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78號
PCDV,106,建,78,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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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8號
原告兼反訴被告 周芬芳
訴 訟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柏帆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叢哲怡
被告兼反訴原告 古仲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拜倫營造有限公司古仲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拜倫營造有限公司古仲遠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 五)款約定終止雙方契約,實屬有據:
1、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階段施工進度,可知 :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各項階段施工進度」均 有約定明確完工期限,其中關於「基礎結構灌漿施工」部



分,被告拜倫公司應於自開工日起38個日曆天完成。準此 ,依被告拜倫公司105年6月10日實際開工日計算之,則依 約被告拜倫公司(至遲)應於105年7月17日完成「基礎結 構灌漿施工」部分。詎,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10日開工日 以後,仍持續延宕工程進行,甚至任意停工,故原告乃於 105年8月22日委託睿群法律事務所林宗憲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拜倫公司及古仲遠先生,請渠等於函到三日內繼續進 場施作,否則原告將依民事訴追違約責任(見原證3)。 然則,被告公司之施工進度仍持續延宕落後,並未補足應 有之施工進度。甚至,原告代理人陳允文於105年11月29 日向被告古仲遠表明將正式發函解約時,被告古仲遠竟向 原告代理人陳允文表明:「最近工程都已一段落,我女兒 一直希望我去美國,或許可以考慮…。」、「我女兒是美 國公民,出去了就不打算回台…。」(見原證7第1、2頁 )。抑有進者,被告古仲遠更要求工地主任林松懋、挖土 機廠商世大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撤出工地,此 有證人林松懋到庭證稱:「(法官問:工程開始到多久就 停止?答:)做到十一月多,那時候進行到十一月中旬被 告公司總經理通知我後面工程不要接下去…」、「…回填 完成應該要回填平整,中間地方也要把他修整,但是後面 還有一段沒有完成的時候,被告公司總經理打電話來叫我 不用繼續做了。」等語(見106/9/26言詞辯論筆錄第5-6 頁)。
2、質言之,自被告105年6月10日開工為止,迄至105年11月 30日撤出工地為止,期間共計173個日曆天,依系爭工程 之預定進度表(見原證8,其上記載『工作日』,依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係指日曆天),173個日曆天施工進 度之結果,被告公司本應進行至『項次68:內外牆粉刷油 漆裝修工程』之階段(見原證8:第二條藍線處)。然則 ,依被告公司105年11月30日撤出工地時拍攝之現場施工 照片(見原證2),被告公司(至多)僅進行至『項次17 :一樓地樑拆模』之階段,即被告公司(至多)僅完成相 當23個日曆天之進度(見原證8:紅線處)。此所以證人 林松懋亦證稱:「(法官問:工程開始到多久就停止?答 :)做到十一月多,那時候進行到十一月中旬被告公司總 經理通知我後面工程不要接下去…」、「(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剛剛提到總經理叫你不要做的時候,那時候進度為 何?答:)就是地梁回填階段,當時還沒有完全回填完成 ,那時候僅有進行大約五天的工程而已。」、「(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二照片問:這三張照片是否就是當時



