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45號
PCDV,106,訴,3245,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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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顏美金
      顏家偉
      顏家俊
      顏家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顏洪澤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美 金新臺幣(下同)83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顏家偉27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顏 家俊27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家暉27 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如受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9 日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變更上開㈠、㈡、㈢、㈣項聲明 中關於請求金額分別為23萬7,876 元、7 萬9,291 元、7 萬 9,291 元、7 萬9,291 元,並分別追加請求按年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給付原告顏美金5 萬6,790 元、原告顏家偉1 萬8,930 元 、原告顏家俊1 萬8,930 元、原告顏家暉1 萬8, 930元。於 107 年1 月3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再變更聲明中關於請求金額 分別為23萬5,175 元、7 萬8,391 元、7 萬8,391 元、7 萬 8,391 元,並變更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自 107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顏美金4,620 元、原告顏家 偉1,540 元、原告顏家俊1,540 元、原告顏家暉1,540 元。



復於107 年3 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中關於請求金 額分別為5 萬7,015 元、1 萬9,005 元、1 萬9,005 元、1 萬9,005 元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自102 年1 月1 日起算, 並變更按月給付部分為原告顏美金1,155 元、原告顏家偉38 5 元、原告顏家俊385 元、原告顏家暉385 元。再於107 年 3 月21日以言詞變更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皆自107 年1 月1 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且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107 年3 月14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追加宋英傑為本件被告,嗣於同年3 月21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7 頁),又因宋英傑於 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其撤回無庸得宋英傑之同意, 故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曾祖母即訴外人王尾於30年9 月8 日死亡,因王尾死 亡後遲未就名下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另案提 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 依據王尾繼承系統表判決由原告顏美金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各以1/8 、1/24、1/24、1/24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系爭 土地確定在案。嗣原告4 人於105 年11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時,竟發現系爭土地上已有興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 市○○區○○○街0 號1 樓至4 樓),且建物登記日期為70 年7 月24日。而依王尾繼承系統表所載,應僅有王尾之繼承 人即訴外人顏枝山、顏水蓮顏金木、顏桂始有權共同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顏水蓮生前未曾同意上開建物之興建 ,是上開建物自70年7 月24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 經原告4 人調閱上開建物之謄本後,發現其中000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0000建物)係被告於97年5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所有系爭0000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因顏水蓮已於83年4 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4 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判定由原告顏美金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各以1/8 、1/24、1/24、1/24之比例分別共 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有系爭0000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 興建,已致生妨礙原告4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



,從而,原告4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自起訴前5 年內即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 年1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板橋區後站商圈之範圍,鄰近捷運府 中站、南雅夜市及板橋車站(臺鐵、高鐵及捷運三鐵共構) ,周邊商業、交通及生活機能極其便捷、發達,故本件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地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 爭土地102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及原告4 人就 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為1/8 、1/24、1/24、1/24(共計 1/4 ),且被告所有系爭2602建物為所屬4 層樓建物當中之 2 樓計算,原告4 人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 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並依106 年度系爭土地每年租金 總計11萬880 元,及原告4 人各自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自10 7 年1 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顏美金1,155 元、顏家偉385 元 、顏家俊385 元、顏家暉38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㈢對被告抗辯主張之陳述:
1.被告引用本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所提出之杜賣契 約,並未提及顏水蓮已將系爭土地交付顏枝山或顏金木,則 在系爭土地並未交付之情況下,被告仍不得主張占有系爭土 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蓋我國民法係採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各自獨立,顏金木縱依杜賣契約得請求顏水蓮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然當時並未受顏水蓮現實交付系爭土地,其占有系 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而屬無法律上原因。
2.系爭土地扣除系爭0000建物面積僅餘18.28 平方公尺,系爭 0000建物除實際坐落土地中間部分外,出入系爭0000建物時 均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0000建物剩餘畸零地部分實際上原 告亦無從利用,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做為計算洵屬有理 。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美金5 萬7,015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顏美金1,155 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家偉1 萬9,005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顏家偉385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家俊1 萬9,005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顏家俊385 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家暉1 萬9,005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顏家暉385 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兩造均為王尾之後代子孫,原告4 人皆為五房顏水蓮之繼承 人,被告則為六房顏金木之繼承人,因顏水蓮生前曾將對於 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權出賣予顏枝山(大房)與顏金木,此 有杜賣契約可證,又王尾之遺產僅餘系爭土地,而被告前曾 就系爭土地對原告4 人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依照該案判決,被 告雖敗訴,然並不否認杜賣契約之有效性,僅係因15年時效 經過,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4 人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各自應有部分之1/2 而已。是顏水蓮基於杜賣契約本有 將繼承王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予被告之父親顏 金木之責任,則就該1/2 之土地應有部分既於顏水蓮生前即 經被告之父親顏金木以系爭0000建物占有使用(顏水蓮於83 年4 月22日死亡,系爭0000建物於70年7 月24日即辦理所有 權登記),自難謂顏金木或被告無權占有,而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
㈡依杜賣契約書之記載:「…左列不動產共有權係鄙人應得之 持分此次以前價款杜賣…而該項價款亦已即日全額如數領取 足訖…隨將權利全部移交與台端去掌管任意處分…鄙人…日 後絕無異言情事,口恐難憑特立此杜賣證書」,可見顏水蓮 於簽訂杜賣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移交予顏金木顏枝山,任由顏金木顏枝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 ,已合於交付之意旨,故被告對於原告4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 基於杜賣契約而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㈢又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係 原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判決於105 年8 月9 日確定,是於105 年8 月9 日前,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對於系 爭土地乃公同共有關係,而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 24號判決意旨,於105 年8 月9 日前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屬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該債權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現僅原告4 人請求,並不符法 律要件,該段期間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另就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表示意見 如下:
1.因系爭0000建物面積登記為51.72 平方公尺,故原告計算不



