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20號
PCDV,106,訴,3720,2018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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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林彭玉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林修妃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 宣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被告為其輔助人 ,嗣於105 年8 月2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 改定原告之子林義富為輔助人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 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104 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重司調字第419 號卷第16 至18頁、第4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查證屬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經輔助人同意,而 輔助人林義富業已出具親自簽名之委任狀表示同意(見前開 106 年重司調字第419 號卷第40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100 年間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症,屬 認知上有極重大困難之人,於101 年3 月30日就原為其所有 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8.6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面積81.36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 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顯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有所爭執,且有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時常頭暈、記憶減退,嗣 於100 年6 月起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於100 年8 月經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屬中度失智症,復於101 年6 月8 日 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擔任原告之輔助 人。而後於104 年間由原告之子林義富,以被告並非與原告 同住為由,向本院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5 日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改定林義富為原告之輔助人 。
㈡原告於77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以出租之 方式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於99年車禍前,皆由原告前往系爭 房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但於車禍後,則改由承租人將租金 送往原告住處,再由被告代為收受。於林義富擔任原告輔助 人後,經林義富之友人幫忙查得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間, 已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再經向地政事 務所調取當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發現該次 移轉登記印鑑證明係重新申請,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竟係受贈 人即被告,再加上贈與後,被告隨即擔任原告之輔助人,及 被告明知原告在100 年8 月間已因失智症經鑑定符合中度身 心障礙者,認知上有極重大之困難,需請專人看護、就醫, 竟於原告受輔助宣告前,將原告賴以為生之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自己之名下,並以擔任輔助人作為掩飾 ,讓其他家人無法查覺。本件原告為患有失智症、對認知有 極重大困難之人,於上開時點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 思表示顯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是該等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皆為無效。故為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30日收件字號101 年重登字 第4819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表示因他案訴訟(與同父異母之兄弟間之遺產分割訴訟 )需要,要求父親之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故於101 年 3 月15日原告之輔助人與原告、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是該印鑑證明係為供分割遺產訴訟之用,並非 作為贈與之用。
2.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 並於101 年3 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10天後即101 年4 月10 日被告即為原告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而被告係以原告於10 0 年8 月17日患有失智症為由提出聲請,則在101 年4 月10 日被告提出聲請以前原告之失智症狀態並無變化,否則法院 不可能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抗辯101 年4 月10 日聲請輔助宣告前20日即101 年3 月22日原告將所有之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意思表示係正常, 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3.又104 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改定輔助人事件,於105 年8 月23日開庭時,法官問原告:被告是否有向其借錢?原告稱 :有借,借了就變成被告的,有沒有還,自己也忘了等語, 說明原告對於借貸之法律行為無法認知,足見原告已無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兩造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1 年3 月30日收件字號101 年重登字第00000 號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申請印鑑登記以及印鑑證明時,係由 本人親自前往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且於申請時意識 清楚,若非意識清楚,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豈 會審核同意原告申請印鑑登記,以及核發印鑑證明。原告於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當日係由兩造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係因原告雖意識清楚,然書寫、行動不便, 故由被告代理。
㈡再者,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受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非訟程序中,經審驗原告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而認定原告心神狀況尚未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認原告受監護宣告於法未合,而依職權宣告原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顯見於101 年5 、6 月間,經醫院鑑定以 及法院認定,尚認原告未達無意識之程度,更何況原告贈與 以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在前開輔助宣告裁定之前數月為 之。
㈢此外,原告至今仍僅有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之狀態,事實



