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呂寶琴
訴訟代理人 蔣福宗
黃韋翔
被 告 鍾政穎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淑玲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月息1%,並由原告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蔣廷宇之臺 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供李淑 玲陸續自行提款(李淑玲於103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9日提 款計568,600元),再由原告事後以存摺確認李淑玲提領之 金額;嗣李淑玲於104年12月間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除約 定月息1%及仍由李淑玲陸續以系爭提款卡自行提款(李淑玲 於104年12月4日至104年12月7日提款計297,000元,扣除當 月利息3,000元),再由原告事後以存摺確認李淑玲提領之 金額外,並約定此筆30萬元借款應先於105年1月至3月分3期 償還,故該筆30萬元借款於扣除李淑玲先於105年1、2月清 償共計20萬元後,尚餘10萬元未為清償,故迄至李淑玲於 105年3月10日死亡時,李淑玲尚積欠原告借款60萬元。又李 淑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鍾宗岳、鍾堉朋、被告及訴外人鍾堉 駿,除被告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李淑玲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縱認李淑玲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然由系爭提款卡之存摺及交易紀錄可知,李淑玲確實 除支領原告應給付的互助會會款外,確有另外領取80萬元, 事後僅償還20萬元,受有60萬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失 ,故應有不當得利之適用,而被告既為李淑玲之繼承人,即 承繼此一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 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將系爭提款卡交
付李淑玲之事實,原證1不能證明係李淑玲以系爭提款卡提 款,縱認係李淑玲以系爭提款卡提款,原告仍應就其所指稱 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就其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部分,先稱原告於103年 間為供李淑玲陸續自行提款,而藉此方式交付李淑玲借款, 故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後稱原告於98年將系爭提款卡 交付李淑玲,以繳納原告之夫蔣福宗會錢,前後矛盾。證人 蔡馨儀稱:「我那時會這樣講是因為原告跟我說是被告鍾宗 岳親自拿卡片給她的,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對原告說那證明 卡片一直放在李淑玲那邊。」,足見蔡馨儀未曾見聞有提款 卡交還情事,且蔡馨儀稱:「李淑玲拿給我的台灣銀行卡片 不是這種顏色的,算是整張卡片偏粉紅色的。但這張是暗紅 色。李淑玲請我幫他提款的用途是要繳互助會的會錢。李淑 玲沒有告訴我他有跟原告借錢。」,故證人蔡馨儀之證詞不 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使用,且係因李淑玲 向原告借款,原告才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使用。 ㈢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供李淑玲陸續自行至 附近之自動提款機(編號0000000IC)提款,惟依原證1:蔣 廷宇之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5-21頁)所示, 上列自動提款機(編號0000000IC)之提款紀錄僅有103年5 月2日3筆計9萬元、同年5月20日3筆計9萬元、同年5月23日2 萬元、同年6月3日3萬元、同年8月4日3筆計82,000元、同年 11月4日3萬元、104年5月5日3筆計87,000元,其中103年5月 2日、同年8月4日、同年11月4日及104年5月5日之提款,原 告自承為合會會款,與借貸無關,總計自上列自動提款機提 款原告所稱之借款金額僅11萬元,與原告所稱之借款計80餘 萬元不符,原告自承李淑玲已清償20萬元,反而是原告欠李 淑玲金錢,另有更多筆原告所稱之借款係在上列自動提款機 以外之自動提款機提款。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鍾宗岳、鍾堉朋、鍾堉駿已拋 棄繼承,被告為李淑玲之唯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30頁) 。
㈡原告以其配偶蔣福宗名義與李淑玲參加劉新金擔任會首,約 定會期為102年3月至104年4月之互助會(簡稱互助會A), 每月月會2萬元,最低標為1,000元;原告以其配偶蔣福宗名 義參加李淑玲擔任會首,約定會期為102年4月至104年8月之 互助會(簡稱互助會C),每月月會2萬元,最低標為1600元
;原告以其配偶蔣福宗名義參加李淑玲擔任會首,約定會期 為104年3月至107年5月之互助會(簡稱互助會D),每月月 會2萬元,最低標為1600元。105年2月2日之無摺存入憑條為 李淑玲所書寫(見本院卷第371頁)。
㈢李淑玲於105年2月2日轉帳1萬4千元進入蔣廷宇之台灣銀行 帳戶(見本院卷第377頁)。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
