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嫺亞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嫺亞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及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額共計(新臺 幣)155 萬7232元。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聯邦銀行提出84期、零利率、每期清 償631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 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雖曾於92至98年間經營全立汽車 材料行,然該商號已於98年12月31日廢止,故聲請人非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提出84期、零 利率、每期清償631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 開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 以上之營業活動(全立汽車材料已於98年12月31日廢止), 且除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155 萬7232元等情 ,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經濟部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 45至48頁、第123 頁),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7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近年均專職撫育4 名年幼子女,故無薪資收入,但因聲請 人全家均有低收入戶資格,故領有低收入補助1 萬780 元、 育兒津貼2400元,共計1 萬3180元,目前住在聲請人配偶姑 姑所有之房屋,未受其他親友資助等情,並提出民事補正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新北市 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政存款儲金簿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9至44頁、第63至67頁、第73至96頁),應可暫以聲 請人主張之1 萬31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 生活用品費1000元、扶養費(含4 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 合計1 萬2500元等節,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口名簿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69至7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配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第117 頁)。經核 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 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 萬2500元計算為合 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 萬3180元,扣除每月必要 之生活支出1 萬2500元,餘額680 元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所提出分84期、零利率、每月應清 償6311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 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 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