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06號
PCDV,106,簡上,206,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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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盧鈴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倪瑞溢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照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土城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板簡字第24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富貴雙星大樓地下二樓第二十號停車位,由二點三八公尺×五點五公尺,回復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二點五公尺×六點0公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 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 停車位塗改面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停車位之面積回復(見原審卷第 1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期日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並請求將前開停車位 之面積回復原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43 至151 頁),是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在本院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塗改面積之事實,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且得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前開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即得為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
1、新北市○○區○○路00號至96號係富貴雙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之集合住宅,其中永平路86號4 樓之4 房屋 (建號01798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40,下稱系爭 土地),連同該大樓地下2 樓(建號01846 ,權利範圍萬分 之217 )2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均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係上訴人於民國86年9 月4 日,向訴外 人賴景隆買受,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項下「建物座 落」欄載明:「台北縣○○市○○路00號4 樓之4 ,建號17 98,車位編號2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1846,持分萬分之217 」等字,而賴景隆之前手為訴外人康 美碧(起造人之一),就地下停車場車位之分配事宜,於82 年11月間曾與其他起造人訂立協議書並明訂:「經全體立書 人同意按照表列方式分配(如附圖,非本判決附圖),絕無 反悔…不論以後出讓或承讓人均視同有效」等字,而該附圖 上20號車位載明分配予康美碧康美碧於84年10月20日將系 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賴景隆,再由賴景隆於86年10月8 日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前開集合住宅於82年建造完工(使用執照號碼82永使字第71 6 號),依新建工程竣工圖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 簡上卷第21頁)記載,地下二樓平面圖內中,系爭停車位之 面積為250 公分×600 公分(即2.5 公尺×6.0 公尺),並 記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詎被上訴人圖謀不法之私 利,於系爭停車位後方設有7 個停車位,為使車輛進出較為 寬敞、舒適為由,竟於103 年11月16日,事前未照會上訴人 ,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前開250 公分×60 0 公分之系爭停車位,以白色塗料,在停車位地上畫設白線 ,使系爭停車位範圍縮小為238 公分×550 公分,亦即系爭 停車位,由原先之15平方公尺(2.5 公尺×6.0 公尺),縮 小為13.09 平方公尺(2.38公尺×5.5 公尺),減少1.91平 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因而遭受損害。




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曾會同中和 地政事務所、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兩造共同會勘,會勘結果 記載:「…2.地下2 層汽車停車位(車位20號)現況實測尺 寸為5.5 公尺×2.38公尺,尺寸部分尚待釐清,陳情人1 ( 即本件上訴人)表示,車位20號尺寸變更,為林土城君(即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陳情人2 (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 該變更係經管委會同意…」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指明管委會 主委之姓名及住居所如何?管委會有何權利或正當理由及法 律依據,可以擅自減縮系爭停車位之面積?
4、被上訴人無合法正當理由,擅自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 另劃設白線,縮小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未予細察,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為由,罰鍰新 臺幣(下同)6 萬元正,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由新北市政 府以1043051040號等案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仍未細察,再以 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為由,再對上訴人罰鍰 6 萬元,上訴人不服,再提訴願後,蒙新北市政府明察,以 10 53050824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5、綜上所述,上訴人權利確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回復如竣工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 面積2.5 公尺×6.0 公尺。
㈡、上訴時補充主張:
1、康美碧於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3105號事件證稱其買受系爭停 車位等語,且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82年11月點交時之協議書 並供稱康美碧買受系爭停車位等語,足認康美碧為系爭停車 位之前權利人無訛。況系爭停車位所屬建號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而康美碧賴景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末段載明:「(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建號:1798(即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46」而該共同 使用部分建號:1846即包含系爭停車位;嗣後賴景隆將系爭 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不 動產標示:建號坐落…)車位編號20號,權利範圍(指建物 部分):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1846持分萬分之 217 (即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持分),足證康美碧將系爭停車 位出售予賴景隆賴景隆再出售予上訴人。
2、前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46係包含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共 同使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參酌前開起造 人間之協議書,足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就地下室停 車位之使用規範成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且依該分管協議,共有人康美碧就系爭停車位之範圍 有使用權利。嗣康美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賴景隆, 雖於買賣契約書未詳載停車位之編號,但由該買賣契約書可 知,康美碧出售系爭房地時,連同建號1846之建築物共同使 用部分出售予賴景隆,而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 應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人,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康美碧將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 共有部分(即1846建號)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賴景隆賴景隆繼受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利。而賴景隆 嗣於86年9 月4 日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並其 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上訴人已繼受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停 車位取得使用權利。
3、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 1798建號」,係爭停車位為「1846建號」,系爭土地坐落於 「816 地號」,而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並無大於其 他住戶或共有人,但原審判認…「1798建號」之權利範圍大 於其他共有人,但難據此認定系爭停車位即為上訴人所有云 云,顯未查明,容有誤會。又對應「1846建號」,與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毫無關係,「816 地號」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與被上訴人辯稱有關康美碧就系爭土地持分移 轉無關。又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系爭大樓地下2 樓係 82年8 月間經全體起造人申請與其他共同設施合併測繪並登 記為「1846建號」,並檢附協議書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按 各戶比例分配為共有,故該地下2 層全部之權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
4、系爭停車位原核准之面積為6 公尺×2.5 公尺,至被上訴人 所提第三次申請變更所檢附之竣工圖,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 變更,仍有疑義。
5、上訴人自86年9 月4 日買受系爭停車位起,即依分管契約使 用系爭停車位之面積6 公尺×2.5 公尺,被上訴人卻於103 年間將系爭停車位地面繪製之白線塗抹,縮小為5.5 公尺× 2.38公尺,已違反前開分管契約,並使上訴人權利遭受侵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分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將系爭停車位於地面 繪製之白線重新繪製回復為6 公尺×2.5 公尺,應有理由。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抗辯稱:地下二樓是防空避難室,不是停車場,是私設



