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64號
PCDV,106,簡上,64,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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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秋錦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振坤,並聲明 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 年4 月20日新北中工字 第106205662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第54至5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3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4頁 ),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9 頁 )。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準 備程序期日追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陳明與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 64頁),復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室內裝潢工程款1 萬35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0 至122 頁),再於107 年3 月21 日具狀將原審請求之利息變更為35萬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8 萬8450元自105 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見本 院卷第191 至192 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105 年3 月17日晚間,被上訴人及其子即訴外人蔡博丞返回 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 樓房屋 )後,發現地板積水,天花板有大面積水紋,水自天花板經 過天頂燈、作為客廳與房間隔間之書櫃及窗簾溢流至地板, 並蔓延至玄關,臥室天花板亦在滴水,被上訴人立即拿水桶 接水並以拖把清理地板,並要求蔡博丞請值班管理員到場, 值班管理員看過現場後,請總幹事即訴外人黃錦凌進入系爭 2 樓房屋查看,並將天花板之維修孔打開,發現從書房門到 客廳外側窗戶之天花板、樑柱均在滲水,天花板矽酸鈣板之 積水超過3 公分。嗣經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3 樓房屋)住戶於105 年3 月18日自行僱工處 理3 樓之排水及更換地板後,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仍在漏水 ,上訴人遂於105 年4 月20日僱工鑿開系爭3 樓房屋之滲水 壁面,經廠商勘查鑑定為公共管線破損致系爭2 、3 樓房屋 漏水,嗣將滲水處理完成並安裝導水盤,經過1 個月以上觀 察及連續降雨、強降雨測試,已確認系爭2 樓房屋不再滲水 。又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包含:室內裝潢工程款20 萬7600元(詳如附表1 所示)、電腦設備維修費用7 萬3710 元(詳如附表2 所示)、佛像與唐卡維修費用7200元(詳如 附表3 所示)、書籍金額9 萬5500元【共764 本,每本125 元,計算式:764 ×125 =95500 】、按摩床金額5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 萬3840元【608000(系爭2 樓房屋現值 )×0.18(房屋課稅標準)÷12×7 (估計7 個月租期)= 63840 】,總計45萬2850元【計算式:207600+73710 +72 00+95500 +5000+63840 =452850】。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就公共管線破損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無故 意或過失,亦無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云云。惟保管正確之建 築圖係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未善盡取得正確建築圖之責, 顯有過失。又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公共管線漏水所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3 樓房屋雖曾處理地面排水,然 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僅有減緩卻未停止,直至廠商勘查 並修復公共管線之滲漏後,系爭2 樓房屋始未再漏水,由此 可知公共管線破損確實係造成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上 訴人多次於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中承認系爭2 樓房屋漏水 係公共管線漏水所造成,並認為應與被上訴人協調後續賠償 事宜,可見上訴人就漏水部分已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 係存在,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一發現漏水,便 即時將電腦設備、唐卡、佛像、書籍搬離,被上訴人自無與 有過失。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或與漏水無 關,或未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亦無另行租屋之必要,且裝潢 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然系爭2 樓房屋室內裝潢係由訴外人 王元芳於106 年9 月修繕完成,修繕之品項均係因漏水造成 損壞。另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所列品項均與財政部106 年2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細目不合,且若非系爭2 樓房屋漏水,請款單所列修繕 品項按常理均可使用數10年而無須更換,上訴人抗辯應扣除 折舊顯無理由。又電腦設備損害部分,已有報價單為證,該 報價單之客戶記載為蔡博丞即被上訴人之兒子,於漏水發生 當時居住在系爭2 樓房屋內,且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漏水造成電腦嚴重損壞。另唐卡及佛像係 由訴外人陳瞿甫修復,其亦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作證,且依估價單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0月26 日付清款項。至於修復時間固與系爭2 樓房屋漏水距離1 年 多,惟修繕費用與105 年6 月29日所開立之估價單相同,顯 見唐卡與佛像之損害並未因時間經過而變化。書籍損害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且係由蔡博丞清點書籍,足 見確有764 本書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而完全毀損無法閱讀。 按摩床損害部分,亦據證人蔡博丞證稱係因漏水造成短路而 無法使用。再者,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致無法居住,有房屋 現況光碟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2 樓房屋內,證人 黃錦凌亦證稱其於下午8 時就下班,故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居



