟發 生處理狀況不明,高達如本件近百塊含銷毀廢彈火藥與引信 水泥磚遭恣意棄置於一般民眾可誤為取用之狀態,不僅無任 何警告、禁制標示,甚至事故後遍查彈藥帳目,究於何駐防 部隊及主官、管所管領之紀錄均付之闕如,離譜至極。 5.被告陸軍司令部就何種軍品未有設帳規定,與被告陸軍司令 部就該項危險性軍品有管制、外流之疏失,造成本件意外, 本屬兩種不同層次問題。被告陸軍司令部以其未設帳籍主張 自己無管理過失,不僅邏輯跳躍,無論理連接性,更無法解 釋何以其主張所有軍品有確實點交,卻在本案中查獲有7 、 80塊危險性水泥磚流落在外,隨地可撿拾。
6.固封是為了滿足被告陸軍司令部早期內規投海棄置之規定, 並非等於即有被告陸軍司令部主張危險性排除情事,況被告 陸軍司令部內規既為固封後投海,以合於當時安全性規定, 惟系爭水泥磚未確實點交,隨意棄置於民間路旁可供人任意 撿拾,適證被告陸軍司令部違反規定未投海、未加安全性管 制,致生本件意外之發生,而有管理上之過失。且本件爆炸 案發生後,找到近80塊危險性水泥磚,並經檢方緊急封存、 隔離等事實下,已可證實機關未依規定處置之隨意棄置過失 。且此與土城彈藥庫分庫長或之主官、管是否看過或知悉系 爭水泥磚之存在,本屬二事。
7.本案偵查中僅係尋近年來退役且尚找得到之軍方主官、管到 庭作證,尚非可知是否為實際承辦人員,其個別、零星或單 一證述,本無排除被告陸軍司令部自承違反規定未投海,棄 置民眾隨意撿拾之作用,甚且,若是當時真正隨意棄置,在 無設帳規定下,豈有可能去自承自己管制疏失,陷自己於刑 事訴追之風險之可能。
8.系爭農場主人同意老師帶小孩進場烤肉,並依一般場地使用 方式使用,自行搬移農場內系爭水泥磚之老師,本無本件意 外發生法律上可供歸責之因果關係而言,蓋若非系爭水泥磚 之不同一般磚石的危險性,再多自行搬移亦無發生本件意外 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陸軍司令部管理失 當之棄置有關。
9.系爭農場不論是在土城彈藥庫營區內或管制區內,均符合供 公務使用之設施或事實上公務機關管理者之責任,甚或該區 流出在旁讓民眾隨意撿拾之系爭水泥磚,亦屬公物而具有對 外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是本件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 萬1,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戊○○:
1.系爭農場負責人之登記姓名並非被告戊○○,足見被告戊○ ○非系爭農場之負責人,且被告戊○○亦非系爭農場土地之 所有權人,從未涉入系爭農場之經營管理。事實上,系爭農 場原係被告戊○○家中栽種水稻之田地,因農業發展變遷接 受輔導轉型為生態農場,被告戊○○婚後,家中長輩漸將有 關系爭農場事務交由被告戊○○之配偶陳玉子代為處理。而 被告戊○○長久以來皆任職於長榮航太公司,事發當日被告 戊○○亦如往常至公司上班,根本不在案發現場,僅因系爭 農場所在地為被告戊○○小時候老家種植水稻之處,較熟悉 系爭農場周邊環境,才於刑事偵查庭出庭作證,協助釐清事 發緣由。
2.事發當日,原告乙○○會前往系爭農場,係原告乙○○就讀 之安親班野能共學生活空間帶隊老師,於先前環境保護教學 社團活動中,透過共同熟識之訴外人林一善引介認識被告戊 ○○之配偶陳玉子,得知陳玉子夫家有系爭農場可提供野外 環境教學,才於該次戶外教學與陳玉子磋商接洽借用場地。 陳玉子原先與安親班老師商定外聘講師帶領小朋友收集自然 素材做藝術創作品,但林一善與陳玉子聯繫,表示當天他也 會前往,希望更改活動內容為使用以廢棄回收素材自行製作 火箭爐,讓小朋友在系爭農場進行野炊。是原告乙○○之安 親班戶外教學活動借用系爭農場為場地,自始至終接洽聯繫 之對象皆為陳玉子,開立場地使用費收據者亦為陳玉子,足 見被告戊○○並非系爭農場之管理人,對於此事事前亦毫不 知情。
