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94號
PCDV,106,建,194,20180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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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4號
原   告 張新哲
原   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原   告 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
原   告 禹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綸
原   告 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
原   告 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章
原   告 力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窓輝
原   告 禾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星
原   告 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朝容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康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禹埕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禾悅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張新哲負擔。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新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張新哲自民國94年起進入訴外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喬公司)任職,105年間因為康喬公司跳票,無 法申請核發新的支票簿,而在工程實務上,康喬公司都是用 支票來支付下游包商的款項,無法開票,對於未來康喬公司 的業務有重大影響,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原告遂與葉俊良( 即康喬公司董事、被告康銓科技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彭 淑蓮(即康喬公司會計、被告公司股東)達成共識,由郭錦 華(即原告之母)與彭淑蓮具名出資成立被告公司,延續原 先康喬公司的業務內容,故康喬公司與被告公司雖非公司法 上之母子公司,但仍有極為密切之關係。直到106年2月間, 原告張新哲葉俊良因為工程款支付問題發生齟齬,遂依葉 俊良要求,將郭錦華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轉讓予葉俊良,並由 葉俊良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迄今,合先陳明。 ㈡次查,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 公司)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編號「16080006」(原證1) 、「16080007」(原證2)、「16080006及16080007追加工 程」(原證3)及「16080010」(原證4)等工程(工程清單 詳附表一),該工程為原告張新哲所統籌負責之項目,原告 張新哲並為被告公司代墊工程款。而張新哲以外之其他原告 分別為前述工程之下游廠商,被告公司亦有金額不一之工程 款尚未支付(詳附表二)。謹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細述如 下:
1.原告張新哲代墊工程款部分:
查原告張新哲受託為被告公司處理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發包及



工地現場之各項事務,因而為被告公司代墊各項工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164,946元(原證5),故原告張新哲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代墊之工程款項。 2.附表一所示工程編號「16080006」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之下游 廠商部分:
查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禹埕 有限公司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為工程編號「16080006 」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之工程)之下游廠 商。其中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為採購合約,性質 是買賣契約,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價金 655,721元(原證6),及積欠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 承攬報酬236,250元(原證7)、積欠原告禹埕有限公司承攬 報酬16,233元(原證8)、積欠原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 行承攬報酬30萬元(原證9)。而前述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 完工,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上述其餘原告則依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3.附表一所示工程編號「16080007」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之下游 廠商部分:
