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高明寶
黃耀德
黃耀儁
黃文玫
黃文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逸隆律師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林雅民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寶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耀德、黃耀儁、黃文玫、黃文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明寶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高明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耀德、黃耀儁、黃文玫、黃文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黃耀德、黃耀儁、黃文玫、黃文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僅由原告高明寶、黃 耀德、黃耀儁、黃文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遺產清算切結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依約履行付款,並起訴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寶、黃耀德、黃耀儁、黃文瓊及 黃文玫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3至8頁起訴狀 )。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高明寶、黃耀德、黃耀儁 、黃文瓊先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具狀追加與黃耀德、黃耀儁 、黃文瓊同為訴外人高明鈺繼承人之黃文玫為原告(見卷一 第165頁),再於106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寶250萬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文玫、黃文瓊、黃耀德、黃耀儁250萬元,及自105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6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訴訟當事人及變更訴之聲明,係 本於原告黃耀德、黃耀儁、黃文瓊、黃文玫繼承高明鈺遺產 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其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係原告 各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分別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高明梅(於105年4月30日歿)為原告高明寶、高 明鈺(於105年7月13日歿)之姊,原告黃耀德、黃耀儁、黃 文玫、黃文瓊為高明鈺之子女及繼承人;被告林雅民為林高 明梅之子,亦係林高明梅之唯一繼承人。又林高明梅生前因 重度智能障礙,於98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0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再於99年4月19日由本院以98年度監 字第529號裁定選任高明鈺為林高明梅之監護人。查林高明 梅生前名下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59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高明寶及高明鈺共同出資 一半價款所買受,為確認將來系爭房地出售時,原告高明寶 、高明鈺應得受領一半之價款等情,原告高明寶、高明鈺及 作為將來林高明梅唯一繼承人之被告三人於99年5月4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繼承後,對於上揭 事實及高明鈺、原告高明寶二人之權益,亦應負責。嗣林高 明梅於105年4月30日死亡後,當時高明鈺本身亦因罹患肺腺 癌末期而自覺時日不多,為能盡早理清林高明梅名下遺產之 歸屬,高明鈺、原告高明寶及被告復於105年6月6日,三人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簽立遺產 清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4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同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
房地)2分之1產權,以作價新台幣伍佰萬元返還予乙方及丙 方(即高明鈺、原告高明寶)二人之後,產權全部歸屬甲方 一人所有。」並作成公證書(105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371號 ),確認約定內容為各方之真意。又被告為能完成林高明梅 之繼承登記,於105年7月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確認接受高明鈺所代繳林高明梅之遺產稅32萬3136元,及 同意於辦竣繼承登記後一個半月內即清償系爭房地二分之一 款項即系爭切結書約定之500萬元。豈料被告於105年7月18 日辦竣繼承登記後一個半月,遲未依約給付500萬元予原告 等人,為此原告高明寶於105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依約給付500萬元,惟被告至今仍未履 行。承上,系爭切結書於兩造間既已成立,被告亦已就系爭 房地完成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又原告黃耀德、黃耀儁、黃文玫、黃文瓊為高明鈺之子女, 且於高明鈺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即依民法第1138條為高明 鈺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高明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99條、系爭切結書第4條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又系爭切結書雖未約定被告給付500萬元債務之清償 期,然因被告於系爭同意書承諾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一個半月 內給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款項500萬元,即係就系爭切結書 所約定之500萬元債務約定清償期,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 應屬有確定期限。