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勁達(原名陳頌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勁達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規定甚明。前開法律規定之「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 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6萬2,00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前於民國96年1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每 月還款1萬9,712元,然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即自廣泰食品工 業有限公司離職且之後並無工作收入,因債權人催索甚急, 故始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其後有賴家人協助清償債務 至96年8月,後因聲請人之家人無力再協助清償,聲請人因 而毀諾,故聲請人無法依約繳款,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清算、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聲請前2年內亦無 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爰聲請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6萬2,006元,於 96年1月間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現已被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併購)達成協商,後毀諾在案,目前尚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勘認 屬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 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清償協議,約定自96年2月 起,每月清償1萬9,712元,惟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 固定收入為4,648元(含國民年金4,371元及健保補助277元 ),縱偶有零星教學工作,然106年1月至同年11月之教學收 入共僅有3萬6,600元,而聲請人另有美商美樂家之直銷收入 ,然106年度僅有3筆共893元之收入,且目前聲請人亦無此 部分之固定款項收入,聲請人之收入顯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200元(含膳食費5,700元、交通費300元、電話費 1,200元、房租3,000元),遑論清償月付1萬9,712元之協商 方案,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06年1月至11月現金收入 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 繳款憑證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9頁 至第84頁、第109頁至第150頁),又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登 記財產,此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約3,700元)、電動機車1台(已故障無法使用)、郵
局帳戶(餘額440元)及第一銀行帳戶(餘額82元)外,別 無其他資產,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行 照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則聲請人主張因 家人無力代為清償債務,聲請人因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應堪採信。又衡諸聲 請人已逾65歲且目前並無工作,足見其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尚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