停止時候進行到的階段?答:)第一張就是模板完成,第 二張、第三張就是已經開始回填,回填的部分快到尾聲的 時候,被告公司打電話來跟我說停工不做了。回填完成應 該要回填平整,中間地方也要把他修整,但是後面還有一 段沒有完成的時候,被告公司總經理打電話來叫我不用繼 續做了。」等語(見106/9/26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 以上說明,亦與劉國名到庭證稱:「他分好幾個階段,一 般套管之後,配雨水管,之後封膜,之後放置混凝土,之 後養護、填土,我們才會進去。我就是做完一樓地板污水 管,柱子僅是預留,地板當時也還沒有灌漿,我退的時候 僅有灌漿到地梁。」等語(見107/1/4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其情相符。凡此可證:被告公司於擅自停工當時,其 施工進度顯已落後高達(至少)150個日曆天之施工進度 (計算式:173-23),甚至依證人林松懋所述為168個日 曆天之施工進度(計算式:173-5)。準此,被告公司顯 已落後系爭契約300個日曆天之20%即60個日曆天以上。 是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6日根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約定(見原證1第 15頁),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及被告古仲遠,自發函送達之 日起終止雙方契約(見原證5),自屬有據。又,原告代 理人陳允文固於原證4第3頁Line訊息中提及:「…若再有 因故推託,則追究期自6/10起算。…」,然此點實無礙被 告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超過20%以上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依 上開約定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自無不合。
3、被告固援引原證四第3頁原告代理人陳允文訊息內容提及 :「自明日起若能確確實實的進行施工不推託,則之前的 逾期罰款不予追究,若再有因故推拖,則追究期自6/10起 算。…」等語,抗辯原告已同意105年6月9日前之遲延不 予追究云云(見被告106/7/3民事答辯一狀第3-4頁第二、 點)。然:
(1)上開line訊息內容,顯然僅是原告為解決雙方爭議,朝向 雙方繼續履約,而向被告古仲遠提出之「建議方案」。 (2)詎被告並未承諾、遵循原告代理人陳允文之建議,確實進 行施工且不再推託,反仍然繼續延宕系爭工程,甚至原告 代理人陳允文於105年11月29日向被告古仲遠表明將正式 發函解約時,被告古仲遠竟向原告代理人陳允文表明:「 最近工程都已一段落,我女兒一直希望我去美國,或許可 以考慮…。」、「我女兒是美國公民,出去了就不打算回 台…。」(見原證7第1、2頁)。
(3)抑有進者,被告古仲遠更要求工地主任林松懋、挖土機廠



商世大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撤出工地,此有證 人林松懋(即被告指派工地主任)到庭證稱:「(法官問 :工程開始到多久就停止?答:)做到十一月多,那時候 進行到十一月中旬被告公司總經理通知我後面工程不要接 下去…」、「…回填完成應該要回填平整,中間地方也要 把他修整,但是後面還有一段沒有完成的時候,被告公司 總經理打電話來叫我不用繼續做了。」等語(見106/9/26 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凡此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同意 原告上開繼續履約之建議,而係拒絕繼續履約。 (4)職是,本件被告既已向原告表明「拒絕履約」,並未同意 原證四第3頁原告代理人陳允文訊息內容之建議,甚至更 指示工地主任「停工退場」,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延宕 開工、持續落後工程預定進度20%以上之違約責任,自無 不合。乃本件被告援引原證四第3頁訊息內容,辯稱「原 告不得追究被告遲延開工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4、再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須遴派具有五 年以上有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如因工程需要,更須 派駐副理級以上人員)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督導工程,並 職司工人之管理,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律…」(見原證1 第6頁),可見安排工地主任、現場施工人員之調度責任 ,均為被告公司之義務,而非原告責任:
(1)此點業經證人林松懋(即被告指派工地主任)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開始作工地主任?答:)本來 按照合約上這個工地被告公司應該請工地主任,但是沒有 找到適當的人選,所以當時他叫我接一陣子,當時擔任工 地主任薪資沒有談好,所以就斷斷續續,有段時間業主有 同意由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擔任工地主任。時間大約五月初 到七月的時候,我擔任主任,七月之後被告公司有拜託業 主給他一段時間找人,那段時間就是由古先生擔任暫時的 工地主任。後來到九月份、十月份我繼續做模板的部分, 業主就是原告先生有在現場監督,那段時間應該都沒有工 地主任,到十一月我進去做的時候,要我在繼續擔任工地 主任,當到十一月。」等語(見106/9/26言詞辯論筆錄第 6頁)足資證明,並有被告公司提出Line訊息內容,原告 代理人陳允文早在105/5/21已明確告知被告古仲遠表示: 「你務必要要有一工地主任駐紮」(見被證1第4頁)可參 。