被告既於105年7月18日辦竣繼承登記,其 依約至遲應於105年9月2日以前給付500萬元予原告(高明寶 部分為250萬元,黃耀德、黃耀儁、黃文玫、黃文瓊部分共 同為250萬元),而被告遲至今日均未給付,除依民法第199 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仍應依約履行外,本件 其應給付之利息應自105年9月3日開始以法定利率計算。㈡、被告辯稱原告尚須就借貸或出資之事實舉證云云,難認有理 。蓋高明鈺、原告高明寶及被告三人先前為確認系爭房地之 產權歸屬及債務之釐清,於105年6月6日以系爭切結書達成 協議且為公證,其中依第4條之約定,被告承諾負有將系爭 房地之二分之一產權作價為500萬元,給付與原告高明寶及 高明鈺之債務,並受該約定之拘束,是該約定之性質應屬債 務承認之無因契約,上開三人就該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 業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則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擔 責任,乃屬當然。果爾,不論成立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原因 關係為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成立,被告即負有 依此無因契約清償債務之義務,故本件原告證明被告有上開 債務承認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存在即為已足,又系爭切結書 係高明鈺、原告高明寶及被告三人,為規範該三人之權利義
務所共同簽立,且系爭切結書為林高明梅死亡後所成立,可 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係被告為承諾其應負有之義務而與高 明鈺、原告高明寶間所成立之債之關係,故被告稱其簽立系 爭切結書係因繼承林高明梅之債之關係,而非與高明鈺及原 告高明寶另立一債之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 房地係由高明鈺、原告高明寶共同出資一半價款所買受之事 實,已有被告分別於99年5月4日及105年6月6日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可證,即為被告所知悉並一再確認為真 。故被告於本件否認該出資購屋之事實,或稱其不知悉該出 資購屋之事實,顯與上開文件內容所載有所矛盾,難認其現 於訴訟中所言為真。倘若被告並未知悉或對於該出資購屋之 事實有所懷疑,則何以自99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至105年間 簽立系爭切結書,期間約六年多,從未向高明鈺或原告高明 寶確認該事實之存在,反而於105年6月6日再度簽立系爭切 結書確認該出資購屋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又先前高明鈺 、原告高明寶特與被告於林金鳳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協商、簽 立系爭切結書並為公證,即係為免將來其中一方悔約而生有 爭議,而藉公正客觀之公證人,確保、證明各立約當事人之 真意,並於締約時有充分為意思表示之自由。三人當日於公 證人處,先就各清算事項進行說明、協商以及確認金額,且 逐一臚列高明鈺、原告高明寶為被告代墊之債務明細予被告 審閱及表示異議之機會,而被告皆表示同意,隨後即由公證 人依上開三人協商之意思,製作系爭切結書之書面,並由上 開三人各自審閱後簽名。而經三人所公證者,除係遺產清算 切結書第2項「上開房地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之房地,當初購買時是由乙(即高明鈺)、丙(即高 明寶)方二人共同出資一半的金額」,該部記載係就『高明 鈺及高明寶共同出資系爭房地一半價款』及『系爭房地一半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林高明梅名下』等之私權事實外,並就遺 產清算切結書第4項有關林高明梅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另行 約定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返還作價500萬 元償還等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約定之法律行為為公 證。甚至被告於當日曾表示願將其另繼承自林高明梅之台北 市北投區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給付高明鈺及原告高 明寶該承諾之500萬元。故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早已 備妥、其無從審閱公證書內容,以及其不知悉該出資購屋云 云等情,純係因涉訟所為卸責之詞,應無足採。若被告執意 否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 除有提出確切反證外,否則即應認公證之內容確實存在,而 不容空言否認。
㈢、至被告另主張原告高明寶收受林高明梅遺產143萬元現金為 不當得利,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蓋本件經公證 之系爭切結書第5項,即被告與原告高明寶曾協議由原告高 明寶收受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林高明梅帳戶內存款143萬元現 金(即林高明梅遺產)以抵償被告所積欠原告高明寶之144 萬4590元債務,是該「協議」核為原告高明寶受領該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而與被告所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該當不當得利 等情相去甚遠,其主張難認可採。又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協議」之法律行為既經公證 在案,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自不容被告恣意空言否認 。