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94號
PCDV,106,消債更,394,2018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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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琬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琬瑜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均係年輕時遭舅舅誆騙所積欠 ,當時聲請人之舅舅稱其做生意需現金週轉,要求聲請人申 辦信用卡及貸款,其每月均會替聲請人繳款云云,因其為聲 請人之舅舅且聲請人斯時尚年幼未深慮即應允之。起初聲請 人之舅舅均有按時繳款,詎其後某日聲請人突接到銀行之催 收信件,原想向聲請人之舅舅詢問,豈料其卻杳無音信。此 後銀行及討債公司即時常至聲請人住處找聲請人,全家均不 堪其擾,聲請人因此嚇得不敢回家。嗣後聲請人方得知可與 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遂於105 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405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償還,實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前置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因當初年輕無知已經失去很多,不想再躲 躲藏藏過日子,想安穩地找份工作,不希望家人再同受債務 催收之折磨,故聽從台新銀行經辦人員之建議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希望能有重獲新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405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需償還,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節,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9頁),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 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 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 計131 萬3961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9至37頁、第141 至150 頁),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產 物個人責任保險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 筆投保 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 、第265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 900 至1000元,每月平均薪資1 萬8000元至2 萬2000元,自 107 年1 月起任職於一豪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食品包裝員,每 月薪資2 萬2000元,目前住在父親所有之房屋,需扶養母親 及分擔家庭開銷,未領社福補助津貼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85 頁 ),應可暫以聲請人提出由一豪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所載薪資2 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餐費6500元、交通費400 元、行動電話及網路費1200元、扶養費3000元、生活用品費 30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電話費2000元、健保費749 元,合 計1 萬6849元,亦據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扶養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書各2 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5 份、行 網/固網費用繳款補單、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各6 份、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書(繳費憑證)7 份、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繳費憑證)14份、統一發票100 紙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51至139 頁、第163 至 169 頁、第173 至183 頁、第187 至263 頁)。惟關於生活 用品費3000元部分,容有過高,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之用 途及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用品費應以2000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部分,聲請 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 萬5849元計算為合理。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之生活支出1 萬5849元,餘額6151元雖足以負擔上開開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應清 償4052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 機構之債權人共計58萬5943元【計算式:103000+20000 + 2000+109000+51000 +203000+40000 +6345+51598 = 5859743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衡諸聲請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



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 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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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