3.原告乙○○安親班於到達系爭農場後,依據事前溝通,並不 需要陳玉子協助進行農場導覽,而可自行舉辦活動,因此陳 玉子並未在場陪同。當天師生抵達後,先至農場隔壁購買野 炊食材,再回到系爭農場內撿拾柴火,便開始利用火箭爐準
備升火野炊,直至中午12點多皆未能順利以火箭爐升起柴火 ,帶隊老師才詢問陳玉子是否有磚頭可借用,準備改以磚頭 堆疊成爐灶生起柴火進行野炊,陳玉子便隨同帶隊老師至活 動地點,指示可以使用堆放在一旁地上之紅磚後即離開現場 。直至爆炸發生時,陳玉子趕回活動現場,才發現帶隊老師 讓小朋友使用於野炊者非其指示可使用之紅磚,而是棄置於 活動地點外圍之系爭水泥磚。
4.原告乙○○就讀之安親班與陳玉子洽商租借場地,已表示會 自備火箭爐之炊具,並未要求系爭農場準備適當炊具供其使 用,因此系爭農場之責任應僅限於提供適於野炊之場地,對 於是否有適當之炊具可使用,似非系爭農場所應負責。且當 天帶隊老師臨時商借磚塊供野炊使用,陳玉子亦明確指示可 供使用者為紅磚,並未指示安親班人員可使用水泥磚,更不 知安親班人員從何處搬來系爭水泥磚使用。何況,一般皆使 用紅磚堆砌爐灶進行野炊,陳玉子當天亦係按常理指示安親 班人員可使用堆放一旁之紅磚進行野炊,惟安親班人員竟搬 運一般不會用於野炊之系爭水泥磚來使用,實非被告戊○○ 或提供場地之陳玉子所能預料。
5.被告戊○○與陳玉子皆係因熱愛大自然,對於田園自給自足 生活有共同興趣始結緣,陳玉子在系爭農場所開設之課程內 容,亦僅顯示欲分享自身理念予更多人知悉,且被告戊○○ 與陳玉子間並無任何補助金、津貼等業績報酬之情事,難以 認定被告戊○○與陳玉子間存有僱傭關係;縱認陳玉子係系 爭農場之員工,然系爭農場自始至終僅單純租借場地供安親 班使用,並未包含提供炊具,故就執行職務而言,客觀上足 以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僅係系爭農場提供場地之行為,嗣 後原告乙○○進行野炊而逕自拾取非陳玉子指示之系爭水泥 磚,自非與陳玉子執行職務密切相關之範疇,被告戊○○自 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6.系爭農場前身為土城彈藥庫所在地,被告戊○○小時候於此 成長雖對此知悉,但從未聽聞軍方遷離後,還有廢棄彈藥遺 留於此地,更不可能得知軍方之廢棄彈藥竟係包覆填充於水 泥磚中,隨意丟棄於原彈藥庫所在地之週遭。之前附近曾傳 出爆炸意外,並非在系爭農場範圍內,對於爆炸發生原因、 何種物品爆炸,被告戊○○、陳玉子及附近居民皆未獲得任 何說明,亦不知可能跟之前土城彈藥庫遺留之彈藥有關,更 從未聽聞軍方有以水泥磚包覆廢棄彈藥而棄置之作法,實無 從因為之前附近有發生爆炸意外,即作出清除或清查可疑物 品等相關防範措施。由此可見,被告戊○○、陳玉子對於危 險發生應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況該等包覆廢棄彈藥之系爭水
泥磚雖遭軍方棄置於系爭農場周邊,但被告戊○○與陳玉子 及附近居民,於此事發前皆無人知悉軍方此種隨意棄置具危 險性彈藥之作法,系爭農場也從未搬動、使用系爭水泥磚, 根本無從預見系爭水泥磚可能供作炊事使用而發生危險或致 生其他任何意外。
7.又本件刑案部分,被告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5號駁回再議確定。 而依照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檢察官認被告戊○○不應就軍 方過失流落於民間之固封水泥磚負安全管理之責,足見被告 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8.另依前揭偵查卷宗內中科院105 年3 月8 日函檢附之查證報 告所載,該水泥固封工法為40年至70年代間軍方處理廢彈之 工法,而被告戊○○係於66年出生,且非受過專業軍事訓練 之人,自難對該水泥磚中固封有引信一事有任何預見可能。 從而,就該固封水泥磚無任何安全管理之責任可言。