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給付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62號
PCDV,106,訴,2462,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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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訴訟代理人 林政盈
被   告 攸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宏即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給付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攸格企業有限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攸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攸格公司) 於民國105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承購風管等相關工程材料, 其材料費用含稅核計為新臺幣(下同)530,557 元,期間被 告雖有開立票號EZ0327496 號,金額301,500 元票乙紙,稱 作為清償部份款項之用,然屆期經原告提示,竟皆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此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可參。爾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藉故拖延甚至置之不理等 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12月對帳明細 單與送貨單影本、106 年12月對帳明細單與送貨單影本、10 6 年3 月對帳明細單與送貨單影本、票號EZ0327496 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債務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 上列風管等相關材料一批,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 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今仍未付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 之貨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30, 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原告之聲請而以公示送達 方式為之,於107 年1 月16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 規定,經20日而於107 年2 月5 日生效,見本院卷二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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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攸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