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02號
原 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被 告 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岱欣律師
參 加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原
告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 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 加(最高法院23年抗第1259號判例意旨、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伊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 即同區建國段239 、239-1 、239-2 、239-3 、239-4 、23 9-5 、239-6 、239-7 、246 、246-1 地號土地)及建物( 含本件爭執之同區新樹路52-13 號、52-15 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公司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 ,原告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當然也欠
缺占有、使用新樹路52-13 號、52-15 號建物(下稱系爭2 建物)之合法權源,當然無權要求被告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以,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如於本件訴訟獲 得敗訴判決,將使伊公司因本件敗訴判決而喪失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使用權限,並導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2 建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 被告具狀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則表示:參加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 ,對大潤發公司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且該公司亦不因本件 訴訟被告敗訴而受有實體法上不利益,爰聲請裁定駁回大潤 發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 訴狀誤載103 年5 月15日)將系爭2 建物(按系爭2 建物係 原告向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分別出租予被 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租期均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租金每月均為83,500元(含5%營業稅),每 月15日繳納;租期屆滿後,即以不定期租賃續租。嗣兩造合 意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點交返還系爭2 建物,惟當日被告交付原告代理人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2 建 物,且已設定保全系統,致未完成點交迄今,原告爰依民法 455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租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及 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2 建物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000元等語。嗣於106 年10月 20日具狀撤回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81,000 元(即僅請求106 年3 月22日起至106 年10月 22日止共7 個月之不當得利),可見本件原告係以出租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給付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 爭2 建物之不當得利,且已未請求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是 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出租人之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得否請求承租 人之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核與系爭2 建 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參加人無涉,故本件訴訟縱判決被告領 先公司、綠峰公司敗訴,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然此並不影響參加人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更並不因此導致原告得「無權占有系爭2 建物」,則依前揭說明,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可言。
五、參加人又主張:伊公司雖曾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錢隴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但雙方租賃關係早於104 年 8 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錢隴公司已無占有系爭不動產 之合法權源,遑論其無權在104 年8 月21日將系爭2 建物合 法轉租予原告,抑或再由原告合法轉租予被告領先公司、綠 峰公司,故原告從104 年8 月21日起即無合法轉租系爭2 建 物予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之合法權源。而伊公司除與錢 隴公司間有一遷讓不動產之訴訟繫屬於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805 號審理外,尚與系爭不動產之諸多直接占有人另有訴 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訴字第601 號,更於另案輔 助訴外人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錢隴公司對其提起之 遷讓房屋訴訟(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7號),是若本件認 定原告得向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勢必認定原告擁有出租系爭2 建物之合法權源,也 就是錢隴公司係合法將系爭2 建物出租予原告,但此與事實 不符,勢必影響伊公司於上開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上地位, 致使伊公司受有不利益,嚴重侵害伊公司之權益,足證伊公 司屬於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依法參加訴訟云 云。惟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 所有人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 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 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84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非系爭2 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間合 法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及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更不影響參加人於上 開另案訴訟事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是本 件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縱獲得敗訴判決,當不影響參加 人於上開另案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應 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 定參加本件訴訟甚明。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其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聲請駁回 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