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羅榮慶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江坤仁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江坤霖
江啟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廖阿井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原以江坤永 、廖阿井、江坤霖、江啟靖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江坤仁為被告,並撤回對江坤 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頁),因追加部分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撤回部分則因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故毋庸得被告同意,是原告上開所為,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 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 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又既 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 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 ,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 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院48年台上字 第13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前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 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 、000 之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皆分割自臺北縣○○鄉○○○段○○○○○段000 ○ 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鄉○○○段○○○○ ○段000 ○0 ○000 ○0 ○000 ○0 地號),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 ○段000 ○0 地號)等土地(以上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 000、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 土地)與被告江坤霖、江坤仁、江啟靖、廖阿井間是否有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爭議,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 請調解,惟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以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契約已辦理終止登記,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耕地 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能認定為由,駁回原告 調解之申請,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5 年11月25日新北土 民字第10521080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則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已 無調解、調處之可能,故本院應就本件租佃爭議實體上有無 理由為認定,不能逕以未經調解、調處為由而予以駁回,合 先敘明。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與被告江坤仁、江坤霖、江啟靖、廖阿井間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4 人所否認,是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即陷於存 否不明之狀態,而此狀態有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羅建房早年向被告江坤霖、江坤仁、江 啟靖之祖父即訴外人江耀源承租臺北縣○○鄉○○○段○○ ○○小段000 之1 、000 之2 、000 之2 、000 地號土地進 行耕作,雙方並簽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於62年6 月24 日雙方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江耀源欲出 賣上開土地中000 之2 地號土地,所以雙方同意終止上開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惟江耀源同意將買賣價金之1/3 即新臺 幣(下同)13萬5,666 元給付予羅建房作為轉業基金及生活 補助費,未出賣土地部分亦按出賣時價之1/3 給付予羅建房 。惟雙方終止上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後,事實上就未出售 之系爭土地仍繼續由羅建房承租耕作,並以每半年為一期給 付2,000 元作為佃租,是羅建房與江耀源間就系爭土地已成 立新的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而後羅建房過世,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權,由羅建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 繼承,並由原告持續繳租及耕作迄今。另江耀源於64年1 月 29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江乾府、江清泉 、江清水繼承,嗣江乾府、江清泉、江清水過世後,再由渠 等之繼承人繼承,並由被告江坤仁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江啟靖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江坤霖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 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江坤霖再於 104 年4 月27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廖阿井,並 於同年5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系爭土地既分 別經被告江坤仁、江啟靖、江坤霖、廖阿井取得所有權,則 原告自得對其等主張於系爭土地上仍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關係繼續存在,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可知,原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 時,租佃雙方就已預見就未出售之系爭土地將繼續由羅建房 耕作並成立新的租約,因此雙方才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事先安排而有此特約內容,否則 若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地主又何必於出售土地時 另作補償,是承租人羅建房與江耀源間確實自62年6 月25日 起另行合意成立新的耕地三七五租約。