的停車位,被上訴人就是建商,當時沒有規劃停車場,被上 訴人所有之土地占三分之二,被上訴人的房子是自己保留, 另外三分之一的地主有保留店舖;另本件相關的刑事案件已 經判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㈡、於上訴時補充抗辯:
1、康美碧出售不動產予賴景隆的買賣契約第15條不動產標示並 未明確指明有將系爭停車位出售,而賴景隆與上訴人間之買 賣契約不動產標示中有土地坐落之標示、系爭停車位及共同 使用部分建號,但康美碧原持有系爭土地持分為1480/10000 0 ,康美碧賣給賴景隆所出售之持分為1240/100000 ,剩餘 權利240/100000並未出賣給賴景隆,因此,賴景隆出售予上 訴人之持分即為1240/100000 ,自無系爭停車位可資出售; 而康美碧於92年8 月5 日將剩餘持分240/100000贈與訴外人 翁美娟翁美娟取得系爭停車位,翁美娟自應將系爭停車位 收回自己使用,但不知其與上訴人如何協議,上訴人繼續占 有系爭停車位,翁美娟則擅自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儲藏室 劃為31號停車位由翁美娟使用,茲經被上訴人訴請翁美娟返 還31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
2、經新北市政府92年12月22日函文載明系爭大樓地下2 樓產權 屬業主即被上訴人所有,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他人不得 干涉,因此該地下層為被上訴人專屬使用權。又系爭停車位 於系爭大樓82年興建完成測量成果圖,原規畫面積為2.25公 尺×5.75公尺,且當時規劃24個車位,於82年6 月15日再聲 請規畫為29個車位,系爭停車位位置不變,面積為2.25公尺 ×5.75公尺,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所主張6 公尺×2.5 公 尺係從何而來?難道是上訴人擔任委員時與主委張光宇、監 委翁美娟擅自變更系爭停車位之位置。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位之系 爭停車位,由2.38公尺×5 點五公尺,回復如附圖即竣工圖 所示2.5 公尺×6.0 公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前手為賴景隆, 而賴景隆係向康美碧買受,以及系爭停車位原為2.5 公尺× 6.0 公尺,嗣於103 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以白色塗料塗改 系爭停車位為2.38公尺×5.5 公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 上卷第108 、109 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暨異動索引(見原審卷



第33至39、89至111 頁及限閱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 採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康美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賴景隆,賴景 隆再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其取得系爭停車位 ,竟遭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故意將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縮小 為2.38公尺×5.5 公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回復為原來之面積即2.5 公尺×6. 0 公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向賴景隆買受系爭停車位?苟是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回復為2.5 公尺×6.0 公尺,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上訴人是否向賴景隆買受系爭停車位?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 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 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 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 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 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 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 ,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 ,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 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 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經查,系爭大樓係於82年6 月18日興建完成並取得82年使字 第716 號使用執照,康美碧為起造人之一,其於81年11月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0/100000 )、 82年9 月2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10 0000),且於82年9 月8 日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權利範 圍:217/10000 ),嗣於84年10月20日賴景隆康美碧購買 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0/1 00000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