當得利之面積應僅能以此計算,超出此部分範圍之使用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系爭0000建物為所屬大樓之2 樓,1 樓部分同為系爭土地之 另一共有人所有,現並出租與餐廳作營業使用,如被告所有 之2 樓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1 樓部分亦以百分之10計 算,顯然失衡。又系爭0000建物現非作為營業使用,被告認 應以百分之5 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主張百分之10顯過高不合 理。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尾之子孫,原告4 人皆為五房 顏水蓮之繼承人,被告則為六房顏金木之繼承人,而就王尾 所遺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家 訴字第2 號判決由原告顏美金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各 以1/8 、1/ 24 、1/24、1/24及被告以1/8 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該案並於同年8 月9 日確定在案,系爭0000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於70年7 月2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 被告於97年5 年15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0000建物所有權 ,此有王尾繼承系統表、上開判決書、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0000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 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曾就系爭土地對原告4 人提起移轉土地所有 權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



該判決係認定顏水蓮前將其對於王尾之繼承權出賣給顏枝山 及顏金木2 人,雙方並簽立杜賣契約,然被告依據杜賣契約 請求原告4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經原告4 人提出時效抗辯,故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此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該案判決既已就顏水蓮簽立杜賣契約,將其對於王尾之繼 承權出賣給顏枝山及顏金木2 人此重要爭點為判斷,兩造復 均未就上開判斷之結果於本件予以爭執,本院自應受拘束而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 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 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 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杜賣契約書所載「不動產標示… 臺北縣板橋鎮板橋○○地號…(係亡母王尾遺產應得承繼權 )此賣渡價款新臺幣壹萬元正…右列不動產共有權係鄙人應 得之持分此次以前價款杜賣…而該項價款亦已即日全額如數 領取足訖…隨將權利全部移交與台端去掌管任意處分…鄙人 …日後絕無異言情事,口恐難憑特立此杜賣證書。」之內容 ,併參王尾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板橋 段13地號土地,此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認定屬實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據此可知,顏水 蓮於簽訂杜賣契約時,已表明將自王尾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全部移交顏金木顏枝山,任由顏金木顏枝山使用、收益 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意;再依王尾繼承系統表觀之,系爭土地 本應由大房顏枝山、五房顏水蓮、六房顏金木及長女顏桂繼 承,顏金木顏枝山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屋1 樓與 4 樓係由大房使用,2 樓即系爭0000建物由被告(即六房) 使用,3 樓則為長女房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至4 樓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可佐,是依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狀況,及系爭0000建 物於70年7 月2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迄顏水蓮於83年4 月22日死亡止,長達10餘年之期間均未見顏水蓮提出異議之 情形以觀,實難認顏金木顏枝山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 並交付系爭土地而得於其上興建房屋,縱事後原告4 人因時



