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84號
PCDV,106,訴,1584,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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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蕭祺暉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鍾政穎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李淑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同事,自94年5月起,李淑玲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陸續還 款予原告,原告在與李淑玲核對每筆借款未償金額後,即在 如原證1之記帳簿記錄李淑玲借款及還款金額,惟嗣後李淑 玲見原告於原證1記帳簿內之記載不夠周詳,即主動建議由 李淑玲重新整理並負責後續於原證1記帳簿內記錄借、還款 金額,故原證1記帳簿第12頁起,即皆係由李淑玲親筆記錄 之。迄至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時,李淑玲尚積欠原告 借款如下:⒈原告自95年2月7日至95年10月1日陸續共借給 李淑玲新臺幣(下同)55萬元。⒉原告於95年3月2日借給李 淑玲56萬元。⒊原告於96年1月2日借給李淑玲60萬元。⒋原 告於99年5月1日借給李淑玲50萬元。⒌原告於101年11月22 日借給李淑玲80萬元。⒍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借給李淑玲50 萬元。⒎原告於104年2月1日借給李淑玲100萬元。以上共計 451萬元。被告為李淑玲之唯一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於繼承範圍內返還原告上列借款。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的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原證1記帳簿係紀錄李淑玲借款及還款金額,且原證1 記帳簿第12頁起,係由李淑玲親筆紀錄之。查原證1雖有前 後兩種不同筆跡,但並不能就此證明後筆跡係由李淑玲所筆 記,況原告所稱違反常理,縱李淑玲與原告間有借貸存在, 豈可能放心交由借款人李淑玲記帳?況原證1記帳簿有許多 是原告與李淑玲以外之金錢往來,李淑玲如何能鉅細靡遺加 以記錄?李淑玲為原告記帳,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關係?原告



並未清楚交代。退萬步言,縱認原證1記帳簿係李淑玲筆跡 ,但由於記帳方式過度簡略,亦難以辨識出其數據含意,如 原證1的第12頁中的6月4日最後一行,若依原告書狀所言, 淑玲旁邊數字「200000」應即向其借款之數額,但旁邊之「 000-00000」其數字意義不明,且為何同日「淑玲」會有兩 筆金額?又自第14頁以下,摘要部分幾近空白,並無任何敘 述其內容及數字變化為何,且借方金額、貸方金額與餘額間 ,毫無邏輯可言,令人看得一頭霧水。
㈡原告於原證2中稱李淑玲於9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由李淑玲親自填具如「原證2-2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取款, 連同李淑玲自行籌得之27萬2,800元,合計57萬2,800元,一 併匯款予第三人陳進來。原證2-2雖有取款憑條,但其筆跡 是否真係李淑玲所親簽本即有疑問,又縱係李淑玲有親簽, 依原告的說法,李淑玲有長期幫原告作帳會計的習慣,李淑 玲幫原告處理或代理轉帳亦屬合理,不能僅因李淑玲代理原 告寫取款憑條即認李淑玲有借款之事實。該取款憑條是否真 如原告所稱係李淑玲自己借款所用,或僅是幫原告提款處理 帳務,不無疑問。且原證2-1存摺亦只看到轉出30萬的紀錄 ,但轉給誰使用亦無從得知。又若95年2月7日轉帳原告稱是 李淑玲借款30萬元的證明,那麼前一日即95年2月7日轉帳一 筆35萬元轉帳存入的記錄,是否可解釋成李淑玲借35萬元給 原告?又為何原證一第5頁記載95年2月7日為「李淑玲(1,6 00×2),借方36,800」?實在讓人完全看不懂。至於原告 所稱95年2月7日至10月1日其餘各筆借款,未附具任何單據 或憑證,原告又自承96年5月前的記帳並非李淑玲所為,僅 憑其自行制作之原證1記帳簿所記載數字,並無法證明李淑 玲有積欠該款項之事實。
㈢原告於原證3中稱李淑玲於9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6萬元, 原告填具如「原證3-2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取款,連同李淑 玲自行籌得之7萬400元,一併匯款予第三人蕭美華,而該憑 條皆係李淑玲親撰。該借款紀錄曾由原告紀錄於原證1第6頁 ,並由李淑玲紀錄於原證1第12頁等語。原告於原證1第6頁 95年3月4日「劉新金」項下記載「借淑玲560,000」,由於 該記帳記錄係由原告制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所附取款憑 條金額56萬元,原告既自承是轉給訴外人蕭美華,則原告應 該向蕭美華請求返還,被告為何要負責償還該筆款項?原告 尚需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於原證4中稱李淑玲於9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並有原證4-2高雄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及原證4-2記帳簿為 證,惟原證4-2存摺只看到轉出30萬元的紀錄,但轉給誰使



