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162號
PCDV,106,消債清,162,201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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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勝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勝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 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工作不穩定,工作大多係為工 地人員,任職期間曾因公司無預警結束營業未給予薪資,期 間陸續使用銀行之信用卡支付生活支出,且聲請人為維持信 用,故而持續以債養債,致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因負有 金融機構之債務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 表示願給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之債務提供分180期,0%利率 ,每月月付新臺幣(下同)4,75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 人除負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積欠債權已轉讓至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債務本金高達2,57 4,785元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一併還款,縱資產管理公 司願以債務本金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 額亦高達約14,304元,二者合計之月付金額高達19,059元, 經考量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係擔任臨時工乙職,每月收入僅約 2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後,顯然無力負擔全部欠款 之分期金額,遂與銀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 、機車行車執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101-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袋、郵局及第一銀行內頁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油資發票、機車保養費單據、健保費單據、水 費及電費單據、聲請人自書說明、鋐欣五金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手機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68頁、第82-114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106年9-11月平均月收入為11,200元【( 13,200+10,800+9,600)÷3=11,200,見本院卷第44頁、 第85頁】,扣除內政部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 人每月14,385元,已無剩餘,顯無力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 每月4,755元。況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 入前置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16-18頁、第24反-25頁),可 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 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 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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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欣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