此外,有關被告誆稱高明鈺及原告高明寶二人涉犯刑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云云,其此部分之主 張,以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高明寶提告之事 實,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係。原告否認矇騙被告,且 高明鈺及原告高明寶均為退休教師,有穩定之經濟基礎可供 生活消費,實無需矇騙被告以獲取利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588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2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2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益證被告抗辯之無 稽等語。本件爰依據繼承及兩造間系爭切結書第4條所成立 之債務承認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高明寶250萬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耀德、 黃耀儁、黃文玫、黃文瓊250萬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緣被告之母林高明梅因信任其二名妹妹高明鈺、原告高明寶 為士林商職之教師,早年即將其所有之貴重物品(包括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由高明鈺存放於其承租之銀行保險箱 內,嗣林高明梅於91年間退休,到後來罹患失智症,其貴重 物品均繼續由高明鈺、原告高明寶負責保管,並得自由運用 林高明梅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96年間曾向高明鈺、原 告高明寶請求交還渠等所保管之林高明梅全數物品,卻遭到 拒絕,高明鈺、原告高明寶不願返還亦不願向被告說明林高 明梅帳戶內金錢之用途及流向,被告遂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 裁定林高明梅為禁治產人,並於99年間對林高明梅聲請監護 宣告,而由本院選任高明鈺為監護人,被告則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後於98年間,林高明梅因失智症惡化,經醫師
建議住進養護中心,其至105年4月30日過世,期間每月養護 費用、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補給品均係由被告負責支付,被 告雖曾向高明鈺、原告高明寶請求自林高明梅帳戶支付部分 費用,但均遭到拒絕。復於高明鈺擔任林高明梅之監護人不 久,於99年5月4日,高明鈺及原告高明寶忽告知被告,被告 自小與母親林高明梅所居住之系爭房地,係於77年間由高明 鈺、原告高明寶出資半數款項所購置,為此要求被告簽署協 議書,同意於被告日後繼承系爭房地後,若出售系爭房地, 需給付一半之價款予高明鈺及原告高明寶。當時因高明鈺、 原告高明寶為被告之二位阿姨,且被告對於當年林高明梅購 買系爭房地之事毫無所悉,遂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高 明鈺、原告高明寶即未再向被告提及關於系爭房地之事,直 至林高明梅過世後,於105年6月2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因需 移交林高明梅生前所有物品,且被告已支出之17萬元喪葬費 用及尚未繳納之遺產稅得由林高明梅本人之帳戶支出,因此 要求於105年6月6日下午2時於台北市南京西路天廚餐廳外與 被告見面。豈料,當日高明鈺出現即要求被告一同步行至隔 壁之林金鳳公證人事務所,原告高明寶則已於公證人處等待 ,渠等先係要求被告之妻子及女兒在門外等候,僅被告一人 得入內,復要求被告交出手機以防被告錄音,之後渠等即對 被告疾言厲色,要求被告簽署早已備妥之公證書,公證書之 內容不僅對於99年5月4日協議書再次確認,且要求被告以50 0萬元作價給付予高明鈺及原告高明寶,但當下被告根本無 從審閱公證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且高明鈺、原告高明寶 強硬表示,若被告不同意簽署公證書,即拒絕移交林高明梅 之銀行帳戶、印章予被告,被告無奈之下僅能依其等之要求 簽署公證書。又當日高明鈺、原告高明寶同時向被告表示, 關於林高明梅之華南銀行帳戶內143萬元已由渠等先行領出 ,渠等只願將其中喪葬費及遺產稅交予被告,其餘款項則用 以抵扣數年前渠等購置之傢具費用等。待被告簽署公證書後 ,渠等始將帳戶內餘額5萬9996元,及現金11萬元交予被告 ,作為支付17萬元之喪葬費用,至遺產稅費用則待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時再行交付被告。承上,同年約6月中旬,被告聯 繫原告高明寶表示遺產稅需繳納33萬元,高明寶回覆被告需 至華南銀行石牌分行辦理新帳戶後,始將33萬元匯予被告, 當時被告雖表示已於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戶,且石牌分 行距離被告住家太遠,然原告高明寶仍執意要求被告前往石 牌分行開設新戶,並於石牌分行內引介被告與行員賴智莉認 識,表示該名行員賴智莉為渠於士林商職任教時之學生,同 時於石牌分行內拿出早已備妥之同意書,要求被告簽署,並
稱一切均係高明鈺之指示(然當時高明鈺因癌症末期已住進 加護病房),被告迫於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僅得同意簽署系 爭同意書,原告高明寶於當日即以高明鈺之名義將33萬元遺 產稅匯入被告新開立之帳戶。然而,被告先前因逢母喪,係 出於對高明鈺、原告高明寶二位阿姨之全然信任,始同意簽 署前開文件,待被告事後細想以電話詢問原告高明寶是否有 出資證明等文件,原告高明寶僅表示姐妹間借貸無需證據, 不容被告質疑等語,至此被告始驚覺有異。後經被告審視林 高明梅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發現自98年至105年間,林高明 梅帳戶常有高額款項進出,顯非係用於林高明梅己身,加上 高明鈺、原告高明寶二人於林高明梅105年4月30日過世後, 竟未有任何通知,連續於105年5月4日、5日及6日持林高明 梅存摺、印章分次領取帳戶內49萬元、49萬元、45萬元共14 3萬元(林高明梅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至過世止尚餘有148萬 9936元),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調取林高明梅 之財產清冊,且其二人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始向被告捏造表 示因對林高明梅有債權144萬4590元,故由原告高明寶收受 143萬元云云,種種行徑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 被告發覺受到高明鈺、原告高明寶二人矇騙後,隨即寄發存 證信函向渠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 是以,前述有關高明鈺、原告高明寶二人要求被告簽署之公 證書暨系爭切結書第5點之內容,其目的均是為掩飾其犯行 而事後增添之文字,與事實不符,此系爭切結書本身即屬取 信被告之詐術。