㈠原告是否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使用提款?李淑玲於105 年3月10日死亡時,是否尚積欠原告借款60萬元? ㈡若否,則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使用 提款,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時,尚積欠原告借款共計 6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蔣廷宇之存摺及交易紀錄、林務局及台銀城中分行GOOGLE 地圖、臺灣銀行各代理國庫經辦行單位及通訊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15-21頁、第115-163頁、第415-421頁)所示,僅能 證明有人自蔣廷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自該帳戶 內提領現金之自動提款機所在位置均與李淑玲上班地點有些 地緣關係,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將蔣廷宇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 卡(即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或係李淑玲使用系爭提款卡 自蔣廷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蔡馨儀知悉李淑玲曾持有系爭提款卡,並提 出原告與證人蔡馨儀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3-199頁)。惟依上列譯文內容,原告:「...叔叔他兒 子的提款卡,是在妳阿姨那邊對不對?」,證人蔡馨儀:「 就是,因為我不知道那張是他兒子的還是蔣叔叔的,反正就 是,因為我阿姨說就是蔣叔叔的就是這樣子而已...。」、 原告:「總之妳知道說蔣叔叔有卡片在妳阿姨那邊就對了。 」,證人蔡馨儀:「有聽她講,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195頁),復據證人蔡馨儀到庭結證稱:「我那時會這樣 講是因為原告跟我說是被告鍾宗岳親自拿卡片給她的,所以 我才會在電話中對原告說那證明卡片一直放在李淑玲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蔡馨儀係因原告對蔡馨 儀說係鍾宗岳親自拿卡片給原告的,所以蔡馨儀才會在電話 中對原告說那證明卡片一直放在李淑玲那邊,並非蔡馨儀當 時在場親自見聞鍾宗岳拿卡片給原告,證人蔡馨儀復稱:「 我無法確認原告之子蔣廷宇臺灣銀行提款卡(即系爭提款卡 )在李淑玲身上及我是否曾經拿那張卡片幫李淑玲提款。李 淑玲拿給我的台灣銀行卡片不是這種顏色的,算是整張卡片 偏粉紅色的。但這張是暗紅色。李淑玲請我幫他提款的用途 是要繳互助會的會錢。李淑玲沒有告訴我他有跟原告借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足見李淑玲拿給蔡馨儀 的台灣銀行卡片不是原告所稱之系爭提款卡,且李淑玲請蔡 馨儀幫忙提款的用途是要繳互助會的會錢,李淑玲亦未告訴 蔡馨儀,李淑玲有跟原告借錢,故亦難認證人蔡馨儀知悉李 淑玲曾持有系爭提款卡或原告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或係 李淑玲使用系爭提款卡自蔣廷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
㈣原告以其配偶蔣福宗名義參加李淑玲擔任會首,約定會期為 102年4月至104年8月之互助會(簡稱互助會C),每月月會2 萬元,最低標為1600元;原告以其配偶蔣福宗名義參加李淑 玲擔任會首,約定會期為104年3月至107年5月之互助會(簡 稱互助會D),每月月會2萬元,最低標為1600元。105年2月 2日之無摺存入憑條為李淑玲所書寫。李淑玲於105年2月2日 轉帳1萬4千元進入蔣廷宇之台灣銀行帳戶等情,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查,原告主張105年1月6日之無摺存入憑條為李 淑玲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為被告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371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互助會C、D 原告每月應繳92,000元,李淑玲105年1月6日第一期還款10 萬元、李淑玲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利息5,000元、李淑玲向 原告借款30萬元之利息,因當月還款10萬元,剩餘20萬元之 利息2,000元,故李淑玲當月應給付原告107,000元,扣除原
告當月應給付李淑玲互助會會金92,000元,共15,000元(李 淑玲105年1月6日存入現金至蔣廷宇之台灣銀行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即乏依據。同理,原告據此主 張互助會C、D原告每月應繳92,000元,李淑玲105年2月2日 第二期還款10萬元、李淑玲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利息5,000 元、李淑玲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利息,因當月再還款10萬元 ,剩餘10萬元之利息1,000元,故李淑玲當月應給付原告106 ,000元,扣除原告當月應給付李淑玲互助會會金92,000元, 共14,000元(李淑玲105年2月2日存入現金至蔣廷宇之台灣 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3頁),亦乏依據。 ㈤原告自承其將系爭提款卡交給李淑玲時,沒有人看到(見本 院卷第84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原告將系爭 提款卡交付李淑玲使用提款,李淑玲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時,尚積欠原告借款 共計60萬元等情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既未能 就其主張原告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使用提款,李淑玲與 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 時,尚積欠原告借款共計60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難認原告與李淑玲間有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則原告進而 另主張李淑玲確實除支領原告應給付的互助會會款外,確有 另外領取80萬元,事後僅償還原告20萬元,受有60萬之利益 ,並造成原告之損失,而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60萬元等語,亦屬無據。
㈦小結:
原告並未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李淑玲使用提款,李淑玲於105 年3月10日死亡時,亦無積欠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依繼承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核屬無據。六、結論:
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