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 告 劉映君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 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楊絢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建號、總面積六五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土地暨同地段0000建號,總面積6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 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 告為原告之女,因原告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經兩造協商 後,由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 後,再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提供系爭 房地為擔保,另外預告登記原告為保全請求人,而後續清償 貸款依然由原告負責支付。嗣後貸得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310 萬元,其中由國泰世華銀行轉匯代償原告對板信銀 行之債務256 萬9205元,其餘53萬795 元則留存於被告的國 泰世華銀行戶頭(帳號000000000000),續供原告提領並為 上開貸款之繳納,至今原告均有按月清償上開銀行貸款。惟 事後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傳訊息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過戶返還原告所有,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卻遭被告拒 絕,被告現在沒有回來住家裡,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住在哪邊 。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地達成協議先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之 後再向銀行辦理借貸,但每期清償貸款係由原告全額負擔, 先前移轉過戶後的房地權狀正本及後續清償銀行貸款的還款
證明等文件至今都是由原告保管留存,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始 終都是為原告所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是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此屬無名契約,而性 質上仍屬勞務給付契約,如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參照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關係已經結束,被 告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本件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長期貸款借據、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簡訊內容、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已於106年9月21日發 送簡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