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66號
PCDV,106,訴,406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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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6號
原   告 黃蒂  
被   告 方允中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對第三人 方天中有債權存在,並基於方天中之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 義,代位方天中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13 81),及其上同區段293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天中,是本 件訴訟結果對於方天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 本院依職權對方天中為告知訴訟,並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方天中,有送達證書2 紙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107 頁),受告知人方天中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方天中具有債權存在,惟方天中均未履行: 原告與方天中原為夫妻,後雙方經裁判離婚,依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25 號確定判決,方天中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起至原告與 方天中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該金額核算後為34萬5,000 元【計算式:9, 000 元+(14,000元×24月)=345,000 元】,未料方天



中就上開債務均未履行。
(二)系爭不動產為方天中與被告共同購買,渠等各占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方天中並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依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 號確定判決載明:「…原告主 張:㈠緣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與兄即方天中共同投 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1日以750 萬元購買,並於 102 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方天中 於102 年11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 被告於該案中提出協議書(原證4 )內更明載:「一、標 的:…所得淨利雙方均分…七、協議書附件內容如下:一 、甲方方天中同意乙方方允中共同合資房屋,如有賺錢扣 除成本開銷,雙方各分一半…」,顯然系爭不動產係由方 天中與被告共同購買,權利範圍為渠等均分。
2、又上開確定判決載有:「…然方天中之配偶即被告(即本 案原告,下同)因患有精神疾病,認為方天中會受原告欺 騙,要求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預告登記 ,並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利人,原告不欲被告與方天 中一再爭吵,遂於同意其辦理預告登記,…」,被告既同 意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預告登記,顯知其 與方天中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3、系爭協議書明載明,被告為「授權人」、方天中為「被授 權人」,渠等具有授權關係存在,而渠等既係「共同投資 」,且「各佔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但系爭 不動產卻僅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渠等間有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否則怎能如此?遑論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 而過去多年來均係原告與方天中實際居住?
(三)方天中怠於向被告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對方天中之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請求:
1、原告對方天中有34萬5,000 元之債權,已如前述,經原告 查調方天中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毫無財產,顯有未能 完全清償前述原告經另案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可見方天中 未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財產顯不足以使原告上開債權全部 受償。是方天中未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怠於行使權利。 2、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方天中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契約,又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方天中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方天 中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天中。(四)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 條第1 項 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天中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方天中為短期轉賣獲利所合作投資, 被告與方天中於102 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 方權義關係。因被告已出資100 萬元,且被告為600 萬元 房貸債務人,故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方天 中將來得依系爭協議書與被告分享轉賣淨利之半數,但並 非方天中有2 分之1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二)嗣因方天中與原告屢生爭吵,原告無理取鬧的認為方天中 會受被告欺騙,要求辦理預告登記,被告為免渠等一再吵 鬧不休,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當初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目的,係因房地產景氣大好,為短期轉賣獲利,然 原告與方天中感情生變,原告惡意不塗銷預告登記,致房 地產景氣已過,違背當初短期轉賣獲利之目的,被告不得 不對原告訴請塗銷預告登記。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方天中應出資90萬元以上及日 後所有費用如房貸利息等。惟:方天中實際僅出資75萬元 ,並未達90萬元以上。又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前3 年僅需還 息,106 年1 月起即應開始償還本金及利息。105 年10月 以前之房貸利息,方天中雖有依約給付,然其後方天中即 未給付分毫。
(四)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105 年11、12月之房貸利息後,適貴 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 號塗銷預告登記案件,於105 年12 月27日宣判原告應塗銷預告登記,再加上自106 年1 月起 ,應開始償還房貸本金及利息,而方天中已無力給付,被 告為房貸債務人需負起清償責任,且方天中已將雙方原訂 短期獲利計畫搞砸,因此,被告與方天中於106 年1 月5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要旨略為: 系爭不動產改由被告主導、決定,被告負責後續一切支出 如清償房貸責任,方天中不得要求就系爭不動產全部或部 分為移轉或設定抵押、預告登記;系爭不動產將來如有轉 賣,淨利亦非平均分享,而係由被告與方天中按各自支出 之金錢數額比例分配(因已非原本所預期,在短期內、僅 還息期間內即賣出,而係每月尚需償還房貸本金,且係由 被告支付)。上述事實,除系爭補充協議書外,尚有被告