(2)至於原告代理人陳允文於訊息中稱:「工地有林合呈,那 我就不需要與你接觸,你只負責收、付款,我與你只是我 付款、你收款。」一語(見被證3第1頁),不過僅在表明



「日後工地現場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全權負責施工,並與 原告代理人聯繫溝通」而已,『絕非』法律上工程進行之 指揮監督責任,反而移轉予原告自己負擔,『亦非』法律 上原告有何調度施工人員之協力義務可言。又,原告代理 人於Line訊息對話中,針對工程進行事宜,一再督促被告 古仲遠,例如:105/5/24表示「明天施工人員確定北上, 持續工程作下去?」、105/5/25「鋼筋何時會到?」(見 被證1第6頁)、「現場尚有進料鋼筋堆置,請墊高避免接 觸土壤、覆蓋帆布。另若近期有地樑作混凝土澆置時,鋼 筋須做除銹處理。」(見被證3第5頁)、「…10/26至11/ 1七天會完成:鋼筋除銹、防銹,橫樑、柱子的水平、垂 直度調整,及模板的釘製封模完成。此期間(11/1前), ★你的小工…」(見被證3第8頁),同樣均係基於「業主 督促被告儘速妥善施工立場」所為之指示,自非法律上原 告負有調度施工人員之義務。
(3)綜上,本件被告援引上開Line對話內容,具狀辯稱:「原 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另就工程現場之施工人員調 度權限,約定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即其配偶陳允文) 行使而非被告,而原告對此未盡其應盡之義務,即未確實 履行其調度現場施工人員之責任」(見被告106/7/3民事 答辯一狀第2-3頁第一、(二)點)、「施工進度嚴重落 後,乃原告未善盡現場調度之協力義務」(見被告106/8/ 21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二、(一)點)、「…再再顯示 出原告雖交由被告拜倫公司承攬施工,惟確仍要求由自己 掌控工程之進行,復於工程調度上未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責任,致工程延宕,又該延宕應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生延宕之結果,原告即不得以此為解約之事由」云云( 見被告106/11/16民事答辯(三)狀第3-4頁第二、(一) 點),均係混淆荒謬之說法,更違悖一般工程慣例常情, 自非可採。
(4)更何況,兩造於105年4月24日另簽訂有補充約定書(見原 證1第20頁),果如被告上開所辯稱,雙方理應於補充約 定書中一併載明「現場施工人員依原告指揮調度」等語。 然,補充約定書內容並未見類似約定,此益證被告所辯, 並非事實。
5、又被告具狀辯稱:「…尚且原告不斷增列系爭工程契約外 被告拜倫公司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致生被告拜倫公司未能 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列之工程項目,因此工程延宕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見被告106/7/3民事 答辯一狀第3頁第一、(二)點),原告亦否認之。實則




(1)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合約工程有 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追加(含新增,以下同)工程 項目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見原證 1第4頁),足見系爭工程如需追加或增加工程項目,應由 乙方以書面通知,故被告應具體舉證原告有何正式書面通 知追加工程之要求,而非恣意空泛指摘。
(2)另依被告古仲遠傳予原告代理人陳文允之line訊息內容表 示:「老友行情600你編列530讓我賠錢幫你蓋房子不好吧 !」(見原證4第1頁)、「當初承接時我問你數量有沒問 題?編列的預算能不能發包?你都跟我說你找的是專業估 算公司沒問題…」(見原證4第2頁),足見:被告係『簽 約後』以承包價格偏低、賠本為由,推託、拒絕繼續施工 ,甚至要求原告解約,『而非』主張原告追加工程項目, 致其必須延宕工程進行。上開被告古仲遠傳訊原告代理人 陳文允質疑「原告低價編列預算」固非事實,僅係被告古 仲遠之事後推託,然此點適可證明:系爭工程延宕,根本 無關原告追加工程項目,純係被告一再遲延施工而已。 (3)綜上,被告具狀辯稱:「系爭工程延宕,係因原告追加工 程項目」云云,並非可採。