用亦無從得知,雖記帳簿有列明該筆借款,但原證1記帳簿 有記載不夠詳實之問題,是否得以證明李淑玲就此確實有30 萬之借款,實有疑問。原告又稱其復於96年1月3日再自台灣 銀行城中分行提領622,800元,並從中扣除利息等金額後, 再交付現金299,989元予李淑玲,並有原證4-5之憑條為證, 惟原證4-5之憑條僅有原告提領款項之紀錄,並無法證明是 否係交付予李淑玲;又原告提出原證4-5、4-6記帳簿佐證, 但記帳簿所記載時間金額及事實是否真實可靠,亦有疑問。 ㈤原證5-1、5-2、6-1記帳簿所記載時間金額及事實是否真實 可靠並非無疑問,且依原證6-2、6-3、6-4之存摺僅有原告 提領款項之紀錄,並無法證明是否係交付予李淑玲。原告雖 於原證7中稱103年10月1日原告需給予李淑玲匯款793,600元 之合會會款,李淑玲同時也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時李淑玲 欠款293,600元),再扣除之前雙方利息及合會抵銷後原告 應給付李淑玲的7,000元(此時李淑玲欠款286,600元),李 淑玲旋於103年10月3日匯款入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 戶計286,600元(此時李淑玲欠款0元),若依原告於原證7 所稱,則所謂的李淑玲借款50萬元早已還款完畢,何來仍有 欠款50萬元之說?原證8-1為記帳記錄,8-2、8-3為現金提 領,對於原告主張借貸李淑玲,舉證顯有不足。至於8-4、8 -5(8-6)、8-7(8-8)部分,顯示確實有匯款存在,但原 因關係為何?是借貸?清償?繳納合會款項或其他原因?於 原證10-1三張單據及其他單據,皆無法看出原告請求數額為 何,而就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文字近似程度分五級 ,就結論相似恰巧位於中間,並不表示為相同,不得推論原 證1上字跡即為李淑玲所為。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鍾宗岳鍾堉朋鍾堉駿已拋 棄繼承,被告為李淑玲之唯一繼承人。此有鍾宗岳鍾堉朋鍾堉駿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李淑玲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3-243頁、卷二第166-167頁)。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
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時,是否尚積欠原告借款451萬 元?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時, 尚積欠原告借款共計451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原告自95年2月7日至95年10月1日陸續共借給李淑玲55 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淑玲於95年2月7日須支付57萬2,800元予訴外人 陳進來,惟因李淑玲僅自行籌得27萬2,800元,尚不足30萬 元,在得知原告標得訴外人董章治為會首之合會後,因而於 9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原告為借款30萬元予李淑 玲,即於同日會同李淑玲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由李淑玲親 自填具如原證2-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取款,連同李淑玲自行 籌得之27萬2,800元,合計57萬2,800元,一併於臺灣銀行城 中分行臨櫃辦理匯款予陳進來。嗣李淑玲就上列30萬元借款 ,分別於95年5月1日、95年6月間、95年8月1日、95年9月1 日各還款5萬元,故尚欠原告10萬元;於95年10月1日,原告 另標得以李淑玲為會首之合會,得標之會款共計64萬元,李 淑玲於當時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故就上列原告得標之64萬 元會款,李淑玲僅支付14萬元予原告,嗣於95年11月1日, 李淑玲又還款5萬元,故李淑玲共尚欠原告55萬元,原告因 而於原證1記帳簿中記載如螢光筆所示(見原證2-4至2-6) 。嗣李淑玲再重新整理原證1記帳簿內容,並將此筆借款親 自記錄於原證1記帳簿中之第12頁(見原證2-7螢光筆所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
⒉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所示,爭議之原證1記帳簿第12 -38頁上16枚「淑玲」筆跡與供比對之李淑玲林務局生日禮 券印領清冊原本等李淑玲親簽筆跡,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似 ,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惟原證1記帳簿第12-38頁部