查原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恊企業有限公司、禾悅有 限公司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為工程編號「16080007」工 程及其追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 、3 之工程)之下游廠商 ,是前述原告與被告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分別積 欠原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報酬88,200元(原證10) 、積欠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報酬148,575 元(原證11 )、積欠原告禾悅有限公司承攬報酬470,000 元(原證12) 、積欠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報酬9 萬元(原證13 )。而前述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爰依與被告間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確有承攬台燿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 工程,並發包予下游廠商即張新哲以外之其餘原告,被告分 別積欠原告張新哲代墊款,積欠其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買賣 價金或承攬報酬,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哲16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655,7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236,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禹埕有限公司1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6.被告應給付原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148,5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禾悅有限公司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係於105年3月15日設立,斯時董事為訴外人郭錦華 ,股東為郭錦華彭淑蓮2人。原告張新哲郭錦華之子, 並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被告公司內部分工,係由張新 哲負責與廠商接洽業務事宜,彭淑蓮負責出帳、請款等會計 事務。惟被告公司所有業務(包括訂單與付款)皆須經張新 哲與彭淑蓮2人同意後方得執行。另被告於106年2月3日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葉俊良
㈡被告否認原告張新哲代墊工程款之情:
原告所提原證5對被告之請款單據影本,原告張新哲主張其 有代墊款項之工程為工程編號「16080006」、「16080007」 、「16080010」等3件工程云云。惟查,工程編號「1608000 6」、「16080007」等2件工程,被告否認原告張新哲有代墊 工程款之情,原告張新哲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為被告墊付工 程款項之事實。另工程編號「16080010」,並非被告承攬之 工程案,原告張新哲自無為被告代墊工程款項之必要,被告 否認原告張新哲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1.工程編號「16080006」、「16080007」等2件工程: ⑴查工程編號「16080006」工程為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燿公司之 「2F實驗室整改隔間工程」(參原證1);工程編號「16080 007」工程為被告承攬台燿公司之「2F實驗室整改水電(含 消防/空調/排氣)工程」(參原證2)。上開工程被告於 承攬後皆分包予其他廠商,且分包時皆先約定以一定之總價 作為契約價金,有物料、材料需求時應由分包廠商負擔,故 原告張新哲本無代墊工程款之必要,除非另有特別約定。



⑵復查工程編號「16080006」2F實驗室整改隔間工程,被告將 全部工程中之一部「合金鋼高架地板工程」發包予益靖有限 公司,該公司亦於報價單上載明「以上報價連工帶料」(被 證3)。就工程編號「16080007」2F實驗室整改水電(含消 防/空調/排氣)工程,被告將全部工程中之一部「實驗室 氣體配管工程」發包予原告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亦於報價單上詳列各式氣體管件與配管五金另料等項次(被 證4)。另被告就工程編號「16080007」2F實驗室整改水電 (含消防/空調/排氣)工程有以公司名義購買管材,其程 序為由被告另行簽發訂購單經原告張新哲彭淑蓮2人確認 同意後,始向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採購(被證5),而非 由原告張新哲自行購買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項。基此 ,原告張新哲主張為被告代墊購買五金材料、電線、鎖頭、 燈具等之款項,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⑶再查,原告張新哲若欲向被告請求代墊款項,應證明上開工 程確實有由其額外購買物料、材料之約定,且該購買之材料 皆用於被告之工程上而非由原告張新哲私自挪作他用。經查 ,原告起訴狀原證5之請款項目,與上開「2F實驗室整改隔 間工程」、「2F實驗室整改水電(含消防/空調/排氣)工 程」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上之項目並不相符(參原證1、原證2 ),縱使原告張新哲有購買物料、材料之事實,被告亦否認 相關物料、材料係用於被告承攬之工程上,原告張新哲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⑷如上所述,依照被告內部分工,公司業務皆須經原告張新哲 與訴外人彭淑蓮2人同意方得執行。查原告提出原證5請款單 ,為原告張新哲未經公司內部審核程序而自行購買,若原告 張新哲確實有為被告購買物料、材料之必要,亦應向被告申 請而由公司為採購並發包訂購單,而非由原告張新哲自行購 買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項。此外,若被告核准請款, 應交由負責會計之彭淑蓮經內部請款程序處理,雖然原證5 請款單下方「請款人」與「核准」之欄位,皆分別有「張新 哲」與「Bill」之簽名,惟查,於原證5請款單簽署「Bill 」者,實為原告張新哲本人,被告否認有核准原告張新哲請 款之情。