6、本件被告公司固於106/8/24庭呈「工程進度表」乙件,並 抗辯該進度表中項次9、13、17、18、19等項目,均為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延長工期云云。然: (1)依證人林松懋(即被告指派工地主任)到庭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到總經理叫你不要做的時候,那 時候進度為何?答:)就是地梁回填階段,當時還沒有完 全回填完成,那時候僅有進行大約五天的工程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開始作工地主任?答:)本來 按照合約上這個工地被告公司應該請工地主任,但是沒有 找到適當的人選,所以當時他叫我接一陣子,當時擔任工 地主任薪資沒有談好,所以就斷斷續續…時間大約五月初 到七月的時候,我擔任主任,七月之後被告公司有拜託業 主給他一段時間找人,那段時間就是由古先生擔任暫時的 工地主任。後來到九月份、十月份我繼續做模板的部分, 業主就是原告先生有在現場監督,那段時間應該都沒有工 地主任,到十一月我進去做的時候,要我在繼續擔任工地 主任,當到十一月。」等語(見106/9/26言詞辯論筆錄第 6-7頁),足見被告公司單是工地主任人選之安排,已是 調度混亂,此乃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主要原因。 (2)尤以,再依證人林松懋之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知道原告解約之後,被告是否有取得這些材料?答:)應 該沒有,東西都在現場,過程中原告跟被告之間從我五月 底進入之後很多施工的觀念常有糾紛,被告常常跟我說不 要做了,但之後又叫我來做,常常有這樣的情形…」等語 (見106/9/26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足見被告公司(古 仲遠)對於工地主任林松懋之指示,每每流於意氣而恣意 混亂,此亦為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主要原因。 (3)又關於「工程進度表之項次9:房屋座落方位拆除重做」 ,依證人林松懋之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五月底 到七月擔任主任,105年6月7日是否有拆除混凝土及鋼筋 ?答:)拆除大約花了兩到三天的時間,我不是很確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工之間房屋坐落界樁由誰 設置的?答:)當初我們一般蓋房子,有壹條分清線,這 是房子的座向,通常是請老師來看方位,我到現場的時候 現場有兩個定位點。」等語(見106/9/26言詞辯論筆錄第 7頁),並無法推論:本件確有被告「工程進度表之項次9 」所示「業主指示錯誤」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其說)。 更何況,『縱有』錯誤需拆除,(至多)僅需耗費2-3天 時間,然被告公司實際進行僅約『五天』工程(見106/9/ 26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且施工進度落後高達(至少)1 50個日曆天,或依林松懋證述為168個日曆天(見前述第 一點),凡此益證:工程進度表之項次9因素,根本非造 成被告工程嚴重延宕之原因。質言之,『縱然』扣除該2- 3日之額外拆除時間,被告公司後續仍嚴重施工落後達系 爭契約300個日曆天之20%即60個日曆天以上。 (4)另針對「工程進度表之項次13:混凝土養護」,依證人林 松懋之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項工程麻布袋覆 蓋混凝土澆水養護,這項工程業主要求施作多少天,實際 施作天數為何?答:)工程技術規則混凝土養護必須七天 期間,期間要保持濕潤,麻布袋是保持濕潤的方式,我們 覆蓋之後看他程度不定期的灑水,大約就是七天左右的時 間,在合約上沒有特別規定,但是按照我們工程的經驗就 是要保持混凝土的濕潤。」等語(見106/9/26言詞辯論筆 錄第7-8頁),足見混凝土養護七日本為被告公司依工程 技術規則應善盡之施工方式,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5)關於「工程進度表之項次18:水管修改等候周芬芳設計圖 說時間」之部分,茲詳述如下:
①證人劉國名固到庭證稱:「我們是配合現場進度,一個 階段一個階段的做,我們先作套管及地梁配管的動作, 當時配合的板模是林先生,結構的負責人我就不清楚了



,我主要是配合被告公司的地梁配管,現場被告公司是 交給林先生及業主去負責的。我配管套管用好之後,套 管部分就因為業主要求修改過三次,因為厚度的問題有 重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所述,因為業 主要求修改過三次,是否可以說明具體?答:)套管厚 度業主有要求,所以有改善,這部分花了不少時間。修 改過三次大約花了一到二個月時間。」、「(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做到九月就退場?答:)是的。我是配合被 告公司他的進度,到九月的時候他說還要養護叫我先不 用進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到修改都是九 月份之前?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可否說明修改原因為何?