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505號
PCDV,106,消債更,505,2018040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郝永吉 
代 理 人 劉思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郝永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於其甫成年時將其名下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 款及繳納貸款,甚至其後銀行催繳及拍賣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聲請人皆聽命於父母而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直致債權人向 聲請人追討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債務,聲請人始知事 態嚴重,聲請人曾欲於謀得工作時即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 惟至聲請人有正職工作時,銀行之扣薪命令隨即而來,使聲 請人謀生不易,更遑論還款,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每月還 款19,260元方案,惟聲請人於調解時每月薪資為26,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因無法負擔因銀所提之調解 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聲請鈞院 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 105年8月、106年8月-10月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執火字第94986號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 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油資單據、亞太電信 電信服務費105年10月至106年11月通知單、遠傳電信105年



10月至106年9月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105年1月至106年10 月之繳費證明單、管理費單據、交通費、手機費、家用網路 費及管理費明細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最新之建 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 第9498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第36-72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105平均月收入為28,016元(即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給付總額336,190元÷12=28,0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見本院卷第17頁),扣除內政部107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4,385元及其子郝晨宇之扶養費6,00 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剩餘7,631元,已不足繳納上列債 務清償方案每月19,260元(見本院卷第33反頁、本院106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卷第69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