分(與李淑玲親簽筆跡相似)與第1-11頁部分(原告筆跡) 之記載內容不連貫,且不相符,復因記載內容過度簡略,致 難以辨識出其數據含意,如原證1記帳簿第12頁中的6月4日 最後一行(見本院卷一第77、410頁),若依原告書狀所言 ,淑玲旁邊數字「200000」應即向其借款之數額,但旁邊之 「000-00000」其數字意義不明,且為何同日「淑玲」會有 兩筆金額?又自第14頁以下(見本院卷一第411-423頁), 摘要部分幾近空白,並無任何敘述其內容及數字變化為何, 且借方金額、貸方金額與餘額間,毫無邏輯可言,令人看得 一頭霧水。
⒊依原證2-2之取款憑條及2-3之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僅可知悉原告自其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並由不知名之人另 將572,800元匯入戶名為陳進來,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 戶,且原證2-4至2-6之原證1記帳簿中所記載如螢光筆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71- 75頁),原告主張係出於原告所為,李 淑玲並未簽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尚難據以認定李淑玲與原告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原告有交付上列借款30萬元給李淑玲,更遑論難認「 李淑玲就上列30萬元之借款已還款20萬元,而尚欠原告10萬 元,或李淑玲於95年10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95年 11月1日還款5萬元,故李淑玲共尚欠原告55萬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於95年3月2日借給李淑玲56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淑玲於95年3月2日須支付63萬400元予蕭美華, 惟因李淑玲僅自行籌得7萬400元,尚不足56萬元,在得知原 告標得訴外人劉新金為會首之合會後,因而於95年3月2日向 原告借款56萬元,而原告為借款56萬元予李淑玲,即於同日 會同李淑玲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由原告填具如原證3-2臺 灣銀行取款憑條取款(見本院卷一第83頁),連同李淑玲自 行籌得原證3-3之7萬400元,合計63萬400元,一併於臺灣銀 行城中分行臨櫃辦理匯款予蕭美華(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 ),原告因而於原證3-5之原證1記帳簿中記載如螢光筆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89、407頁)。嗣李淑玲再重新整理原證1記 帳簿內容,並將此筆借款親自記錄於原證3-6之原證1記帳簿 中之第16頁(見本院卷一第91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
⒉依原證3-2之取款憑條及3-4之無摺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 83、87頁),僅可知悉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56萬元,並由不 知名之人另將63萬400元存入戶名為蕭美華之帳戶,且原證3



-5之原證1記帳簿中所記載如螢光筆所示係出於原告所為, 李淑玲並未簽認。再者,證人劉新金結證稱:我是合會會頭 ,李淑玲是我的會員,有一筆會錢,原告標到,我要跟李淑 玲收會錢,李淑玲要向原告借這次原告標到的會款。那次原 告標到的錢大約五十六、或五十七萬元(含會首有31會,原 告是第八會標到,每會2萬元,底標1600元,內標)。李淑 玲跟原告借,說要借這次的會錢,原告有答應李淑玲。但是 借貸時間有無利息都沒有講,所以我不知道。原告沒有當場 把錢交給李淑玲。聽到李淑玲向原告借錢是95年3月2日我繳 錢給原告的時候;這筆錢李淑玲本身也要繳會錢,我繳給原 告,原告也是要繳會錢給李淑玲李淑玲自己也是會頭), 這筆錢是五十幾萬元,後來他說要借多少錢我不知道了,我 現金交給原告的,李淑玲在旁邊要繳會錢給我。李淑玲說原 告這次標到的會錢借給我。但實際上原告借給李淑玲多少錢 我不知道,我錢是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5頁) ,足見劉新金於95年3月2日將原告標得之會款(五十幾萬元 )交付原告時,僅聽聞李淑玲說原告這次標到的會錢借給我 ,但實際上原告借給李淑玲多少錢劉新金不知道。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據以認定李 淑玲與原告於95年3月2日就上列56萬元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及原告有交付上列借款56萬元給李淑玲。