1846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景隆,再於86年9 月4 日由 上訴人向賴景隆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40 /10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及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權利範圍:217/10000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此有前開土地及建物歷年來 之登記簿及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雖康美碧賴景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共同使用部分「18 46建號」之權利範圍未予載明,但上訴人確實登記取得「18 46建號」權利範圍217/10000 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5頁) ,揆諸前開權利歷次移轉登記之情形及上開判決意旨,堪認 渠等間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為217/10000 ,是賴景 隆自康美碧處買受之標的確含有系爭房地(土地之權利範圍 :1240/100000 ,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 「1846建號」(權利範圍:217/10000 ),賴景隆再將前開 系爭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上 訴人無訛。
3、再觀諸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建物測量成果圖(見限閱卷),可知,其總面積為2,414. 21平方公尺,含一至七層、平台、屋頂突出物、地下1 層、 地下2 層防空避難室,顯非被上訴人辯稱地下2 層並無產權 登記云云,又其中地下2 層防空避難室登記之面積為1235.8 9 平方公尺,核與94年10月28日經中和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測 量該地下2 層之面積相合,況前開使用執照亦載明地下層㈠ 、㈡,其中㈡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見本院簡上卷第 171 頁),且所檢附之竣工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73 頁,即 本判決附圖),地下2 層標註「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並規 畫停車位數量為24個,其中編號20號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 「250 ×600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即竣工圖(見原 審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相符,亦核與含康美碧在 內之起造人共20人曾就系爭大樓停車位所為之協議書附圖( 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一致,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 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購買公寓大廈之停車 位者,其共有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相對增加,用以區 分未購停車位者之權利範圍,此與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 1846建號」登記各區分所有人之持分有大於100/10000 者、 亦有小於100/10000 之情形吻合,足認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有 無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者而各自取得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 號」持分有異,益徵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 含有地下二層停車位在內,且康美碧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



利。
4、且依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2年12月22日北府 工使字第0920760587號函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85 頁),其 說明欄三、所載:系爭建物地下2 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除固定物,蓄水池及發電機房、電梯、防火梯、車 道共同部分外,均無所有權之登記,權屬為業主林土城(即 被上訴人)使用者之約定(起造人名冊內容詳明清楚為依據 )等語,對照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建物82年1 月6 日使 用執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說明欄3.記載:地下二層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據停車場先劃分27位停車位,以便已售部 分及地主所分部分使用外,其餘部分均屬業主林土城所有, 仍可自由處分、收益、使用,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等語(見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卷 ㈡第68頁),足認被上訴人就地下2 層之專用權限制於已售 停車位及地主所分停車位之外。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地 下室2 樓產權屬其所有、有專屬使用權云云,並非可取。5、承上所述,康美碧既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 1846建號」(權利範圍:217/10000 )出售予賴景隆並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賴景隆再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有取得系爭停車位屬實,上訴人前 開主張,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康美碧將系爭土地持分 240/100000贈與翁美娟一節,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 書(見限閱卷)為憑,但停車位既係位於系爭大樓內,是為 建物而非土地,則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是否果為系爭停車位 權利之移轉,顯有疑義,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有向賴景隆買受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回復為2.5 公尺×6.0 公尺,是否有理由?1、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基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既為上訴人向前手賴景隆購得並依前 開協議書之約定,其自得專屬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 之面積,因經變更核准為由,故將系爭停車位塗抹變更為2. 25公尺×5.75公尺云云,並提出申請書暨平面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189 頁)為證,但該82年6 月15日之申請書暨平面圖 ,僅為申請書,並無經主管機管核准在案之資料可資證明, 且申請將原24個車位變更為29個車位,此亦與前開82年6 月



18日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竣工圖及94年10月28日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迥異,則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前述分 管契約內容業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變更之,其前開辯詞,自不 足採信。至上訴人雖曾就被上訴人前開變更系爭停車位之行 為提出強制、竊占、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7頁) 足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但觀諸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僅係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變更面 積大小之行為,並非壓制上訴人之意思或行動自由,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並無主觀上竊占之不法意圖 ,故為不起訴處分,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前開變更系爭停車 位面積之行為,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前開 辯解,亦屬無據。因而,上訴人依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停車位回復為原來之面積即2.5 公尺×6.0 公尺,於 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民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及 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相同請求部分,因本院認其前述主 張為有理由,此部分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所有,遭被上訴人變 更面積大小,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 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予以回復為 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面積2.5 公尺×6.0 公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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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