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資韻(原名蕭杏純、蕭佑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張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資韻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蕭資韻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200 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5 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 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 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 ,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
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 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 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聲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10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 號更生 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1 日 編製債權表,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為2, 050 萬7,642 元,已逾1,200 萬,而上開債權表業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同日公告,並送達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又因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對於上開債權表所載之債 權額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 取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44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本件債務人固於進行更 生程序時,在106 年7 月25日具狀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 清償2,639 元、清償期數共計72期(即6 年)之更生方案, 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債務人上開所提更生方案 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通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仍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從而,本件債 務人於106 年7 月25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三、次查,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為2,050 萬7,642 元,已逾1,200 萬元,業已如前所述,而本件債務 人及全體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否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 見,業據債務人及債權人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回覆同 意本件開始清算程序,至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仍應裁定 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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