之彰化銀行存摺帳目明細可稽。
(五)否認被告與方天中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且方天中並無權終 止與被告之協議,方天中對被告亦無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請求權:
1、被告與方天中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補充協議書解釋而定,原告捨系爭協議書而不論,空言被 告與方天中間為借名登記,然其依據究竟為何?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
2、系爭協議書不過約定方天中可享有轉賣淨利半數之權利, 何來2 分之1 借名登記權利?又違約未履行義務者乃方天 中,方天中無終止權,原告何來代位行使終止權? 3、被告與方天中於106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如將 來轉賣獲利,方天中僅享有按支出金錢比例分配淨利之權 利,如將來轉虧損,方天中不僅對被告毫無權利,甚至要 賠償被告;將來未轉賣而直至付清房貸,方天中僅可要求 被告返還方天中已支出成本。
(六)原告陳稱方天中僅曾於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25 號作證,方允中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方天中雖曾於貴院105 年度訴字 第127 號塗銷預告登記案件作證,其並非證述借名登記, 而係證述:「系爭房子當初世紀於投資的目的,所以由我 與我弟弟共同出資。」等語。又所謂借名登記、共同投資 等名詞用語,實屬空洞,被告與方天中間之實際法律關係 究竟如何,應具體認定,亦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認定。
(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方天中前為夫妻,於106 年8 月31日經法院裁判離 婚。又原告與方天中因離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家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判命方天中應給付原告9,000 元,並自104 年9 月起至渠等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並確定。(二)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與方中天就系爭不 動產於102 年11月2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三)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1 份、原告戶籍謄本1 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1 份、系爭協議書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1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方天中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僅係方天中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代位方天中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再代位 方天中依民法第179 條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方天中,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爰分述如下:(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 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與方天中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方天中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無非以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及方天中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 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 中之證言為主要論據。查:
1、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中和區工專路125 號一 樓房屋全部土地應有部分,就甲乙雙方共同出資承購上述 標的,爾後如有出售,雙方同意扣除應付之款項及所有因 上述房屋所衍生之任何費用(例如:佣金、水電、契稅、 代書代辦費、利息裝修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以及賣屋 後財產交易所得的稅金等等…。)所得淨利雙方均分,不 得異議。…協議書附件內容如下:㈠甲方方天中同意乙 方方允中共同合資房屋,若有賺錢扣除成本開銷,雙方各 分一半,在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情形下。甲方已出 資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上以及日後所有代墊與房屋有關總款 項。㈡若賠錢,乙方不需付錢,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新台幣 壹佰萬元,絕無異議。…」等文字(本院卷第43頁)。 2、又證人方天中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 號事件審理中證 稱:「系爭不動產當初是基於投資的目的,所以由我與我 弟弟共同出資而買下。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沒有權 利,是因為我與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雙方投資下, 我有精神疾病,被告怕我被原告欺編,所以她才無理要求 預口登記在她的名下;為了防止系爭房屋為我弟弟即原告



拿去賣。…(問:系爭房屋你是否同意將你分到的一半再 分一半給被告)依照協議書上面所講,是房屋售出淨利的 一半再一半,前提是房屋有售出扣除成本之後淨利的一半 再一半,所以被告前開問題有語病。」等語(本院卷第15 2 、156 頁)。足稽被告與方天中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顯係渠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日後如有出售獲利,所 得淨利均分,若無獲利,則被告不需擔負損失,方天中願 無條件退還100 萬元之投資款,被告與方天中尚無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
3、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73頁 )所載:「…因此,甲乙雙方達成補充協議:⒈此房屋土 地之主導權,改由乙方(即被告,下同)主導,由乙方決 定是否要轉賣或繼續持有。乙方負責後續房屋土地一切開 銷,乙方也要負責清償房貸,乙方不可要求甲方(即方天 中,下同)代償房貸,但甲方也不可要求全部或部分過戶 ,也不可要求設定抵押或者預告登記。⒉乙方若決定繼續 持有,最終還清全部房貸後,此房屋土地全部為乙方所有 ,但乙方要償還甲方已支出的成本。…」等文字,亦可見 被告與方天中之真意,並非方天中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與方天中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應無足採,則被告與方天中間就系爭不動產 既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方天中,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該 不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更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天中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 條第1 項 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方天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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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