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32號
PCDV,106,訴,3832,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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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
被   告 洪慧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應 將其無權占有放置於原告所經管之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土地租約編 號EHY00-0726承租部分面積為6平方公尺),由被告持有之 電池交換站及附屬設施及其他各種動產物品等必須全部搬遷 完畢,騰空返還該筆土地於原告;被告甲○○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 37,643元(含5%營業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民國106年11月30 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9,8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其無權占有放置之動產全部搬遷完畢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對前開數額應負連帶給 付之責任。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應從106年12月1日起至其 無權占有放置之動產全部搬遷完畢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1 5元;甲○○應對前開數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四)被告 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對有關土地租約編號EHY00-0928部分應給 付原告積欠算至106年11月30日前之違約金3,76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



對前開數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7年3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變更聲明:(一)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應將其無權占有放置 於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土地上(無權占有土地租約編號 EHY00-0726承租部分面積為6平方公尺),由被告持有之電 池交換站及附屬設施及其他各種動產物品等必須全部搬遷完 畢,騰空返還該筆土地於原告;甲○○應負連帶責任。(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43元(含5%營業稅),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算至107年2月28日止之違約金 4,329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39,026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原告再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 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39頁)。衡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請求部分,於 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前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電池交換站使用,並簽有 編號EHY00-0726、EHY00-0000號二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編號EHY00-0726、EHY00-092 8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編號EHY00-0726國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出租面積為6平方公尺,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6,980元;編號EHY 00-0000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面積為30平方公尺, 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105, 600元,編號EHY00-0726、EHY00-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均 約定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關於編號EHY00-0928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被告台灣城市 動力公司原應於105年3月31日前繳納105年1月到3月租金( 含5%營業稅)37,643元,惟經原告多次電話催繳,被告台灣 城市動力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租約編號EHY00-0928部分土地 ,雖約定每年租金105,600元,但該契約亦有約定前項租金 因公告地價或年租金率調整時,乙方(即被告台灣城市動力



公司)應照調整之當月起按照重新計算之租金繳納。因系爭 土地105年1月起公告地價從原本35,200元調漲為47,800元, 故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依調整後之租金計算,應給付原告 之105年1月到3月租金為37,643元。(三)又依編號EHY00-0928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被 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積欠105年1月到3月之租金37,643元, 迄今算至107年2月底止,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已達23個月 未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灣城市動力 公司給付違約金4,329元。
(四)再編號EHY00-0726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業於104年9 月30日屆期,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申請續租,原告請其儘 速辦理公證以完成租賃事宜,惟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迄未 完成租約簽訂,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消滅,被告台 灣城市動力公司仍放置電池交換站於系爭土地上,迄107年1 月18日始搬離。則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到 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給付自104 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編號EHY00-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年16,9 80元,每個月租金計算後為1,415元(計算式:16,980元÷12( 個月)= 1,415元),原告以之計算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每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 18日共計39,026元。
(五)依編號EHY00-0726、EHY00-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4 款、第8款、第11款、第12條第4項約定,於被告台灣城市動 力公司有積欠租金達法定期限、違反本租約規定或依其他法 令規定亦可以終止租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是以,被告甲○○應與城市動力公 司就前揭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等,負連帶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編號EHY00-0726、EHY00-0000號租賃契 約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自得請求甲○○連帶給付租金 、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43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算至107年2月28日止 之違約金4,329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026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伊對於原告所主張編號EHY00-0000號租約 105年1月到3月租金為37,643元沒有意見,但認為應該扣掉 三個月的履約保證金26,400元,剩餘部分才由伊負連帶保證 責任。就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積欠租金,計算至 107年2月28日應付違約金4,329元部分予以否認。另原告主 張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 占用編號EHY00-0000號租約之土地,以每月以1,415元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有爭執,因為伊連帶保證責任 只到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之後伊未再擔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應不 需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37,643元,有無理由 ?
1、依編號928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租金之繳納方式」約定 租金每年105,600元(營業稅外加),本租約租金1年2期以6 個月為1期,由乙方(即臺灣城市動力公司)於每年3月及9月 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繳納通知書向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帳 號繳納,公告地價或年租金率調整時,乙方應照調整之當月 起按重新計算之租金繳納;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第4項 約定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有積欠租金達法定期限、違反本 租約規定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亦可以終止租約時,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53、55頁)。查原告主張就編 號928號租約,被告臺灣城市動力公司積欠105年1月到3月租 金,按105年1月公告地價調漲為47,8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 給付105年1月到3月租金37,643元等語,被告甲○○固不否 認臺灣城市動力公司積欠105年1月到3月租金37,643元,惟 抗辯應扣除3個月履約保證金26,400元云云,而依編號928號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按月 租金3個月計算,共26,400元,得以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 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為之。 甲方所收履約保證金不論契約期滿或終止,應於乙方繳清所 有租金其他費用並履行本租約所載義務後,無息返還乙方。 」,是依上開約定,需於臺灣城市動力公司繳清所有租金其 他費用,及履行該租約所載義務後,原告始負有返還履約保



證金之義務,被告甲○○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個月 履約保證金26,400元後始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2、從而,被告臺灣城市動力公司依編號928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05年1月到3月之租金37,643元。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應 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5年1月到3月之 租金37,643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計算至107年2月28日)共計 4,329元,有無理由?
1、依編號928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未依限繳納租 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 違約金。(2)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 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 額加收千分之十五。(4)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 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被告臺灣城市動力公司積欠原告105年1月到3月租金37,64 3元,業如前述,且自105年4月至107年2月底止共積欠租金 23個月,依此計算被告臺灣城市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4,329元(計算式:37,643元×5/1000×23【月】=4,329元) ,為有理由。
2、綜上,被告臺灣城市動力公司依編號928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第5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329元,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應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9元,為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026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兩造簽訂編號EHY00-0726租約,承租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 尺,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約定租金為 每年16,980元等情,有編號EHY00-0726租約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依租賃契約 第3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 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 (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於租賃契約期



限屆至後,仍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占用編號 EHY00-0726土地租賃契約所承租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 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獲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給付 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約定之年租金為16,980元,可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之利益為每月1,415元,據以計算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107年1月18日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 39,026元。
2、被告甲○○雖抗辯編號EHY00-0726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0 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其毋庸附連 帶保證責任云云。然編號EHY00-0726租約第12條第4款約定 ,乙方(即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應覓具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 履行租約及賠償責任...乙方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 不履行本租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 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於不 履行租約時,被告甲○○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承租人台 灣城市動力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拒未返還租賃物,仍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107年1月18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具有不履行租約之情 事,被告甲○○依前揭約定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 ○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於編號EHY00-0000號 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026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依編號EHY00-0726租賃契約第12條 第4款約定應負連帶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26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編號EHY00-0726、EHY00-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 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998 元(計算式:編號928號土地租賃契約105年1月至3月之租金37 ,643元+編號928號土地租賃契約違約金4,329元+占有編號 EHY00-0726租約之土地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不 當得利3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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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