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53號
PCDV,106,訴,1453,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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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阮玉玲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偉邦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 年 12月1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574號函 解散登記。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5 年8 月1 日 新北執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45264 號命令,命被告公司負 責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顯見被告公司迄 今仍未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被告 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清算期間公司對外負責人,然被告 公司為一人公司,除原告外並無其他股東、董事,被告公司 無從選任代表人進行訴訟,原告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選任簡 銘昱律師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董事之 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於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登記資料中仍 被記載為董事,並因前項登記資料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因被告公司欠稅一事以105 年8 月1 日新北執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45364 號命令,命原告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因原告是否擔任被告 公司之董事,涉及原告是否應負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關 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 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排除之,是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為不存在,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100 年8 月 5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清算人委任 關係皆自始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 登記;3.被告應向法院聲報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 始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 委任關係,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 存在;2.被告應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登記;並就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未得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委任 趙友貿律師之委任狀),故其複代理人謝佳芸律師所為之捨 棄自不生效。又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 第1 、2 項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1 年10月25日 起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之清 算人委任關係皆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 登記(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 更正聲明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捨棄訴 狀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不生效,業見前述,故原告訴之聲明 應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 關係、股東關係,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皆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3.被告 應向法院聲報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惟原告自始非被告



公司股東,從未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於101 年10月25日自訴外人楊偉仁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且無於10 2 年12月10日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新北市政府 所留存之被告公司受讓股權同意書及選任由原告為清算人 之同意書,2 份文件所示之原告簽名處,皆非原告之簽名 ,而係他人偽造,是兩造間無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爰 起訴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 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塗銷原告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登記及第83條請求被告向法院聲報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主張存在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被告,應就股東 、董事身分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擔任被告股東、董事之事實。本院卷 第31頁101 年10月25日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 2 年12月10日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欄位之簽 名與起訴狀所附委任狀委任人之筆跡相比較,以肉眼觀察 筆觸、特徵,本院卷第31頁之文件皆與委任狀上載委任人 筆跡不同,難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簽名為真正。(三)被告抗辯於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原告有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不可能不知悉其擔任被告股東之事實云云。惟原告否 認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未授 權他人持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被 告係如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應由其舉證說明其取 得之依據。縱原告曾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與他人,惟提供 原因眾多,況原告原國籍係越南,不識中文,他人取得原 告交付之身分證明文件情形係可預見,故尚不能謂被告之 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中附有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即可推認原告 有同意為被告之股東。
(四)又被告公司之資本額記載為新臺幣1,000 萬元,而本院卷 第31頁101 年10月25日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亦載 「茲楊偉仁同意轉讓給阮玉玲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承受,並 修改章程及對照表」。惟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當時根本 無1,000 萬之資力可受讓訴外人楊偉仁之全部出資等語。(五)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股東關係,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皆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
3.被告應向法院聲報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新北市政府審查之102 年12月10日及101 年10月25日股東 同意書均有原告之簽名,雖原告辯稱係遭他人偽造云云, 惟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證明該簽名並非其親簽,亦未見原 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刑案告訴,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二)又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5日受理被告公司提出股東變 更登記後,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7928號函副本轉知原告 ,且函送地址為原告戶籍地,足證原告至遲於101 年10月 25日以後即知悉自己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稱不知 自己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應非事實。
(三)原告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即表示有同意的意思,此為常 態,原告既主張簽名並非其所為,應該由原告舉證方合理 。且由原告已取得身份證觀之,原告在臺灣已經生活相當 時間,不可能不了解提供身份證給他人意義為何。(四)原告抗辯沒有1,000 萬資力供訴外人出資,惟縱使原告無 資力,但原告仍可擔任他人借名登記之董事及股東。(五)從原告2 次未到庭且就本件並未提出刑案告訴應可間接推 論,原告係在自己明知且有意願提供名義與相關人為登記 ,故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並於102 年12月13日業經 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250796140 號函解散登記。四、爭執事項:
兩造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及 自102 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0 5 年8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574號函、102 年12 月13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96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限閱卷第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 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 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 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受任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本院限閱卷第5 、11頁之股東同意書上「阮玉玲」之簽 名均非原告所簽云云。經查:




1.原告曾於101 年10月25日簽署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其上記載「一、茲楊偉仁同意轉讓給阮玉玲新臺 幣壹仟萬元整承受,並修改章程及對照表。二、改選阮 玉玲為董事」等語;又於102 年12月10日簽署偉邦工程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自即日 起解散,並選任阮玉玲為清算人」等語,有上開文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確有受 讓被告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31、 33頁股東同意書上之「阮玉玲」簽名與本院卷第17頁委 任狀上之原告簽名明顯不同,故非原告所簽云云。然查 ,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本人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親自到庭供本院採集囑託筆跡鑑定 所需之原告筆跡,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 131 頁),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庭期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第141 至145 頁),是原告 顯無意願提供鑑定所需之足量筆跡樣本;且經本院調取 原告於105 年6 月11日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之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上原告之簽名亦與本院卷第17 頁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不同,又本院既無足量之原告筆 跡供鑑定,故無法排除原告筆跡因時間而改變,或為本 件訴訟刻意改變其字跡並簽名於委任書上之可能。是難 僅憑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阮玉玲」簽名與委任狀之簽 名不同此單一之證據,即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阮玉 玲」簽名係他人偽造。
2.況觀諸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時 ,已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見限閱卷第19頁),並經 新北市政府查驗該身分證與檔存資料相符,有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第20頁),且新 北市政府已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7928號函寄送至原告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之住所(見限閱 卷第9 頁),是堪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 意;且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於被告公司解散後 ,應認亦有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意。至101 年10月25 日簽署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楊 偉仁同意轉讓給阮玉玲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承受」等語( 見限閱卷第31頁),然觀諸被告公司101 年10月25日之 變更登記表,其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見限閱卷第12 頁),故上開股東同意書僅足認原告自楊偉仁承受上開



資本總額1,000 萬元之股份,然未必表示當時被告公司 之股份價值為1,000 萬元,亦不足認原告係以1,000 萬 元向楊偉仁購買上開股份。是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無 資力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故非被告公司之股東,難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1 年10月25日、102 年12月10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應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有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清算人之意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及自10 2 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原 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並請求被告向法院聲報原告與被告 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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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