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彭榮輝
被 告 賴榮清
被 告 賴榮華
被 告 羅彭玉妹
被 告 何賴玉金
前列被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瑞字第013號耕地租約有耕地租賃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林彭嬌妹之養子,林彭嬌妹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死亡 。林彭嬌妹於其父賴添壽84年間死亡時,與兄弟姊妹即被告 賴榮華、彭榮輝、賴榮清、羅彭玉妹、何賴玉金5人依法共 同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而共同與出租人林呈泉 、林振榮、楊文志、林憲璋、林憲達、林憲立、林篤宏、林 篤良、林篤生、林敏惠、李林笑美、林錦秀、林長成、林慧 、彭榮輝、賴榮清等16人(下稱林呈泉等16人)簽訂耕地 375租約,林彭嬌妹也確實從事耕作,係篤實農民,原告則 早已是自耕農,母子皆從事耕作。林彭嬌妹過世後,已由原 告繼承其上開耕地租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瑞字第013號 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而成為共 同承租人。惟被告5人並非彭林嬌妹之繼承人,竟出具不實 的切結書,以原告非實際系爭土地現耕繼承人為理由,向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被告5人。系爭耕地租約到期後,依照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與被告5人與出租人林 呈泉等16人續訂租約,惟被告5人卻以變更承租人之方式, 排除原告為共同承租人之一,變更租約登記,因此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無耕地租賃權對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致原告亦無從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是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及其他共同承租人依此規定,即 負有與原告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原告 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耕地租約既仍有 效存在,原承租人林彭嬌妹業已死亡,並由原告繼承,原登 記之書面租約復已屆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5人應協同原 告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暨辦理系 爭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有 三七五耕地租賃權存在。
⒉被告5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中瑞字第013號系爭耕地租約辦理原告為共同承租人之續約 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稱:「被告5人僅係林彭嬌妹之手足,依法並非繼承人 ,無權利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繼承為由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換言之,被告不得以林 彭嬌妹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原告並非現耕繼承人而予以排除。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明顯違法所作之繼承變更登記,依民法第 71條,不發生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 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 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 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已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 做成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詳原證4),將系爭耕 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5人,原告業經排除為系爭耕地 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共有耕地租賃權,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行政處分縱內容有不當,在未經有 權機關撤銷以前確係有效存在,司法機關不得否認其效力, 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換言之,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作成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既有效存在且未經 撤銷,依系爭行政處分,原告已非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 就系爭土地自不存在共有租賃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況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固誤引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條第6款之規定,作成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彭嬌妹生前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超過 一年餘,又其繼承人即原告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顯非現耕 繼承人,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有不 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失效之情形。是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雖誤引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仍得依新 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2款之概括規定,排除不自 任耕作之原告,作成系爭耕地租約內容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
㈡末查,原告雖稱:「林彭嬌妹也確實從事耕作,係屬篤實農 民,100年獲有獎牌,而其子即原告早已經是自耕農,母子 皆從事耕作…」。按原告及林彭嬌妹固有自耕農身分,亦有 可能在別處耕作,然既未在系爭土地耕作,顯有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失效之情 事,併予陳明。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為林彭嬌妹之養子,林彭嬌妹於103年4月18日死亡,原 告為林彭嬌妹之繼承人,被告5人均非林彭嬌妹之繼承人。 此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林彭嬌妹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板簡字卷第18、19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39至147頁)。 ㈡系爭土地為林呈泉等16人所有,重測前地號為員山子段252 地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登記,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1 9至123頁)。
㈢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登記字號 為中瑞字第013號,即系爭耕地租約。原登記之承租人為被 告彭榮輝、賴榮清、賴榮華、羅彭玉妹、何賴玉金與林彭嬌 妹共6人。嗣林彭嬌妹死亡後,被告5人於103年12月8日向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 」、「中和區公所單獨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林 彭嬌妹繼承系統表」、「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自 任耕作切結書」等件,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繼 承變更登記,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 5人,經新北市中和區公以符合上開規定為由,於104年2月3
日核定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 更登記為被告5人(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並經新北市政府 於104年2月6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0230483號函予以備查 。此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12月27日新北中民字第106 209609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歷次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影本(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1至263頁)、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107年2月8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45323號函及該函檢 送之系爭耕地租約影本2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32至340 頁)等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租賃權存在之爭點 :
原告主張:林彭嬌妹與被告5人本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 租人,林彭嬌妹過世後,其因繼承而取得林彭嬌妹系爭耕地 租約之租賃權,而為共同承租人之一。被告則抗辯: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將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告5人之系 爭行政處分係有效存在且未經撤銷,則依系爭行政處分,原 告業經排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自不 存在共有租賃權。又林彭嬌妹生前未於系爭土地耕作逾一年 ,原告亦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而非現耕繼承人,而有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失 效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此規定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林彭嬌妹死亡後,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雖依被告5人103年12月8日繼承變更登記之申請,作 成將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5人之系爭行政處 分,然耕地租賃屬私權關係,是上開變更登記之系爭行政處 分縱未經撤銷,亦不生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因此 喪失之效力。因此,被告謂系爭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則原 告業經排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自不 存在共有租賃權云云,洵屬於法無據。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耕地租賃權 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承租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
