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56號
NTDV,89,簡上,56,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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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水壩,坐落地號為南投縣埔里鎮○ ○○段(下不引段名)第二三二之三六、二三二之二一地號,原判決誤載 為三三二之三六、三三二之二一,不無違誤。
(二)經查,上開二三二之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紹詳,與被上訴 人無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被上訴人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自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三)次查,被上訴人乙○○○陳增基之配偶,而陳秀香則為該二人之子女, 查陳增基與上訴人乃是叔姪關係,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上訴人訂 有同意書,內容略謂:陳增基坐落埔里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 地,讓與姪甲○○拓展屋背農路,及伯公溪魚塘水源頭,依舊水源圳路引 至魚塘二三二之四地號,蓄水灌溉,原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元 代價,陳述路權共同使用一次讓斷,未正式過名路權之前,日後子孫不得 異議或刁難,如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等語;七十四年間原農牧局在 舖設外大坪產業道路時,疏未就攔水壩所在位置保留水道,上訴人於七十 五年間取得陳增基之同意後,向水土保持局提出請求,該局一直到八十八 年才完成水壩之興建。查陳增基死亡之後,被上訴人及陳秀香均為繼承人 ,上開土地事後雖為陳秀香繼承取得,惟上訴人與陳增基所簽訂之同意書 ,被上訴人與陳秀香豈有不知之理,顯見其等為脫免繼承所繼受上訴人應 負之義務,先由陳秀香繼承,再贈與被上訴人,其贈與關係已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並由上訴人另案起訴中,併請求鈞院於另案審結之前,停止本件 之審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狀、水土保持局第三工 程所函、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另自承二三二之二一地號土地非被上訴 人所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查詢如附圖所示之水 壩是否由該機關所興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南投縣埔里鎮○○○段(下不引段名)第二三 二之三六、二三二之二一地號為訴外人陳增基所有(起訴時因未經測量,記載為 二三二之三九、二三二之三六、一三○四地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更正 ),陳增基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陳秀香繼承,並於八十六年五月 八日贈與並移轉於被上訴人,由於系爭土地原有天然溪流經過,被告竟未經原告 同意,於八十八年初雇工開挖,並以鋼筋水泥構築如附圖所示之水壩,阻斷水流 ,致被上訴人變更為水池,其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停止施工,回復原狀, 然為上訴人所拒,並擬在被上訴人土地開挖水道,引水供伊灌溉使用,前經南投 縣政府函請埔里鎮公所派員制止並依規定查報,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水壩,並返還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道僅流經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未及於二三二之三九、 一三○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尚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之夫即陳秀香之父陳增基, 與上訴人乃是叔姪關係,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上訴人訂有同意書,內容 略謂:陳增基坐落埔里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讓與姪甲○○拓展 屋背農路,及伯公溪魚塘水源頭,依舊水源圳路引至魚塘二三二之四地號,蓄水 灌溉,原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元代價,陳述路權共同使用一次讓斷, 未正式過名路權之前,日後子孫不得異議或刁難,如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 等語,陳增基依契約關係所負上開義務,應由其女陳秀香繼受,而被上訴人既因 贈與取得土地,基於受贈人無取得較其前手較大權利之原理,亦應同受拘束;又 系爭水道自古有之,並非上訴人與陳增基協議之後才增設,惟因七十四年間原農 牧局在舖設外大坪產業道路時,疏未就攔水壩所在位置保留水道,上訴人於七十 五年間取得陳增基之同意後,向水土保持局提出請求,該局因施工費用問題與埔 里鎮公所互相推諉,直到八十八年才由第三工程所完成水壩之興建,是被上訴人 請求遷讓返還,自屬無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函 、埔里鎮公所函等件為證。惟按,稱給付之訴者,謂原告於訴訟上主張給付請求 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並命被告給付於己,是給付判決之成立,自以被 告給付可能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三十年度滬上 字第二○九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四一號、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水 壩並返還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坐落於二三二之二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陳紹詳所有,與上訴人無涉,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被上訴 人所是承,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請求之權利,固勿論矣;即令其餘部分(即附 圖所示B部分),雖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上,然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之結果,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八九水保三貳字第五六一五號函覆稱:如附圖所示之水壩,為該所發包 興建,由大偉營造有限公司承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完工等語,有公函乙 份在卷可核,該水壩既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自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水壩並返還土地,參諸首揭判例,洵非有據,無法准許,應連同其假執 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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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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