其次, 綜覽卷內歷任土城彈藥庫分庫長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其等均 表示沒有看過、聽過以水泥磚固封引信處理57公厘戰防彈之 方式,擔任土城彈藥庫分庫長期間,均未對此種武器或固封 水泥磚造冊等詞,及訊問土城彈藥庫整修所自84年3 月至91 年12月間歷任主管,亦均表示沒有看過如同本案之固封水泥 磚,對於57公厘戰防彈這種武器不瞭解,擔任整修所主管期 間,並未修理過這種武器等語,可知固封水泥磚所隱含之危 險性,縱屬軍事專業人士亦對之知之甚淺,被告戊○○僅為 一般民眾,對於該固封水泥磚之危險性自無認識之可能,自 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9.土城彈藥庫僅為一普遍之統稱,然區域內仍有分為軍方所有 之管制區,以及在區內但是非軍方所有的部分(即區內被鐵 絲網隔開的民地區域),亦即因軍方所有之管制區域佔地實 在過於遼闊,不易劃分軍事用地之界線,過往若該民用土地 係位於營區正中央即不予區隔,若係位於土城彈藥庫營區周 邊之民用土地,便以鐵絲網或帶刺鐵網加以區隔,則該圍網 外即屬私人所有之土地,而系爭農場及撿拾系爭水泥磚的區 域均在該圍網範圍外,況且原告乙○○所撿拾系爭水泥磚之 區域亦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私人土地,故即便系爭農場確 實位於土城彈藥庫整體營區內,仍應屬私人所有而非軍方所 管理之區域,非如原告所指摘系爭農場為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另在圍網範圍外所撿拾之系爭水泥磚,自非屬被告戊○○ 所得管控之物。
10.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其中附件2 之資料,可證營區內並
非全為軍方所管制之區域,而系爭農場應僅為位於土城彈藥 庫營區內之被告戊○○私人土地,顯非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11.被告戊○○皆係由媒體所報導彈藥外流之相關新聞,始知悉 軍方有危險物品外流之情事,當兵時亦僅接受步槍、子彈及 手榴彈等基本軍操練,並無進一步接受其他更專業之軍事訓 練,即便被告戊○○世居當地,亦僅係熟悉當地週遭地理環 境,對於軍方危險物品是否仍遺留在土城彈藥庫營區內一無 所知。
12.縱認被告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責,惟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被告戊○○對於原告乙○○請求之醫療 費及交通費,就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但針對預估之醫 療費有爭執,且原告丁○○曾任職於國泰醫院,則由國泰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恐非公允。另被告戊○○非受過專 業軍事訓練之人,對系爭水泥磚中固封有引信一事,並無 任何預見可能性,從而,被告戊○○對該固封水泥磚無任 何安全管理之責,縱認有責,原告乙○○請求2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⑵原告丁○○、洪禎鎂部分:原告丁○○、洪禎鎂依照民法 第193 條請求因照顧原告乙○○而產生之工作損失部分, 似有不符,此部分應無理由。另原告丁○○、洪禎鎂請求 精神慰撫金,必以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為限,惟本件被告 戊○○並無任何過失之責,原告丁○○、洪禎鎂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無理由。