⑸綜上所述,上開2件工程編號「16080006」及「16080007」 工程並無由原告張新哲自行購買物料、材料之約定,故原告 張新哲本無代墊工程款之必要。且原告張新哲並未證明其有 付款之事實,亦未證明代購之物料、材料係被告所需且用於 相關工程之上。再者,原告張新哲請求代墊款項亦不符合被 告之內部程序,原告張新哲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並無理由




2.工程編號「16080010」工程:
⑴就原告所提原證4工程編號「16080010」PRD辦公室增設照明 工程,被告公司並未承攬之,且就該工程被告亦無任何款項 收付之紀錄。此外,原證4訂購單日期為106年2月9日,該日 期係在106年1月25日原告張新哲切結不再處理被告業務期日 之後(參被證9)。原告張新哲主張其承諾該工程,並就該 工程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實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張新哲另主張被告僅爭執原證4工程編號「1608001 0」PRD辦公室增設照明工程,卻不爭執訂購單日期為105年 11月17日之原證3工程編號「16080006A、16080006B、16080 007A」RD整改水電及隔間變動追加工程云云,實係因被告有 實際收受原證3訂購單並於105年11月28日於原證3訂購單下 方廠商確認處蓋上被告公司章並回傳確認(訂購單號:Z0000000006,訂購單日期:105年11月17日,被證10),符合被 告承攬工程之程序,反觀原證4訂購單並無被告簽認,二者 不可等同而論,併此敘明。
3.查原告張新哲彭淑蓮基於渠等於104年3月25日簽立之會議 紀錄(被證8),共同經營訴外人康喬公司。嗣因康喬公司 發生跳票事宜,爰協議由原告張新哲之母郭錦華彭淑蓮於 105年3月15日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以延續康喬公司業務(參被 證1),惟被告公司仍由原告張新哲彭淑蓮共同經營,容 先敘明。被告公司內部分工,係由原告張新哲負責與廠商接 洽業務事宜,彭淑蓮負責出帳、請款等會計事務,惟公司所 有業務(包括訂單與付款)皆須經原告與彭淑蓮2人同意後 方得執行,且彭淑蓮負責保管公司印章、張新哲則負責保管 公司負責人郭錦華之印章。嗣因張新哲於106年1月11日起未 經股東彭淑蓮同意,於被告公司印章與銀行存摺未遺失之狀 態下,謊稱遺失而擅自變更被告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登 記及被告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留存印鑑,張新哲 進而擅自挪用被告公司之存款,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 ,該案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46號 偵查中。張新哲已於106年1月25日簽立切結書承認上情(被 證9),張新哲並於該日起僅負責經辦工程交接事宜,不再 處理被告公司後續之業務,被告並於106年2月3日變更法定 代理人,由郭錦華變更為現任法定代理人葉俊良,併此敘明 。
4.被告並未持有原告張新哲所提之原證5請款單據,更未將原 證5請款單據持以報稅。原告張新哲於107年1月5日開庭主張 渠將原證5請款單據都交給被告公司彭淑蓮云云,實屬虛言 ,原告張新哲應舉證證明之。




5.本件相關工程之開工與施工日期,謹說明如下: ⑴工程編號「16080006」2F實驗室整改隔間工程,依設備工程 合約書第2.11點約定(參原證1),開工日期為105年8月5日 ,施工日期至105年11月5日。
⑵工程編號「16080007」2F實驗室整改水電(含消防/空調/ 排氣)工程,依設備工程合約書第2.11點約定(參原證2) ,開工日期為105年8月5日,施工日期至105年11月5日。 ⑶工程編號「16080006A、16080006B、16080007A」RD整改水 電及隔間變動追加工程,依業主台燿公司發出並經被告確認 之訂購單(參被證9),施工日期至105年12月30日。 ⑷上開工程皆已完工,惟因施工期間係由原告張新哲負責現場 施工事務,相關驗收所需之資料仍由原告張新哲所持有,被 告尚難依原證1、原證2設備工程合約書第6.3點約定以書面 報請台燿公司完工驗收,故本件相關工程仍尚未驗收完畢, 併此敘明。
㈢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禹埕有限公司吳慧萍即群 立內裝工程行、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悅有限公司、利 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所請求項目,雖分別提出估價單、請款 單或報價單等證據(參原證7、8、9、10、12、13),惟被 告並無相關訂購單予以承諾,契約關係無從成立,被告並未 發包各該工程予上開原告,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無理由:
1.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禹埕有限公司吳慧萍即群 立內裝工程行、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悅有限公司為被 告先前即合作過之廠商,被告先前發包工程予上開原告時, 皆會向廠商發出蓋上被告公司採購專用章之訂購單,經廠商 回簽確認後雙方契約關係才成立,此觀訂購單注意事項即屬 明確(被證11),足證上開原告已知被告公司之正常採購程 序。上開原告既明知被告公司採購程序應依採購單確定契約 內容,卻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僅憑未經被告承諾之估價單、請 款單或報價單(參原證7、8、9、10、12)即謂已與被告成 立契約關係並請求報酬云云,實不足採。
2.復查,被告從未就台燿公司工程發包予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 限公司,原告所提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原證13) 並未經被告承諾,雙方契約關係亦無從成立。此外,利義白 鐵工程有限公司與力恊企業有限公司為同業關係,施工種類 皆為空調導風管(參原證11號及原證13號),被告既曾將台 燿公司之風管安裝工程發包予力協企業有限公司(下詳), 就同一工程即不會再發包予同業之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否認與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依原證13估價單成立契約



