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莉芊(即王麗娟,即王藝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莉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 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配偶經營之季焜實 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致積欠高額金融機構債務及民間欠款 ,聲請人亦擔任配偶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之債權金額高達約 上千萬元,因配偶公司虧損連連,故公司於約94年11月間結 束營業;至此,聲請人及配偶皆成為背負新臺幣(下同)1 千多萬元債務之債務人,而當時聲請人及配偶尚有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且時有債主至家中討債,生活苦不堪言,房屋貸 款亦因無力繳納,故名下供全家居住之不動產亦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拍賣,且尚有不足額383,000元。聲請人前曾於106年 2月間向鈞院依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聲請前置調解, 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過高,且目前並無收入,縱以目 前金融機構所能提供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清償,每月 應清償之金額亦高達106,739元,故最大債權銀行表示債務 人並無清償能力,而未開立任何調解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發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人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商業保單、聲請 人名下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100-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 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發之100-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子即第三人李○○開立之居住 證明文件、國民年金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3頁) ,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院復 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
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據聲請人陳明其有投保保 誠人壽之保險,因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併予敘明 。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 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