13.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陸軍司令部:
1.系爭農場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至42號,鄰近土城彈 藥庫,但非位於土城彈藥庫營區範圍內,亦未曾被徵收作為 營區範圍,被告陸軍司令部並無管理系爭農場之權限。系爭 農場位於早期禁限建區域,僅是土地利用開發方式受到限制 ,與軍事管制區並無關係,且原告檢附之原證14、15所稱解 除限制,係指解除禁限建區域之限制,並非軍事管制區解除 ,實際上土城營區現今仍為軍備局管理,設有保全定時巡察 ,一般民眾無法任意進出。而土城營區於96年間,因國防部 96年2 月12日昌易字第0960003075號令核定釋出,故原駐用 單位土城彈藥庫於96年3 月1 日奉令搬遷至高雄太平營區, 該彈藥庫遷移至高雄太平營區後,土城營區便由國防部軍備
局接管,土城彈藥庫於搬遷階段時,係由當時中坑分庫長郭 松燂少校負責與軍備局點交,雙方於96年5 月29日進行第1 次交接,後續又於96年6 月6 日進行第2 次交接,雙方係逐 棟、逐筆點交建物(含庫房)與營地,雙方當時已確實交接 ,而當時交接之紀錄中,並無系爭水泥磚。且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6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卷證資 料,足證歷任土城彈藥庫分庫長均證稱渠等在任時未曾見過 系爭水泥磚,歷任土城彈藥庫整修所主官亦證稱於其任內並 未見過系爭水泥磚。另該案亦有勘驗前土城營區保全公司自 94年10月至105 年1 月之巡查紀錄,亦未發現有任何系爭水 泥磚之紀錄存在。
2.本案於105 年1 月27日發生後,陸軍六軍團於同年月28日至 30日即編組未爆彈處理組及工兵部隊等單位,針對系爭農場 鄰近之前土城營區實施清查後,總計於周邊民地查獲並收回 40塊類似本案之水泥磚,另依土城分局同年3 月7 日通知, 於前土城營區附近之民地又發現並回收43塊固封之水泥磚, 惟前開單位於前土城營區進行清查作業時,營區內並未發現 任何類似物品,且各彈藥庫庫門均保持緊密、封閉狀態,沒 有遭到破壞之跡象,研判各彈藥庫內仍與96年搬遷點交時之 淨空狀態相同,並沒有留置任何物品,故實難確定系爭水泥 磚與被告陸軍司令部有關。
3.系爭水泥磚內所含引信為美造M86 式引信,係約於40年至70 年間以水泥固封工法封存,因國內外均尚未發展高安全性之 彈藥拆解及銷毀設備,故將報廢彈藥以水泥固封後投海,於 當時確實是屬於安全可行之作法,原陸軍總司令部79年2 月 16日頒布廢彈處理手冊規範,可知廢彈投海前應裝箱並灌入 水泥,另美軍43年2 月出版之彈藥檢查手冊亦有「投海法為 銷毀廢彈最簡易及最安全之方法,惟投海之物品須具備足夠 重量. . . 。」等相關規定。再查詢網路資料,澳洲布里斯 班於2003年時,執行道路升級工程時曾挖掘出大量早年固封 彈藥,昆士蘭省、北大西洋靠近英國等地,亦曾於海底發現 大批早年固封後投海所留置之彈藥。綜上,足證至少於70年 以前,採用水泥固封廢彈引信後投海之封存工法,確實符合 作業規定。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67號過失傷害案 件偵查時,曾函請中科院鑑定系爭水泥磚之危險性,依中科 院105 年3 月29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㈠依48年前陸軍總司 令部頒核之砲兵彈藥手冊,該引信產生須配合彈藥擊發之後 座力、彈體飛行之離心力以及擊中目標之撞擊力,方可使該 顆引信作用,另如對引信體加溫至攝氏190 度以上時,不排