上原告對於101 年3 月間贈與以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原 因仍相當清楚,原告係因感念被告對林烽澤即原告之配偶、 被告之父親十分孝順,於林烽澤自100 年11月間確診為膽囊 癌多次進出醫院流連病榻之際,幾乎是被告一人獨自負起照 顧病父之責,因而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㈣本案起因實係因原告之輔助人林義富於105 年間因工作、房 屋貸款等因素經濟發生困難,需錢孔急,原告因林義富不願 意出售自己名下多筆房地產,反而希望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支 付原告以及林義富之生活費用,原告因心疼林義富而多次主 動致電被告,希望被告將系爭房地處分,解林義富一時之急 ,原告甚至一再承諾將系爭房地變賣後,會填補被告之損失 ,此有兩造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
㈤系爭房地贈與乙事,林義富早於101 年3 月間知悉,系爭房 地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更係林義富與兩造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 戶政事務所申請。此外,系爭房地為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中,兩造攻防之重要財產,林義富亦為該訴訟之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已多次提及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間由原告贈與 被告,該案之一審判決亦有送達林義富,是林義富至遲於10 4 年7 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早於101 年3 月贈與被告之 事。
㈥被告係因原告與林烽澤之其他繼承人多次協商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未果,而準備以訴訟方式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諮 詢律師後,律師建議可先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屆時可由被 告或原告其他子女代勞進行訴訟,而由於當時皆係被告照顧 原告,而林義富在學校任教職,原告另名子女林修如在外島 任軍職,故決定由被告負起為母親進行訴訟之重任,並由被 告擔任監護人,且因當時被告不知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分 別,才會經由法律諮詢建議直接聲請監護宣告。 ㈦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監宣 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被告為其輔助人, 該裁定於同年6 月8 日生效,嗣原告之子林義富向本院聲請 改定輔助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 51號裁定改定林義富為原告之輔助人,而於同年9 月10日確 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104 年度 輔宣字第51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 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已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為中度



失智症,屬認知上有極重大困難之人,於101 年3 月間就原 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係在 無意識中所為,應為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定有 明文;該條文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 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 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又民法自98 年11月23日起增訂施行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輔助宣告制 度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均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 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亦可聲請禁治產宣 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 前段規定無效。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耗弱者,其行為時 如意思能力較正常人顯為減退,容有解釋為民法第75條後段 所稱「精神錯亂」之餘地。惟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5條之 1 及第15條之2 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 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 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所列重要法律行 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 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適用民



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 ,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間即因 失智症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屬中度身心障礙者,復於10 1 年6 月8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故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等節,固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影 本為證。然查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由被告向本院聲請監護 宣告,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1日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前詢問原告:「你拿100 元買13元的東西要找多少 錢?」、「你早上吃什麼?」及「你會自己搭公車嗎?」, 原告分別回答:「87元」、「1 塊麵包、1 杯開水」及「車 票我給看護了」,並經上開鑑定人出具鑑定結果認為:原告 罹患失智症多年,領有失智症中度殘障手冊,張眼坐椅子上 、四肢可活動,溝通、記憶力尚可,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 ,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可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而經本院採用該鑑定報告,認原告 之心神狀況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乃認原聲請監護宣告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本院101 年度監 宣字第116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可憑。據此,已難認原 告於101 年3 月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時 ,其對於事物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 力已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而無從認屬民法第75條後 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至原告復主張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改定輔助人事件於105 年8 月23日開 庭時,由原告回答法官之內容即可說明原告對於借貸之法律 行為無法認知,顯見原告已無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然原 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早在101 年3 月間所為,此與105 年 8 月23日開庭時已相隔4 年餘,又豈能以原告事隔多年後之 精神狀況推認原告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時無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尚由本人親自前往新北市三重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而經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審核後予以核發,此有原告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依兩造於105 年12月27日之通話 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表示「我是可憐說你,你對你爸這麼孝



順,那一個賠補,不然我怎麼會給你啊」等語,亦有被告提 出對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 與被告辯稱當初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原因係為感念被 告對父親林烽澤生前照顧之情相符,是被告告所辯原告確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即非無據。從而,原告於101 年 3 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當時,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人,自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原告既無法就其為上開贈 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舉證 以實其說,徒以其事後受輔助宣告,遂溯及認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 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法律行為皆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請 求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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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