住在系爭2 樓房屋無從知悉。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2850元,及 其中35萬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 萬8450元 自105 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3500元自106 年11月9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二、上訴人則以:
㈠、凡遇有大樓天花板漏水的情況,一般皆會先循樓上管線漏水 的方向勘查原因,待確認非因樓上管線漏水所致後,才會往 公共管線方向勘查,始能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上訴人事先 不知系爭3 樓房屋浴室牆壁內有公共管線管道間,對於該不 在建築圖上的公共管線導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情形更無法預 見,足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更無不法,且被上訴人反應 後,上訴人立即會同廠商勘查處理,發現公共管線有滲漏後 ,亦立即委請廠商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故上訴人之管理 處置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勘查發現是公共管線滲 漏,即反推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2 樓房屋於105 年3 月17日晚間漏水的原因,並非僅因公 共管線漏水,尚包含系爭3 樓房屋當日因廚房排水孔堵塞致 無法將家中廢水排出並倒灌至家中後陽台及廚房造成淹水, 導致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當晚經黃錦凌提醒系爭3 樓房屋 住戶暫停使用浴室及廚房後,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滴水情形 於凌晨5 時便有減少,足見公共管線漏水並非造成系爭2 樓 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唯一原因,當日因系爭3 樓房屋廚房排水 孔堵塞無法將家中廢水排出以致倒灌至家中後陽台及廚房造 成淹水,才是導致當日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損害的主 要原因。另上訴人並未於歷次會議表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是請被上訴人與系爭3 樓房屋住戶協調討論修 繕費用歸屬問題,故兩造間就本件漏水之賠償責任並無委任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5萬2850元,應舉證證明 其實際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公共管線漏水間有因果關 係,並應扣除折舊。茲分述如下:
⒈室內裝潢損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請款單,開立日期 為106 年9 月6 日,當時非但已繫屬於本院,且係於證人王 元芳已就原審之2 張估價單到庭作證後始提出。又漏水發生 於105 年3 月17日,事隔1 年多才進行裝修工程,距離漏水



時間已久,系爭2 樓房屋或有其他損害發生,未可得知,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追加之1 萬3500元與本件漏水有直接關聯。 另除附表編號1-1 、1-2 、1-4 、1-5 所示部分可能與系爭 2 樓房屋漏水有關外,其餘項目,如附表編號1-3 、1-6 、 1-7 、1-8 所示部分,均難認為與系爭2 樓房屋漏水有關。 另系爭2 樓房屋係於97年8 月5 日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購入, 103 年10月2 日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本件漏水發 生於105 年3 月17日,自被上訴人之配偶購入系爭2 樓房屋 迄本件漏水發生約有8 年多,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室 內裝潢設備應屬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約3 年至10年不等 ,故被上訴人縱有室內裝潢設備損害,亦應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法理。 ⒉電腦設備損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維修估價單,上訴人 爭執其真正,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費用而受有實際損 害,且證人蔡博丞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 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受損物品是何人所有,證人 蔡博丞原證稱「是我的」,嗣因被上訴人發出提醒聲音後, 證人蔡博丞才改稱係被上訴人的,故該電腦設備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有,即有所疑。再依證人黃錦凌於本院106 年8 月21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知,105 年3 月17日漏水當日,放 置在臥室的電腦並未因漏水而有受損。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損 害縱使為真,惟明知漏水卻未收妥電腦,就其後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另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腦設備 受損金額,顯較一般市價為高,亦未扣除折舊,其主張顯無 理由。
⒊唐卡及佛像損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5 年 6 月29日,距本件漏水之105 年3 月17日已逾2 個多月,在 此期間唐卡及佛像或有其他損害發生,未可得知,故該唐卡 及佛像縱有維修,與系爭2 樓房屋漏水是否有直接關聯,即 有所疑,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況被上訴人在漏 水後2 個多月始送去維修,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再依 證人陳瞿甫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可知, 估價單上的大排金、中國結等框型,與被上訴人送到店裡維 修的作品非同一框型,顯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理有違, 其損害賠償數額未明,請求並無理由。
