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96號
PCDV,106,訴,2196,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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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陳瑞玄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新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細清 
被   告 游榮次 
      游榮久 
      游榮聰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衛青,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黃細清,業據其於民國107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任職派令附卷可稽(見卷二第85頁),是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新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游榮次游榮久游榮聰陳志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坐落任何建物,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緊密相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 割,勢必使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更不利其利用 ,反將使系爭土地喪失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反之,若採變 價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之所有權, 得使土地產權單純,與相鄰土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有助於 提升各筆土地本身與整體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 嗣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以 抽籤定之,使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 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基此,就 系爭土地應認採變價分割係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有利 且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系爭土地除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持分比例較高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甚微,換算面 積將有形成畸零地之可能,是為避免原物分割導致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過度細碎無法充分利用,並大幅減損市場價值且 不易土地登記作業,如再將土地予以細分,勢必就各部分均 難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濟分配原則,故原告請求 予以變價分割之主張並無不當。本件倘採被告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所提原物分割方式,原告仍舊與他人共有土地,亦將影 響系爭土地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亦勢必影響日後土地共有人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願;又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所提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方式,然該方案將增 生相關找補問題,將更致複雜化外,如僅以該面積較小(僅 有約295.34平方公尺),且僅有巷弄出入(捷運路22巷)之 土地變價拍賣,顯亦將更難拍出,對於本件相關共有人均毫 無實益,是為全體共有人使用共有物情形及其等利益計,本 件應以變價分割,始能以良性公平競價之方式,使各繼承人 均能分配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承上,為免將來共有人間 再度發生是否及如何分割之糾紛,就系爭部分土地由一部共 有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並非適當,且欲使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即有困難。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 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 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整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方 法,最易簡化共有人,便利管理使用,發揮土地之應有社會 效能。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 爭房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 適當等語。訴之聲明: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7.91平方公尺之土地 ,與同地段257地號、面積332.6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暨歷次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經管系爭土地,如按權利範圍 換算持分面積分別約235.39及479.77平方公尺,合計715.16 平方公尺,顯已達可單獨建築之規模,爰主張不同意變價分 割,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本件應為原物分 割。又扣除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部分,系爭土地其餘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換算持分面積分別僅約97.21及198.14平方公 尺,基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相等且全體共有人均相同,爰 主張將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部分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 理合併分割為一筆單獨所有(面積約715.16平方公尺,即土 地假分割後地籍圖說之A地部分),另一筆仍為原來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面積約295.34平方公尺,即土地假 分割後地籍圖說之B地部分),二筆土地之權屬及面積即A地 與B地間分割地籍線為初步依據持分面積概算虛線,得視各 共有人方案酌予彈性調整,以利政府彈性運用或於將來充裕 地方需求之公共服務。退步言之,扣除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 局部分,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換算持分面積分別 介於約1.5平方公尺至178.79平方公尺之間,該部分如認以 原物分割恐難達到其餘共有人均能單獨建築利用之結果,即 國私共有B地部分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爰主張於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持分合併分 割為B地後,可將該部分以變賣價金方式分配於各其餘共有 人等語。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新基游榮次游榮久游榮聰陳志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已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為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不爭執。又本院已為發函諭命其餘 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其等到庭行言詞辯論,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新基游榮次游榮久游榮聰陳志偉受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發生 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 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 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皆無因法 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即無不合,核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面積分別為322.60、677. 9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相互比鄰,經土地重劃後整體地形方 整,為東西向短,南北向長之土地,且257地號西北側、261 地號東南側分別面臨道路(即分別為三重段255地號、捷運 路22巷),二筆土地現況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均為空地等 情,此為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供陳在卷,並有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提 出土地分割後地籍圖說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9、115至 125、131、133頁、卷二第35、36頁)。