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有關原告於96年1月2日借給李淑玲60萬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95年4月3日,李淑玲即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然 因原告當時身邊無資金,原告因而於95年4月3日,自名下之 高雄銀行透支帳戶領款即貸款30萬元現金交付借款予李淑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依原證4-2之原告高雄銀行 透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節本(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所示,僅可知悉該帳戶有提領現金30萬元,且原證4 -3原證1記帳簿第22頁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3、407頁)為 原告自行書寫,無從證明李淑玲與原告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及原告有交付上列借款30萬元給李淑玲。 ⒉原告雖主張因上列向高雄銀行透支借貸之30萬元利息頗高, 累積至96年1月3日之借款利息已達22,811元,故在李淑玲知 悉原告已標得訴外人林宜嫻為會首之合會後,除一則因李淑 玲個人需要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外,再則,李淑玲即另再向 原告請求再借款30萬元,以償還原告前為借款予李淑玲而於 95年4月3日向高雄銀行透支借貸之貸款30萬元,以免貸款利 息不斷快速累積,共計60萬元。原告即於96年1月3日,自原 告系爭帳戶提領622,800元,其中322,811元,原告即於臺灣



銀行辦理匯款匯入原告名下高雄銀行信義分行透支貸款帳戶 中,作為交付予李淑玲之借款30萬元。另30萬元借款,原告 則以現金299,989元交付李淑玲(按因如上所述,李淑玲應 負擔之利息為22,811元,然如上所述,李淑玲僅交付22,800 元利息予原告,故原告才扣除1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 -97頁)。惟依原證4-4之原告於96年1月3日在台灣銀行辦理 322,811元匯入原告名下高雄銀行信義分行透支貸款帳戶之 匯款用紙(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僅可得知原告自行將322 ,811元存入其上列高雄銀行帳戶,及依原證4-5之台灣銀行 臨時存欠書面(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僅可得知原告自系 爭帳戶提領299,989元,且原證4-6原證1記帳簿第25頁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408頁反面)為原告自行書寫,無 從證明李淑玲與原告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有交 付上列借款60萬元給李淑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 據。
㈤有關原告於99年5月1日借給李淑玲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99年2月1日,原告標得以李淑玲為會首之合會,原 告當時應收之合會會款為64萬元,然李淑玲當時向原告表示 因資金周轉需要,須於99年3月1日才能給付此筆會款,又因 李淑玲前已向原告借貸數筆借款,截至99年3月1日止,李淑 玲就前向原告借貸之數筆借款之利息為18,150元,再因原告 尚參加李淑玲為會首之另一合會,且又再參加李淑玲於99年 3月1日重新召集之新合會,因此,於99年3月1日,原告尚應 給付予李淑玲關於上開未標得兩個合會之會款38,150元,加 以李淑玲前曾於99年2月間為原告代墊原告參加以另名同事 為會首之合會會款35,850元,於99年3月1日,李淑玲原應給 付予原告之款項為65萬8,150元(64萬元+18,150元),經 與原告應給付予李淑玲款項74,000(38,150+35,850)元互 抵後,於99年3月1日,李淑玲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即為584, 150元(65萬8,150元-74,000元),然李淑玲又向原告表示 其資金周轉仍有困難,希望原告寬延還款期限至99年5月1日 ,惟至99年5月1日,李淑玲仍向原告表示經濟尚有困難,僅 能支付84,150元予原告,其餘50萬元,則作為李淑玲另向原 告借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⒉依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所示,有關原證1記 帳簿第12-38頁上除「淑玲」兩字以外爭議筆跡之鑑定,由 於缺乏足夠與爭議筆跡具相同或類同字(即相同的單字、部 首或筆劃)之參考筆跡憑比,而歉難鑑定,足見系爭鑑定書 並未就原證1記帳簿第12-38頁上除「淑玲」兩字以外爭議筆 跡實施鑑定。且依原證5-1至5-3之原證1記帳簿第29、30頁



、計算式書面(見本院卷一第117-121頁)所示,均無從據 以認定係李淑玲所寫,自難認李淑玲與原告有何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及原告有交付上列借款50萬元給李淑玲。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有關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借給李淑玲8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淑玲101年11月22日另又向原告借款80萬元,雙 方約定每月利息4,000元,故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分別自原 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428,000元 、172,000元、20萬元予李淑玲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