⒋書籍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系爭2 樓房屋客廳 作為書房使用,放置許多書籍,因漏水造成書籍大量損害致 不堪使用,請求損害賠償7 萬890 元,並提出照片1 張。惟 該照片上並無日期,無法證明照片內書籍即為被上訴人主張 不堪使用之書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籍清單、價格明細或



書本受損後之情狀為證,顯未具體證明其受有該實際損害。 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擴張請求書籍損害為9 萬5500元,並稱大 部分為中國大陸書籍,計算基礎為每本人民幣50元,折合新 臺幣250 元,共764 本,且因書籍使用多年,故以5 折計算 云云。惟被上訴人僅空言有此損害,並未實際舉證上開書籍 之數量、是否為簡體書籍及是否已因漏水至不堪使用之程度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應予駁回。況系爭2 樓房 屋漏水並非如暴雨侵襲,被上訴人明知天花板有滲漏,竟未 及時搬離書籍,而放任其毀損。縱認該損害為真,被上訴人 就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屬與有過失。
⒌按摩床損害:被上訴人僅提出名片為證,惟未提出該按摩床 之相關照片、價格、受損後狀況是否已因漏水至不堪使用等 節,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顯無所據,應予 駁回。
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2 樓房屋漏水經上訴人委託廠商於 105 年5 月間即完成修復,且未再滲漏,被上訴人自無另行 租屋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而有 無法居住之情形。況依證人黃錦凌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現漏水至完成修繕期 間,仍住在系爭2 樓房屋,並未搬離,遑論被上訴人從未提 出任何租賃契約書、支付單據為憑,自無租金支出之損害可 言,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㈢、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既知 悉天花板有漏水,並經系爭3 樓房屋住戶僱工進行防水工程 後,發現仍有滲漏,才由上訴人僱工勘查,確認是公共管線 滲漏,並經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開會確認後僱工完成修復工 程,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均住在系爭2 樓房屋,且白天都在家 ,顯有時間將位於漏水處下方之物品搬離,避免因漏水而受 損,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腦、唐卡、佛像、書籍及按摩床等 均為可移動之物品,被上訴人竟放任各該物品受漏水之損害 ,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與有過失。縱認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惟被上訴人因怠於將上開物品遷移,堪認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係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造成,是依民法第217 條 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9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原審請求之利息 為35萬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 萬8450元自105 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 萬35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 2 樓房屋所在皇樓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2 樓房屋於 105 年3 月17日晚間漏水之原因係公共管線滲漏所致之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75頁),自 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公共管線漏水所生損害項目與金額為 室內裝潢損害20萬7600元(如附表1 所示)、電腦設備損害 7 萬3710元(如附表2 所示)、佛像及唐卡損害7200元(如 附表3 所示)、書籍損害9 萬5500元、按摩床損害5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 萬3840元,共計45萬2850元,應由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 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 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 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 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 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漏水損害之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具當事人適格,合 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 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 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36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滲漏所致,業如 前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惟上訴人疏未管理 、維護,致公共管線破損,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 漏水之損害,上訴人自有過失無疑。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 辯其無故意或過失。然上訴人依法對於皇樓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既有管理、維護之責,自不能以其未保管正確之建築圖 、不知有公共管線存在等節為由,解免其責。又上訴人雖已 於事發後僱工將公共管線滲漏問題修繕完畢,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係上訴人是否履行修繕 義務之問題,要不影響其事前疏於管理、維護而有過失,自 不待言。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3 樓房屋廚房排水孔堵塞亦為 被上訴人漏水損害之原因一節,縱認屬實,亦僅屬系爭2 樓 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之共同原因(蓋因兩造均不爭執公共管線 滲漏為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充其量至多僅係有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是依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僅向上訴人求償其全部損害。上 訴人所辯均屬無據,自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2 樓房屋之 漏水損害,即屬有據。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確有漏水損害實際發生,且與公共 管線滲漏之原因有關。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與數額 分別析述如下:
⑴室內裝潢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室 內裝潢損害共計20萬7600元(含其於本院追加請求之1 萬 3500元,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名片、請 款單各1 紙、估價單2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125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實際修繕廠商王 元芳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10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 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40 至141 頁), 自堪信被上訴人確因公共管線漏水造成系爭2 樓房屋室內 裝潢之毀損,並由證人王元芳實際進行修繕完畢並已付清 款項。上訴人空言否認此部分修繕項目與漏水損害有關,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又抗辯此部分損害 應扣除折舊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 樓房屋現 場照片可知,系爭2 樓房屋於購置後、漏水前應有重新裝 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裝潢損害回復原狀有何以新品換舊 品之情事,自難遽認有折舊可言,其所辯即非可採。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公共管線因漏水受有室內裝潢損害20萬7600 元,應屬有據。
⑵電腦設備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電腦設備損害7 萬37 10元(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等情,固據提出電腦維修報 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然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甚明。故而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 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 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有爭執上開報價單之私 文書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於聲請傳 訊製作上開報價單之證人陳信良後,又以證人陳信良已搬 至高雄市居住為由,具狀捨棄此項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 118 頁),復未提出報價單之原本供本院核對,自難認已 有舉證證明該報價單之私文書形式真正性,則揆諸前揭說 明及法條規定,當無由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更何況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子蔡博丞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 日2 度結證稱:受損電腦設備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是以縱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腦設備係因漏 水造成損害,亦屬蔡博丞之損害,而非被上訴人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求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 漏水受有電腦設備損害7 萬3710元,難認有據。 ⑶唐卡及佛像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唐卡及佛像損害共計 7200元(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名片、估 價單各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並聲請傳 喚證人即實際修繕廠商陳瞿甫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準備 程序期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自堪信 被上訴人確因公共管線漏水造成系爭2 樓房屋內唐卡及佛 像之毀損,並由證人陳瞿甫實際進行維修。上訴人空言否 認此部分損害項目與漏水有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上訴人又辯稱估價單所載框型與原作品並非同一框 型而非屬回復原狀云云。然證人陳瞿甫已於本院106 年10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其不知原作品框型與估價單所 載框型之價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訴人亦 未舉證以證明之,自難遽認維修前後價值有顯著差異而非 屬回復原狀,其所辯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 管線漏水受有唐卡及佛像損害7200元,應屬有據。 ⑷書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書籍損害9 萬5500元 等情,固據提出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蔡博丞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客廳與臥室間位於房 門左、右側各有1 面書櫃牆,而無法證明受損書籍數量為 何。又被上訴人僅泛稱:共計764 本書籍因漏水而受損, 每本約人民幣50元,折合新臺幣250 元,以5 折計算損害 數額【計算式:250 ×764 ×50%=95500 】云云(見原