效完成而拒絕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前開判 例、判決意旨,亦不得遽指系爭0000建物係無權占有。是以 ,原告空言主張系爭0000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顏水蓮同意 ,系爭土地亦未經交付等節,實無足採。
㈢再者,顏水蓮既已依杜賣契約將其自王尾繼承系爭土地之權 利出賣給顏金木顏枝山2 人,且系爭土地業已交付顏枝山 及顏金木占有、使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顏水蓮就系 爭土地當無再享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4 人既為顏水蓮 之繼承人,雖辦妥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渠 等仍應受上開杜賣契約之拘束,而無從再就系爭土地主張有 何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建物固占用系爭 土地,然被告之占用行為並無從致原告4 人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一(原告主張計算式)
┌───┬──┬────┬────┬──────┬──────┬────┬──────┐
│土地地│年度│原告4 人│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新│申報地價(公│ 比例 │租金(新臺幣│
│號 │ │應有部分│(平方公│臺幣/ 年) │告地價百分之│ │/ 年) │
│ │ │總計 │尺) │ │80) │ │ │
├───┼──┼────┼────┼──────┼──────┼────┼──────┤
│新北市│102 │ 1/4 │ 53 │5 萬5,800 元│4 萬4,640 元│ 10% │5 萬9,148元 │
│板橋區├──┼────┼────┼──────┼──────┼────┼──────┤




│府中段│103 │ 1/4 │ 53 │5 萬5,800 元│4 萬4,640 元│ 10% │5 萬9,148 元│
│1052地├──┼────┼────┼──────┼──────┼────┼──────┤
│號 │104 │ 1/4 │ 53 │5 萬5,800 元│4 萬4,640 元│ 10% │5 萬9,148 元│
│ ├──┼────┼────┼──────┼──────┼────┼──────┤
│ │105 │ 1/4 │ 53 │7 萬9,200 元│6 萬3,360 元│ 10% │8 萬3,952 元│
│ ├──┼────┼────┼──────┼──────┼────┼──────┤
│ │106 │ 1/4 │ 53 │7 萬9,200 元│6 萬3,360 元│ 10% │8 萬3,952 元│
├───┼──┼────┼────┼──────┼──────┼────┼──────┤
│新北市│102 │ 1/4 │ 17 │5 萬5,800 元│4 萬4,640 元│ 10% │1 萬8,972 元│
│板橋區├──┼────┼────┼──────┼──────┼────┼──────┤
│府中段│103 │ 1/4 │ 17 │5 萬5,800 元│4 萬4,640 元│ 10% │1 萬8,972 元│
│1053地├──┼────┼────┼──────┼──────┼────┼──────┤
│號 │104 │ 1/4 │ 17 │5 萬5,800 元│4 萬4,640 元│ 10% │1 萬8,972 元│
│ ├──┼────┼────┼──────┼──────┼────┼──────┤
│ │105 │ 1/4 │ 17 │7 萬9,200 元│6 萬3,360 元│ 10% │2 萬6,928 元│
│ ├──┼────┼────┼──────┼──────┼────┼──────┤
│ │106 │ 1/4 │ 17 │7 萬9,200 元│6 萬3,360 元│ 10% │2 萬6,928 元│
├───┴──┴────┴────┴──────┴──────┴────┴──────┤
│ 總 計: 45萬6,120 元│
├──────────────────────────────────────────┤
│計算式:45萬6,120 元×1/4=11萬4,030元。 │
│1.顏美金:11萬4,030元×1/2=5萬7,015元。 │
│2.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11萬4,030元×1/6=1萬9,005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計算式)
┌─────────────────────┐ │計算式:106 年租金:8 萬3952元+2 萬6,928 │ │元=11萬880 元。 │
│1.顏美金:11萬880 元×1/4 ×1/12×1/2 = │ │ 1,155 元。 │
│2.顏家偉顏家俊、顏加暉:11萬880 元×1/4 │ │ ×1/12 ×1/6 =38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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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