答:)套管加厚,配管方式有 規定大約五十釐米以上就不能放在樑柱中,所以要修改 ,就是細節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 的問題是業主告訴你的還是被告公司?答:)業主要求 的。」等語(見107/1/4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 ②嗣經進一步詢問證人,劉國名乃再補充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業主有無跟你討論要這樣修改?或者就 你的經驗,為何要這樣修改,如不這樣改的話有無施工 缺失的問題?答:)設計圖上沒有規範這麼清楚,後來 業主有請SGS公司鑑定說要這樣施工所以才會做修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業主改圖,你有無跟被告 公司反應?答:)有的,我跟古仲遠說過,但是他叫我 按照業主的意思去改。」等語(見107/1/4言詞辯論筆 錄第2-4頁),可知:上開套管修改係原告根據SGS公司 補充施工規範之結果。
③惟系爭工程係於105年6月10日開工,原告在開工前已先 委請SGS公司製作「施工查驗標準說明」乙份(見原證 13第1-5頁,頁數幾十頁,僅提供與『套管設計』有關 部分),並於105年6月7日上午在工地會同SGS公司派員 到場召開「開工前說明會」(見原證13第7頁),由SGS 派員謝豐仰先生到場說明「施工查驗重點」(見原證13 第6頁),並提供上開「施工查驗標準說明」簡報檔案 予被告公司(見原證13第1頁:說明會簡報檔案如附件 ,請參閱),而被告古仲遠林合呈即當時工地主任林 松懋均有參加開工說明會(見原證13第6頁)。以上過 程,有SGS公司謝豐仰先生107年1月5日回信原告內容可 參。
④上開SGS公司於開工前提交被告之「施工查驗標準說明 」,其中關於『一、一般施工說明1.水電預埋管要求』



,即已清楚要求:「埋管直徑不得大於5cm並以一排為 原則…管直徑大於5cm以上者不得埋入梁、版內」、「 註:2.柱內埋管及其配件所佔面積不得超過柱斷面積百 分之四,內徑不得大於五公分。」(見原證13第4頁) ,可見:被告實際負責人古仲遠、當時工地主任林松懋 (見106/9/26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時間大約五月初到 七月的時候,我擔任工地主任)在105年6月10日開工之 前,均已知悉「施工規範有規定五公分以上不能放在樑 柱中」一點。準此,證人劉國名固證稱:「設計圖上沒 有規範這麼清楚,後來業主有請SGS公司鑑定說要這樣 施工所以才會做修改。」(見107/1/4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然此一必須配合SGS公司施工查驗要求之修改, 早在105年6月10日開工前已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古仲遠、 工地主任林松懋所知悉。
⑤基於以上理由,本件證人劉國名「配合SGS公司施工查 驗要求而修改套款」,並非事實,應係證人自行錯誤臆 測。究其原因,顯係被告古仲遠、工地主任林松懋『漏 未』將上開SGS施工查驗規範,在『開始地樑配管前』 即時、確實告知劉國名,方導致出現劉國名證稱:「我 配管套管用好之後,套管部分就因為業主要求修改過三 次,因為厚度的問題有重做」之情況(見107/1/4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此所以劉國名亦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有無提到工期展延或工期會延長的問題? 答:)有的,古先生說會花點時間,我是配合他的時間 及通知而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何時要 做都是古先生通知你才會去做?答:)是的。現場進度 有很多單位進行,我們僅是壹個一個階段這樣做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一到二個月,這 段期間都是在等古先生的通知?答:)是的,他跟我說 圖面會修改要一點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催促或詢問他圖面何時修改完成?)答:我沒有問 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確認剛剛你說因為業 主要求修改圖面而延長工期,你是配合古先生這邊要做 復工的動作,實際上有接觸業主嗎?答:)我不知道業 主修改圖面的進度,是業主跟古先生聯繫,結果出來後 我才會進去,我僅是知道結論不知道過程,就是被告公 司跟我說結論,改的結果是如何我才會進去施工。」等 語(見107/1/4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凡此益證:系 爭工程根本『並無』業主在開工後方修改套管設計之情 事,實係被告公司及古仲遠未即時正確將「套管規範」



告知負責水電配管之劉國名,導致其施工錯誤,方事後 以「業主委託SGS修改套管」為藉口,指示劉國名多次 重做。
