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洛安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洛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多年前申辦信用卡,但於辦卡後遭 逢工作不順、失業,因而生活開始陷入困境,開始入不敷出 ,當時雖仍有將工作所得償還卡債,但因前現金已累積太多 的利息、違約金,且當時的工作也不是很穩定,所以最後還 是無法還錢。聲請人曾尋找民間代辦公司整合債務,惟該公 司非但無幫忙整合債務,反而多了幾筆債務,且聲請人又被 該公司收取了代辦費,聲請人當時痛苦不堪,每天焦慮失眠 ,常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睡。聲請人於民國95年時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協商,而臺北富邦銀行開出的還 款方案是「還款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9,946元」,但因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是18,000元,所以還 款方案對聲請人而言並非有利,因不願過著被催債及繼續躲 藏的生活,聲請人才不得已簽下協議書,於每月在省吃儉用 的情況下還了約7期債務,惟因為當時還需繳納房租及生活 開銷費用,因而毀諾。聲請人嗣後聲請調解,雖銀行提出還 款方案「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千多元」,聲請人母親 於106年3月住進加護病房,父親也年事已高,無力照顧母親 ,其餘兄弟姊妹亦需照顧自己的家庭,故由聲請人回花蓮照 顧母親,期間兄弟姊妹一起共同支付聲請人每月12,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開銷及扶養費等,聲請人每月尚可還款 1,500元至2,000元左右,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鈞院裁定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郵局內頁資料、行車執照、電費、瓦斯費、水費單 據、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母醫療單據、車票、手機費單據 、第四台費用單據、健保費單據、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 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 女兒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保單資料、然 料費單據、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聲請人與其 母之照片數楨、聲請人女兒之午餐費、校外活動教學費、學 校服裝、醫療費用單據、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新 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上海銀 行、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51頁、第66-99頁、第102-1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06年3 月至107年2月平均月收入為12,000元(即每月兄長給予之補 貼,見本院卷第9、60頁),扣除內政部107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4,385元及其母陳春仔、女李○○之 扶養費各1,500 元(計3,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無 剩餘,已不足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4,580 元(見本院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 號卷第116 頁),可見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