㈡、本件被告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等文件,表示 同意支付500萬元予高明鈺、原告高明寶,係因聽信其二人 之言,誤信母親林高明梅有該500萬元之債務,致被告誤認 因繼承而承擔相同債務,遂同意以所繼承之財產(房屋)清 償之,並非與高明鈺、原告高明寶間成立另一給付金錢之合 意。且高明鈺、原告高明寶在要求被告簽署前開文件時,從 未表示渠等於林高明梅購置糸爭房地時,究竟借貸(或出資 )多少款項協助林高明梅購屋,亦未提出任何文件足資證明 渠等與林高明梅間確實存有此一協議。詳言之,被告就系爭 房地是否由高明鈺、原告高明寶借款(或出資)予林高明梅 所購置一節,既已表示爭執,且被告係誤認繼承母親林高明 梅與高明鈺、原告高明寶間債之關係,實非被告本身與高明 鈺、高明寶間成立另一債之關係,故原告就渠等所主張借款 (或出資)之事實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斷不能僅持被 告簽署之前開文件,即為本件之請求。再者,私文書經公證 人之認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並非當然有實質證明力
,就私文書上所載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仍需經過調查、辯 論,始可認定有實質證明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 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 意旨所揭櫫。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但被 告不因簽署系爭切結書即當然負有給付500萬元之義務,蓋 當初若非被告誤信高明鈺、原告高明寶二人自稱渠等出資半 數價款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事為真,斷不可能同意簽署系爭切 結書,亦即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高明寶 、高明鈺之誤導、矇騙,而有意思形成、決定不自由之情形 。又系爭切結書第5點關於林高明梅遺產144萬4590元之文字 內容,係原告高明寶先盜領林高明梅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14 3萬元後,再要求不知情之被告簽立虛偽不實之切結書,於 內容提及其係以林高明梅的存款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云云,致 被告同樣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該份切結書,為此被告既 已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其全部內容均已失效,原告仍執此一名義請求 被告給付500萬元,即不應准許。
㈢、此外,本件關於系爭切結書上給付500萬元之原因,已明確 約定為「受讓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之對價,即屬具有給 付之原因,並非單純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所謂債務約束或 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其目的在使該契 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 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 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 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 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 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 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 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次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及學者王澤鑑、邱聰智之見解,咸認所謂無 因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如訂立書面記載為債務拘 束契約;或於契約必需以不標明原因負擔債務為成立要件。 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之內容, 雖肯認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然應係肯認得就債權人及債務 人間本已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另成立一債務承認契約,而 與本案兩造間自始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有別。本 件被告之所以與高明鈺、原告高明寶簽訂系爭切結書,係因 受渠等所矇騙誤認母親林高明梅於7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 渠等有出資半數之價款協助林高明梅購買之事實,基於林高
明梅與渠等間之合資關係,被告遂同意給付500萬元。又高 明鈺、原告高明寶主張渠等出資系爭房屋半數之價款,乃係 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原因所在,故系爭切結書與實務及學說上 所認定不標明原因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二者並不相同,原 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或新債清償云云, 顯係故意曲解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並與事實不符。退步 言之,原告雖主張渠等與林高明梅間成立合資關係,然如經 法院審理後認定渠等與林高明梅間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則自77年間借款迄今,早已罹於15年時效,亦不得再請求 返還。