審卷第58頁),惟未提供受損書籍清單,就受損書籍封底 所載原始售價此等甚為容易提出之證據方法亦未提供照片 以資佐憑,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空言之價格(即每本人民幣 50元)作為認定損害數額之依據。另證人蔡博丞之證詞充 其量僅能證明系爭2 樓房屋內有書籍因漏水而受損,然仍 無法證明書籍數量及價格若干等節。被上訴人顯然就其書 籍損害數額未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不能 採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方得由法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惟書籍有無受損及其原始 價格為何等節,均核屬非常容易舉證之事項,業如前述,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⑸按摩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按摩床損害5000元等 情,固據提出名片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並 聲請傳喚證人蔡博丞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6頁),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觀 之上開名片僅記載公司名稱與服務項目,被上訴人未提出 估價單及照片以資佐憑,自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按摩床受損 、受損程度為何及維修金額若干等節,亦無從知悉按摩床 之型號及其原始售價。另證人蔡博丞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 明系爭2 樓房屋內有按摩床因漏水而受損,然仍無法證明 其型號、受損程度為何及維修金額若干等節。至於證人黃 錦凌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有看 到按摩床放在客廳,但不確定有無因漏水而損壞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仍無法證明有無損害及其數額。被上訴 人顯然就其按摩床損害未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自非 有據,不能採信。又此部分損害非屬「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管線漏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 計6 萬3840元等情,固據提出104 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 1 紙、光碟1 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或租金收據、匯款資料,而無法證明其於系爭2 樓房屋漏水損害修繕完畢前曾在外賃屋居住並支付租金之



事實,自難認其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2 樓房 屋是否因公共管線漏水而不堪居住,尚無法由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有在外賃屋居住及 額外支出租金之必要。是以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在外賃屋居 住及支付租金,亦核與公共管線漏水無關,不能認為屬公 共管線漏水而生之損害。遑論證人蔡博丞業於本院106 年 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當時只有伊住在系爭2 樓 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實 際居住在系爭2 樓房屋,自非因漏水與否而影響其是否居 住在系爭2 樓房屋,益徵並無租金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未 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不能採信。 ⑺準此,被上訴人因公共管線漏水所生之損害項目與金額分 別為室內裝潢損害20萬7600元(含原審起訴之19萬4100元 及第二審追加之1 萬3500元)、唐卡及佛像損害7200元, 共計21萬4800元(即原審起訴之20萬1300元及第二審追加 之1 萬3500元),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㈢、被上訴人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償部分,既經被上訴人 陳明此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間係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 卷第64頁),是就上開業經准許(即室內裝潢損害、唐卡及 佛像損害)之部分,自毋庸再審究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 標的,至就上開未經准許(即電腦設備損害、書籍損害、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部分,係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損害或未舉證證明損害數額,業如前述,是以縱依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不能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無非 係以被上訴人怠於將系爭2 樓房屋內物品遷移,故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係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造成等節,為其主要論 據。惟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抗辯之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係臆測之詞。又觀之證人蔡博丞黃錦凌於本院106 年 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內容可知,蔡博丞與被上訴人當 晚一同返回系爭2 樓房屋發現漏水後,即開始清洗地板、拿 水桶接水,並通知管理員與總幹事黃錦凌到場協助在客廳清 理,亦將電腦、佛像、唐卡移開,書籍數量大而未移動,黃 錦凌隔天先通知系爭3 樓房屋住戶修繕,修繕完畢後仍未止 住漏水,後來拆除管道間才發現是公共管線的問題等情(見 本院卷第84、85、87、91、93頁)。足見被上訴人發現漏水



後立即與蔡博丞黃錦凌、管理員一同接水、清理,並將客 廳之電腦、佛像、唐卡移開,並無放任不管任由損害擴大之 情事可言(至於書籍雖未移位,但因書籍損害未經准許賠償 ,自無須判斷與有過失,併此敘明)。另抓漏及判斷漏水原 因之過程中,先由樓上即系爭3 樓房屋開始修繕,再檢查公 共管線,亦符常情,難認有何拖延可言。上訴人未善盡舉證 責任,難認被上訴人就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 訴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起訴金額35 萬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擴張金額8 萬84 50元自105 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本院追加請求之1 萬3500元自106 年11月9 日民事答辯㈡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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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