又依兩造上開各自 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表示應採變價方式為分割,被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則表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合 併分割為一筆A地單獨所有(面積715.16平方公尺),另一 筆B地仍為原來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方式為原物 分割(面積295.34平方公尺),或可將該B地以變賣價金方 式分配於各其餘共有人之方式而為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 分割。足見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有不同主張,而未能有一致之 意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審酌以何種分割 方式,最能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兼顧兩造利益,及所得利用 之價值等,而為本件分割方式之選擇,茲分述於下: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單純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 ,除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 顯然過小,顯有損土地之完整性,且無法完全發揮其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而致減損,是認此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復參被 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土地假分割後地籍圖說(見卷一第109 頁),主張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合併分割為一筆 A地單獨所有,另一筆B地仍為原來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保持 共有之方式為原物分割一節,核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依該 分割方案固得因單獨所有所受分配之A地,而有利於其本身 為使用、收益,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除 他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有必要 維持共有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明示不 同意前開分割方法(見卷一第113頁),另其餘未到庭之被 告亦未具狀同意此種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而客觀上 復未見系爭土地維持部分共有,對包含原告之其餘共有人有 何實質利益存在,是認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此部分聲明之



原物分割方法非屬妥適,尚無可採。
⒉至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另主張基於前開之原物分割方法, 補充可將B地改以變賣價金方式分配於各其餘共有人之方式 為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一節。惟按我國民法第824 條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僅規定下列類型:㈠全部原物分配給 各共有人(824條第2項第1款)。㈡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 並以價金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824條第3項)。㈢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但書及第824條第3項);此方法係全以原物分配,惟只分 配予部分之共有人,未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㈣全 部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㈤部分原物 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此 方法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另一部分則變價 ,以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㈥部分共有、部分分割(民法 第824條第4項),此方法為共有物部分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 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予以原物或變價分割,是民法第82 4條就裁判分割雖訂有多樣化之分割方法,但仍有一定之限 制。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上開主張,已屬民法第824條 所規定各裁判分割方法以外之方法,要與該條第2項第2款後 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有違,蓋因條款既明定為 「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 分割方法,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是認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此部分聲明之分割方 法,實與法有違,亦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相比鄰之二筆土地,現無任何建物坐落 其上,均為空地,可預見將來應以建築建物使用最能發揮其 土地效能,若強將土地原物分配,其細分之結果,顯難以達 到上開目的,而失原有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若採行變賣分 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當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 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共有人之一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 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且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嗣後由變價後取得系 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 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 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應為有利,且最能彰 顯公平均衡原則。從而,本院基於地盡其利原則,認為應以 變賣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方能使土地發揮最大 之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其公平性。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院審酌 本件應由兩造各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 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332.60 │1.陳瑞玄 59/39620 │
│ │000地號土地 │ │2.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 │ │ │ 財產署)7010/39620 │
│ │ │ │3.陳新基 1312/39620 │
│ │ │ │4.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
│ │ │ │ 政局) 28040/39620 │
│ │ │ │5.游榮次 457/39620 │
│ │ │ │6.游榮久 457/39620 │
│ │ │ │7.游榮聰 914/39620 │
│ │ │ │8.陳志偉 1371/39620 │
├─┼─────────┼──────┼───────────────┤
│2 │新北市○○區○○段│677.91 │1.陳瑞玄 59/39620 │
│ │000地號土地 │ │2.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 │ │ │ 財產署)7010/39620 │
│ │ │ │3.陳新基 1312/39620 │
│ │ │ │4.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
│ │ │ │ 政局) 28040/39620 │
│ │ │ │5.游榮次 457/39620 │
│ │ │ │6.游榮久 457/39620 │
│ │ │ │7.游榮聰 914/39620 │
│ │ │ │8.陳志偉 1371/39620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所得價金之分│訴訟費用負│
│ │配比例 │擔之比例 │
├───────┼──────┼─────┤
陳瑞玄 │59/39620 │1/8 │
├───────┼──────┼─────┤
│中華民國(管理│7010/39620 │1/8 │




│者: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 │ │ │
├───────┼──────┼─────┤
陳新基 │1312/39620 │1/8 │
├───────┼──────┼─────┤
│新北市(管理者│28040/39620 │1/8 │
│:新北市政府財│ │ │
│政局) │ │ │
├───────┼──────┼─────┤
游榮次 │457/39620 │1/8 │
├───────┼──────┼─────┤
游榮久 │457/39620 │1/8 │
├───────┼──────┼─────┤
游榮聰 │914/39620 │1/8 │
├───────┼──────┼─────┤
陳志偉 │1371/39620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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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