再退步言,無論原告高明寶於被告母親林高明梅過世 後,收受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43萬元一節有無構成刑 事犯罪,惟無論高明鈺、原告高明寶二人自始均無權收受林 高明梅銀行帳戶內任何款項,故原告高明寶收受被告林高明 梅帳戶內143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予被告即林高明梅之繼承人,被告主張以該143萬元與 原告高明寶請求之250萬元相抵銷,核屬有據等語,併為本 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高明梅為高明鈺、原告高明寶之姊,林高明梅於98 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於99年4月19日復由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529號裁定選定高 明鈺為林高明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被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林高明梅、高明鈺先後於105年4月30日、105年7 月13日死亡,原告黃耀德、黃耀儁、黃文玫、黃文瓊為高明 鈺之共同繼承人;被告為林高明梅唯一繼承人。另系爭房地 所有權原全部登記在林高明梅名下,被告已於105年7月18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而被告與高明鈺、原告高明寶間曾先後 於99年5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105年6月6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作成公證 書;於105年7月1日則簽立系爭同意書,惟被告迄未給付500 萬元予高明鈺或其共同繼承人、原告高明寶等情,有高明鈺 除戶謄本、本院98年度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系爭協議書 、105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371號公證書暨系爭切結書、系爭 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三重簡易庭調解卷第9、14至3 1頁、卷一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高明 鈺、原告高明寶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4項已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地2分 之1產權,以作價新台幣500萬元返還予乙方(即高明鈺)及 丙方(即原告高明寶)二人之後,產權全部歸屬甲方一人所 有。」其中高明鈺於105年7月13日死亡後,即由原告黃耀德 、黃耀儁、黃文玫、黃文瓊繼承前揭契約法律關係,現原告 等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共500萬元,而被告固不否認 曾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惟辯稱系爭房地實係由林高明 梅生前單獨出資購買,原告並未證明高明鈺、高明寶共同借 貸出資一半價金乙節,當時係遭高明鈺、高明寶詐欺方簽立 系爭切結書,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等語。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民事裁判參照)。又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 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 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 ,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 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 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原有債之關係與債 務人本於更改契約負擔之新債務則互不牽涉,債務人即不 得依原有債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就其負擔之新 債務有所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7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林高明梅尚在世時,即於99年5月4日 事先書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是由高明鈺 及高明寶出一半的金額購買,並言明林高明梅要與小弟高 何吉同住,將來系爭房地若出售,則需給高明鈺及高明寶 系爭房地售價一半的價款,被告為林高明梅將來之唯一繼 承人,於繼承之後,對於前揭事實及高明鈺、高明寶二人 權益之保障仍應負責等語,而當時被告業經本院指定為會 同開具林高明梅財產清冊之人,尚得對林高明梅之財產狀 況進行查核監督,竟仍願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直至林高明 梅於105年間死亡時均未見爭執,足認其就前揭情事已無 反證異議。而迨林高明梅死亡後,雙方復以系爭切結書約 定載明清算林高明梅遺產、釐清產權及清償債務,除於第
2項再次確認上開系爭協議書意旨外,並於第4項約定首揭 作價500萬元返還之給付內容,可認因高明鈺、原告高明 寶共同支出系爭房地一半價金,購置使用目的係欲使高何 吉共同居住,高明鈺、原告高明寶實擁有系爭房地一半之 所有權,僅就此部分暫借用林高明梅名義登記無訛,是高 明鈺、原告高明寶原與林高明梅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本應於雙方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或系爭房屋出售處分予他人時,由林高明梅及其繼承人 負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或返還所得價金一半予高明鈺、 原告高明寶之義務,惟雙方既另合意以系爭切結書將前揭 原有義務更改為由被告對高明鈺、原告高明寶負500萬元 之具體給付債務,且被告既可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 部之權利,其原先依借名登記關係所負義務內容當已變更 不復存在,被告自應悉依系爭切結書所定之新生給付義務 履行,不得再執雙方原有之借名登記關係抗辯,故其於自 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經公證後(詳如後述),猶空言爭執 高明鈺、原告高明寶先前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高明 鈺、原告高明寶對林高明梅之款項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 效等節,即無可採。