除導致引信內之微量火藥產生作用。㈡肇案之固封水泥磚為 約0.01立方公尺,因固封後之外型、重量及包覆性等限制, 水泥磚內之引信並無遭遇高能量後座力、離心力及撞擊力之 可能,且受水泥塊包覆之引信與外界溫度隔離、分散,在本 島自然環境下引信本體並無承受高熱之可能性。㈢除非遭遇 極度異常之災難性環境或刻意之人為因素,固封水泥磚內之 引信體並無意外作用機率,就引信保險結構與封入水泥塊後 特性分析,固封水泥磚並無長期儲存安全疑慮。㈣依3 月7 日回收43塊固封水泥磚現場狀況分析,固封水泥磚均置於菜 圃水渠或竹林蔭蔽處,尚無異常高溫機率,尚無危安顧慮」 。
5.訴外人邱阿德105 年3 月23日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其係 於91年至92年間搬遷系爭水泥磚,作為田地中擋土牆使用等 語,可知自邱阿德搬移系爭水泥磚至本案發生日止,使用水 泥磚13、14年間,從未發生任何危險,另被告戊○○刑事偵 查中亦證稱,其約於96年間撿拾系爭水泥磚,有拿系爭水泥 磚壓過帆布等語,亦可知自被告戊○○使用系爭水泥磚有近 10年期間,亦未曾發生任何危險。足證縱系爭水泥磚與被告 有關,然系爭水泥磚內所含引信經使用水泥固封後,除非遭 遇極為異常之災難性環境,或有刻意人為因素,否則系爭水 泥磚內之引信並無任何產生意外作用之機率,且無長期儲存 上之安全疑慮。
6.經對照前聯勤司令部95年12月11日陞耀字第0950002163號令 頒布之土城分庫彈藥疏遷調儲實施計畫,土城彈藥庫於遷移 時並無任何關於美造M86 式引信或類似水泥磚之資料,另外 查閱彈藥資訊帳籍系統,土城彈藥庫自88年後,亦無任何有 關該引信或類似水泥磚之資料,於96年搬遷後點交予軍備局 之資料,亦無類似物品之紀錄,案發後相關單位前往前土城 營區查看各彈藥庫,亦未發現類似之水泥磚,合理推論土城 彈藥庫至少於88年後即不存有美造M86 式引信及類似本案之 水泥磚。
7.依中科院105 年3 月29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確定美造M86 式引信經處理後,依當時規定,並無須建立帳籍。由該鑑定 報告之說明可知,經查詢各項資料,確實均查無系爭水泥磚 或是該引信之檔案,該引信確實是相當早期之物品,因此如 同前開中科院鑑定報告意見,依據早期相關處理準則,該引 信確實無須建立帳籍。
8.原告引用彈藥勤務教範、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惟根據 目前所保留之相關資料,均無法查證美造M86 式引信係於何 時處理、封存,根本無法推論上開規範於該引信封存時即已
訂定且有適用。倘若認本案有上開規範適用,其中械彈、爆 材管理作業規定,與廢棄彈藥之處理完全不相關,故無法作 為認定被告陸軍司令部管理有疏失之依據。
9.依刑事偵查卷內土城分局查訪報告,可知經查訪案發現場附 近所有居民,稱見過系爭水泥磚之居民僅有廖慶豐,且其證 稱是在約20年前於軍方倉庫內看過,加上有撿拾系爭水泥磚 之邱阿德及被告戊○○,共只有3 位見過系爭水泥磚,倘若 如原告所稱被告陸軍司令部係隨意棄置,則應該更多居民見 過系爭水泥磚,何以只有3 人見過。又據前開邱阿德、被告 戊○○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系爭水泥磚係渠等自行搬移至 渠等之田地、農場使用,惟據廖慶豐陳述其係在軍方倉庫內 看過,則邱阿德、被告戊○○究竟係於何處取得系爭水泥磚 即有疑義。且系爭水泥磚於96年間即為被告戊○○搬移至系 爭農場,故至105 年間案發時,系爭水泥磚事實上根本不可 能處於被告陸軍司令部得以管理之狀態。況系爭水泥磚係因 被告戊○○搬移至系爭農場始具公開性,非系爭水泥磚本身 即具有對外開放性。
10.依據當時與原告同行之兩位老師陳家偉、林一善於本案刑事 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天係林一善未經系爭農場主人同意下 ,自行搬移系爭水泥磚作為烤肉架使用。而依一般常情,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