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曾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淑梅
被 上訴 人 張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0 號旁巷道(支線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 新北市○○區○○街0 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 機車)搭載訴外人莊淑惠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幹線道) 往興華街方向駛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 部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踝挫傷、 足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 ,而系爭機車受損送修,亦支出修復費用3 萬8700元,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6 萬700 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0萬元【 計算式:600 +38700 +60700 =100000】。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先前均稱系爭機車並無受損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致電家母,基於不願讓父母擔心之心 態,自是要告知沒事、無須擔心等語。嗣於105 年4 月22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稱系爭機 車並無受損,係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受損。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主因乃上訴人於應減速慢行之車道未依指示減速及 停車查看,即貿然衝出,且自其衝出起至兩車碰撞時止,僅
間隔1.3 秒,距離不到2 台機車車身,衡諸常情,顯難苛責 被上訴人應預見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而能完全閃避。況兩 車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除立即煞車外,亦向 右前方閃避後又往左拉回,刮地痕約2 公尺,顯見被上訴人 已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任何 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原先認為兩造各自負擔機車修理費用即 可,未料上訴人竟獅子大開口向被上訴人索賠45萬元,被上 訴人為捍衛自己權利,方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日,系爭機車之外表雖然僅有一點刮傷,但是三角架已 經歪掉,被上訴人係於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後始發現無法正常 行駛,經檢查後方知龍頭等部分確有受損,此亦經證人即勇 展車業行之修車師傅許瑞湧證述明確,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係正面撞擊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經撞擊後並未 倒下,而是前進約20至30公尺後始停下。其後被上訴人尚有 致電友人,並表示渠等沒事,僅有後照鏡受損等語。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需進行開放 性移位及內固手術,機車亦因而受損,臥床3 個月無法行走 及工作,皆須仰賴家人照顧,且自105 年12月16日再次開刀 將鋼釘取出至今,走路仍跛行,不能跑、跳、蹲下,並留下 醜陋傷疤,造成精神折磨及痛苦。反觀被上訴人傷勢輕微, 事後亦正常上下班,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根本不成比例,卻毫 無協調處理之誠意。詎原審竟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機車 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失公平。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隔日到醫院探視上訴人及於105 年4 月22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均明確表示系 爭機車並無受損,事後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 修理費用,顯無理由。尤以上訴人之機車為購入不到1 年之 新車,車頭全部損壞之修理費用亦僅需1 萬多元,而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竟高達3 萬8700元,顯不 合理。另證人許瑞湧原即與被上訴人相識,其僅聽信被上訴 人之片面陳述,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製 作,上訴人從未看過,其證述難認可採,上訴人亦否認該估 價單之金額係工資及零件費用各占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 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6270元,及自
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0 號旁巷道(支線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 區○○街0 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莊淑惠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幹線道)往興華 街方向駛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踝挫傷、足挫傷之 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35至37頁、第55至76頁、第111 頁),自堪信屬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觀破裂擦傷 ,內部龍頭即方向台往內縮、車架向內擠壓,騎乘時會歪斜 ,需更換車殼、車架及轉內軸等情,亦有勇展車業行估價單 1 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 頁),並經證人許瑞湧於原 審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6 頁)及於本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 頁),堪 認系爭機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身體受傷及財物毀損,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 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00 元、 機車修理費用3 萬87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700 元,上訴人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 用6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11 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自堪信屬實。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受有額外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 萬87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勇展車 業行估價單1 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7 頁),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證人許瑞湧業於原審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該估價單係車行所開立,系爭機車由其修繕, 修繕項目如估價單所載,因為機車正面撞擊,龍頭往內縮、 車架亦向內擠壓,故需更換車殼、車架及轉內軸,車架及轉 內軸之金額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並於本院函覆 稱「針對各維修細項之工資與零件材料比例為1 比1 ,因損 壞項目皆為內部機械性之損壞,並非單純拆換可解決,皆需 將外殼及外層機械及零件先行拆卸後(即洋蔥式拆裝法)才 可修復內部損壞零件」、「有些零件為內部機械性零件」、 內部龍頭即方向台壞損,已無法做修繕皆需換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 頁)。足見證人許瑞湧確已實際檢視 系爭機車,並拆除毀損部分之外殼及修復內部損壞零件,經 核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述自非無可信。上 訴人空言質疑修理費用過高及工資、零件比例並非1 比1 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是以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3 萬8700元,其中工資及零件比例為1 比1 ,即工資 、零件費用金額均為1 萬9350元【計算式:38700 ÷2 =19 350 】。又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此觀系爭機車行 照甚明(見原審卷第125 頁),可見系爭機車之零件已有折 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 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如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
之問題。再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故系爭機車自100 年7 月出廠,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害之日即104 年11月23日為止,已使用逾其耐用年數3 年,其修理更換之零件費用1 萬93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935 元【計算式:19350 ×1/10=1935】。準此,被上訴人所受 額外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應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35 元,加計工資費用1 萬9350元(無須考慮折舊),共計2 萬 1285元【計算式:1935+19350 =21285 】。逾此金額之主 張,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擔任導遊,月薪 約4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上訴人陳稱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文創公司職員,月薪4 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被上訴人該年度 之給付總額為25萬6343元,名下有汽車1 輛之財產(見本院 卷二第11至15頁);上訴人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9萬5763元 ,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4 筆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5 至 7 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 134 頁)。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髖、 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踝挫傷、足挫傷等傷害 ,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 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7000元 ,核屬過高,應於6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 分,則屬無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 含醫療費用600 元、機車修理費用2 萬1285元、精神慰撫金
6 萬元,合計8 萬1885元【計算式:600 +21285 +60000 =81885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固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並陳稱其無預見上訴人違規行為之可能,且 已採取防果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然本件交通 事故係發生於無號誌之四叉路口,且地面上已有明確標示「 慢」字樣,道路兩側均有住宅林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55至63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知悉行駛於該路口時,視線會遭四方住宅遮擋(見本 院卷一第148 頁、第152 頁),是其更應減速慢行。惟被上 訴人卻僅以略低於速限50公里之時速40至50公里前行(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42 號偵查卷第15 頁),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堪認被上訴人 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者,本件 交通事故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張晉彰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維持前開鑑定意 見所為肇事主、次因之認定,惟酌修上開鑑定意見文字為「 張晉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2543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5 年10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665825號函各1 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 過失無疑。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故依法應予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是以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 萬 7320元【計算式:81885 ×70%=5732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自104 年11月 23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未 舉證證明其曾於何時催告上訴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當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1 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所附之送 達證書1 紙可稽)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合理。五、綜上所述,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駕車相撞,致被上訴人受傷 及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應於5 萬7320元本息之範圍內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6270元,及自106 年 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未逾前述被上訴人之損害範圍,應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