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秀鑾
被 告 江英壽
江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提出新北地檢署105年2月4日函文。)裡面有原告劃紅線的 部分,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200369600號鑑定書是確認被告 江國勇與被告江英壽之血緣關係,所謂血緣鑑定係從dna多 對染色體做多樣性的分析,二者毫無相關。原告問過很多律 師,被告二人沒有血緣關係。
㈡(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裡面有記載江英壽由母陳 秀鑾攜同江國勇於92年10月6日上午10時來本局受驗,這是 不可能的。
㈢(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6日書函。)裡面紅字部分及剪 貼是原告的意見。被告江英壽偽造母陳秀鑾攜江國勇於92年 10月6日上午10時前來本局採取血液檢驗,結果DNA鑑定是偽 造ABO的血型是B型是江文吉的。這個可以證明被告江英壽偽 造75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去做戶籍登記,也拿去給新北 地方法院看,偽造這是被告江英壽自己的DNA。法官有枉法 判決認為江國勇與江英壽有血緣關係,法院是用75年江文吉 的血緣鑑定偽造出江英壽與江國勇有血緣關係。另外75年也 是寫由母陳秀鑾帶江文吉去鑑定,結果偽造成92年也是由陳 秀鑾帶江英壽去鑑定,所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沒有血緣關係。 被告江英壽偽造他父母為陳秀鑾及江國勇,ABO為B型是75年 的事,高等法院的函可以證明以75年的鑑定認為被告二人有 親子關係。被告江國勇跟原告是生江文吉,並不是生被告江 英壽,原告民國62年還不認識被告江國勇。
㈢(提出92年親字第99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偽造原告主張, 原告的紅字有說明。
㈣(提出新事證五書狀。)如果被告江英壽的母親是王猜,為何 鑑定書上寫由母陳秀鑾攜同鑑定?為何不寫王猜? ㈤原告之前告了很多次,是因為法官枉法裁判、偽造文書、湮 滅證據,強制原告主張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 親字第5號強制被告江國勇認領江文吉,用這個鑑定偽造江 英壽與江國勇間有親子關係。75年親字第5號判決是法官將
陳文吉改為江英壽,或是江英壽自己改的,92年DNA鑑定被 告江英壽可能是拿75年的判決去說他在75年做過鑑定,跟江 國勇有血緣關係。
㈥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陳秀鑾與被告江英壽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⑵確認被告江英壽與被告江國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英壽到庭陳稱:
⑴被告江英壽跟原告確實沒有血緣關係。被告江英壽的母親是 王猜,不是原告。鑑定中心誤植為陳秀鑾。92年鑑定時,檢 驗員說我們這個案子告了很多次,報告下來也沒仔細看,確 認我跟江國勇之間有血緣關係就收起來了,之後原告也告了 我們很多案件,我們才發現鑑定報告寫(由母陳秀鑾攜同)是 錯誤的,被告江英壽有問法官要如何處理,法官說參考卷證 就可以知道是不對的,當時被告江英壽跟被告江國勇及原告 有去調查局,但鑑定書上說由母陳秀鑾攜同是誤寫。 ⑵本件如果是確認被告江英壽跟原告沒有血緣關係,這點是確 定的,被告江英壽跟原告沒有血緣關係。如果原告是要告被 告江英壽跟被告江國勇沒有血緣關係,以92年血緣鑑定可以 確定被告二人間有血緣關係。鑑定報告上由母親陳秀鑾攜同 是誤植。
㈡被告江國勇到庭陳稱:被告江國勇根本搞不清楚原告在告什 麼。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之規定決之,惟在親子事件程序,事關公益,法 院就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 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判決,應包括原告勝訴及敗訴之確定判 決在內。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 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 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經查:
㈠被告江英壽之戶籍登記上記載:其父為被告江國勇、其母為
王猜等情,有被告江英壽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被告江英壽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此於兩造間並無爭執。 ㈡原告之子江文吉前曾另案起訴主張被告江國勇與被告江英壽 間並無血緣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江國勇在77年7月8日認領被 告江英壽為其子之行為無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江國勇、 江英壽間確有父子血緣關係,被告江國勇於77年7月8日認領 被告江英壽為其子之認領行為與事實相符而屬有效,而於92 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子江文 吉之訴,同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 93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子江文吉之上訴而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江英壽與被告江國勇間有父子血緣關係,且經 被告江國勇認領被告江英壽,渠等二人間親子關係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就前開原告之子江文吉所提認領無效之訴 所為之敗訴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原告復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江國勇與被告江英壽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自為法所不許。
㈢本院於前案92年度親字第99號審理中,依該案原告江文吉之 請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江英壽、江國勇二人作親子血 緣鑑定,經該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別法、人類 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 值驗算法鑑定結果認:「受驗人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 (詳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江英壽之血型及各 項DNA STR型別與江國勇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 ,因此認為江國勇極有可能為江英壽之生父」,此有該局92 年10月17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三六九六00號鑑定通知 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而該局鑑定通知書送驗資料欄雖記載 :「江英壽(由母陳秀鑾攜同)…」等字樣,惟據兩造之陳 述,顯係鑑定單位誤會被告江英壽係由原告攜同前往鑑定甚 明,再觀之該鑑定書附件鑑定記錄表所載,該局確係就被告 江英壽、江國勇二人之檢體為鑑定,是其鑑定結果認被告二 人間有父子血緣關係乙節,應無疑義。
㈣本件被告江英壽戶籍登記上其母為王猜,原告與被告江英壽 間非母子關係,雙方亦無爭執,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之情形。又原告為被告江英壽與被告江國勇間親子身分關係 當事人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英壽 與被告江國勇並非父子,渠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亦須有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惟原告與被告江英壽、 江國勇二人間事實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身分關係,則被告江 英壽與被告江國勇是否存有親子關係,對於原告之法律地位
與權利,自無絲毫影響,遑論更生侵害危險;況原告之子江 文吉(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前曾另案(本院92年度親字第99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83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江國勇在77年7月8日認領被告江英壽為其子之行為無效,經 判決原告之子江文吉之訴敗訴確定在案,對於身為第三人之 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江國勇 與被告江英壽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於法不合,原告疏 未審及上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⑴確認原告陳秀鑾與被告江英壽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江英壽與被告江國勇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因查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及 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存在,依法不應准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