2.依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6 年5 月26日函可知,系 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於53年7 月1 日裝表供電,足見 在羅建房與江耀源成立新的耕地三七五租約前,即有該建物 存在。
3.又系爭協議書係於62年6 月24日簽訂,另臺北縣土城鄉公所
(已更名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文申請日為63年3 月1 日 、同年7 月14日,可見係羅建房與江耀源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才申請終止租約;況該函申請人陳莊鳳英為原告之母親,陳 莊鳳英為系爭土地原本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廖錦標之養女 ,因廖錦標死亡後,才由陳莊鳳英出面辦理登記為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登記名義人,之所以由羅建房出面簽署系爭協議書 乃係因實際承租人為羅建房,但由原告之父母共同耕作,因 此於終止原本租約時才會由羅建房出面與地主簽署,而由陳 莊鳳英出面辦理原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事宜,即可知陳 莊鳳英對於羅建房與江耀源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完全同意。 4.本件陳莊鳳英與羅建房及原告乃共同生活之父母子女之家屬 關係,系爭土地一開始係由原告之父母親共同耕作,直到羅 建房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該租賃權利, 陳莊鳳英從旁協助耕作,故無論原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或是 羅建房與江耀源成立之新租約,皆由承租人自任耕作無疑。 5.原告從83年12月3 日到89年7 月7 日間,即每半年給付2,00 0 元佃租予江乾府,嗣從89年12月14日開始直到105 年7 月 1 日止,亦每半年給付2,000 元之佃租予江坤永,可見原告 持續有交付佃租予江耀源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既繼承系爭土 地,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即應由渠等繼受 。
6.系爭000 、000 、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臺北縣○○鄉○○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但上開土地於90年9 月11日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江坤霖所有,可知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原本要出售予他人之上開000 之2 地號土 地,並未全部出售,嗣後才會發生土地繼承之事實,且事實 上羅建房耕作之範圍即包括上開000 之2 地號土地未賣出之 部分。
7.依照證人陳麗梅之證述可知,江坤永跟被告江坤霖曾向證人 陳麗梅表示江耀源之土地都是統一由江坤永處理,江坤永亦 曾向證人陳麗梅表示有支付地價稅予被告江坤霖,此亦可從 證人簡黃雪證稱原告與其父母均有繳付租金等語可證。 8.系爭土地不足兩分地,只靠系爭土地耕作生產之農作物,根 本不足以提供原告及家屬共7 人之生活所需費用與教育經費 ,故原告除實際耕作外,仍需另覓工作賺錢貼補家用方能養 活全家,因而才會到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上 班。
9.至證人江坤永之證述,與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及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不符,亦與證人陳麗梅之證述互相矛 盾,且證人江坤永對於證人陳麗梅之證述內容於事前完全知
悉,甚至還能事先準備當庭提出有關陳麗梅之匯款資料反駁 ,顯見證人江坤永於作證前已與被告等人勾串而作出不實證 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江坤仁:
1.系爭土地因佃農陳莊鳳英遷居臺北市轉為菜販,並以書面表 示拋棄,於63年7 月5 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從而, 羅建房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被告江坤仁否認原證2 系 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羅建房 與江耀源已重新成立新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自不足採。 2.江耀源於64年1 月29日過世後,其繼承人江乾府、江清泉、 江清水於66年6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完畢,換言之,被告江 坤仁之父親江清泉業於66年6 月13日單獨取得系爭000 地號 土地全部,又羅建房於67年10月17日過世,縱原告提出原證 4 匯款單主張於83年12月30日匯款2,000 元予江乾府,亦與 江清泉無涉,江清泉於87年12月28日過世後,被告江坤仁於 89年4 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繼之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亦從未收受原告任何租金。
3.又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6 年5 月26日函,固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 號係於53年7 月1 日裝表供電,惟 上開函文之受文者為另一被告廖阿井,其於106 年5 月26日 申請過戶改為廖阿井名義,與原告何涉,且上開函文亦未記 載該建物坐落之地號為何,與本件糾紛有何關聯?縱認該房 屋早於62年6 月前已存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事實為真,已 屬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縱兩造間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關係 ,亦應認該租約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 定,而應為無效。
4.依新北市土城區清化字第35號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為廖錦標, 係陳莊鳳英(養女)、被告廖阿井(長子)之父親,廖錦標 於60年12月12日死亡後,耕地租約原應由陳莊鳳英、被告廖 阿井2 人繼承,其等嗣會同江耀源申請變更登記由陳莊鳳英 單獨繼承。基此,原告起訴狀所載由羅建房與江耀源承租系 爭土地耕作顯非事實,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原訂租約無效。
5.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10日函,原告為43年8 月 6 日生,61年3 月25日開始投保,65年12月1 日於大同公司
投保至105 年12月30日退保,推論原告退保原因,應該是請 領按月老年給付,換言之,原告從服兵役退伍後之22歲至62 歲皆在大同公司工作,絕無可能從事耕作。且羅建房於67年 10月17日過世前原告已在大同公司專職工作,於原告母親陳 莊鳳英在105 年6 月25日過世時,原告仍在大同公司工作, 在在顯示,原告主張羅建房過世後由原告繼續耕作,陳莊鳳 英從旁協助,陳莊鳳英過世後,由原告一人單獨耕作,顯非 事實。
6.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明定地租租額,不得超過 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375/1000,前項所稱主要作物 ,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值之 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原告既稱已耕作多年,何不提出全年實際耕作主要作物為 何?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為何?
