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50號
反訴 原告 張佑羽
反訴 被告 張培原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借款
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因撤銷而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及塗銷之訴,其目的在於除去反訴被告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58
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43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完整,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如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抵押物之價
額為準。次查,反訴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系爭房地價額則為10,313,2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總面積10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均價87,400元=10,313,200元,有建物登
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房地之
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5,000,0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