關係。
3.彭淑蓮曾於106年9月中旬以電話向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詢問 雙方工程款項事宜,經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負責人郭文欽之 配偶表示與被告之貨款已全部結清。詎料,原告超億油漆工 程行竟持原證7號105年12月4日估價單向被告請求248,063元 ,暫且不論該估價單含稅金額僅236,250元而非被告所請求 之248,063元,該估價單之抬頭為「康喬」而非被告,原告 超億油漆工程行之請求顯無理由。
4.此外,原證10號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估價 單及105年12月7日估價單,其抬頭皆為「康橋」而非被告, 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
5.至於原告張新哲主張渠為有權單獨為被告辦理分包之承辦人 ,渠於上開原告之估價單、請款單或報價單上(參原證8、9 、10、12、13)簽名足以使被告與廠商間成立契約關係云云 ,與前述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張新哲彭淑蓮共同 同意後始生效力乙節不符,其主張不僅並非事實,且原告張 新哲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主張殊不足採。
㈣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1.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以訂購單號「16080006-001」向原告捷 雅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台燿公司-2F RD整改工程,約定總價款 1,786,050元(參原證6),被告已於106年1月19日給付總價 款之70%即1,250,235元(被證6),剩餘價款535,815元應待 台燿公司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惟上開整改工程尚未經台燿 公司驗收完成,且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被告開立請 款發票,清償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請求 工程尾款535,815元,並無理由。
2.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另以105年10月14日報價編號「Z000000000」報價合約書主張被告積欠119,906元工程款(含稅, 參原證6)云云,惟查,被告並無相關訂購單予以承諾,契 約關係無從成立,被告並未發包該工程予原告捷雅工程有限 公司,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9,90 6元亦無理由。
3.被告於106年4月5日收受台燿公司完工款後(不包括驗收款 ),已於106年4月7日將被告已依訂購單發包之工程付款完 成,僅被告與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依原證6訂購單成立之 契約因付款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給付。蓋該項工程內容為定作 裝有玻璃視窗之隔間牆,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應提供開孔之庫 板,以便安裝玻璃視窗,故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於工作物上開 孔是否正確且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仍待業主驗收方得確定 。原證6訂購單備註欄載明「實作實算,開孔30孔」,表示 該工程應待工作物驗收完成及結算施作項目數量後,捷雅工



程有限公司開立請款發票,被告再依訂購單之付款條件給付 全部款項,此足可證被告與捷雅工程有限公司之訂單並非單 純買賣料件之買賣契約,而係屬承攬契約。
4.惟被告斯時考量與捷雅工程有限公司間友好商誼,而系爭台 燿工程驗收時程尚未確定,爰同意於驗收完成前先行給付部 分款項,故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向被告開立統 一發票請求70%工程款即1,250,235元(被證12),再由被告 依原證6訂購單所載付款方式「T/T:90天」(即:月結90天 )給付該70%款項。至於剩餘30%工程款,仍須待業主驗收完 成後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方得依原證6訂購單請款。 5.依被告公司付款流程,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2日開 立請款發票,先於隔月105年10月底結算,再加計90日後之 次月7日即106年2月7日為付款日,並應由彭淑蓮確認訂購單 後再為轉帳付款。惟如上所述,因原告張新哲謊稱遺失而擅 自變更被告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登記及被告公司於上海 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留存印鑑,進而挪用被告公司之存款, 於106年1月19日即未經彭淑蓮同意,將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請 求70%工程款即1,250,235元擅自匯款予原告捷雅公司(參被 證12),併此敘明。
㈤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1.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訂購單號「16080007-032」向原告 力恊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台燿公司工程,約定總價款148,575 元(參原證11),惟查,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 日向原告力 恊企業有限公司通知上開訂單作廢並請確認後回簽,原告力 恊企業有限公司亦已於105 年12月5 日回簽確認(被證7 ) 。