(二)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 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應將作 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 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71條前段、第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 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 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 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1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亦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 有判例。查被告於105年6月6日共同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作成公證書時,既係具正常智識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自應明瞭系爭切結書各項條款之 意義及法律上效果,除渠等所為第2項約定益徵當初購置 系爭房地時,高明鈺、原告高明寶確有共同出資一半金額 之私權事實存在外,另依第5項可認被告同意以500萬元為 對價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債務更改契約關係存在 ,倘被告現欲否認前開共同出資事實存在,並主張係遭高 明鈺、原告高明寶詐欺撤銷意思表示等節,揆諸前揭說明 ,當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核本件被告僅單純
表示若非高明鈺、高明寶自稱出資半數價款購買系爭房地 ,其斷不可能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足見被告就系爭切結 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係受高明鈺、高明寶之誤導、矇騙 云云,並未提出系爭房地自始係由林高明梅單獨出資購入 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作成公證時,究 有何遭高明鈺、高明寶以不實事項詐欺致陷於錯誤之情狀 。況觀諸本件公證書相關內容,林高明梅之遺產非僅系爭 房地,尚有他筆不動產、東洲化學製藥廠公司股份等項, 若高明鈺、高明寶意欲自林高明梅遺產詐得不法利益,衡 情亦無僅就系爭房地主張共同出資一半之必要,由上應認 被告係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經公證者,而本件既難認符 合民法第92條之要件,則被告嗣後寄發存證信函所為撤銷 意思表示即不生法律上效力,仍應依系爭切結書第4項約 定,對高明鈺、原告高明寶負有契約之給付義務甚明。(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核系爭切結書第4項約定被告作價 返還500萬元予高明鈺及原告高明寶二人,該給付既屬可 分之金錢債權,且未另定高明鈺、高明寶二人就該債權分 配之比例,自應由渠等平均分受之,即各得依約對被告請 求250萬元。再被告復已就系爭房地辦竣繼承登記取得所 有權全部,故原告高明寶依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原告黃耀德、黃耀儁、黃文玫、黃文瓊依首揭約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自均屬有據。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另抗辯原告高明寶於林高明梅過世後,無權收受林高明梅 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43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被告,故被告主張以該143萬元與高明 寶請求之250萬元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切結書第5項另約明: 「甲方(即被告)應負擔之債務,之前皆由丙方(即原告高 明寶)代墊144萬4590元整,甲方同意於完稅後直接由華南 銀行蘆洲分行林高明梅帳戶內存款扣抵」等語,是原告雖自 承取得林高明梅遺留存款143萬元之利益,惟被告與原告高 明寶既已協議以該部分存款款項直接抵銷林高明梅生前積欠 高明寶之債務144萬4590元在案,則原告高明寶受有前開款 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切結書內容如前述業經雙方公
證確認,復查無任何事後得由被告主張受詐欺而可撤銷之證 據,至被告就此雖主張原告高明寶於林高明梅死亡後之105 年5月4日、5日、6日,即先分三筆提領49萬元、49萬元、45 萬元等異常情事,惟證人即華南銀行辦理前開領款事宜之櫃 臺人員賴智莉於另案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時前來提款之人 係高明鈺,而高明寶皆未在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二 第65至68頁),是本件既係由高明鈺自行前往提領林高明梅 遺留之存款,則領出過程所涉規避通報、偽造文書等責任, 顯均與原告高明寶無關。況被告前已自承:簽立系爭切結書 當日高明鈺、高明寶同時向被告表示,林高明梅華南銀行帳 戶內143萬元已由渠等先行領出。當日雖有告知被告所謂代 墊之債務明細,但僅有手寫之明細表及口述帶過等情(見民 事答辯一狀,卷一第35頁;民事答辯二狀,卷一第182頁) ,是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既已知悉林高明梅部分存款業 經領出及原告高明寶代墊債務金額明細等項,仍同意就此與 原告高明寶進行結算成立抵銷,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作成公證 ,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高明寶 領受143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自無從據以於本件主張 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