7.證人陳麗梅於被告江坤仁與證人陳麗梅間105 年度訴字第30 83號拆屋還地事件,亦曾做出相同證述,業經被告江坤仁否 認,且其僅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迄今 無法提出其他地號之書面租約,佐以證人江坤永及被告江坤 霖於該案之證述,已證明證人陳麗梅利用本件訴訟為有利於 己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被告江坤仁於取得系爭569 地號土 地後,從未見過原告,更未授權江坤永向原告收取租金,縱 原告有匯款給江坤永,與被告江坤仁亦無涉。
8.對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8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64012880號函覆內容,被告江坤仁就此並無意見,因先父 江清泉過世後,被告江坤仁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99年 發現上開土地周圍雜草一片,遂委請胞兄江坤永代理鑑界, 以明界線,實際上並未與鄰地發生任何界址糾紛,上開函覆 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江坤仁知悉原告在上開土地耕作乙事, 亦無法證明被告江坤仁將上開土地委由江坤永代為管理。 9.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江坤霖、江啟靖:
1.依臺北縣土城鄉公所63年3 月1 日函及63年7 月14日函,其 上所載佃農為陳莊鳳英,並非羅建房,則原告主張羅建房與 江耀源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真實 性,顯有可疑,甚至原告陳稱羅建房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 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權,並提出原證9 證明 書,恐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江坤霖、江啟靖否認原證2 系爭
協議書及原證9 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
2.原告起訴書所述,系爭土地為羅建房耕作,羅建房過世後由 原告耕作,姑不論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原告僅提出原證3 照 片,既不知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從事耕作 者為何人,甚至無法判斷是否有實際耕作及持續耕作),故 被告江坤霖、江啟靖否認之。且承租系爭土地之佃農既為陳 莊鳳英,而原告亦自承非由承租人自任耕作,則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3.被告江坤霖、江啟靖未曾收過2,000 元佃租,另原告既主張 臺北縣○○鄉○○○段○○○○小段000 之2 地號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已終止,而原證9 證明書所載租賃權係針對臺 北縣○○鄉○○○段○○○○○段000 ○0 ○000 ○0 ○ 000 地號土地,何以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包括自上開000 之 2 地號土地分割之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亦未見 原告就此有任何說明。況上開000 之2 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前即由江耀源與陳莊鳳英終止租約,與江耀源嗣後 有無將自該筆土地分割出來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出售予他人根本無涉,原告主張顯牽強附會。
4.依原告主張原證2 系爭協議書係於62年6 月24日由羅建房簽 訂,惟陳莊鳳英為佃農(承租人),羅建房既非承租人,有 何權利與江耀源終止租約,是原證2 系爭協議書所載已與事 實不符。又江耀源與陳莊鳳英會同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係在63 年7 月14日,終止原因乃佃農陳莊鳳英遷居臺北市轉為菜販 ,與原證2 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已相隔年餘,兩者要難認有 何關連,是原告主張雙方於簽署原證2 系爭協議書後均依協 議內容履行,顯屬無據,且江耀源與陳莊鳳英尚於63年2 月 間會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由臺北縣土城鄉公所通知前往領 取租約書,倘確如原告主張原租約已於62年6 月終止,又何 必於63年2 月間另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豈非多此一舉。 5.證人陳麗梅就原告向地主承租土地為何,並不清楚,且無書 面可資確認,甚至原告提示原證3 照片予證人陳麗梅辨識係 何筆地號土地,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則證人陳麗梅既無確認 原告承租範圍為何,又如何證明原告及其父母自62年以來就 承租土地均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然證人陳麗梅竟證稱有看到 原告於承租之土地上耕作等語,實屬偏袒迴護原告之詞,不 足採信。
6.原告所提原證3 照片究竟係何筆地號土地仍有疑問,證人陳 麗梅亦未證稱原告有在原證3 照片所示土地耕作,遑論原證 3 照片僅看出有一片竹林,絕大部分皆雜草叢生,顯無耕作 事實。
7.至證人陳麗梅證稱原告承租土地租金係由江坤永統一處理, 實際上係由原告轉述,屬傳聞證據,真實情形如何,不得而 知,原告據此主張就承租土地確有繳付租金,洵屬有誤。 8.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廖阿井:
1.被告廖阿井購買系爭000 地號土地時,其上已有新北市○○ 區○○路000 號房屋存在,惟並無看過任何人在該土地上耕 作。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臺北縣○○鄉○○○段○○○○小段000 之1 、000 之2 、000 之2 、000 地號土地原為江耀源所有,於64年1 月29日江耀源過世後由其繼承人江乾府、江清泉、江清水繼 承,嗣江乾府、江清泉、江清水過世後,再由渠等之繼承人 繼承,並由被告江坤仁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000 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被告江啟靖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000 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 ○0 地號 )土地所有權、被告江坤霖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000、 000、000 、000地號(前3 筆土地皆分割自臺北縣○○鄉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 北縣○○鄉○○○段○○○○小段000 之3 、000 之4 、 000之5 地號,後1 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江坤霖再於 104 年4 月27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廖阿井,並 於同年5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江耀源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有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106 年8 月9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04727號函檢附 系爭58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9至92頁、第120 至131 頁、第288 至353 頁、第 388 至4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四、至原告主張其父親羅建房前向被告江坤霖、江啟靖、江坤仁 之祖父江耀源承租臺北縣土城鄉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000 之1 、000 之2 、000 之2 、000 地號土地進行耕作,雙方 並簽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於62年6 月24日雙方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因江耀源欲出賣上開土地中000 之2 地號土
地,雙方同意終止上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惟雙方終止上 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後,事實上就未出售之系爭土地仍繼 續由羅建房承租耕作,並以每半年為一期給付2,000 元作為 佃租,是羅建房與江耀源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新的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而後羅建房過世,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權,由羅建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由原告 持續繳租及耕作迄今,又系爭土地現分別經被告江坤仁、江 啟靖、江坤霖、廖阿井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關係對被告江坤仁、江啟靖、江坤霖、廖阿井仍 繼續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 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羅建房與江耀源間就臺北縣 ○○鄉○○○段○○○○小段000 之1 、000 之2 、000 之 2 、000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而羅建房為實際 上之承租人云云,然被告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是原告 自應就所提出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 於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供 本院核對與卷附系爭協議書影本相符,此有該期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上江 耀源、羅建房及見證人羅聰明之簽名,顯均係出自同一人之 筆跡,是系爭協議書究竟係何人書寫及用印,實非無疑,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確為上開人等所親自簽立,已 難認被告以該文書所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復依臺北縣土城鄉 公所63年3 月1 日函及63年7 月1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8 頁),其上所載佃農為陳莊鳳英,並非羅建房, 何能由羅建房出面與江耀源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觀之,乃係因江耀源欲出售臺北縣○○鄉○○○段 ○○○○小段000 之2 地號土地,雙方始於62年6 月24日終 止租約,然依上開臺北縣土城鄉公所63年7 月14日函文內容 所示,江耀源與陳莊鳳英會同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係在63年7 月14日,終止原因乃佃農陳莊鳳英遷居臺北市轉業為菜販, 兩者終止之原因並不相同,且已相隔年餘,難認確有關連,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並非無據。是以,本 件無從依系爭協議書逕認羅建房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之原承租人,甚者,原告主張羅建房於原租賃關係終止 後,與江耀源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 在其未能提出書面租約或租佃雙方會同申請登記證明之情況 下,顯屬有疑。