⒉依系爭鑑定書,原證6-1之「淑玲」為李淑玲所寫,惟係記 載「淑玲小妹」,並非淑玲,尚難認係李淑玲本人所借,復 依原證6-2、6-3、6-4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 )所示,僅能得知原告有於上列帳戶提領上列款項,尚難認 李淑玲與原告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有交付上列 借款80萬元給李淑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㈦有關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借給李淑玲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1日,原告標得以李淑玲為會首之合會 ,得標之會款共計793,600元,因李淑玲向原告借款50萬元 ,故李淑玲應給付原告293,600元,又因李淑玲仍需支付原 告關於前向原告借貸之數筆借款利息12,000元,然原告尚需 給付李淑玲另一筆尚未得標之合會會款19,000元,互相抵銷 後,原告應給付李淑玲7,000元,故李淑玲仍應給付原告之 款項為286,600元(296,000元-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3-135頁)。
⒉依原證7-1之原證1記帳簿中之第39頁、原證7-2之計算式書 面(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所示,均無從據以認定係李 淑玲所寫,且依原證7-3之系爭帳戶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 141頁)所示,均無從認定係李淑玲匯286,600元入系爭帳戶 ,自難認李淑玲與原告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有 交付上列借款50萬元給李淑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無據。
㈧有關原告於104年2月1日借給李淑玲1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7日借款50萬元予李淑玲李淑玲曾 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先支付第一個月應付利息5千元予原告, 於104年1月7日,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另自原告 所有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 ,共提領10萬元,扣除李淑玲應給付原告1千元利息後,原 告即將款項99,000元匯入戶名為李淑玲,帳號為0000000000



00帳戶。於同日原告又另自原告所有之高雄銀行信義分行之 透支貸款帳戶提領396,030元(因40萬元借款中,須先扣除 4,000元利息,而30元則為匯費)匯入戶名為李淑玲,帳號 為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1月22日,原告自所有之系爭 帳戶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萬元轉入至 戶名為李淑玲,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3-145頁)。
⒉雖依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所示,爭議之原 證1記帳簿第12-38頁上16枚「淑玲」筆跡與供比對之李淑玲 林務局生日禮券印領清冊原本等李淑玲親簽筆跡,二者筆跡 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惟依原證8-1 之原證1記帳簿第44頁(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421頁反面 )所示,其上「淑香」借100萬元之字跡,顯非系爭鑑定書 所指之「淑玲」筆跡(見本院卷二第30-33頁),自難認李 淑玲曾以原證1記帳簿載明104年2月1日淑玲借100萬元。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縱認原 告曾自其所有上列帳戶提領上列現金,匯入李淑玲之帳戶, 亦因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與李淑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而無從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㈨小結:
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時,並未積欠原告借款451萬元 。
六、結論:
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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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