故上開訂購單已經雙方確認取消,契約關係業經合意解除, 原告力恊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8,575 元實 無理由。
2.若原告力協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其於回簽確認訂單作廢後仍強 行出貨施工,且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應由原告力協企業 有限公司舉證證明渠確實有出貨施工之事實,並應提出於台 燿公司工地總施工數量以供核對。
㈥雖如上所述,原告之各項請求俱無理由,惟被告為維繫與原 告各廠商之關係,業已於本件第一次開庭前即106年12月4日 發函通知原告8家廠商,請求原告8家廠商與被告聯繫協商本 件民事訴訟爭議,並欲向原告8家廠商說明本件台燿公司工 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實無法確認施工情況及是否還有追加減 之需求(被證13)。詎料,原告8家廠商收受函文後皆未與 被告聯繫,執意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被告實不解原告8家



廠商不願出面釐清爭議之緣由。
㈦被告公司所有業務須經原告張新哲與訴外人彭淑蓮2人同意 後方得執行,且被告於105年年底發現被告公司有資金不足 之情,更應審慎檢視與分包商之訂單是否確實成立: 1.張新哲於107年2月9日到庭證稱,渠得自行代表公司與分包 商議價簽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內部分工,係由張新哲負 責與廠商接洽業務事宜,彭淑蓮負責出帳、請款等財務會計 事務,惟公司所有業務(包括訂單與付款)皆須經原告張新 哲與彭淑蓮2人同意後方得執行,且彭淑蓮負責保管公司印 章、張新哲則負責保管公司負責人郭錦華之印章。此外,被 告公司之訂購單注意事項欄第5點載明:「未蓋本公司"採購 專用章"視同無效訂單」(參原證6、原證11、被證7),而 被告公司採購章係由彭淑蓮保管,此有張新哲證詞可證。若 張新哲為公司唯一負責人且得自行與分包商簽約(假設語) ,為何成立訂購單之採購專用章係由彭淑蓮保管?為何彭淑 蓮需出資50%成立被告公司?此足證被告公司所有業務確實 須經原告張新哲與訴外人彭淑蓮2人同意後方得執行,原告 張新哲之證詞不足採信。
2.張新哲另證稱被告並無公司資金不足之情。惟查,被告公司 承包台燿公司工程並分包予下游廠商,於105年年底經彭淑 蓮發現公司有資金不足之情,爰請業主台燿公司折讓利息提 前給付工程款,此有張新哲證詞可證。若被告公司無資金不 足之情,為何張新哲要請台燿公司提前付款?顯見被告公司 有資金不足之情而更應審慎檢視公司訂單。詎料,張新哲僅 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等分包商簽約,本就與被告無涉,原告 片面聲稱工程皆已完成而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 依據。且被告並未在原證7、8、9、10、12、13等估價單、 請款單或報價單上蓋章,加上張新哲亦非被告公司登記負責 人,故被告與原告郭文欽即超億油漆工程行禹埕有限公司吳慧萍即群立內裝工程行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悅 有限公司、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無從成立契約關係。 ㈧彭淑蓮至106年1月間仍持續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其後於106 年2月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俊良,後續被告公司經營由葉 俊良負責,張新哲無權單獨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他廠商簽約 :
1.原告提出之原證18離職通知單,係由康喬公司於106年1月19 日所製作,而彭淑蓮斯時仍持續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實係因 張新哲罔顧公司資金不足之事實,仍一味要求被告應持續發 包並付款予分包商,彭淑蓮既掌管出帳、請款等財務會計事 務且為被告公司50%股東,為求被告公司能持續經營,自須



審慎檢視公司現況而不能同意原告張新哲之不合理要求,絕 非不再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原告主張彭淑蓮從105年12月6日 起即不再配合處理被告公司業務云云,實不足採。 2.原告張新哲於106年1月25日簽立切結書(被證9)後已不再 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僅得負責經辦工程交接事宜。原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原證16、原證20),至多僅能證明張新哲有 處理工程交接善後等事宜,原告所稱至106年7月間仍在為被 告公司提供勞務云云,並非事實。
3.此外,被告已於106年2月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俊良,後 續公司經營應由葉俊良負責。原告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提 出之106年5月23日估價單(參原證13),被告公司負責人葉 俊良並不知情,遑論被告與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間成立任 何契約。故張新哲證稱其於106年5月間請利義白鐵工程有限 公司重新施作送風機出風口保溫工程,且利義白鐵工程有限 公司得以張新哲簽立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並 無理由。
㈨就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提出之原證7估價單金額236,250元, 張新哲先於105年12月29日以員工代墊款項為由向被告請求 給付,然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後於本件訴訟再度請求被告請 求給付,顯見原告張新哲超億油漆工程行主張前後矛盾: 1.張新哲曾於105年12月29日,以員工代墊款項為由向被告請 求給付534,677元(被證14;計算式:10,287+29,672+494 ,718=534,677)。惟查,其中就「付款內容:21.貼地磚12 /27。金額:236,250。工程編號:16080006」乙項,金額與 本件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請求之貼地磚工程236,250元相同 (原證7),且該項目之工程編號亦與原告主張超億油漆工 程行承攬之工程編號「16080006」相同,應可證明前揭被證 14請款單「付款內容:21.貼地磚12/27。金額:236,250。 工程編號:16080006」乙項即為本件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依 原證7請求之工程。