㈢證人陳麗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有於系爭000 、00 0、000 、000地號土地耕作,其亦曾看過原告父母於該等 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42 頁);證人即 原告之胞姊范羅錦及證人簡黃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 過原告之父母於原證3 照片所示土地耕作,嗣原告父親過世 後,由原告及母親繼續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 194 頁),姑不論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 其與父母有自62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實際持續耕作至今之事 實,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然上開證人對於原告 所主張羅建房有與江耀源間成立新的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均 不知情,尚難僅憑證人陳麗梅、范羅錦及簡黃雪前開證述, 逕認原告主張羅建房就系爭土地與江耀源成立新的耕地三七 五租約乙節為真。原告復又提出原9 證明書主張其經羅建房 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權,然原告業已自陳該份證明書並非於羅建房過世時簽立, 而係事後在起訴前補簽立(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且證人 范羅錦亦證稱:當初係原告拿該證明書要伊簽名放棄土地, 伊不知父母與江耀源間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且因 伊不識字,無從知悉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實在等語,故該證明 書顯為原告臨訟製作,而其上所載「茲證明先父羅建房就改 制前土城鄉○○○段○○○○小段000 之1 、000 之2 、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改制後為土城區○○段000 、000 地 號及○○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6 筆)於67年10 月17日過世後,所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確實由全體繼 承人同意由羅榮慶一人單獨繼承屬實無誤. . . 」等內容, 實與原告自己之主張無異,要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原告另主張其每半年均有按時給付2,000 元佃租予被告,並 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匯票匯費計數單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6頁至第68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及匯票匯費計數單,其上記載之受款人為江乾府與江坤 永,並非被告;雖原告又主張當初江耀源之長子江乾府會直 接向其父母收取佃租,而後江乾府年紀大不方便,故其改以 匯款方式交付佃租,嗣江耀源所有包含系爭土地之佃租,均 統一由江坤永處理,故才會將佃租交給江坤永云云,而原告 前開主張,固與證人簡黃雪證稱曾聽聞原告母親陳莊鳳英提 及所耕作之土地有向地主繳付租金等語,及證人陳麗梅證稱 江耀源所有土地之租金均由江坤永統一處理之情相符,然證 人簡黃雪對於係何時聽聞,已表示不記得,則陳莊鳳英究係 於原租賃關係終止前或後向證人簡黃雪表示有繳付租金,不 得而知,況證人簡黃雪所述又係自陳莊鳳英轉述而來,是無 從依證人簡黃雪之證述認定原告及其父母有於原租賃關係終 止後繼續繳租之事實;另證人江坤永業已到庭證稱:伊原以 為原告係伊之佃農,故有收取原告給付之佃租,嗣伊發現原 告非伊之佃農後,有將匯票退還原告,伊向原告收取租金之 事,被告並不知情,伊也未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陳麗梅上開證稱之內 容有間,本院考量證人陳麗梅上開證述之內容僅係聽聞他人 轉述而來,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並非無疑,而證人江坤永雖 與被告江坤霖、江啟靖、江坤仁有親屬關係,然證人江坤永 既願到庭就其是否有權代被告收租一事為證明,復經具結而 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 之可能,其證詞自堪採信。至原告固以證人江坤永事前已知 悉證人陳麗梅證述之內容而認證人江坤永所述不實,惟證人 江坤永先前亦曾就被告江坤仁與證人陳麗梅間拆屋還地事件 到庭作證,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3 號拆屋還地事件言 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0 頁至第456 頁 ),顯然證人江坤永已可得而知證人陳麗梅所陳關於租金數 額之內容,縱證人江坤永於作證時提出證人陳麗梅之匯款資 料予以反駁,亦不得據此即認證人江坤永事前與被告間有何 聯繫勾串作不實陳述之情。再依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0 6 年12月8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6401288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定期通知書與申請書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 2 頁),僅能得知被告江坤仁曾委託證人江坤永就系爭569 地號土地代為申請鑑界,尚無從憑上開資料推導出證人江坤 永明知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及被告江坤仁將系爭土地委由 證人江坤永代為管理之事實,進而遽認證人江坤永所為經過 具結之證詞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從而,實難認原告就其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並有
持續繳付佃租予被告此節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羅建房與江耀源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新的耕地三七五租約,其自無從繼承該租賃關係,是 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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