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76號
PCDV,106,訴,3976,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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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6號
原   告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吳沂錚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張紹強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簡字第5567號妨害秘密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
簡附民字第36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所持有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間所竊錄之原告照片、影片及檔案銷毀、刪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 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即 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 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在美國竊錄其



非公開之隱私活動,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主張被告竊錄隱私活動後並在將其裸照傳送他人,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案 之請求,足認本件被告竊錄之侵權結果地為我國境內,則依 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且被告設 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其所持有104 年3 月28日至104 年4 月1 日間所竊錄 之原告照片、影片及檔案銷毀、刪除,嗣於107 年3 月9 日 當庭將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上開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其他人員前於104 年3 月24日至4 月 4 日共同前往美國參加研討會,在104 年3 月28日至104 年 4 月1 日共同下榻於美國波士頓民宿,被告竟於上開期間在 民宿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等同行之人之沐浴及 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後,回台後復於105 年5 月29日,以暱稱 「誰認識大奶蔡幸樺」之帳號登入UT聊天室,並利用通訊軟 體LINE將其竊錄所得之原告裸照,傳送予訴外人留曜晟,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已由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等 罪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上開所為造成 原告精神痛苦,使原告事後處於擔心被告會再將竊得畫面散 佈於眾,對於自己私密活動影像可能於日後再曝光一事遑遑 不可終日,嚴重且長期影響原告生活,自事發迄今已近2 年 仍持續仰賴心理諮詢,始能減緩內心痛苦,況被告所竊錄所 得之原告隱私照片及影片尚在被告持有、保存中,如未予刪 除或銷毀,原告之人格權隨時有受侵害之虞,為此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84 條第1 條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將求被告將其所竊錄所得之原告照片、影片及檔案均 予刪除,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其所持有104 年3 月28日至104 年4 月1 日間所竊錄之 原告照片、影片及檔案銷毀、刪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本件發生後被告已 將照片刪除,並曾欲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聯繫道歉事宜 ,惟已遭原告封鎖,且被告僅將照片傳送給留耀晟,並非任 由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對於原告名譽權之影響程度較低 ,刑事二審判決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紀錄、犯罪手段( 僅傳送一人,未有傳送予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犯罪目的( 個人一時無聊之舉),而減輕被告之罪刑,此外,被告家境 清寒,並無能力支付如此高額之賠償,被告父親原經營之電 子公司,於90年間因廠房失火而倒閉,尚積欠銀行1,210 萬 1,123 元迄未還清,且被告父母目前亦有勞工貸款尚未清償 ,被告及其兩位胞弟均辦理求學貸款始能支應學費,胞弟更 患有癲癇目前待業在家,被告母親罹患子宮頸病變目前持續 就診,故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長期以來確實相當困難,被告在 長期處於家庭經濟壓力及學業壓力下,經診斷患有憂鬱症, 始出現不當脫序行為,目前仍持續就醫及服藥。另參酌實務 上類似案件情節較嚴重者(犯罪動機為惡意報復,散布照片 總計15張,其中包含被害人照片4 張及其他男子裸照11張) ,法院判賠之慰撫金為15萬元,況實務上對於生命權侵害之 慰撫金通常尚不及500 萬元,則舉重以明輕,原告請求慰撫 金500 萬元顯屬過高而不相當,爰請考量被告家境清寒,以 及被告未滿30歲又尚在攻讀學位,核減本件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錄原告之沐浴及如廁等非公開活 動,嗣復於105 年5 月29日將原告裸照傳送予留曜晟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妨害秘密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12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錄原告非公開之隱私活動後,再將原告 裸照傳送予留曜晟之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隱私等人格法益,且上開內容倘遭被告任意複製、散佈恐損 及原告隱私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將 被告竊錄所得影片、照片及檔案均予刪除、銷毀,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已將照片予以刪除云云,然未就其持有之影片 、照片及檔案確實已因刪除而滅失等有利於己之抗辯,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㈡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上揭竊錄及傳佈照片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痛若,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 尚在學,現為專任研究助理,被告於行為時為研究生,目前 至國外大學就讀博士班,與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竊錄 之時間、內容、發送對象、次數及被告尚持有竊錄檔案,暨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雖聲請傳 喚被告配偶之胞妹陳心柔及調取其提起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 ,證明被告為慣犯,並有再犯可能性,有必要以高額賠償金 加以制裁,然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於104 年3 月28日至 104 年4 月1 日竊錄所得原告之照片、影片及檔案均刪除、 銷毀,業經本院准許如前,且被告應無再次竊錄原告私密活 動之可能,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為衡量慰撫金之依據,至被告是否另涉相同類型之侵權 行為應非審酌本件慰撫金所應考量之因素,故認原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陳心柔及調取其他刑案資料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所持有104 年3 月28日 至104 年4 月1 日間所竊錄之原告照片、影片及檔案銷毀、 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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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