2.暫且不論原證7估價單之抬頭為「康喬」,而非被告,且被 告與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未依原證7估價單成立契約關係, 依被告之付款流程,應係分包商依訂購單約定完工後,向被 告開立請款發票,經彭淑蓮確認無誤後,再依訂購單上約定 之付款期限匯款予分包商,絕無由個人代被告公司墊付工程 款後再向被告請求之理。
3.若張新哲確實有先就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貼地磚工程代被告 墊付款項236,250元,則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已受清償,為 何仍於本件訴訟執同一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若原告 張新哲並未就原告超億油漆工程行貼地磚工程代被告墊付款



項236,250元,則更可證明原告張新哲提供予被告之單據實 有可疑之處。
4.此外,張新哲證稱被告並未給付渠報酬,卻為被告代墊款項 高達534,677元,被告自不應貿然聽從張新哲片面之詞而給 付款項。張新哲主張渠將相關單據掛在彭淑蓮的門把上但彭 淑蓮拒不處理云云,實屬片面之詞。
5.綜上,原告張新哲超億油漆工程行主張前後矛盾,被告於 張新哲舉證證明渠確實係為被告代墊款項前拒絕給付張新哲 片面聲稱之代墊款項,並非無據。張新哲另辯稱彭淑蓮不願 意給付款項、且渠不知被告不願意付款之原因云云,亦屬飾 詞狡辯。
㈩被告承包台燿公司工程皆已完工,惟因施工期間係由原告張 新哲負責現場施工事務,相關驗收所需之資料仍由原告張新 哲所持有,被告甚難依原證1、原證2設備工程合約書第6.3 點約定以書面報請台燿公司完工驗收。就被告與原告捷雅工 程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亦因未能驗收完成而使捷雅公司尚未 得依原證6訂購單請款。原告張新哲證稱台燿公司之工程尚 未驗收原因係被告不付款予分包商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主 張不足採信。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0頁、第224 頁、第500頁)
㈠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張新哲之母郭錦華彭淑蓮於105年3月15 日所共同出資成立,登記負責人為郭錦華,並由原告張欣哲 負責被告公司對外與廠商接洽業務事宜,彭淑蓮負責出帳、 請款等會計事務。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55142999號函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郭錦華彭淑蓮於106年2月間,將其等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全 部轉讓與葉俊良,被告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 葉俊良。此並有被告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㈢被告公司有向訴外人台燿公司承攬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工程,並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影本2份、台燿公司訂購單 影本1紙、被告公司報價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原證1、原證2 、原證3;見本院卷第47至88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張新哲部分:




原告張新哲主張:被告公司向台燿公司所承攬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此為原告張新哲所統籌負責之項目。原告張新哲受託 為被告公司處理上開工程發包及工地現場之各項事務,因而 為被告公司代墊上開工程款項共164,946元(原證5),故原 告張新哲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代墊之工程款 項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台燿公司承攬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工程,惟否認有承攬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亦否認原 告張新哲有代墊款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是受任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之費用,自以處理委 任事務所必要者為限,且受任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負舉證責任。若受任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委任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受任人之請求。
2.原告張新哲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請款單影本7紙,及其 上所載各筆請款金額之發票影本為證(原證5;見本院卷第 99至134頁)。然上開請款單上之「請款人」欄及「核准」 欄,均為原告張新哲自行簽名,無法證明其所請款項已經被 告公司核准。至上開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統一編號雖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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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阡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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