⑥此外,再依劉國名之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 無提到工期展延或工期會延長的問題?答:)有的,古 先生說會花點時間,我是配合他的時間及通知而施作。 」、「(法官問:修改設計後有無馬上按照修改的結果 進去做?答:)有,他分好幾個階段,一般套管之後, 配雨水管,之後封膜,之後放置混凝土,之後養護、填 土,我們才會進去。我就是做完一樓地板污水管,柱子 僅是預留,地板當時也還沒有灌漿,我退的時候僅有灌 漿到地梁。」等語(見107/1/4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可見:在被告公司發現施工錯誤(不符合SGS查驗規範 )並通知劉國名之後,劉國名在旋即修改之。是以,本 件被告具狀辯稱:「水管修改等候原告設計圖說時間, 需新增62個工作天,105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云 云,自非事實;縱有若干工期增加之情況,應係「被告 指示調度下包不當」,或「其他工程項目施工延宕」所 致。
⑦至於,被告固具狀援引被告古仲遠、原告代理人陳允文 兩人Line訊息內容提及:「(古仲遠稱:)從上次水電 配好PVC管至今,都在等著你那給個明確位置,以利修 改管路,你那一直無法給予修改的位置尺寸…」、「( 陳允文稱:)我隨時都在等你人上來,我手上有確定修 改位置圖。」(見被證4),此乃被告古仲遠延宕施工 之推託、不實藉口,蓋SGS公司施工查驗規範於開工前 即已明確告知被告古仲遠,已如前述。故任何施工錯誤 之「瑕疵修改」,法律上均係被告本應負責補正之事項 ,自不能恣意藉口推諉原告(定作人);況由上開對話 內容,更可見施工錯誤衍生之瑕疵修改,其延宕修改, 無非仍因被告古仲遠「人力調度混亂」所致。
⑨綜上所述,配合SGS查驗套管規範之要求,乃本件被告 依約本應善盡之義務(並無變更設計),劉國名證稱「 多次重做」,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是以,本件被告具狀主張:「水管修改 等候原告設計圖說時間,需新增62個工作天,105年7月 19日至同年9月18日」云云(見被告106/11/16民事答辯 (三)狀第6頁第4.點,同106/11/16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顯非可採,自無法執為有利被 告之論據。此所以證人林松懋之證述內容中,根本完全



未提及與「項次18相關之原因」,反而證詞均直指「工 程進度落後乃被告公司(古仲遠)指揮調度不當」(見 106/9/26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6)至於,針對「工程進度表之項次17、19:鋼筋全面綑綁、 鋼筋除鏽」,依證人林松懋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鋼筋除鏽是否知道他是在105年11月3日完成的?答: )應該沒有錯,當初我們在房子的下面,上面的鋼筋柱子 及地梁鋼筋已經立起來,但是可能工程有所糾紛,所以停 工一段期間,我們已經綁好的鋼筋,因為山上容易生鏽, 我記得古先生跟陳先生談,請陳先生先行除鏽,以人工的 方式除鏽還是沒有辦法根治問題,那段期間就是不斷的重 複除鏽的動作,也拖了一段時間,如果生鏽過於久對於將 來的結構也有所影響。」(見106/9/26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足見:「鋼筋除鏽」乃因被告公司『先』造成工程 延誤,因此發生鋼筋生鏽,故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古仲 遠方同意原告代理人陳允文施作除鏽,以避免鋼筋生鏽危 及結構安全。此點本為被告公司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應負之義務,亦為被告公司 依民法第231條第3項規定「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 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應承擔之損失。是以 ,「鋼筋除鏽」不但非可歸責於原告,反而仍屬可歸責於 被告公司之事由。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被證5工程進度表中項次9、 13、17、18、19等項目,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而延長工期」云云,並非事實,乃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 非可採。
7、系爭工程在施工進度上重大延宕168個日曆天(或至少150 個日曆天)之進度,實因被告古仲遠在工地主任及施工人 力上調度不當,復有未正確指示下包廠商之情事,並無可 歸責於原告方面之事由。職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約定終止雙方契約 ,實屬有據。
(二)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原告無須支付被告公 司任何工程款;退步言之(假設語),若原告應給付工程 款,至多僅有224,467元:
1、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 (五)款約定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非依據民法第511條 ),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自無須支付



被告公司任何工程款,並得直接依據系爭(補充)約定書 第一條、第三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300萬元之損害賠 償。退步言之(假設語),若原告應給付工程款,至多僅 有224,467元,茲詳細說明如下。
2、被告公司105年11月30日撤出工地之後,嗣原告委請訴外 人國民工程行(即徐民和)接手施工,經原告委請國民工 程行(即徐民和)協助估算結果,扣除國民工程行接手完 成之施工部分,被告公司已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見原證9)據以計價之(惟被告公司施工錯誤部分 應另扣款之),其價值估算為NT 854,794元(見原證10) 。又,針對如何估算乙節,證人徐民和業已到庭證稱:「 (法官問:你有承包原告工程,工程地點為何,情形如何 ?答:)還沒有門牌號碼,我是做一樓以上的接續工程, 我接的時候已經有部分工程,我接的時候基礎板、基礎地 梁還有預留的鋼筋已經做完,柱子尚未立起。」、「(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十號與證,問:該份文件是否你 製作的,上面是否你簽名?答:)文件是我簽名,被告公 司的數量是業主給我的,據我所知,業主委託專業的顧問 公司算出的數量,這個數量是應該沒有錯的,我自己也有 算過,他給我的數量是對的,所提的數量表,被告公司扣 掉其中三個包商,中間有個康先生的包商,加減之後的數 量是沒有問題的。」、「(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可否說明 不同欄位的意義?答:)被告公司總共的數量是他跟業主 簽約的數量,業主有委託顧問算出數量,去減調我的數量 等於被告公司得到的價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前面的全部數量減掉你的數量為何要這樣減?答:)前面 的數量我不知道,A是業主提供給我,我沒有看過被告公 司的合約,第二欄B是我跟業主合約的數量,業主提供的 數量減掉我的數量就是被告公司做的數量的推估。」等語 可參(見106/9/26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堪認證人徐 民和之估算方法及估算結果,應屬允當可採。
3、次針對被告公司現場已施作部分,經國民工程行徐民和現 場檢視發現,被告公司實有多項施工錯誤,此有訴外人徐 民和寄予原告之前包商施工錯誤修正清單可參(見原證12 第1、2頁)。以上施工錯誤項目之改正及重作費用合計為 230,000元(見原證12第3頁,計算式:224,000元+6,000 元),嗣經原告委請代理人陳允文國民工程行(即徐民 和)進一步協商上開施工錯誤項目之改正及重作費用分擔 ,依雙方約定,原告代理人陳允文(代理原告)應負擔金 額為103,000元,故本件原告就被告公司施工錯誤項目之



改正及重作費用,尚應額外再支出103,000元。又,依證 人徐民和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十二 號第二頁,問:這份文件是否看過,是否你製作的?答: )這個就是我進場之後,下去會勘整理裡工地發現缺失的 部分,所提出的單據,有給改善建議並給業主用來釐清責 任所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有寫到前包商 施工錯誤,指的是誰?答:)被告公司還有另外壹個姓康 的包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說明上面 七項,到底那些是被告公司的?答:)第一項雨水排水得 出水口,應該在地梁灌漿的時候就要預先埋設,但是他過 於低,所以被告公司應該負責。第二項,過大的部分,他 沒有按照變更的圖說尺寸下去做,這也是被告公司應該負 責。第三項是第二承包商、第四項也是第二承包商,第五 項是被告公司的責任,第六項則是第二承包商、第七項因 為前面六項的關係引發的。」(見106/9/26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可見現場施工錯誤之原因,被告公司在七項中 (至少)應負一半責任(佔3.5項比例)。再依證人徐民 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十二號第三頁問 :協議的內容上面有無你的簽名,這份是否你簽立?答: )是的,我簽立,因為當初我跟原告的合約有寫說『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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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