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法律尚無僅得由現耕繼承 人繼承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 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林彭嬌妹與被告賴榮華、彭榮輝、賴榮清、羅彭玉妹、 何賴玉金5人為手足,其等之父親為賴添壽,此有其等戶籍 謄本之登載可稽。而系爭耕地租約原登記之承租人為林彭嬌 妹與被告5人,林彭嬌妹與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乃係 共同繼承自賴添壽,且自賴添壽於84年間死亡後迄林彭嬌妹 103年4月18日死亡之前,每6年1次之續訂租約,均不曾變更 林彭嬌妹為共同承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檢送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34至340頁)。是無論林彭嬌 妹於賴添壽84年間死亡當時,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 ,其均有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之權利,且其確已與被告 5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共同承租人。則於103年4月18日林 彭嬌妹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林彭嬌 妹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而成為共同承租人。 ⒊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上開規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是所謂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 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承租 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 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 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 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2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抗 辯林彭嬌妹生前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超過1年餘,原告亦未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非現耕繼承人云云,然並未主張並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彭嬌妹或原告有何積極的於系爭土地建築 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 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林彭嬌妹或 原告縱有消極的不為耕作之情形,亦僅為出租人得否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返還耕 地之事由,而非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
轉租」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謂系爭耕地租約因林彭嬌妹或原 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失效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末按「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新北市政府為辦理為辦 理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 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辦法(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參 照)。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 人繼承承租權。」。惟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 亡後,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法律尚無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上開 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僅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 人繼承承租權」,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 承人繼承承租權,此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號裁 判可資參照。再者,得依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事由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者,以死亡承租人之「繼承人」 為限,其他非繼承人之共同承租人並無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 登記之權,此乃當然。而被告5人並非林彭嬌妹之繼承人, 林彭嬌妹於103年4月18日死亡之後,非其繼承人之被告5人 竟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為由,向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提出被繼承人林彭嬌妹之繼承系統表(由被告5人於該表 之「申請『繼承人』」欄位簽章)、「現耕『繼承人』切結 書」(上載:被告5人確係原承租人林彭嬌妹之現耕「繼承 人」,為申請「繼承」林彭嬌妹生前承租系爭土地,因其他 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其等爰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等語)、「 『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上載:被告5人確係自任耕 作系爭土地,爰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及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等語)、「耕 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訴更一字 卷第215至227頁),申請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5人,顯然於法不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雖准被告5人 所請,而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5人。然 耕地租賃為私權關係,是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上開變更登記之 系爭行政處分,並不會發生原告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賃權之效力,亦如前述。
⒌職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林彭嬌妹,而就系爭土地與被告5 人有共同之耕地租賃權,應屬有據。是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存在,自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5人協同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系爭耕地
租約辦理續約登記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 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 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 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 。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 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 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 記。」。是所謂耕地租約期滿之「續租」登記,係由承租人 會同「出租人」申請,本件原告僅請求共同承租人即被告5 人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續約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 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未能說明其此項請求權依據為何, 已難認有據。
⒉且查,系爭耕地租約已於104年3月10日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以新北中民字第1042048200號函文為租期屆滿之續約變更登 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此有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107年2月8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45323號函檢送之 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紀要、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40、338頁)。而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耕地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乃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 公法上之單獨行為,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 記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行政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6 年判字第377號行政判例要旨可參。是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 系爭耕地租約前開准被告5人申請辦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 乃至上開續約變更登記,將原告排除於共同承租人之列,此 皆為行政處分。而原告與被告5人應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 承租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權存在,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如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上開行政處分不服,即 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⒊職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5人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原告為共同承租人、租期自104年1月 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續約登記,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就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租賃權存在
部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得否依該勝訴確定判決請求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則與原告本 件聲明請求被告5人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上 開續約登記是否有理由之論斷無涉,併此敘明。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瑞字第013號)有耕地租賃權存在, 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5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耕地租約辦理原告為共同承租人、租期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續約變更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